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至

W10 1104|稅捐債權債務關係、附帶給付與第三人責任體系

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基本類型

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類型,一般稱為稅捐債務法。在依法課稅原則底下,根據法律規定,會直接形成債權債務關係。

通說認為,稅捐債權債務是因法律而直接發生,並不是透過行政處分才發生稅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

與一般行政法之差異:法律關係說與權力關係說

一般行政法在法治國原則底下,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仍須透過行政處分,具體形成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這與稅法有極大的不同。

在依法課稅與法治國原則底下:

  • 稅捐債權債務屬於「法律關係說」,即依法律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 一般行政法則屬於「權力關係說」,須透過行政處分形成權利義務。

一般行政法必須由主管機關對相對人作成具有個案規制效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方形成權利義務關係。

例如在道路交通上,警察揮手要求你停車,這是對個人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雖然道路交通法規範已存在,但在該時間點,行政處分才對特定個人發生具體規制效力,這就是權力關係說的典型例子。

稅法上的核課處分性質

稅法並非如此。

稅法上的核課處分,並不是形成與人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依據。稅捐債權債務的發生,是因課稅構成要件滿足而直接發生。

因此:

  • 一般行政處分多為形成性行政處分。
  • 稅法上的核課處分,則被認為是確認性行政處分。

也就是說,課稅構成要件一旦滿足,稅捐法律效果即依法律發生,行政機關的核課處分只是加以確認。

依法課稅原則使得稅法在法治國框架下,呈現與一般行政法不同的結構。這也會影響後續例如公法上不當得利的判斷:究竟是法律要件欠缺,還是行政處分違法所致,判斷上會有所不同。

德國法的比較:法律關係說的延伸

德國在稅法領域採法律關係說。

此外,在社會法領域亦採法律關係說。例如人民依法律規定,得請求國家提供社會救助或社會服務,此類關係也是依法律直接發生。

例如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在制度底下:

  • 投保人與保險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法律直接發生。
  • 保險機關與醫療機構之間的法律關係,也依法律直接形成。

因此,在德國:

  • 稅法(國家向人民收)屬干預行政。
  • 社會法(國家向人民給付)屬給付行政。
  • 兩者皆採法律關係說。

德國的法院體系分支

基於法律關係說,德國將相關救濟程序設立不同專門法院:

  • 財稅法院:管轄稅捐爭議。
  • 社會法院:管轄社會法事件。
  • 一般行政法院:處理其他行政法事件(如交通法、建築法等)。

在聯邦層級:

  • 聯邦行政法院設於萊比錫。
  • 聯邦財稅法院設於慕尼黑。
  • 聯邦社會法院另設於他地。

此外尚有聯邦勞工法院,以及處理民刑事案件的聯邦普通法院。德國並無獨立商業法院設置。

回到稅法定位

回過頭來思考,債權、債務的發生,究竟是來自行政處分,還是來自法律本身?

在稅法上,雖然同樣存在行政處分,但核課處分的功能原則上不是「形成」權利義務關係,而是「確認」依法律已經發生的稅捐債權債務關係。這正是依法課稅原則下,稅法與一般行政法的關鍵差異。

因此,本課將依主體關係的不同,區分四種類型的稅法上法律關係。

四種類型

依債權人與債務人之不同組合,稅法上的法律關係可分為四種類型:

第一類型:稅款給付

  • 債權人:國家
  • 債務人:納稅義務人

此為最典型、最核心的稅捐債權債務關係。

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以核課處分確認課稅構成要件該當後,實現稅款給付請求權。

第二類型:責任給付

  • 債權人:國家
  • 債務人: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此類型在德國學理與實務上稱為「責任給付」。

債權人仍為國家,但債務人改為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例如:

  • 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並非所得取得者,不是納稅義務人,但因法律課予其扣繳義務。若未依法扣繳,國家得依《所得稅法》第94條及第114條規定,向其請求補繳。

但必須強調:

  • 扣繳義務人仍非納稅義務人
  • 其僅為責任債務人
  • 對真正納稅義務人仍有內部求償權

這是責任給付與稅款給付的根本差異。

第三類型:稅款返還

  • 債權人:納稅義務人
  • 債務人:國家

此為無法律上原因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例如:

