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12 1118|稅捐稽徵三階段、保全程序與申報協力義務
稅捐稽徵程序概觀——三個階段的法定程序
稅捐稽徵程序分為三個階段:核課徵收及保全程序,以及執行程序。相關法規原則上規範於《稅捐稽徵法》。
除了稅捐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包括稅捐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稅基乘上稅率得到稅額後,原則上會透過行政處分的方式確定稅額。這個時間點,會由行政機關作成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
除了核定稅捐之外,還有其他幾種稅捐稽徵程序。並非所有情形都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再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課稅,也可能有其他方式進行核課。不過大多數情況下,主要仍是由稅捐稽徵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作成核課。
進入徵收程序後,如果納稅人沒有特殊事由,之後會進入行政執行程序。
整體而言,稅捐稽徵程序分為三個階段,涉及兩個主管機關。前面兩個階段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責;若為國稅,即國稅局;若為地方稅,則為地方稅務局或稅捐稽徵處。
進入行政執行階段時,則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範辦理。因此,稅款執行程序亦有其專門規定。
在期間方面,各階段原則上有一定期間限制:
- 核課期間:原則上五年至七年。
- 徵收期間:五年。
- 執行期間:五年。
關於徵收期間五年,《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徵收期間為五年,也反映在行政執行法關於執行期間的規定中,同樣為五年。這大致構成整個稅捐稽徵程序的時間架構。
徵收程序中的通知與二次核定
請特別注意,在核定稅捐、核課期間內已作成行政處分後,行政機關在徵收程序期間再次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稅,該通知僅屬催告性質。
對於同一納稅義務人、同一稅目、同一稅捐實體法律關係,原則上不會有第二次行政處分。換言之,徵收階段的繳納通知,不構成新的核定處分。
但若在稅捐法上發現另有應徵稅捐的事實,則情形不同。
二次核定的法源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第一句規定:
「經稽徵機關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所謂「發現有應徵之稅捐」,包括發現新的事實、證據資料。在此情形下,實務上會作成所謂第二次核定的行政處分。
也就是說,原先依納稅人申報內容作成第一次核定;若之後發現尚有未申報稅捐的證據資料,即會作成第二次核定,實務上稱為「二核」。
理論上,若陸續發現新的事實與證據資料,可能會有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以上的核定。換言之,每當發現新的應課稅事實,即可能作成一次新的核定處分。
但若未發現新的應核課事實,僅就原申報事實重複通知,則不會構成第二次行政處分。因為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在第一次依申報內容作成核定時即已確定。
只有在稅捐稽徵機關另行發現應課徵稅捐的事實與證據資料時,才會產生二核、三核、四核以上的行政處分。
二核、多核與救濟程序
因此,在我國稅捐稽徵實務上,一個稅捐債權可能對應兩個以上的行政處分。
這也導致後續行政救濟程序,會因行政處分個數不同,而形成兩個以上的救濟程序。
實務上的作法,使行政處分的個數不必然反映稅捐實體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
遺產稅的例子
例如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時,在遺產稅制度下,本來只有一個遺產稅的稅捐債權。該債權由數個繼承人共同連帶負擔。
但在申報時,可能因申報內容、發現新事實或其他因素,而產生一次以上的核定處分,從而在程序上形成多個行政處分與多個救濟程序。
比較法:德國的一核替代制
在德國法制上,一個稅捐債權原則上僅對應一個行政處分。
若發現新事實或證據,導致應補徵稅捐,德國實務並非另行作成獨立存在的二核處分,而是以後處分取代或變更原先的一核處分。第二次核定的行政處分,會替代第一次核定處分。
一核與二核的救濟範圍
若納稅人在第一次核定時未聲明不服,而於第二次核定時提起救濟,其不服範圍僅及於第二次核定所增加的新稅捐部分。
形式上仍僅存在一個行政處分。我國實務則是一核、二核各自獨立存在,二核不會撤銷或變更一核,因此會產生數個行政處分,進而產生數個救濟程序。
在德國法上,仍維持一個行政處分確認一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若第一次核定時已提起救濟,而在救濟程序進行中又作成補徵處分,則新處分直接替代舊處分,成為該救濟程序中的程序標的。
當事人無須重新經過訴訟前置程序。德國原則上亦須先經異議程序,之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採二級二審制。
我國實務的多處分問題
我國與德國不同之處在於,同一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可能因部分申報而產生多個核定處分。
例如遺產稅或所得稅。某甲僅申報薪資所得,國稅局據此作成第一次核定;其後查得尚有其他未申報所得,實務上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第一句規定,另行作成第二次核定。
一核僅針對薪資所得,二核則針對其他所得。因此,一個稅捐債權可能產生數個行政處分與數個救濟程序,而且每一程序均須經復查與訴願等訴訟前置程序。
結果是,我國制度下難以就一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一次性解決全部紛爭。
稅務事件審理法的期待
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曾有提出《稅務事件審理法》之構想,希望引進德國制度,以新處分替代舊處分。
在此構想下,審理時仍全面審理整體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但依處分權主義,法院僅得就新增加且經當事人表示不服之部分作成判決,不得影響原先未聲明不服部分。
