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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7 1014|財政高權、中央地方財政劃分與財政平衡制度

課程導入與期中考重點

我們這個學期,第一次上課講稅捐,第二次上課講非稅公課。第三次上課主要介紹法律的法體系的一體性。到了第四次上課,我們講到不同的公課會對應適用哪些原則,特別是稅法。因為我們是談稅捐與稅法,稅捐應適用哪些原則,這是各位在期中考之前務必要掌握的內容。

稅法應適用的原則包括:

  • 依法課稅原則
  • 平等原則
  • 量能課稅原則(平等原則的具體化)
  • 實質法治國原則中的比例原則
  • 絞殺稅的禁止
  •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公平、即時、有效且獨立的權利救濟程序

有些原則屬於法治國原則中的共同原則,例如形式法治國原則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一定只出現在稅法中。但在稅法領域中,這些原則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期中考準備時,請各位以這些方向為主。

期中考分為兩個題目:

  1. 申論式問題。
  2. 實例應用題,考察法律適用與爭議處理能力。

第一題類似一般大學問答題,第二題則透過實例讓各位練習如何將原則運用於實際情境。實務上多以案例出題,這樣能測驗各位對法規的運用能力。

考試的目的不是讓大家受挫,而是為了驗證學習成果,希望每位同學都能通過考試,並對各項基本原則的內容更加清楚。


稅捐的憲法基礎與基本權

稅捐的憲法基礎除了涉及法律原則外,還與基本權的保障有關。適用何種原則時,需注意稅捐可能干涉哪些基本權。第六次上課時,我花較多時間講解基本權,儘管理論上應屬憲法課程的範圍,但各位若未修過相關內容也無妨。

稅捐直接干涉的基本權主要是財產權,但有時也會涉及其他基本權。因此請各位回顧先前課程內容,整理出稅捐與基本權間的關聯。


期中考資訊

  • 考試時間:100分鐘
  • 開始時間:下午3點半
  • 考試結束後須立即交卷,收回考卷。

中央與地方財稅劃分的導論

今天要談的主題原本應該是上週的內容。中央與地方的財稅劃分,從今年以來是一個熱門議題。我在不同場合都有講過相關內容,今天在學校課堂上,會以學理上的討論為主。這些理論對理解我國財稅法制的問題非常重要。


財政高權與稅捐高權

財稅是國家高權主體的一部分,國家得以對基本權主體(人民)行使包括徵稅在內的財政高權。稅捐高權屬於財政高權的範圍。

財政法主要研究國家公法人團體的收入(收)與支出(支)
因此財政法的研究對象是國家的收支活動。
稅捐屬於「收」的一環,是國家向人民收取金錢的行為;稅法即是財政法的一部分。

由於稅收直接涉及人民的財產權,各國在教學與研究上,都將稅法視為重點領域。
財政法的範圍包括:

  • 國家收支制度
  • 公有財產管理
  • 國家借資與公債
  • 公營事業經營
  • 政府支出與預算程序(編列、審議、執行、審計)

國家財政的收入來源

國家的財政收入共有十種來源,稅捐只是其中之一。其他收入來源包括:

  • 專賣制度
  • 公有財產管理
  • 接受人民捐贈

然而在一個正常國家中,稅收是最主要的收入來源
這個概念稱為「稅捐國」──國家的收入以稅捐為主,不能依賴借款或出售資產維持。

稅捐國的意涵

稅捐國的理念可比擬為「個人應有穩定收入」。
國家若以借錢為主要收入,就像個人長期依賴貸款生活,終將無法償還。
同樣地,若以出售國有財產維持運作,最終資產也會耗盡。

一個健康的國家應該透過稅收維持運作,正如一個正常的社會成員應有穩定的勞動或資本收入。這是維持社會與國家運轉的基礎。


歷史上的財政模式

在專制時代,國家常以「專賣制度」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例如中國古代的鹽、酒專賣,國家壟斷民生必需品,成為極高利潤的來源。
專賣制度的特徵是:唯有國家能從事該項經營活動

其後出現「國營事業」,雖不具完全壟斷性,但國家仍是主要提供者。這帶來角色混淆的問題:
國家一方面是規則的制定者(裁判),另一方面又是市場的參與者(球員),導致規則執行的公正性可能受損。

例如在現代中國,「國進民退」的現象顯示國有企業強勢、私營企業弱勢。國家若同時制定規則又主導經濟活動,制度的公正性就可能遭質疑。
美國在川普時期的產業政策亦曾引發類似疑慮──當政府與特定產業有利益關係時,政策是否仍能維持公平?