  • 溢繳稅款
  • 違法課徵

其法律依據主要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

在此類型中,人民主張國家無合法稅捐債權。若國家主張其有100元稅捐債權,則必須證明課稅構成要件該當,證明其確有該數額之債權。

因此:

  • 舉證責任原則上在稅捐稽徵機關
  • 核課處分須證明構成要件該當

第四類型:稅款退給

  • 債權人:納稅義務人
  • 債務人:國家

此為有法律上原因之退給。

其特徵在於:

  • 原課稅構成要件已合法成立
  • 法律另設一給付請求權
  • 具備特定要件時,國家應退還部分或全部稅款

例如:

  • 重購退稅
    • 《所得稅法》第14-8條
    • 《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
    • 舊制房屋重購退稅(《所得稅法》第17-2條)

此類型屬於稅捐優惠性質,為法律明定之退給。

返還與退給之區別

兩者最大差異在於:

  • 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整理如下:

  • 稅款返還:無法律上原因 → 公法上不當得利
  • 稅款退給:有法律上原因 → 法律創設之給付請求權

在用語上應加區別:

  • 「返還」用於不當得利
  • 「退給」用於法律明文之退稅

實務上常將兩者統稱為「退稅」,但在理論上應加以區分。

舉證責任之差異

一、稅款返還(不當得利)

若國家主張對人民有稅捐債權:

  • 國家須證明課稅構成要件該當
  • 須證明其稅額正確

若人民主張課稅過多,國家仍須證明其核課內容正確。

二、稅款退給(有法律原因)

此時:

  • 原課稅構成要件已成立
  • 新請求權為法律另外創設

例如重購退稅,須證明:

  • 屬自用住宅
  • 符合法定期間
  • 滿足重購要件

若事實不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主張權利存在者負舉證責任
  • 即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雖然稅捐機關仍有職權調查義務,但最終若事實無法確定,應由主張退給之納稅義務人承擔不利益。

四種類型總結

依依法課稅原則,稅法上形成四種法定債權債務關係:

  1. 稅款給付(國家 → 納稅義務人)
  2. 責任給付(國家 → 第三人)
  3. 稅款返還(人民 → 國家,無法律原因)
  4. 稅款退給(人民 → 國家,有法律原因)

這四種類型,構成整個稅法上法律關係體系的基本架構。

稅款給付關係之核心地位

每一種類型各自都有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因此接下來最重要、最核心的類型,就是「稅款給付請求權」。

因為稅款的給付關係,是所有稅法中最主要的關係:國家作為稅捐債權人,向納稅人請求給付。這也是各稅法(例如所得稅、營業稅、遺產稅、贈與稅)最主要的運作型態。

接下來要談的重點,就是稅款的主給付與附帶給付請求權。

第三人責任給付

第二種類型是「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的責任給付。由於我國法制中的第三人類型不只扣繳義務人,還可能有其他類型;甚至在我國立法實務上,也有把本質上屬於第三人的人,立法上直接當作納稅義務人的情況。

因此,在責任債務給付請求權部分,會進一步討論:

  • 本質上不是納稅義務人,但因法律規定而負擔義務者(例如扣繳義務人)
  • 其他可能的第三人義務型態
  • 立法上將第三人視為納稅義務人的特殊情況

此外,關於「稅款退給」與「無法律上原因的稅款返還」也會分別處理:

  • 有法律原因的稅款退給:例如稅法上的重購退稅規定(如《所得稅法》17-2、14-2至14-8;以及《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等)
  • 無法律上原因的稅款返還:主要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為了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也會一併提到行政程序法中類似的規範結構;兩者雖然結構相近,但在規範安排上仍有些差異,後續會再進一步談。

因此,本課第一個小時先建立四種類型的架構;再往下推進時,會進入每一種類型中的「債權人」問題。

債權人與國稅、地方稅

稅捐債權人的分類,不是在各稅法中決定,而是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的規定,按國稅或地方稅來劃分。

