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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13 1125|核課程序類型、申報協力義務與代徵代扣機制

稅捐稽徵程序概觀

今天跟各位談到,稅捐稽徵程序是一個多階段的行政程序:核課、稽徵與保全,然後最後面還有稅款的執行。整體來講是三個階段(外加最後的執行),屬於多階段行政程序。

第一階段:核課

回過頭來談第一個階段裡面的核課。就我國法秩序對核課程序的規定,如果從比較法來講,例如跟德國比起來,我們的規定比較複雜、多元,包含各式各樣稽徵程序的可能。因此一般在稽徵程序裡面,去介紹從德國法秩序傳導過來的分類方法,我個人認為太過簡化。

接下來我們是以我國法制裡面的稅捐稽徵程序來談。

稅捐稽徵法的侷限

我國雖然有一部《稅捐稽徵法》,但實際上《稅捐稽徵法》裡面,對稅捐稽徵程序本身,並沒有負擔起「稽徵程序總則法」的概念。

我國的稅捐稽徵程序,多數仍是在個別稅法裡面:除了稅捐實體法以外,通常還會再有稽徵程序的相關規範。這也讓我國法秩序變成《稅捐稽徵法》其實不是總則法,沒有辦法像德國的租稅通則一樣,在一部通則法裡面,把各稅法裡面的稽徵程序做統一性規定;但我國的《稅捐稽徵法》並沒有這個功能,許多稽徵程序仍要回到各稅法裡面去做個別規範。

稽徵協力義務的定位

因此首先我們必須根據我國法的規定,就稅捐稽徵程序裡面,特別是今天要談到的「當事人稽徵協力義務」這個規範,來做一些綜合討論。

核課程序的類型

核課程序在我國法裡面,大致有幾種可能性。我用三分的方式先做一個整理:

  • 第一種:當事人申報的程序。
  • 第二種:不需要申報,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查核課徵的程序。
  • 第三種:代徵的程序(我國法秩序裡面德國沒有的)。

當事人申報與查核課徵

在稅捐實體法的構成要件滿足時,進入稅捐稽徵程序。稽徵程序是多階段的:第一階段核課、第二階段稽徵加保全、第三階段稅款的執行。每個階段原則上是五年到七年、五年五年,總共最長大約是十七年左右的稽徵程序。

在核課程序裡面,由於《稅捐稽徵法》沒有總則性規定,所以我們先看各稅法裡面,有沒有當事人應來申報的規定:有的話,我們先把它定為「當事人申報的程序」。

另外第二種類型,是不用來申報,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去查核課徵:也就是你不用申報,我直接發給你稅單的查核課徵程序。

代徵程序(我國特有)

我國法秩序裡面還有一個程序是德國沒有的,叫代徵程序。代徵程序基本上是由第三人來完成該項稅捐稽徵的公法上任務。

海關代徵內地稅

代徵可以再分成「行政機關代徵」與「私人基本權主體代徵」。

行政機關代徵主要是指海關依照各稅法規定,來代徵內地稅。海關本身有自己的稅捐稽徵公法上任務,但進口貨物進入我國海關時,海關是依各稅法規定(不是依關稅法),代徵以下內地稅:

  • 貨物稅
  • 菸酒稅,以及菸品健康捐(全名:菸品健康福利捐)
  • 特銷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 營業稅

這四個內地稅,加上菸品健康捐,是由海關依各稅法之規定代為徵收。

稅上加稅的疊加機制

進口貨物到我國關口的時候,原則上海關除了徵收關稅以外,還會逐次累加、把它疊加起來徵收相關內地稅。到港先徵關稅;之後可能有貨物稅(例如從國外進口冷氣機)、菸酒稅與菸品健康捐(例如進口菸酒)、特銷稅(例如三百萬以上的進口小汽車),最後再課一般消費稅——加值型營業稅。

每一個稅會加到下個稅的稅基裡面去,所以它是疊加的,不是個別切割的:

  • 關稅會變成特種消費稅的稅基
  • 特種消費稅及關稅會變成一般消費稅的稅基
  • 一直加上去、一直加上去

課完營業稅,就等於正式進入我國的課稅領域。這是海關由行政機關代為徵收的型態。

行政機關的職務委託

雖然用「代徵」這個字眼,但它跟下面「私人代徵」不一樣,理由在於它仍然是行政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把課稅之權限中該項部分權限,委託由職務上互相隸屬之其他機關來處理。

海關跟國稅局雖同樣是財政部底下的行政機關,但本身沒有上下級關係,是平行機關。因此它是公法上、法定的職務委託:改變稽徵程序法,但不改變實體法。

所謂改變稽徵程序法,是指它的稽徵程序會按關稅相關稽徵程序走;如果有不服代徵稅捐的行政處分,是向海關提復查,不是向國稅局提復查。也就是復查機關變成海關的復查會,而不是國稅局的復查會。

訴願因為同一個上級機關(財政部),所以訴願沒有變化。

私人代徵:證交、期交、娛樂稅

另外一種代徵,是委託私人來做徵收程序:把高權主體才擁有的課徵權限,依法律規定委託給第三人(基本權主體)。

這三個稅:

  • 證券交易稅:由證券商代為徵收
  • 期貨交易稅:由期貨商代為徵收
  • 娛樂稅:由舉辦娛樂活動之人代徵,繳給地方稅捐稽徵機關(娛樂稅是地方稅)

例如你去看電影,電影票售價內含有娛樂稅,業者必須把娛樂稅轉化為售價的一部分,也就是售價內含稅款,所以你看不到行政處分。理由在於:依法律規定,由私人代國家公權力機關完成徵收的公法任務,屬於典型的公權力委託私人行使。

代徵人他本來是一個基本權主體,不管你今天是證券商、期貨商,或者是你舉辦娛樂活動之人。

你本來是基本權主體,不像上面的這個是行政機關,它本身是高權主體的手腳。

海關也是高權主體的手腳,是財政部底下的關務局底下的行政機關。

也因此這兩個的法律性質上,在我國稅法裡面,沒有把名詞做比較好的劃分,也反映出來稅法本身在用字用語上的這個字眼,比較不仔細,或者是沒有做必要的區別。


但這會產生一個我國法秩序特有、德國沒有的問題:如果受課徵之相對人對此有所不服,要怎麼提救濟?

我舉例:

博恩辦了一個「夜夜秀」的節目,這是一個娛樂活動節目,因此他必須向買票進場的人代徵娛樂稅。假設博恩自己認為:「我不是在娛樂,我是在講課。」像我這樣講課大家不會笑,所以不課娛樂稅;可是大家如果笑得太厲害,那可能就被認為有課娛樂稅的要件。

各位可以想一想:教育演講活動跟脫口秀差在哪裡?差在你會不會笑、你多笑,舉辦活動之人就要代為課徵娛樂稅,真的是這樣嗎?

再舉例:體育競技不課娛樂稅,但體育表演要課娛樂稅。那「高二足球」是競技活動還是表演賽?這就是法律實務上的問題。

再舉例:某大學辦新生迎新的舞會,對外售票,售票對象不限於新生,新生也可以帶朋友一起來。現場有表演活動,例如請本校畢業的知名演員、藝人來表演。只要現場有表演、對外售票,本質上就跟娛樂表演活動沒有兩樣,這種情況就有可能會被課徵娛樂稅。

但問題來了:假設你被課了娛樂稅以後不服,你要提救濟,行政處分在哪裡?票券上到底有沒有構成行政處分?如果你對「被課徵娛樂稅」感到不服,你看完電影回過身來說不服要救濟,那你的救濟程序標的、行政處分到底在哪裡?

沒有行政處分的話,又要怎麼提救濟呢?