公債與通貨膨脹的限制

當國家入不敷出時,可能透過公債借錢。
但公債需償還本金與利息,債信惡化會使國家無法再借。
因此法治國家對舉債都有一定的合法限度

若國家試圖以印鈔票解決財政問題,結果將導致通貨膨脹
假設市場上流通一百萬元現鈔,政府突然印出十倍貨幣而物資未增加,物價必然上漲。這是基本的經濟常識。


結語:租稅國家的合理運作

綜上所述,一個正常的國家應以稅收作為主要財政來源,而非借債或販賣資產。
這個觀念就是「租稅國家」──國家依賴租稅維持運作,是現代財政法與稅法的基礎理念。

租稅國與社會國原則

國家透過稅收,從有能力的國民手中取得金錢,用以協助無能力自立的國民,這是「社會國原則」的核心。
老師常開玩笑說:「有我才有孫迺翊老師」,意思是有了租稅國原則,國家才能透過稅收運作與分配資源。

租稅國原則強調稅捐屬於無對價性金錢給付。國家並沒有義務將稅金直接回饋給納稅人。
人民繳稅後,並不因此取得公法上的請求權去要求國家提供特定服務或利益。國家如何運用稅收,需依預算法進行編列、經民意機關審議,再執行。

而能從預算中獲得照顧的,通常是那些無能力繳稅、需要國家協助維持基本生活的群體。這正是社會國原則的具體實踐——讓所有國民皆能維持有尊嚴的人性生活。

因此:

  • 租稅國原則:確保國家財政收入的合法性與穩定性。
  • 社會國原則:確保國家利用這些收入,實現社會正義與基本生活保障。

兩者間雖無對價關係,但在法治國體系中,租稅國是社會國的財政基礎。


稅捐法與基本權干預

稅法在財政法中具有特殊地位,因為它直接干預人民的財產權
各國因此將稅法自財政法中獨立出來,成為重要的獨立學科。

干預層級比較:

  • 稅捐:對財產權干預最廣泛、最普遍。
  • 非稅公課:雖也干預財產權,但範圍較窄。

所謂「特別公課」並非稅捐,而是由特別立法所設。例如各種專業性或特定行業的公課。
它同樣涉及:

  • 財產權干預
  • 平等權問題
  • 若過度干預營業自由,可能構成「絞殺稅」或對工作權的不當限制。

因此,稅法與特別公課都屬於憲法中與基本權密切相關的金錢給付義務。


財政高權與權力分立

稅法是財政法的分支,而財政法又屬於高權領域
「財政高權」或「財稅高權」是國家在收入與支出上的權限。
兩者名稱差異僅在強調重點不同:

  • 財政高權:涵蓋收入與支出。
  • 財稅高權:凸顯稅捐在財政中的核心地位。

權力分立的概念

在權力分立的國家中,國家權力不集中於個人或單一機關,而是水平分立垂直分立

  • 水平分立:中央政府內部的權力區分,如立法、行政、司法三權。
    • 行政權又可再分,例如總統與行政院之間的權限分立。
    • 總統掌理國防(為三軍統帥),行政院則負責國內行政。
  • 垂直分立:中央與地方之間的權限分配。
    國家除了中央層級外,還設有地方層級的自治機構。

垂直分立: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

學理上可分為兩種國家類型:

  1. 聯邦制國家

    • 以憲法明文列舉方式規定聯邦權限。
    • 除非憲法授權聯邦,其餘「剩餘權」屬於各邦。
    • 權限分配由憲法決定,屬「憲法解決模式」。
    • 聯邦權限類型:
      • 專屬高權(僅聯邦可行使)
      • 競合高權(聯邦與邦均可行使,若聯邦立法,則聯邦法優先)

    德國為例:

    • 聯邦的專屬立法權限包括外交、國防、歐盟事務等。
    • 其他未列舉事項屬於各邦自治範圍。
    • 德國《基本法》第七章即規範此部分。

    美國也是典型聯邦制國家。聯邦憲法列舉聯邦權限,其餘屬各州。

    剩餘權:指制憲者未預見、未列入憲法的新興事項,原則上歸屬各邦。

  2. 單一制國家

    • 中央代表國家行使全部權力,除非:
      1. 憲法明文授予地方權限;或
      2. 立法者依憲法授權,透過立法形成地方自治權。
    • 單一制的邏輯與聯邦制相反:
      • 聯邦制:除非憲法給聯邦,否則屬地方。
      • 單一制:除非憲法或法律給地方,否則屬中央。

聯邦與單一制的比較

分類 權限來源 剩餘權歸屬 代表的國家
聯邦制國家 憲法明文列舉給聯邦 各邦(未列舉者歸邦) 美國、德國、瑞士
單一制國家 憲法或立法授權給地方 中央政府 中國大陸、英國、日本、韓國