  • 若為國稅:由國稅局代表國家,向人民(基本權主體)主張稅捐債權債務關係
  • 若為關稅:由海關代表國家,向納稅義務人主張關稅給付請求

因此在各稅法中,通常不會明文規定「債權人是誰」,而是統稱「國家」;至於國家內部由中央或地方、由何機關代表,則回到財劃法的規定來決定。

海關代徵內地稅

對進口貨物而言,有部分內地稅會由海關代國稅局徵收,屬於法定委任。特別是從國外進口進關時,可能涉及消費稅性質的內地稅,例如:

  • 營業稅(代徵)
  • 貨物稅(代徵)
  • 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代徵)
  • 特銷稅(代徵)

原則上,內地稅的稅捐稽徵機關是國稅局;但仍存在例外情況,例如菸酒稅在稽徵程序上,係由財政部國庫署負責,而非由國稅局負責。

稽徵機關差異與救濟

這些稽徵機關的差異,雖然在制度上看似細節,但在行政救濟上非常關鍵。因為後續要提起救濟時,必須辨識:

  • 行政處分作成的主體是誰
  • 相對人(被告)應該告誰

簡單講,就是要「告對人」才對。

地方稅稽徵機關

依財劃法,地方稅包括直轄市與縣市稅,原則上由地方稅務局或稅捐稽徵處擔任主管機關。

地方稅機關組織層級

我國在地方稅機關的名稱與組織層級並不一致,往往由各地方自治團體自行安排。例如:

  • 臺北市:由臺北市稅捐處擔任稅捐稽徵機關(不是「局」)
  • 新北市:則為地方稅務局

差異主要在地方組織體系中,是一級單位或二級單位:

  • 地方稅務局:通常是一級單位,編制較大
  • 稅捐處:通常為財政局下之二級單位,編制較小

不過,對稅法分析而言,核心仍在於「國稅或地方稅」:

  • 國稅:國稅局或海關
  • 地方稅:地方稅務局或稅捐處

稅款給付關係的債權人小結

因此,在稅款給付關係中,債權人一方原則上先依財劃法規定,劃分為國稅或地方稅,並由相對應之稽徵機關代表國家行使稅捐債權。

稅款給付關係的構成要件

接著回到稅款給付關係本身,依構成要件分析其法律關係。這裡用 TB 作為構成要件的簡寫,源自德文構成要件之縮寫。各位在刑法三階論中也會看到「構成要件該當」的概念。

稅款給付作為法定債權債務關係,也是一樣:依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來加以個別規範。

構成要件四要素

稅法上構成要件的要素,原則上應由立法者以制定法或授權命令方式加以規定,核心可整理為四大要素:

  • 稅捐主體
  • 稅捐客體
  • 稅基
  • 稅率

稅捐主體與客體

第一個是稅捐主體。制定法通常不寫「稅捐主體」,而是用「納稅義務人」這個用語。學理上稱為稅捐主體,是因為稅法也是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必須先確定誰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

歐陸法系的思考下,並非任何事物都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原則上只有「人」才能成為權利主體。物本身不是權利主體,例如:

  • 石頭不能享有權利
  • 動物原則上也不享有權利,仍被視為物(即便是家貓、家狗等毛小孩,也屬於特殊的物)

物作為權利客體,權利主體得對物享有支配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其中處分包含法律上處分(例如買賣移轉)與事實上處分(例如消滅)。

因此,稅法上稱「稅捐主體」,就是指能享受稅法上權利並負擔稅法上義務之主體(立法上多以「納稅義務人」呈現)。

接著是稅捐客體,也就是國家對稅捐主體所課徵的對象。依我國稅目分類,主要包括:

  • 所得
  • 財產
  • 交易行為
  • 消費行為

納稅義務人作為稅捐主體,對其所得、財產、交易或消費等經濟成果或行為所形成的負擔能力,成為稅捐客體的基礎。

現代法治國家的稅法分類,也大致依此發展為:

  • 所得稅
  • 財產稅
  • 交易稅
  • 消費稅

稅基

稅基英文稱為 tax base。

稅基概念

「稅基」就是課稅的基礎。從中文語意來看,它比較接近「衡量基礎」或「計算基礎」,也可以理解成「稅捐衡量基礎」或「稅捐課徵基礎」的縮寫。

用比較簡單的概念化方式理解,稅基就是「客體的數量化」。

我舉例,民事法上有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是客體,但把它數量化,就會變成損害賠償額。不同的計算方法,會影響最後的額度。