這是德國法秩序沒有的問題,但我們自己的法秩序會產生這樣的問題。各位可以好好思考一下,我不一定要立刻給各位答案;也許考試的時候,就可以問問看各位的答案會是如何。

當事人申報與協力義務

接下來我們來看,我國稅捐程序最常見的是「當事人申報」,這就是一種協力義務。

也就是在這裡面,透過你對所謂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的滿足,你自己來跟我講:你有課稅構成要件的滿足,那這個就是協力義務。

協力義務作為義務,它不單純只是負擔而已。

我們一般在行政法裡面,法律的相關規範對當事人、人民來講,一般只構成一種「不利益負擔」,而不會構成義務違法。

一般而言,我們在行政法領域裡面,對相對人所課予的,通常是不利益負擔:也就是你不配合會產生一個可能對你不利的結果,造成一個負擔而已。行政機關因為要有利不利之事實,一律加以助力,所以對行為人的這個要求,基本上是一種負擔。

在德文裡面稱之為 Last,它是一種負擔;它不是一個因作為而不作為,或者因不作為而作為的一種義務態樣。

申報義務的憲法基礎(釋字537)

但在稅法裡面,由於稅捐本質上是人民向國家做金錢給付,所以大多數的稅務都有申報義務。這是因為稅捐的本質是人民向國家做金錢給付。

那麼從比例原則來看,人民向國家做金錢給付,由人民自己向國家說:我賺多少錢、我做多少生意,這是在比例原則的思考底下的一種最小干預手段。

我國釋字第537號解釋也肯認,認為稅捐具有以下特性,從而可以課予當事人的申報義務;這個是不違憲的,是符合憲法規範意旨的:

  • 第一個,稅捐具有大量行政事件之特性。
  • 第二個,稅捐的證據資料在相對人,也就是納稅人的支配領域範圍。

釋字第537號講的這兩個特性,第一個是大量事件。

由於稅捐課稅名目跟申報單位極多,非常多。例如我們綜所稅,臺灣兩千三百萬人口,每一年綜所稅申報數至少五百萬到七百萬之間的申報單位,因為我們可能會兩個人、三個人合在一起申報,這個時候是一個申報單位,所以兩千三百萬人假設用三個人做合併申報的話,至少也可能會有七百萬左右的申報件數。

這還只是綜所稅,我們還有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國接近一百萬家的大中小型營利事業,每一年五月份就會有一百萬件的營所稅申報。綜所是五到七百萬,營所是一百萬。

然後營業稅更誇張,兩個月就申報一次。所以一百萬的中小型營利事業,只要他是加值型營業稅的適用對象,那他就要兩個月申報一次。

由於大量行政事件之特性,而且它的特性是你每一年都這麼多,所以你沒辦法說今年做不完,我明年加班加人手就把它處理完,因為明年還是一樣有這幾百萬件數,你每一年都要這樣子做。

在大量行政事件特性底下,因此你不用等稅捐機關主動查核,你自己來告訴我你課稅構成要件該當了,這個就是申報義務合憲性的非常重要理由:大量事件特性。

第二個特性是,基本上課稅的證據資料在相對人,也就是納稅人的掌握領域範圍內,特別是在私領域範圍內。這並不是稅捐機關隨隨便便就有辦法進入私領域裡面,去調查得知的事實。

例如家內的所得:你請家教老師、你請一個幫忙打掃的家政清潔人員,這一些家教老師或家政,是很典型在私領域範圍內所發生的。依照所得稅的原理,它仍然屬於勞務付出而獲得的報酬。

基於私領域裡面,我們國家的課稅公權力也希望你要來做所得課稅,可是完全仰賴稅捐機關去做職權調查,這是不容易做到的事情。

所以第二個類型特徵就是:相關證據資料沒有辦法從外部去做勾稽。當然,如果今天課稅事實資料可以透過跟別人之間的交易往來去勾稽,也許我們還可以嘗試從別人的申報回過頭來,確定你有多少所得。

例如有些所得,在相對人那邊是成本費用,在所得者這邊就是收入。像我從國立臺灣大學領到錢,假如國立臺灣大學把我申報成為它的費用;或者舉例而言臺積電,臺積電付給工程師的薪水,對臺積電而言就是成本或費用。所以你就算沒申報,我也可以從臺積電那邊勾稽得到。

但是你會發現這種勾稽往往是在你對外從事該項交易行為、兩邊都承認它是一個所得的加項或減項:對臺積電這個是它的減項,所以它可以把它申報作為成本費用,因此我們就勾稽得到。