不過目前該法律尚未通過。
整體而言,實體法上雖為一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但因程序制度設計不同,可能產生一核加補徵之二核並存。我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採補徵並存模式;德國則採取替代模式,使紛爭較能一次解決。
徵收程序與分期繳納
延期與分期繳納
如果沒有新的事實證據資料,在核課程序中所作成的行政處分,到了徵收程序階段,行政機關僅依原核定內容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
若納稅人未依期限繳納,也未申請分期繳納,案件即可能進入後續程序。因此,在徵收階段,納稅人若有困難,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分期繳納的要件與期限
依第26條規定,納稅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屬經濟弱勢,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繳納期限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
核課處分本身會載明繳納期限,因此納稅人應於該期限內提出申請。
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例如遺贈稅法第30條亦有類似分期繳納三年之規定。其本質皆在於:納稅人如一時繳納困難,在符合構成要件下,可以分期履行。
遺贈稅法第30條第2項: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實務上對於不可抗力或經濟弱勢之解釋相對寬鬆。例如在COVID-19期間,因客觀疫情影響,或主觀上陷入近似破產之經濟困境,均可能符合申請要件。
但前提是,必須在法定繳納期限內申請。
依第26-1條第2項規定,核准分期繳納者,應按日加計利息。利率並非固定5%,通常依當年度1月1日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
若納稅人有一期未依約繳納,依第27條規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此種情形屬於期限利益之喪失。其性質類似私法上債權人允許分期清償,但債務人須按期履行,否則喪失期限利益。
在此情況下:
- 若納稅人未於原核定時依第35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復查,則對稅額本身已無救濟利益。
- 但對於分期繳納期限利益被取消之法律效果,仍具有不服之利益。
換言之,納稅人得針對「期限利益喪失」提起救濟,但不得再就原核定稅額再行爭執。此點須與第35條規定加以區別。
暫時權利保護與第39條
徵收期間的暫時保護
在徵收期間,若納稅人已提起救濟程序,但案件尚未確定,法律亦設有暫時性權利保護機制。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納稅人如已提起復查,復查決定駁回後,得就復查決定之應納數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在此情形下:
- 僅需繳納三分之一;
- 其餘部分暫不執行;
- 不會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此為稅捐行政程序中明文規定之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
行政程序法本身並無明顯暫時權利保護規範,行政訴訟法始有停止執行等制度。因此,第39條可視為稅捐法中特別設計之行政階段暫時保護機制。
在徵收階段,納稅人可以:
- 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第26條),或
- 依第39條繳納三分之一以避免移送執行。
保全程序中的物保與人保
保全程序的性質
在徵收階段,如有保全必要,稅捐稽徵機關得採取保全措施。
此處之保全處分,與核課稅捐之金錢給付處分不同。核課處分是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不利處分;保全處分則是限制財產處分自由或行動自由之不利處分。
依第24條規定:
- 第1項為物保:限制納稅人就其名下財產為處分或設定權利。
- 第3項為人保:例如限制出境,屬對人之行動自由之限制。
物保涉及財產權之干預;人保則涉及行動自由。
限制出境與釋字第345號
曾有實務見解認為,稅捐為金錢給付義務,若納稅人欠稅,應優先以物保為手段;若名下無財產,是否仍得限制出境,曾引發比例原則爭議。
釋字第345號作成時,當時法律對限制出境要件規範並不明確。雖已有第24條第3項規定,但要件未如現行法般明確。
現行第24條第3項已明定要件,例如:
- 欠稅達一定金額;
- 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
釋字第345號並未宣告限制出境違憲,而是要求法律規範應更為明確。後續立法已將要件具體化。
因此,限制出境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之手段,原則上屬合憲措施。
物保優先於人保
第24條第3項但書規定:
- 如已提供相當擔保,或
- 稅捐機關未先採取第1項物保措施者,
不得適用人保。
因此,制度設計上為「物保優先於人保」。
只要納稅人名下財產足以清償稅捐本金及附帶給付,即無限制出境之必要。
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自報金、代報金及罰款,準用稅捐相關規定。因此,我國實務上保全範圍包括:
- 稅捐本金;
- 利息;
- 滯納金;
- 罰款。
學理上有認為,具裁罰性質之罰款是否應納入稅捐債權保全範圍,尚有討論空間。但現行法體系下,多數實務將其一併納入。
相當擔保之提供
依第11-1條規定,相當擔保包括:
- 黃金;
- 公債;
- 銀行存款;
- 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建物;
- 其他易於保管及變價之財產。
此類擔保可由納稅人自行提供,亦得由第三人提供。其性質仍屬物保。
如已提供相當擔保,即無再採取人保(如限制出境)之必要。
物保措施的內容——限制移轉減資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是物保措施。
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換言之,若為營利事業,得限制其辦理減資登記。
曾有國家考試題目討論:「通知有關機關」是否包括非行政機關之機構,例如股份有限公司?