憲法制訂者無法預見所有新興事務,因此剩餘權的分配設計,決定了中央與地方財稅權限的範圍,也形塑了一國的財政結構與地方自治程度。

憲法制憲者與新興權限問題

以歷史的角度來看,制憲者可能是兩百年前、甚至一個世紀前的立憲者。他們無法預見今日的議題,例如環境保護的重要性。早期科技尚未發展到足以危及人類生存的程度,因此環保在當時不是憲法關注的重點。同樣地,當時的制憲者也不可能想像「人工智慧」可能有一天取代人類勞動。

這些新興議題在今日逐漸出現,導致新的法律問題:
究竟這些新權限的規制,應屬於中央地方,還是聯邦層級
這正是「列舉權與剩餘權」體系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必須重新檢視的核心。


我國的憲法體系與權限劃分

判斷我國屬於聯邦制或單一制,必須從憲法條文觀察。

中華民國憲法:

  • 第十章:規定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
  • 第十一章:規定地方制度(包括省與縣)。

我國制憲時以整個包括大陸在內的整個中華民國領土為規制對象,因此有「省」與「縣」的層級設計。
從憲法結構上看,地方自治被明文放入憲法,表面上頗具聯邦制國家的特徵。

然而,真正的關鍵在於憲法第111條

憲法第111條(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

「除第107條、第108條、第109條及第110條所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之事項發生時,事務有全國一致性質者屬中央,有全省一致性質者屬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縣。」

這條文的核心在於:「依事務性質決定權限歸屬」。


所謂「均權制」的說法

行政學界常將第111條稱為均權原則、「均權制」——
即我國既非聯邦制,也非單一制,而是依事務性質判斷權限歸屬的「中間型制度」。

均權制的表面意涵:

  • 有全國一致性質者屬中央;
  • 有全省性質者屬省;
  • 有一縣性質者屬縣。

然而,這種說法實質上缺乏內容。
老師指出,這等於「廢話」——因為「依性質歸屬」只是重述結果,未提供可操作的判準。
例如:

「我值得90分,因為我應該得90分」——這樣的理由無法成立。

第111條雖看似中立,但並未具體說明我國屬於哪一種制度性架構,因此均權制並不足以作為學理分類。


我國地方自治的「制度保障」

儘管如此,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中明確指出——
地方自治享有制度保障
相關解釋包括:

  • 釋字第419號
  • 釋字第527號
  • 釋字第550號
  • 釋字第553號

大法官多次重申:地方自治是一種受憲法保障的制度。
這裡所謂「制度保障」源自德國憲法釋義學的概念。

制度保障的意涵

制度保障意指:
制度本身受憲法保護,因其早於現代國家形成,具有歷史與文化的延續性。

類型區分:

  • 私法制度:如婚姻與家庭制度。
  • 公法制度:如地方自治、大學自治等。

以德國為例:

  • 婚姻與家庭制度早於現代國家而存在,故受憲法保護。
  • 大學作為追求真理、不受國家干預的公法制度,也受制度保障。

制度保障的目的

德國在二戰後進一步發展出新觀點:
制度不是為制度本身存在,而是為了保障制度中的人。

例如:

  • 婚姻制度的保障,最終是為了保障婚姻中個人的基本權。
  • 大學自治制度的保障,最終是為了保障教師與學生的學術自由。
  • 地方自治制度的保障,則是為了保障地方居民的基本權與自我治理權。

小結:我國的定位

從第111條與大法官解釋綜合觀察,我國:

  • 形式上具有聯邦制的章節設計;
  • 實質上採取單一制結構;
  • 並賦予地方自治制度以憲法層級的制度保障

換言之,我國非聯邦制國家,而是單一制國家中具地方自治保障的體系

我國體制定位:單一制國家的法律依據

學界普遍認為,我國不是聯邦制國家。證據可從憲法第111條第二句明確看出:

「遇有爭議,中央與地方、或地方與地方之間之爭議,由立法院決定之。」

這條規定指出,中央與地方、地方與地方之間若發生權限爭議,由立法院——中央的立法機關——作最終決定。
換言之,中央立法機關保有最終權限劃分的決定權
因此,在憲法層級上,我國是中央主導、地方受限單一制國家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的意涵

再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

「省、縣地方制度,包括左列各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不受憲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12條至第122條之限制。」

這項規定表明:

  • 我國的地方制度以法律而非憲法直接規定;
  • 立法者得以法律形成的方式,決定地方自治的範圍與內容;
  • 不受憲法本文第十章、第十一章的限制。

因此,我國現行地方自治制度並非憲法位階的直接保障,而是由立法者透過法律塑造的結果。
這顯示地方自治僅具法律位階保障,並非憲法位階保障


單一制與聯邦制保障的差異

類型 自治權限來源 是否受憲法直接保障 中央是否可任意更動
聯邦制國家 憲法明文保障
單一制國家 法律形成

在聯邦制中,即使聯邦立法者,也不能任意剝奪邦的自治權或財政權。
德國為典型例子:
若聯邦立法涉及各邦的財政或事務高權,必須經過聯邦參議院(Bundesrat)的同意。