像我剛剛舉私領域。私領域裡面有些它是沒有辦法成為成本費用的,像你請家教老師來替孩子補習,由於付出勞務的是私人、給錢的也是私人,所以當給錢的私人沒有辦法成為自己的成本費用的時候,那這筆錢就會變成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別人不知,包括國稅局也不會知道。就算怎麼依職權調查,它通常也甚難查核得知有該項所得的事實。

也因此釋字第537號說,由於證據資料多在納稅人的支配領域範圍內。

大量事件與證據掌握

第三個,釋字第537號雖然沒有直接這樣講,但我們這個地方也可以補充說明。

理由在於:大量事件不一定就要導出申報義務。例如交通也是大量事件,每天在道路交通上的行為也是大量行政事件特性,那為什麼沒有所謂申報義務呢?你只需要遵守法律規定,通行、停止、停車,這樣就可以。

這種大量事件,還可以透過標誌標線以及機器操作幫忙做規制跟管理,這種情況不會導出行為人的作為義務。

稅捐事件與交通事件的差異

稅捐事件跟交通事件的本質差異是:稅捐涉及到數額的計算,涉及到你個人的所得、銷售額數額的正確計算。也正因為有大量證據資料在相對人支配領域,而且涉及到數額計算這個類型特徵,從而要當事人自己來申報。

當事人自己告知國家:我有哪些所得、我的成本費用多少,讓國家去理解、知悉你有多少應稅所得或銷售額。這正是釋字第537號解釋認為申報義務合憲的道理。

稅捐是金錢給付,是人民向國家做金錢給付。申報是行為義務,是行為義務人自己來告訴國家我賺多少錢、我有多少銷售。這個申報義務,我們剛剛提到,是比例原則裡面的最小干預,也是適合發現真實的手段。

因為你自己告訴我,我不用到處去做查核。在比例原則底下,它是適當發現真實(所得額、銷售額),也是最小干預。為什麼是最小干預?因為你告訴我所得額,所以我的質詢調查原則上是從你告知我的相關事實查核起,而不是把你祖宗八代全部翻一遍才來去做調查。

你告訴我你在國立臺灣大學就任,所以我可以去勾稽國立臺灣大學到底付多少錢給我;這個時候就是依照你的申報,我來做相關事實的調查。

當然,由於稅捐機關是依職權調查,所以不以納稅義務人有無申報或誠實申報為前提。換言之,職權調查的範圍並不限於你申報的事項。

納稅人可能有申報一部分,也有可能漏未申報。例如我在這裡有所得,假設我在別的學校也有所得,你可能查不到;那我只報臺大有所得,我在臺北大的所得我就不報,這種情況就是漏報。

稅捐機關的職權調查並不以你已申報者為限,你未申報我只要查得到,仍然還是屬於課稅所得或銷售的範圍。

也因此我們講:為什麼它是適當發現真實的手段?又為什麼是最小干預手段?因為原則上你告訴我,我有一個查核方向,而不是用另外一種手段來替代,也就是國家的全面監控。

因為稅捐是人民向國家做金錢給付,另外一種干預手段就是由國家全面掌握人民彼此之間的金流活動。因為稅捐是金錢,所以我全面掌握你的金流活動,當然也可以發現你的真實所得,可是這一種手段未免過度:只是為了徵稅而侵犯人民對自己金錢運用的相關資訊,造成過度侵犯隱私或過度侵犯資訊自主權的問題。

因此讓當事人自己來申報,毋寧是法治國家裡面,以稅捐作為人民向國家做金錢給付為前提,在干預手段裡面最適當、最小干預的手段。

當然規範上的衡量就是:一個國家既然要對人民課稅,原則上只要該當課稅構成要件的人,他原則上就應該要對國家申報。因此在衡量公義與實益的追求裡面,申報成為一個非常重要的稅捐稽徵手段,這裡面當然有比例原則的適用。

扣繳義務人申報

那我們把當事人申報,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德國也有以下的這一種程序,叫扣繳義務人申報。