例如,納稅人持有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可否通知該公司禁止其股份移轉?
依實務見解,第24條第1項第1款所稱「通知有關機關」,原則上限於具高權力地位之行政機關,而不及於不具高權力地位之一般機構。因此,直接通知股份有限公司限制股權移轉,並非本款規範對象。
該規定主要係由其他行政機關協助辦理限制登記,例如股權移轉登記或減資登記,而非直接對一般私法人機構發生高權力拘束。
無擔保假扣押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若納稅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稅捐稽徵機關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得向法院申請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真正避免納稅人脫產的核心手段,在實務上往往是無擔保假扣押。透過法院發出之假扣押命令,使納稅人名下財產無法移轉或設定權利。
即便第1款所稱「有關機關」限於行政機關,第2款透過法院命令,仍得對一般機構或第三人發生效力,例如集保中心。
假扣押的法院管轄
此處之「法院」,實務上係指行政法院。
雖條文未明文規定,但因稅捐債權屬公法債權,實務操作上由稅捐稽徵機關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由行政法院發給假扣押命令。
假扣押為暫時性保全措施,其性質類似民事程序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非終局確定稅捐債權是否存在。
因此,「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之判斷,無須達到完全證明之程度,而為一種相當程度之心證即可。
「跡象」的判斷標準
實務上重點在於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
其核心判準在於:財產於核課處分送達後至執行階段前,有不明原因之大量流失。
例如:
- 原有數棟不動產、名車數輛;
- 核課處分送達後陸續移轉;
- 財產顯著減少。
此種情形,即可能構成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跡象。
此處並非要求財產已全部流失,而是在財產大量流失之過程中,即可採取保全措施。否則待財產完全流失,已無保全實益。
物保處分的性質與附力
第24條第1項之物保措施,為獨立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須個別判斷構成要件是否該當。
其法律性質上與核課稅捐處分相互獨立。
然而,物保之存在目的在於保全稅捐債權。若核課處分經救濟程序撤銷確定,則保全措施失其附著基礎,在撤銷範圍內即應失其效力。
換言之,物保處分雖獨立存在,但其效力附著於原核課處分之有效性。
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
進入第24條第3項規定,也就是所謂的限制出境。等一下我們還會回過頭來,再跟各位處理行政執行法中的限制出境規定,因為兩者雖然都有相同效果,但構成要件不同,稍後會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與行政執行法的規定作比較。
限制出境的程序流程
我們先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的限制出境行政處分。
首先在行政程序上,限制出境並不是由原核課機關(國稅局或地稅局)作成。
稅款核課處分是由國稅局或地稅局作成,但限制出境處分不同。限制出境涉及人民出入國境自由的管制,是由財政部作成。
程序上是:
- 該管國稅局或地稅局認為已達第24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特別是欠稅金額達標);
- 移送財政部;
- 由財政部作成限制出境之決定;
- 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出入國境管制。
財政部本身並不直接執行出境管制,而是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早期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後改稱移民署)實際管制。
因此,真正作成限制出境行政處分的是財政部,而不是國稅局,也不是移民署。
原處分機關與救濟問題
過去曾有爭議:究竟誰是原處分機關?是財政部?還是內政部?或是移民署?