德國的聯邦參議院制度

德國採內閣制,其聯邦參議院代表各邦利益,具有憲法位階。
組成方式如下:

  • 全國共有16 + 5 = 21個邦;
  • 每邦依人口規模擁有2至6名代表;
  • 代表通常為邦總理及重要部會首長;
  • 各邦代表以「整體表決」方式投票,必須一致,不得分裂。

功能
聯邦立法若涉及各邦財政或事務高權,必須經聯邦參議院通過,方可成為法律。
這制度確保邦在聯邦立法中有實質參與權,防止中央單方面剝奪自治權。


美國的兩院制比較

美國是典型聯邦制國家:

  • 各州直選兩名參議員;
  • 50州共100位參議員組成聯邦參議院
  • 聯邦立法必須經參眾兩院同意。

因此,美國與德國雖在制度設計上不同,但核心精神相同——地方(州/邦)在中央立法中擁有實質參與權


我國的單一院制立法體系

我國採單一院制的立法院制度:

  • 雖有區域立委及不分區代表,但並無代表各縣市利益的「第二院」。
  • 各地方自治團體首長(如縣市長)並無法在中央層級形成一個代表地方利益的機關。
  • 立法院通過三讀後即可制定法律,無須經由任何「地方代表機構」覆決。

因此,從憲法結構與實務運作觀察:

  • 我國沒有「兩院制國會」;
  • 沒有地方層級直接參與中央立法的制度;
  • 中央立法機關對地方自治權具有決定與變更權。

結論:我國的制度屬性

綜上所述:

  1. 憲法第111條明定爭議由立法院決定;
  2. 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地方制度由法律形成;
  3. 實務上無兩院制、無地方代表參與立法。

我國是典型的單一制國家
中央擁有決定地方自治層級與權限的最終權,地方自治僅具法律位階保障,非憲法保障。

財政權限劃分的基本觀念

一個國家的財政權限劃分,通常取決於其採取聯邦制單一制體系。
財政權的劃分涉及三個層面:

  1. 事權:指國家或地方所負責的行政事務。
  2. 人權(非指基本權):指用人的權力,即決定人事與組織運作的權限。
  3. 財權:指支撐前兩者運作的經費與資源,為「庶政之母」。

事權需要人去執行,而人與事務的運作都需財源支撐,因此財政權是所有行政事務的基礎。
所謂「財政為庶政之母」、「財政為庶政先行」,意即任何新事務的推動,都必須先考量其財政來源。


各國財政高權的地位

各國制度顯示,財政首長在行政體系中具有高度實權。
例如:

  • 日本、英國:副首相通常兼任財政部長。
  • 美國:雖有總統、副總統、國務卿等職序,但財政部長仍是政府中位居前列的重要職位。

這顯示財政高權雖非獨立權力,卻在國家運作中舉足輕重。


財政高權的從屬性

財政高權並非獨立的高權,而是從屬於事務高權的權限。
原則是:「財源隨事權劃分」。

在德國與日本的財政法中,財政權限的分配依據「配合性原則(Konnexitätsprinzip)」或「從屬性原則(Annexprinzip/Annexkompetenz)」。
意即:「做多少事,給多少錢」。
這一原則表明,財政資源必須與行政事務的權限相配合。

德國《基本法》第七章與第十章即明確區分:

  • 第七章:事務高權的劃分;
  • 第十章:財政高權的劃分。

在聯邦制下,這些權限以憲法位階規範,聯邦立法者不得任意剝奪各邦的財政高權或加重其財政負擔。


我國制度下的財政權與事務權

我國作為單一制國家,相關制度如下:

  • 地方自治權限:依《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透過《地方制度法》規範。
  • 財政收支劃分: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07條第6款,透過《財政收支劃分法》規範。

兩者應當連結:
地方被賦予多少事務權限,就應享有足夠的財源以執行。
否則,所謂的地方自治將淪為空談。

地方自治制度保障的實質內容

「制度保障」不僅是憲法抽象宣示,還必須明確界定其內容。
地方自治應具備:

  1. 事務決定權(能自主決定地方性事務)
  2. 用人權限(有執行事務的人事權)
  3. 財政支撐(具備足夠財源執行自治事務)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至第19條:

  •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執行自治事務所需財源,應由《財政收支劃分法》中的財政劃分財政調整制度提供支撐。
  • 兩法之間應互為配合,確保自治事務有足夠財政支援。