納稅義務人與稅捐債務人

因此在我們當事人申報底下,我們分成兩種類型:第一種是當事人自己申報。只要有申報繳納稅捐的,原則上都是當事人,也就是誰是稅捐債務人,誰就會是納稅義務人。

在這個地方,我們把名詞先釐清一下:誰依法形成稅捐債務,誰是稅捐債務人;從而他在稽徵程序裡面是繳納稅款的義務人,我們稱之為納稅義務人。

這個地方有一個實體法跟程序法上的名詞差異。根據稅法規定而形成稅捐債務的那個債務主體,我們稱之為稅捐債務人。自己的稅捐債務自己申報繳納,所以他是納稅義務人。

這樣各位可以釐清實體法跟程序法之間的差異嗎?

我國法秩序沒有「稅捐債務人」這個名詞,但我國法秩序統統用「納稅人」這個名詞來替代稅捐債務人,表彰出自己的稅捐債務自己申報繳納,所以叫納稅義務人;因為「納稅義務」看起來是程序法裡面的行為義務。

他並不必然——當然你在名詞概念上,他應該是稅捐債務人,他是實體法上的稅捐債務人。

稅捐債務人是誰呢?依裁罰法規定決定稅捐債務人,依個稅法規定決定納稅義務人。

稅捐制裁規範的分散

也因此在我國法秩序裡面,直接把稅捐債務人稱為納稅義務人。但從法律觀點來講,債務人是實體法概念;納稅義務人則是程序法概念,是指稽徵程序裡的行為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的法律地位

好,我們還有第三個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不是稅捐債務人,他本質上並不是稅捐債權債務關係裡的債權人,也不是債務人,他是一個第三人的角色。

只是他被稅法課予:當你付錢給債務人(也就是納稅義務人)時,依法要扣取、申報、繳納、填發扣繳憑單。所以這個倒楣鬼、這個第三人,就叫扣繳義務人。

扣取、申報、繳納、填發扣繳憑單。他不是稅捐債務人,因為他沒有取得所得;他只是拿錢讓取得所得者變成稅捐債務人,但你的稅捐債務卻由我來幫你做申報跟繳納,所以他叫扣繳義務人,本質上是第三人。

第三人的扣繳義務人,在我國《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的規定:第88條規定扣繳的課題,第89條規定扣繳的行為人,也就是第三人。

因此這是我國的稅捐稽徵程序裡面:原則上會由當事人自己來做申報的,除了納稅義務人以外,還會有扣繳義務人。這兩個人都是基本權主體,而且扣繳義務人跟納稅人是不同人;兩個都被規範成為法秩序裡面的行為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在哪些情況呢?《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我國是一個滿廣泛的就源扣繳程序。

例如國立臺灣大學付薪資給我(柯格鐘)時,依照法律規定,國立臺灣大學要就源扣繳我的所得:要扣一部分,比如說本來要給我一百塊錢,一個月薪資一百塊,那麼依照法律規定他要先扣十塊錢下來,所以真正進我帳戶的只有九十塊。

其實不光只是所得稅扣繳,連教育人員的保險,給付所得時國立臺灣大學都會先一併扣下來。所以依照法律規定依法要扣繳的比例,他直接就把它扣掉了。

國立臺灣大學什麼時候會繳給國家呢?他會在每一年年底的時候,把他扣了多少人的錢,一次報繳給國家,從而形成扣取、申報、繳納。隔一年一月份的時候,他要填發扣繳憑單,告訴我:你這裡面的十塊錢,我幫你繳給國家了,所以到五月報稅的時候,我就等於預繳了國立臺灣大學幫我扣繳的稅款。

因為國立臺灣大學是用我的名義繳給國家,因此我有一個稅額扣抵權。我會在五月報稅的時候,國立臺灣大學已經從給我的一百塊裡面扣掉十塊,用我的名義繳給國家。所以等到隔一年五月份我要報繳所得稅的時候,假設我要繳二十塊錢所得稅,這個時候我就可以扣掉國立臺灣大學已經幫我繳的十塊錢,我只需要最後結算稅額再繳十塊錢。