早期實務甚至沒有直接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制出境處分,導致納稅人到機場才發現無法出境,引發重大爭議。
後來行政程序已改善。現在財政部作成限制出境決定後:
- 會正式通知納稅義務人;
- 並附救濟教示;
- 納稅義務人可於收到處分書30日內提起行政救濟。
因此,限制出境已明確構成一個獨立的不利益行政處分。
與原核課處分(原處分機關為國稅局)不同,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機關為財政部。
救濟程序為:
- 訴願機關:行政院;
- 訴願駁回後,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
目前實務上已不再出現「到海關才知道被限制出境」的情形。處分會依法送達,即使納稅人誤認為詐騙丟棄,仍發生行政處分效力。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限制住居
除了《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外,在進入執行程序後,亦可能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限制出境。
第17條第1項規定:
義務人有一定情形時,行政執行處(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各分署)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
條文字面為「限制住居」,並未明文規定「限制出國」。
因此一開始曾發生爭議:行政執行署是否得依第17條限制出境?
實務上採取解釋方式認為:
- 限制住居是以住居所為中心,限制24小時活動範圍;
- 其限制行動自由程度比單純限制出國更嚴重;
- 依「舉重以明輕」之解釋,既可限制住居,自亦可限制出境。
當然,此種解釋並非沒有爭議,因法條確未明文規定限制出國。
拘提管收的區別
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不包含拘提管收。
拘提管收規定於第17條第6項,其性質接近刑事羈押,須由法院裁定許可,屬令狀保留事項。
行政機關不得自行為拘提管收。
- 拘提:強制移動義務人至特定場所;
- 管收:拘束其於特定處所活動。
其侵害人身自由程度高於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因此須法院裁定。
金額門檻與雙重限制問題
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欠繳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即可能限制出境。
但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
- 個人欠稅須達100萬元;
- 營利事業須達200萬元;
- 若經救濟程序時間經過,加計利息滯納金後達150萬元或300萬元,方可限制負責人出境。
因此產生明顯落差:
- 欠稅未達100萬元,依稅稽法不得限制出境;
- 但移送行政執行署後,只要達10萬元,即可能依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
這形成法秩序上價值衝突的現象。
更進一步,可能出現:
- 稅捐稽徵機關依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
-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後,行政執行署再依第17條限制出境;
- 同一納稅人,同一欠稅事件,被兩個機關依不同法規重複限制出境。
行政執行法僅禁止重複查封,並未禁止重複限制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認為,不同機關依不同法規,各自合法行使職權,不生衝突。
但從制度整體觀察,確實形成同一稅捐債權事件,兩個主管機關、兩套構成要件、同一限制手段的重複適用。
制度問題的核心
限制出境本身,依釋字第345號,並非違憲。問題不在於「限制出境是否能達成稅捐債權目的」,而在於:
- 兩個主管機關;
- 兩種不同構成要件;
- 同一稅捐債權;
- 可能產生重複限制。
這是我國法秩序內部設計產生的問題。
因此,限制出境作為手段本身並非違憲;真正的問題在於制度結構的不協調,而非限制出境這個措施本身。
第24條第3項要件的不足
另外,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的要件,我個人認為法律規定並不完整。
第24條第3項看起來幾乎只針對「欠稅金額」作為構成要件,卻沒有明確審酌納稅人是否具備其他應考量事由。也就是說,條文中幾乎看不出欠稅金額以外的實質構成要件。
問題出在哪裡?
理論上,應該是:
- 先做物保;
- 物保不足,才做人保。
而物保的重要構成要件,在第24條第1項第2款中,是納稅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這個構成要件,在邏輯與價值上,其實應同樣存在於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之適用中。也就是說,納稅人不應只是單純欠稅,而應同時具備:
- 欠稅金額達一定標準;
- 且有財產不明原因大量流失;
- 或有隱匿、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之跡象。
例如納稅人於構成要件該當後,在行政處分送達前這段期間內,財產出現不明原因的大量流失。
以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孫道存為例。他在虧空公司數億元時,名下原本有龐大資產,但在課稅處分送達後,財產卻幾乎消失,豪宅、資金陸續不見。這就是典型的「不明原因財產大量流失」。
理論上,這應當是第24條第3項限制出境的核心判斷基礎,而不應只是單純金額門檻。
財產報告義務的缺漏
那麼,稅捐機關如何知道財產是否大量流失?