然而我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兩者連動,導致中央可單獨修改財劃法而不顧地制法,造成權責失衡。


現行問題:財權與事權脫節

目前的修法方向產生問題:

  • 若僅調整財政分配而不調整事務權限,將出現「錢多事不變」的失衡現象。
  • 中央與地方的事務權限若不相應修正,財政高權的變動將破壞整體制度平衡。

理想上,修法應強化地方自治團體在執行自治事務時的財政保障,而非僅片面擴張財政分配。


財政劃分的基本原則

中央與地方財政高權劃分的兩大原則:

  1. 財權隨事權劃分
    財政高權的分配應依各層級行政事務權限比例進行。

  2. 財權隨事權移轉
    當中央將事務下放地方時,應同步移轉相應財源。

錢是做事的工具,不是權利的象徵。
財政高權存在的目的,是為了支撐事務高權與人事運作。


小結

不論採聯邦或單一制,合理的財政制度必須確保:

  • 財權依事權劃分;
  • 財源隨事務權限移轉;
  • 中央與地方間的財政調整,應以行政職能分配為基礎。

這樣的制度設計,才能符合「事權決定財權」的憲政邏輯,並落實地方自治的實質運作。

財權與事務高權的關聯

我會談第二點與第三點。我們關於財權屬於高權、事務高權的劃分,以及財權應隨事務高權的理想,在我國憲法層級並無明文規定。僅在法律層級中,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7條第1項有部分規範意涵。條文規定:「各級政府支出劃分如下: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支出;由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支出。」
換言之,事務由誰負責,支出就由誰負擔。

然而,該條僅規範「支出」,並未規範「收入」如何對應支出。財政應具有收支兩面性,收入乃支出之基礎。第37條第1項僅論支出面,屬中央事務者由中央支出,屬地方事務者由地方支出,但未規範收入來源與支出之配合,規範上不完備。

法律層級與憲法層級之落差

我國修憲程序極為困難,須經四分之三通過並公民複決。連十八歲公民權修憲案尚未通過,涉及高度政治爭議的財政憲法更難實現。若要從法律層級改善,至少應在財政收支劃分法中補充收入劃分,使其與支出對應。

目前,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與第12條規範財政收入劃分,第16-1條與第30條規範財政平衡與補助制度。立法者應於第37條第1項後增列收入對應支出之原則,確立「財權隨事權劃分」的完整架構。

德文中「配合性原則(Konnexitätsprinzip)」或「從屬性原則(Annexprinzip/Annexkompetenz)」的概念,體現收入對應支出、支出對應事務。事務高權應由財政支撐,不能僅談收入或支出單一面向。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應依其事務高權分配。

財政高權與事務高權的互動

地方自治團體花錢容易,但若無相應的事務高權與收入高權支撐,只會導致財政失衡。事務未下放而財政收入劃分獨立存在,違背「財權隨事權劃分」原則。
中央應隨事務下放而下放財源,使地方得以自立。若僅放財不放事,或放事不放財,皆不符地方自治之憲法精神。

憲法與法律層級保障之差異

憲法層級之保障,違反時可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法律層級則僅為立法者自我約束,日後得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方式自行變更。因此,若僅於法律層級規定「財權隨事權劃分」,中央立法者仍可任意調整地方財稅權限。

德國為避免極端政治勢力破壞憲政秩序,將憲法法院法官任期、決議方式等重要事項直接明文列入《基本法》。即使政治勢力更替,亦無法藉由普通立法改變憲政秩序。
反觀我國,因多數重要制度僅屬法律位階,導致中央可透過立法自由,決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高權與事務高權。事務高權不變而財政高權可伸可縮,全憑中央立法機關之決定。


財政權限之目的與法條對應

財政權限理論上為支援事務高權,使地方得以執行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第19條規定縣市自治事項,第20條規定鄉鎮市自治事項。地方財政收入應用以支援上述自治事項。

財政收支劃分法分為兩部分:

  1. 收入劃分原則(第8條與第12條)

    • 第8條為國稅(中央稅)
    • 第12條為地方稅(直轄市及縣市稅)
      原則為「財權隨事權移轉」。
  2. 財政調整與平衡制度(第16-1條、第30條)

    • 處理中央與地方間財政能力不均之問題。

國稅之構成與劃分

根據第8條規定,主要國稅包括:

  • 所得稅
    包含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地合一稅(即「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所得稅屬國稅,全部歸中央所有。
  • 營業稅
    在民國88年(1999年)以前,營業稅屬地方稅,為省市最重要稅源。依當時第12條第2項規定:
    • 省須將營業稅收入之一半繳中央。
    • 直轄市(如臺北、高雄)得留八成,繳兩成予中央。
      故營業稅原為地方稅而非國稅。