這個就是我們的就源扣繳程序。

申報與扣繳

納稅人申報與扣繳義務人

如果是納稅人申報,我們後面會接到報繳合一跟報繳分立,因為這是以納稅人自己來申報繳納作為討論前提。

如果是扣繳義務人,納稅人本身不一定會來申報。例如納稅人是境外所得者,就不會來做我國的結算申報制度,此時由扣繳義務人代替他辦理申報與繳納。納稅人如果在我國要做申報,我們再依其屬於報繳合一或報繳分立加以區別。

報繳分立一定會有行政處分,例如遺產稅、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基本上一定有行政處分。

報繳合一制有時候不一定有行政處分,因為你可能看不到行政處分。之所以看不到,是因為法律規定「公告代核定」。例如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稅有公告代核定,規定在《所得稅法》第81條第3項。公告就代替行政處分,因此不會有看得到的具體行政處分,但不代表國家沒有告知你。

《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是在營利事業所得稅裡面,則一定會有核定稅額通知書。

我國法秩序把稅捐稽徵程序設計得非常複雜,這也彰顯出《稅捐稽徵法》沒有統一規定的一個大問題。各稅法的稽徵程序極為混亂。不像德國,原則上是申報程序,只有少數稅捐採報繳程序,一併申報時一併繳納。大多數稅捐,只要該當構成要件,就是自己申報,除非適用就源扣繳程序。

德國沒有我國的代徵程序,他們有扣繳制度。原則上不是納稅義務人,就是扣繳義務人。查定課徵程序在德國也沒有我國這種小規模的類型,他們即便有小規模營業人的概念,仍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

因此在德國法秩序下,相對簡單;我國則顯得過度複雜。

申報義務與前置協力

申報是一種行為義務,繳納也是一種行為義務。至於兩者是否合在一起,是報繳合一或報繳分立要處理的問題。

在申報義務之前,其實已存在申報的前置行為義務,也就是協力義務。

前置協力義務的內容

第一,辦理稅籍登記。這主要規定在營業稅法中,營業人於營業前應先辦理稅籍登記。

第二,設帳與記帳義務。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原則上應保持帳簿。

第三,取得、給與與保存憑證的義務。

這些都是申報程序之前、行為前階段的協力義務,原則上多見於營利事業與營業稅申報。

整理如下:

  • 稅籍登記
  • 設帳、記帳
  • 取得、給與、保存憑證
  • 申報繳納
  • 配合調查、備詢說明

這些不同階段的協力義務,構成整個法秩序下納稅義務人的協力義務體系。申報只是其中最核心的一環。

若違反前階段協力義務,構成行為罰;若違反誠實、即時、完全申報繳納義務,則會開啟漏稅罰與逃漏稅捐罪。

稅捐裁罰法的銜接

稅捐裁罰法的核心扣在協力義務,核心中的核心是申報義務。

扣繳義務人也有申報義務。例如未填發扣繳憑單,可能構成行為罰與漏稅罰。

同樣地,納稅人前階段未辦稅籍登記、未設帳記帳、未取得或保存憑證,都會構成行為罰。到了申報階段,若未誠實申報,則可能產生漏稅罰,甚至逃漏稅捐罪。

報繳分立通常是先申報、待核定後再繳納,例如遺產稅、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

行為罰、漏稅罰與逃漏稅捐罪之間如何區分,是裁罰法上的重要問題。

申報後的調查與帳憑關係

申報後,稅捐稽徵機關可能進行事後調查,查帳、要求說明帳簿與憑證的記載。

憑證是個別交易或資產流動的證據;帳簿則呈現一段期間的經營成果。憑證用來對帳,帳簿呈現期間經濟成果。

例如:

  • 憑證像學分證明,是個別證明。
  • 帳簿像學分總表,累積足夠學分後即可畢業。

憑證分為:

  • 外部憑證(對外給與、外來憑證)
  • 內部憑證(內部資產移動的紀錄)

會計人員將憑證登錄於帳簿,呈現營利事業一段期間的經營成果:收入是否大於成本費用,盈虧如何。

因此,所得稅與營業稅本質上都是針對一定期間經濟成果課稅,以帳簿為中心。

申報只是將經濟成果誠實、即時、完全地申報出來,再依報繳合一或報繳分立決定是否同時繳納。我們的當事人申報,如果是自己的稅捐債務,由自己來負擔申報義務的,那這個人是納稅義務人。