例如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受損人可以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是客體,但至於損害賠償額怎麼算,會有不同的 approach、不同的路徑。

常見的有:

  • 回復原狀的損害賠償計算方法
  • 市價貶損的計算方法

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採取不同路徑就可能算出不同數額。這就是「數量化」概念在民法上的例子。

消費稅的稅基與立法技術

回到稅法,所得、財產、交易、消費,都會面臨「轉成數量」的問題。也因此,「算數量」本身就是課稅的前提基礎,所以稱為稅基。

所以前面提到的稅捐客體,加上額度之後,就會變成:

  • 所得 → 所得額
  • 財產 → 財產價額
  • 交易 → 交易價額
  • 消費 →(理論上要掌握消費額,但現行制度另有轉換)

消費行為本來是要課稅、要掌握的稅捐負擔能力對象,但消費的主體是消費者,也就是「去花錢的那個人」。

問題在於:消費者太多,幾乎無時無刻都在消費;而且消費者又不記帳。消費稅如果全部要求消費者申報,國稅局立刻爆掉,根本沒有那麼多人力接受與處理。

但跟消費者做生意、發生交易行為的,是營業人。所以現代消費稅的制度,通常會透過立法技術做轉換:把與消費者對價交易的那個人(營業人)變成納稅義務人。

消費稅納稅義務人轉換為營業人

因此在消費稅(我國以營業稅形式呈現)中:

  • 納稅義務人不是消費者,而是營業人
  • 客體不是消費行為,而是貨物與勞務的銷售行為
  • 稅基不是消費額,而是銷售額

也就是:

  • 稅基 = 銷售額

因為營業人人數相對較少,只要課予記帳義務,就能掌握全體消費者的消費行為所形成的總量。

7-11例子

舉例而言,你去7-11買飯糰、買飲料、買報紙、買任何東西。消費者人數如此眾多,消費行為無時無刻都在發生,而且消費者又不記帳。

你不可能要求每一個消費者消費完就立刻轉向國稅局申報。國稅局光處理這些申報,人力資源就消耗完了。消費稅因此會變成「看得到吃不到」。

所以各國立法技術會轉成:與消費者做買賣的是誰?是7-11。那我只要命7-11記帳,做一段時間生意後向國稅局報稅,就解決了課徵消費稅的問題。

簡單講:

  • 讓營業人(例如7-11)成為納稅義務人
  • 把銷售行為作為課稅客體
  • 把銷售額作為稅基
  • 最後由營業人將稅捐轉嫁給消費者負擔

這就是為什麼營業稅採這樣設計的理由。

因此回到構成要件要素:

  • 消費稅原本的納稅義務人理論上是消費者,但現行法規定為營業人
  • 客體是貨物與勞務的銷售行為(不再是消費行為)
  • 稅基是銷售額(不是消費額)

稅率與稅捐負擔

稅率是課徵的比例。一般而言,課徵比例以比例稅率呈現。

換言之,所得額越高、財產價額越高、交易價額越高、銷售額越高,通常稅捐負擔就越高。

但受社會國原則影響,許多國家會在直接稅(所得稅、財產稅)引進超額累進稅率,使高所得、高財產者負擔較高稅負。這種制度安排,受到19世紀以來社會國思想進入稅捐法制的影響。

因此你會看到,包括我國、日本、德國、美國的所得稅,都可能具有類似結構:賺越多的人,適用較高所得稅稅率。

不過,我們也不認為從量能的角度,一定必然導出超額累進稅率;比例稅率同樣可以達到「賺越多繳越多」。

直接稅與間接稅差異

超額累進的意思是:不只是繳的稅多,而是稅負比例也提高。

但在直接稅裡面是否採超額累進,仍要看個別制度,不是所有直接稅都必然如此。例如:

  • 個人綜合所得稅:有超額累進
  • 營利事業所得稅:沒有超額累進(比例稅率)
  • 房地合一稅:比例稅率,依持有期間區分不同稅率(持有越短稅率越高,最高40%,再35%,逐步降低;持有越長稅率越低)
  • 地價稅:有超額累進,但不算常見