這就回到《行政執行法》第14條的財產報告義務。
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得通知義務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公法上的誠實申報義務。
透過財產報告義務,機關才能比較:
- 納稅義務人具有稅捐負擔能力時的財產狀況;
- 行政處分送達時的財產狀況;
- 兩段時間間財產變動的原因。
這樣才能判斷是否存在不明原因的大量流失。
然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並未設置類似行政執行法第14條的明文財產報告義務。
也沒有明確規定:
- 若虛偽不實申報財產,應負何種責任。
目前實務上若虛偽申報,往往只能轉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理。但在德國法秩序中,對於在稅捐債權確立後,虛偽申報財產或惡意移轉財產逃避執行,設有獨立犯罪規定。
這不是逃漏稅罪。因為稅捐債權已經確定,問題在於逃避執行。
我國不論《行政執行法》或《稅捐稽徵法》,對此都欠缺完整規範。
限制出境的實質目的
限制出境的目的,並不是單純把人留在國內。
真正的目的,是在限制期間內,要求納稅義務人:
- 誠實申報財產;
- 說明財產流失原因;
- 讓機關得以追查財產去向。
否則,限制五年出境,卻沒有配套追查與強制報告制度,只是形式上的管制。
例如:
- 車子是兒子借的;
- 刷卡是女兒副卡;
- 酒是朋友請的。
若沒有財產報告與強制揭露機制,保全制度就會變得軟弱無力。
禁奢條款的問題
後來增訂行政執行法第17-1條(俗稱禁奢條款),禁止一定程度之奢侈消費。
例如:
- 禁止購買或租賃一定金額以上商品;
- 禁止搭乘特定交通工具。
但我個人認為,這是在抓錯重點。
真正的核心問題是:
- 財產報告義務;
- 虛偽申報的制裁;
- 惡意移轉財產後的撤銷權、代位權行使。
例如《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第7條規定。
但若不知道財產流向,如何行使代位權與撤銷權?
沒有財產報告義務,這些規定幾乎形同虛設。
結構性缺陷
即使納稅義務人誠實申報,若報完立即將財產移轉給第三人,我國現行法秩序對此仍缺乏有效執行手段。
這也是為何:
- 實體法強調量能課稅;
- 但程序與執行制度卻無法貫徹。
不僅公法債權如此,私法債權亦有類似問題。
在德國、美國,民事債務人於一定情形下亦可能被限制出境。但我國民事強制執行法並無明確限制出國機制。
結果變成:
- 公法債權有限制出境工具;
- 私法債權工具不足;
- 且公法體系內部又存在雙軌、重複限制問題。
這些都是法秩序設計上的結構性缺陷。
因此問題並不在於「限制出境是否違憲」,而在於:
- 構成要件設計不完整;
- 財產報告制度不足;
- 虛偽申報缺乏明確制裁;
- 執行制度銜接失衡。
這些才是制度上真正需要檢討之處。
人保與其他限制手段
所以我們的物保程序以外,除了第24條第1項的規定以外,我們的人保程序包括:
- 行政執行法的限制住居
- 稅稽法跟行政執行法規定的限制出境
-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的拘提跟管收(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來做)
- 行政執行法第17-1的禁奢條款
禁奢條款也是一種對納稅人拘束其行為自由的不利行政處分,所以它也構成一個獨立的行政處分,可以提起救濟。那個地方當然有執行方法跟行政處分的爭議,不過通說、實務上的作法,認為它是獨立行政處分,不是行政執行法上「執行方法」的意義,所以不是透過行政執行法第12條的方式去提異議,而是獨立構成行政處分;因此可以獨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依行政執行法所設的相關程序來處理。
這個是補充說明。關於人保措施,我們其實有各式各樣: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拘提、管收,會根據欠稅金額與個別情狀,在必要範圍內、合於比例原則去做。也請各位特別留意,第24條第3項在規範上,我們的行政程序、構成要件確實有所缺漏。
另外,第25條是期前徵收:如果你欠稅(稅捐金額達一定程度),可以在法定開徵日之前做稽徵,這叫期前徵收。但但書規定,如果你能提供擔保,而且不構成「顯有隱匿、移轉、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也正因為如此,第25條但書嚴格限制期前徵收的適用。