民國88年中油總繳營業稅爭議

民國76年,我國將營業稅由「毛額型」改為「加值型」,改制後稅額計算採「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方式,僅有差額部分須繳納。這導致地方間稅收分配不均的典型案例——中油總繳營業稅爭議

中油總公司設於臺北市(現西醫區),煉油廠則在高雄。其在高雄煉油後,將成品油銷售至全臺各地,包括臺北、臺中、臺南、花蓮等地。當時營業稅屬地方稅,故理論上應在各銷售地課徵。

高雄因生產多、銷售少,形成「進項大於銷項」的情況,可向地方稅捐機關申請退稅;而臺中、臺北等地「銷項大於進項」,則須繳稅。此制度導致高雄產生「生雞屎不生雞蛋」之譏——在地生產卻無實際稅收。

中油在多地設有銷售據點,地方稅務機關各自課稅,行政負擔沉重。為簡化稅務程序,營業稅法允許企業「總繳」,即由總公司統一申報。中油遂在臺北總繳全臺營業稅,導致全國營業稅收入集中於臺北市,使臺北成為最大受益地。

全民健保與營業稅政治對抗

在《全民健康保險法》通過後,中央要求地方政府負擔全民健保經費的一半。臺北市認為中央以法律加重地方負擔,遂以拒繳營業稅對抗中央:「既然你用健保法要求我多付錢,那我就不給你營業稅。」
這起「拒繳營業稅事件」象徵地方對中央財政權的反制,也凸顯我國地方財政自主性薄弱與中央財權過度集中的結構性問題。

此爭議最終促使中央介入。中央宣稱為「公平起見」,決定將營業稅收歸國稅,理由是統一管理、集中分配。結果如下:

  • 營業稅全部改為國稅。
  • 中央留六成,地方分得四成(扣除統一發票獎金及稽徵經費後)。
  • 地方分配部分納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1條的「統籌分配稅款」,用以實現財政平衡。

此改革使地方政府失去原本最主要稅源。自此,地方稅收主要來自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等財產稅,整體財政能力明顯下降。

國稅與地方稅的分布

我國主要稅捐收入集中於中央,包括:

  • 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房地合一稅)
  • 營業稅(民國88年起改為國稅)
  • 關稅
  • 證券交易稅(隨股市景氣而增減)

以證券交易稅為例,稅率僅千分之三,但若台股日成交金額達五千億,國庫即日增15億。主要稅源皆歸中央所有。

相對之下,地方僅能依賴以下稅目:

  • 地價稅
  • 房屋稅
  • 土地增值稅
  • 契稅
  • 印花稅

其中土地增值稅以公告現值差額計算,稅基有限;契稅與印花稅屬交易稅,須有公契才能課徵,私契交易則常未申報。結果導致地方稅收薄弱,出現「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的窘境。

營業稅改為國稅後,地方財政陷入結構性困境,地方政府普遍依賴中央之「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金。此一制度雖名為「平衡」,實際上強化中央對地方的財政控制,削弱地方自治之實質內容。

單一稅與共分稅的區別

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與第12條:

  • 單一稅(獨分稅):稅收僅歸屬一個公法人團體。例如房地合一稅由中央徵收、全額歸中央。
  • 共分稅:稅收由兩個以上公法人團體依法定比例共享。第8條第2至第4項、第12條第2至第6項即為例,明定比例分配於中央與地方。

共分稅的設計目的在於財政調整與平衡,使地方雖失主要稅源,仍能藉共分機制維持基本自治能力。

共分稅的概念與條文依據

所謂「共分稅」,即兩個以上的公法人高權團體,依法律明定比例共享同一稅捐收入。
例如《財政收支劃分法》第8條第3項規定:

遺產及贈與稅,在直轄市徵起者,50%給該直轄市;
在市徵起者,80%給該市;
在鄉(鎮、市)徵起者,80%給該鄉(鎮、市)。

因此:

  • 臺北市居民過世,遺產稅收入中央與臺北市各得一半。
  • 基隆市民過世,其遺產稅收入80%歸基隆市、20%歸中央。
  • 若為宜蘭縣蘇澳鎮鎮民,其遺產稅80%歸蘇澳鎮、20%歸中央。

這類稅目即為「共分稅」。分配比例由法律明定,不得任意更動。相對地,「獨分稅」或「單一稅」則由單一層級公法人獨享,例如房地合一稅全部歸中央。

縣級財源分配的弱勢

觀察第8條第3項可見,縣級自治團體在遺產及贈與稅中並無分配
再看第12條第2項至第6項,縣雖可課徵地價稅、房屋稅等地方稅,但仍須將相當比例下放給所屬鄉鎮市:

  • 地價稅:縣須將在鄉鎮市徵起的收入30%給該鄉鎮市,另20%由縣統籌分配。
  • 房屋稅與契稅亦須分配部分收入給所屬鄉鎮市。

結果造成「縣被夾殺」的結構:
上層(中央)分配時未給縣份;下層(鄉鎮市)又需縣讓利。縣級政府成為地方自治體中最缺乏財源的一環。

案例:正新輪胎的「遺產稅紅包」

彰化縣大村鄉的「正新輪胎案例」充分說明制度偏差。
董事長與董娘相繼過世,因戶籍皆設於大村鄉,遺產稅由該地徵起。依第8條第3項規定,鄉鎮市可分得80%。當年大村鄉因此獲龐大稅收,立即宣布「中小學營養午餐免費」。不久董娘過世,再次分得巨額遺產稅。此事成為地方財政依賴單一事件的典型案例,也凸顯縣(彰化縣)完全無享有遺贈稅相關財政收入之不合理現象。

層級重疊與行政效率問題

臺灣地方自治層級分為:

  1. 中央
  2. 直轄市/縣/市
  3. 鄉(鎮、市)

其中直轄市與「省轄市」為同級自治團體,其下原則上不再設基層自治單位(除原住民族區)。而縣則設有多個鄉鎮市,形成三層行政結構。

以《地方制度法》第20條為據,鄉鎮市層級確實存在歷史意義——在早期中央民意代表尚未全面直選時,鄉鎮市制度扮演民主萌芽的角色。但現今行政分層重疊,形成「同一件事兩批人做」的現象。

例如:

  • 縣政府的民政局對應鄉鎮市的民政課。
  • 鄉鎮市仍需設立公所、鄉民代表會等完整機關體系。
  • 人員編制與行政成本重複,導致有限財源被人事費耗盡。

財政與服務落差

在財政高權有限的情況下,鄉鎮市只能維持最基本的公共服務,例如垃圾清運等日常業務。
然而基礎設施維護經費嚴重不足:

  • 游泳池僅夏季營運數月,因維護成本高;
  • 圖書館或民眾活動中心多淪為卡拉OK場所;
  • 體育館、運動中心設施稀少。

相對地,直轄市(特別是臺北市)擁有穩定稅源與統籌分配優勢,能提供高品質公共設施。
以大安區運動中心為例,市民僅需百元左右即可使用,全年開放,設施完善。此即財政結構差異導致的生活品質落差。

偏鄉公共服務的落差與政治現實

老師指出,偏鄉居民的基本生活服務雖能維持,例如垃圾清運、病媒蚊防治等日常事務仍可運作,但公共設施卻明顯不足。
他舉例說,炎熱天氣想去游泳,卻發現游泳池關門,這反映偏鄉公共建設維護資源的匱乏。

老師自述出身偏鄉,深知地方服務與都市落差的真實情況。他認為這並非單純的行政效率問題,而是政治結構問題。
鄉鎮市層級在選舉體系中,常成為地方派系的「樁腳」。
因此制度上難以改革,因為「國家的錢被用來養樁腳」,形成政治上無法撼動的利益結構。

對地方制度法的批判與行政層級改革構想

老師明確表示不贊成現行《地方制度法》維持多層級制度。

主張:

  • 地方行政層級應簡化為兩層(中央—地方)。
  • 若要進一步整併,全國可劃為北、中、南、東四大行政區。
  • 簡化層級後可減少人事負擔,釋放更多財源用於公共建設與公共服務品質的提升。

其核心理念為:「減少人事支出,才能增加做事的錢。」

城鄉差距的現實

老師感嘆:

「住在都市是幸福的,住在臺北市尤其幸福。」

現況難以改變。
修法前的兩大結構性問題依舊存在:

  1. 中央強、地方弱:財權與事權未能對應劃分。
  2. 都市強、偏鄉弱:偏鄉缺乏穩定稅源,基礎設施難以維持。

修法後的觀察

2025年修法確實將部分中央稅收「下放」地方,但老師認為成效仍待觀察,因為:

  • 地方自治層級並未改革,縣下仍設鄉鎮市。
  • 財政分配結構未根本改變,偏鄉財源不足問題仍在。

以彰化大村鄉為例:曾因正新輪胎董事長過世而分得遺產稅,財政寬裕僅維持約五年。
但這種「意外之財」難以持續,因為大部分企業家戶籍設於都市(如臺北、高雄、新竹)。
因此,偏鄉財政仍然脆弱,都市自治團體則持續受益。

都市的受益與地方的無奈

老師指出:

  • 直轄市與(以前的)省轄市(如新竹市)在財政分配上持續佔優。
  • 新竹市受惠於半導體產業集中,契稅收入顯著;契約在地訂立即可課稅。
  • 偏鄉地區無法分享這些經濟活動利益,財政缺口更大。