相對地,在間接稅(交易稅、消費稅)中,通常不採超額累進,而以比例稅率為常態。

四大要素小結

因此,稅款給付關係的構成要件,基本上一定包含四大要素:

  • 納稅義務人(稅捐主體)
  • 稅捐客體
  • 稅基(客體的數量化)
  • 稅率(課徵比例)

但因為我們沒有統一稅法典,採分散式立法,所以各位必須回到各稅法,才能看到各稅具體的構成要件規定,並沒有像民法總則那樣的統一性規定。

如果假設我們有一部統一的稅法典、有稅法總則,那理論上就會在總則中規定:誰是稅捐負擔主體、什麼是所得、何謂課稅財產、什麼是交易、什麼是消費等課稅對象。

但這些目前都只是想像,因為現行法並沒有稅法總則的制定法明文規定;以上是學理上把它歸類整理成「構成要件」。

稅款給付關係的法律效果

法律效果

我們開始進入法律效果。稅基乘稅率就會得到稅額,所以稅額是法律效果,也就是納稅人欠國家的債務額。你可以把稅額想像成稅捐債權債務的額度:國家對人民可以要多少稅捐債權,反過來就是人民欠國家的稅捐債務。

法律效果除了稅額之外,還包括繳納期間的規定。

繳納期間與稽徵程序

繳納期間相當於債權債務的履行期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以後,先有稅額,但還要有繳納期間。

國家不能隨意跟債務人要錢。你雖然滿足構成要件,但時間沒到,國家不能隨便開口就要錢。不像一般民間私法上的債務,債權人如果沒有約定期限,原則上可以隨時向債務人請求履行。

繳納期間本身,也是依法課稅原則的一部分。

相反地,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繳納期間與稽徵程序相連結,涉及稽徵期間、核課期間。也因此,下一堂課會談稅捐稽徵程序:在依法課稅原則底下,稅捐稽徵機關仍然要 step by step,一步一步去實現稅捐債務,不容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去敲納稅人的門,隨時侵擾納稅人說「你欠我錢,你還我錢」。

所有繳納期間,都在法律裡明定。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這就是稽徵程序的遵守。稽徵程序會分不同階段:

  • 核定階段
  • 徵收階段
  • 執行階段

而且國家內部有職務分工,不是「一個腸子通到底」,不是同一個機關、同一個承辦公務員把所有事情全部做完。這部分會在下一次談稅捐稽徵各階段程序時再說明。

回到納稅義務人這一方:對債務人而言,有繳納期間。時間沒到,你可以光明正大地欠政府、先不還給國家。

未納稅額的法律效果

最後要講的是:未繳的法律效果也要法定。未納稅款的法律效果,必須法律明定。

國家不能隨隨便便說你欠稅款就「來,加計利息」。加計利息必須要法律明定;包括加重利息給付的滯納金。滯納金本質上是一種加重利息給付的計算方式,也就是滯納金是一種加重利息給付。

因此,在依法課稅原則底下,不只是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要依法形成,連稅捐稽徵程序裡面的稅額、繳納期間、未納稅額的效果(滯納金與利息),都必須法律明定,國家才可以向納稅人請求:

  • 稅款本金
  • 依法規定的滯納金
  • 依法規定加徵的利息

就這些而已,其他沒有這麼多。國家不能對納稅人做成法律所未規定的債權。

這也是依法課稅原則的法定性:稅捐債務的形成由法律直接形成;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執行稅款規範沒有裁量權,只有依法課稅、依法執行的義務。

所以我們稱之為「執行誡命」:它必須要執行,這是一個誡命,不是權限;不給你要不要做、或怎麼做成你自己的決定空間。

相對地,一般行政法即使在法治國原則之下,那個空間已經出來了:行政機關能不能作成行政處分、要怎麼作成,仍要依個別具體情況個別裁量。

我舉例,你今天闖紅燈,交通警察要不要把你攔下來開罰單,仍要看具體個別情況。道路交通很繁忙時,警察追攔闖紅燈的人,可能造成更大的危險;這就是典型的合義務裁量權限之行使。你可以採取事後蒐證舉發,而不是當場追攔造成風險。