所以目前實務上,我沒有看過稅捐稽徵機關做期前徵收的個別案例。通常不是物保就是人保。物保就是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假扣押、無擔保假扣押最常用),另外就是第24條第3項的限制出境,也是屬於常用的保全程序。
第25條我沒有看過,理由在於它不太容易該當。從比例原則來講,如果真有所謂隱匿移轉財產的情況,本來就可能做無擔保的假扣押,也可能對他限制出境;如果都還是沒有財產,你做期前徵收一定也無法達成目的。這個給各位做說明。
也因此,我們大致上先把現在依法執行、依法徵稅的手段說明到這裡。
核課程序與申報協力
那稽徵程序的第一個階段是核課程序。核課程序裡面,通常會有一個「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而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會有相對應的納稅義務人的申報協力義務。
所以我們進入稅捐稽徵程序時,針對核定與納稅義務人的申報程序,這一種報繳申報程序是我國主要的稅捐徵收型態:根據納稅義務人的申報,然後由稅捐稽徵機關來做核定。
但我國稅捐稽徵程序除了這一種主要程序以外,還有其他稅捐稽徵程序,也就是不走「納稅人申報、稅捐機關核定」的程序,我們還有:
- 扣繳程序
- 代徵程序
- 代繳程序
這三個程序在現行法制上,往往不是規定在稅稽法,而是由個別稅法分別規定。
因此我們上稅稽法跟納保法的時候,往往看不到以下這三個程序,因為它是在個別稅法裡面個別、獨立規定出來的稅捐稽徵程序:扣繳程序在所得稅法裡面;代徵程序在證交、期交、娛樂稅等稅目裡面;代繳程序在地價稅跟房屋稅等也有個別規定。
因此我國的稅捐稽徵程序相對而言沒有統一性規定,而是分散的、分期的稅捐稽徵程序:有扣繳程序、代徵程序、代繳程序,有別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的通常核課程序。
扣繳程序
因此我們很快跟各位介紹扣繳程序。扣繳程序是指:所得的給付者擔任扣繳義務人,由扣繳義務人替代納稅義務人完成申報程序。也就是由第三人代替納稅義務人:他在付錢給納稅義務人的時候,直接幫你扣下來,申報給稅捐稽徵機關。
而且將來也會由扣繳義務人直接向稅捐稽徵機關做申報、繳納。最後扣繳義務人會開立扣繳憑單,讓稅捐稽徵機關知道:扣繳義務人是幫誰繳稅。國家再根據扣繳憑單,回到歸屬的真正受益者,也就是納稅義務人。
簡單來講:第三人為納稅義務人完成公法上繳納稅款的任務。扣繳義務人是一個公法上的第三人,他不是稅捐債權人,也不是稅捐債務人;至於他法律上的地位,我們到所得稅法的時候再說明。各位這裡只要知道:他是一個第三人,被稅法拉進稽徵程序裡面,他不是實體法上的債務人,他只是稽徵程序裡面的行為義務人。
代徵程序
第二個我們談代徵程序。代徵程序是代徵人,例如證交、期交、娛樂稅,會由第三人以公權力委託私人行使的方式,幫忙國家完成稅捐徵收的公法任務。這是一個典型的公權力委託私人行使:由第三人來幫忙國家完成徵收稅款的任務。
例如:
- 證券商幫國家完成證交稅的公法任務
- 期貨商幫國家完成期交稅的公法任務
- 舉辦娛樂活動之人代徵娛樂稅,繳給地方稅捐稽徵機關(因為娛樂稅是地方稅)
這個叫代徵人。
代繳程序
最後一個是代繳程序。剛剛提到房屋稅、地價稅,如果房屋、土地所有權人所在不明,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命實際使用人,以行政處分的方式命其代繳、代為繳納。
所以代繳義務人是透過行政處分才形成該項稅法上的繳納義務。他跟原先法律規定的納稅義務人是不同的基本權主體。原先的納稅義務人是土地、房屋所有權人;但納稅人所在不明、找不到人時,稅捐稽徵機關就可以向該房屋、土地的現使用人命其代繳。
因此,代繳義務人仍然是基本權主體,卻因行程性行政處分而負擔稅款繳納義務。
下個禮拜,我們要談完這三個特殊稽徵程序以外,回到原先稅稽法所規定或想定的稅捐稽徵程序,來談協力義務跟職權調查。
協力義務與職權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根據納稅人申報,可能會去做核定。通常的稅捐稽徵程序裡面,我們下個禮拜會談不同階段的協力義務,也會談稅捐稽徵機關跟納稅人之間的職權調查、協力義務,到底是什麼樣的關係。
德國學說認為他們是相互合作、發現客觀真實,叫合作原則;但經濟學者通常會說,這叫貓捉老鼠的遊戲:你告訴我多少,我就核定多少;但是你不告訴我,我還是有依職權調查去查,看看有沒有哪些未申報的事實跟證據資料。
因此下個禮拜,我們會再談職權調查、協力義務這些稅捐稽徵程序裡面非常重要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