小結:財政劃分的第一層困境

單一稅與共分稅雖已完成「第一次劃分」,但地方財源仍出現明顯不足。
下一步需透過財政平衡制度(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進行第二層調整,以彌補地方間的財政落差。

財政平衡制度:統籌分配稅款與制度修正問題

單一稅與共分稅雖已確立基本財權劃分,但地方財源仍存不足。
為補強此結構性落差,制度上需引入「財政平衡制度」,其目的在於使財政資源在各地方自治團體間達成相對均衡。

一、財政平衡制度的兩項工具

  1. 統籌分配稅款(第16-1條)
    由中央統籌主導,將中央徵起之部分稅收,依法定比例分配予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每一層級皆有其分配基準,並透過「公式劃分原則」確保分配合理。

  2. 補助款制度(第30條以下)
    屬第二層平衡機制,針對特定目的或專案,依據需求進行中央補助(本部分老師預告將於期中考後另行說明)。

二、統籌分配稅款的修法重點

2025年3月修正將統籌分配公式明文化,並將營業稅全額納入統籌範圍,
取代舊法僅「四成營業稅」的設計。

項目 舊法 新法(2025年3月)
營業稅納入比例 40% 100%
分配公式 行政命令 法律明定
主要受益層級 直轄市 直轄市與縣市普遍增加
平衡目的 由中央補助地方 強化地方自主財源

統籌分配稅款總額暴增至 3,600多億元,中央失血,地方雨露均霑。

三、直轄市優勢與升格效應

早期「一省二市」時期(臺灣省 + 臺北市、高雄市),
兩大直轄市在統籌分配中享有高比例保障,非直轄市相對不利。

因此各地方紛紛推動縣市合併升格,例如臺中、臺南、桃園,
目的是進入直轄市分配體系,獲得更高的統籌分配比例。

升格帶來的效果是「共享直轄市優勢,但稀釋原有比例」。
原本兩個直轄市獨享的保障,在六都制後被平分,總量雖增,分母擴大導致個別城市分配下降。

四、立法技術錯誤:分母「全國化」問題

修法時,立法者將分配公式改列入法律,但在技術上出現錯誤:

  • 本應將分配對象區分為本島(19個)與離島(3個)各自計算;
  • 實際卻誤寫為「全國合併分母」。

由於當時的立法,我聽說,因為我不是立法院的委員,我也不是記者一直在追蹤,我聽說,是因為最後一刻,才拿出分配表,所以分母寫成了用全國,其實它本來應該是,本島跟離島各自分開來。

此錯誤造成:

  1. 300多億元 因分母擴大導致「分不出去」;
  2. 中央無法保留,地方亦無法動用,形成財政懸置。

老師指出,希望次會計年度(1月1日)前修正,避免更大的財政問題。

這是2025年修法後最矚目的爭議。

五、財權與事權的對應問題

學理上,「財權」並非獨立高權,而是為執行自治事務所必備之權能。
因此,若僅調整財權劃分而不重構事權,制度仍不完整。

  • 理論原則:財權應隨事權劃分(Finanzhoheit folgt der Aufgabenhoheit)。
  • 現行問題:修法僅處理財權,未同步檢討事權範圍。
  • 結果:地方仍難有效執行自治,偏鄉資源不足情況未改。

老師評述:

「財權不是獨立的高權,它只是地方執行自治事務時所需的工具性權能。若事權範圍不調整,財政再分配也難以落實實質自治。」

六、制度反思與未來方向

老師提醒,修法後對「縣」層級仍不利。
縣政府需再下分鄉鎮市,財源被層層分割,導致財源不足問題持續存在。
未來修法方向應著重:

  1. 減少層級,簡化分配結構。
  2. 重新檢討縣層級與鄉鎮層級之存在必要。
  3. 調整統籌分配公式。

七、課程收尾與考試說明

老師總結:

  • 財政收支劃分法的細節繁瑣,不列入期中考試範圍。
  • 期中考後將專講兩部分:
    • 補助款制度(第30條)
    • 地方稅法通則
  • 完成後進入《稅捐債務法》單元。

小結:從修法觀察到結構矛盾

層面 現象 結果
法制層面 統籌公式明定於法律 提高透明度但錯誤留存
政策層面 營業稅全額納入統籌 地方收入增加,中央失血
結構層面 事權未調整 制度失衡持續
政治層面 直轄市擴張與升格競逐 資源稀釋、偏鄉不利

財政平衡制度能緩和地方財政不均,但若不處理行政層級與事權結構問題,
「中央強、地方弱」與「都市強、偏鄉弱」的現象仍將長期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