執行誡命與無裁量

稅法沒有這個空間。稅法是只要規範要件的要素都滿足,稅捐稽徵機關就必須作成核課。

所以在稅法領域裡面,沒有合義務裁量權限的裁量處分問題;我們是拘束處分,沒有裁量權限的問題。我們是法定執行誡命:一定要作成,而且數額就是法律規定的數額,沒有拒絕執行的空間。

稅捐機關也不得拒絕,不得行使裁量權來拒絕履行稅法規範。這就叫執行誡命。

因此,稅捐債務由法律直接形成;稅捐稽徵程序具有執行誡命;這些都是依法課稅、依法徵稅原則的內容。

也因此,在現行法秩序底下,不論學理或大法官解釋,通常都認為依法課稅原則包含:

  • 構成要件法定
  • 效果法定
  • 稅捐機關負有執行誡命
  • 不存在裁量權限

主給付與附帶給付

前面我們已經談過構成要件、法律效果與稽徵程序。整體而言,這一套體系構成我國稅捐債務給付請求,也就是稅款給付請求的基本架構。

在這個架構之中,我們還必須進一步區分主給付與附帶給付。這個區分的依據,是《稅捐稽徵法》第49條的規定。

依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款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也就是說,這些加徵項目在法律結構上,原則上準用本金的規定。

因此,比照私法上主給付與附帶給付的概念:

  • 稅款本身是主給付(本金)
  •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與罰款,是附帶給付

其中,稅款本金當然是核心給付;利息與滯納金,則是加重負擔。但兩者性質仍有區別。


利息與滯納金的基本性質

我個人傾向認為,利息並不是一種處罰性的加重負擔,而是一種無射倖利益的返還。

理由在於,稅捐是一種金錢給付義務。當納稅人於繳納期限經過後仍未給付稅款,該筆金錢仍在其掌握之中,自然產生資金運用利益。公法上的利息,只是將這種遲延所生的利益返還國家。

因此:

  • 利息當然是不利益
  • 但並非處罰性質的不利益處分

相對而言,滯納金則屬於加重的不利益。它是一種加重利息給付的態樣。


附帶給付的性質區分

附帶給付可以區分為兩大類:

一、不利益性附帶給付

  • 利息
  • 滯納金

這一類原則上不以可歸責性為成立要件。

二、具非難性質的附帶給付

  • 滯報金
  • 怠報金
  • 罰款

這一類具有責罰性質。

在個案判斷時,必須檢視是否存在可歸責事由。也就是說,納稅義務人是否違反申報義務、是否有應負責之事由,才會形成此類處罰性不利益處分。

因此,滯報金與怠報金在法律性質上,與罰款相同,均屬行為罰。


滯納金與利息的計算結構

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原則上:

  • 有滯納金期間 → 不另計一般利息
  • 滯納金期滿後 → 才按法定利率計息

滯納金

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

  • 每逾3日加徵1%
  • 最長30日
  • 最高累計10%

也就是3天1%,最多30天。這是一種加重利息給付。

利息

利息按法定利率計算,但這裡的法定利率並非民法5%。

依《稅捐稽徵法》第48-1條第3項規定:

納稅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者,自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因此,稅法上的利息基準,是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而非民法的5%。

滯納金屬加重利息給付;利息則屬一般利息給付。兩者性質不同。


稅捐保全與附帶給付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稅捐保全在實務上通常包括:

  • 主給付(本金)
  • 不利益附帶給付(利息、滯納金)
  • 具裁罰性質附帶給付(罰款等)

也就是全部納入保全範圍。

我個人認為,稅捐保全應以保全本金為核心,頂多加計利息與滯納金;至於具裁罰性質的附帶給付,理論上屬行政罰,應循行政執行法處理,而不宜納入稅捐保全。

但目前實務見解,多基於第49條準用規定,將全部納入保全範圍。


稅稽法第50條與第三人準用

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規定:

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41條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此條開啟了責任債務給付請求的結構。也就是說,本來屬於納稅義務人的權利義務,得準用於第三人。


代徵人與扣繳義務人的法性質

代徵人

例如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娛樂稅,設有代徵制度。

代徵人屬於公權力委託私人行使。國家將徵收稅款權限委託私人,並依法給付代徵費。

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則不同。其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是服公法勞務之私人,協助完成扣繳義務,並不具高權地位。


溢扣繳稅款返還的實務運作

實務上常見情形:

  • 我國事業給付外國事業所得
  • 依法須就源扣繳
  • 但依雙邊租稅協定(例如與荷蘭簽署之協定),該外國事業本不應在我國負擔所得稅

因此形成溢扣繳。

實務上,多由扣繳義務人依第50條準用第28條,主張溢扣繳稅款返還。

其本質屬責任債務之返還請求。

代繳人與使用人代繳制度

一、土地稅與房屋稅中的代繳制度

在我國稅法體系中,除了扣繳義務人與代徵人之外,還存在另一種第三人類型——代繳人。

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

  • 若所有人所在地不明
  • 稅捐稽徵機關得命使用人代繳

這種情形下,使用人並非原本的納稅義務人,但基於法律明文規定,須代為繳納稅款。


二、代繳人的法律地位

代繳人與扣繳義務人性質相近:

  • 均屬基本權主體
  • 並未受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
  • 仍然是面對國家高權行使的一方

因此,代繳人並非高權主體,而是受規範的私人。

理論上,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規定,代繳人亦可能準用第28條規定,主張代繳稅款的返還請求。

不過,截至目前為止,實務上尚未見到此類案例。


第三人類型總整理

依《稅捐稽徵法》體系,第三人類型包括:

  1. 扣繳義務人
  2. 代徵人
  3. 代繳人
  4. 其他依法負繳納義務之人

除此之外,稅稽法本身已無其他第三人設計。

真正還會出現第三人角色的,是進入行政執行階段後。


行政執行階段的保證人

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

若納稅人未提供足夠擔保,可由保證人提供擔保。

保證人於納稅人未履行給付義務時,可能成為國家請求之對象。

這屬於行政執行階段的責任承擔,而非稅稽法內部設計的第三人類型。


被立法「轉換身分」的第三人

有些立法設計,本質上是第三人,卻被法律直接規定為納稅義務人,使其法律地位產生重大變化。

這種情形,在遺產稅法中特別明顯。


遺產稅法中的第三人問題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順序為:

  1. 遺囑執行人
  2. 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 遺產管理人

一、本質分析

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本質上:

  • 為職務管理人
  • 非財產權利之最終歸屬者
  • 不享有遺產利益

真正取得遺產財產者,是繼承人與受遺贈人。

理論上,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為財產利益歸屬者。

二、憲法疑義

將遺囑執行人與遺產管理人直接列為納稅義務人:

  • 加重其稅法上責任
  • 將本屬第三人之地位轉為主體地位

我個人認為,此種立法設計具有違憲疑慮。

若立法者僅將其設計為代繳人或責任人,尚屬合理;但直接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課予完整稅捐債務責任,顯有過重之虞。


責任債務爭訟的實務樣態

實務上真正發生爭訟的情形,主要集中於:

一、國家向扣繳義務人請求補繳

依《所得稅法》第94條、第114條規定:

  •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
  • 國家得向其請求補繳稅款

這是最典型的責任債務給付請求。

二、扣繳義務人請求溢扣繳返還

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準用第28條:

  • 扣繳義務人可能主張溢扣繳稅款返還

這類案件在涉外租稅協定情形下相當常見。


實務上較少出現的類型

目前實務上:

  • 幾乎未見代徵人提起返還請求案件
  • 亦未見代繳人提起爭訟案例
  • 代徵人若有爭議,多涉及代徵費,而非稅款本身

代繳人理論上具有基本權主體地位,未來並非不可能發生爭議,但目前尚無明顯案例。


小結:責任債務體系的全貌

在稅法體系中,責任債務涉及:

  • 扣繳義務人
  • 代徵人
  • 代繳人
  • 行政執行階段的保證人
  • 以及被立法轉換身分之第三人(如遺囑執行人)

其中,真正大量發生爭訟的,仍集中於扣繳義務人。

下一步理解的重點,將會是《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稅款返還請求,以及其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程序重開制度之關聯。

這部分在實務上極為重要,也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在稅法領域的核心操作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