但我們有第二種可能性:自己的稅捐債務,讓其他人代為扣繳、代為申報,由別人來幫納稅義務人完成公法上的任務,也就是稅捐申報與繳納的公法上任務。

結算申報程序的運作

因此我們有一些稅捐是採用就源扣繳程序。除了就源扣繳程序以外,我們納稅義務人仍然要做結算申報程序。

那我們來看一下:結算申報程序又有哪一些程序類型?

報繳合一與報繳分立

我們把納稅義務人的申報再進一步分類。申報以後,我們有一個類型叫「報繳合一」:在申報的時候,我就要先完稅、先繳款,這個申報程序才完成。

如果稅捐是分開來的,申報跟繳納分開,這個叫「報繳分立制」。

在當事人有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的申報義務底下,我們又分成兩種類型:報繳合一制或報繳分立制。

報繳合一意味著報稅申報的時候,我基本上就要先繳完稅款;我要自己自行計算稅款,我要自己計算我要繳給你多少,我自己先繳完稅款,再來完成整個申報程序。

報繳合一:主要稅目

在報繳合一稅制底下,我們有以下的稅捐:大多數的稅捐都是屬於報繳合一制,包括綜所、營所、房地合一、營業稅。

另外還有:貨物稅、菸酒稅、特銷稅。這個報繳合一制,包括加值型營業稅等。

我們主要的稅收稅捐,基本上是報繳合一制的稅捐。

報繳分立的話,則是申報的時候不用先繳稅,中間會插進來核定;等機關核定以後,我們再來繳稅。

報繳分立:遺產、贈與、土增

報繳分立制有以下的稅捐:遺產稅、贈與稅、土增稅。這三個稅基本上是報的時候不用繳,等核定。

上面這個(報繳合一)是報的時候就要一併繳:你報完以後就已經繳完稅。到目前為止還看不到行政處分。

因為我們後面要講救濟程序,我們一定要找到行政處分,我才有一個救濟程序的標的,不然你不知道要怎麼打行政救濟。

所以從我們的報繳合一制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看到課稅的行政處分。你前面在講核課程序,行政機關要在五到七年內趕快做成行政處分,那行政處分什麼時候出來?

報繳合一後的行政處分型態

接下來在報繳合一制底下,我總共分成以下三種型態。

第一種:報繳完以後,行政機關會給一個核定通知單。它就真的給一張名為通知單的文件,實則可以理解為是一個核課稅捐的行政處分。

這一類的稅捐,例如營所稅跟加值型營業稅,通常你如果申報得沒問題,它還是會給你一張通知單:你報完稅了,我給你一張通知單。

公告代核定

第二種類型:我們國家的稅捐,有用「公告代核定」的方式,用公告代替具體的核定。

第一種是會給你通知單,這個是一個核定通知,實務上稱之為通知單。看起來是「觀念通知」的名詞,但實際上你當然可以理解為:這是一個事後給予的行政處分。我已經在前面程序裡面繳完稅款了,它事後才給你行政處分;因此你要不服、要提救濟,你可以用這一張核定通知單,作為行政處分。

第二種類型:只可能會有公告。公告代替核定的行政處分,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就你自己報繳的稅款,認為沒有錯誤;你報的時候自己繳稅,行政機關也認為你沒有算錯,也沒有發現你有應補稅的事實,那這種時候會用公告代核定。

像綜所、房地合一稅,我們在實務上,如果納稅人申報、稅捐稽徵機關認為沒有錯誤,我也沒有發現你有應補稅的事實,那我就用公告代核定。

公告的性質為何?公告在我國行政法上的性質極為複雜。

有些公告是法規命令性質,例如土地公告價格的公告。一般行政法實務上,土地公告價格被認為是法規命令(雖然我並不贊同)。

第二種公告,被認為是抽象性的、但又具有個別性質的一般處分性質。例如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的公告,它是可以被救濟的,你可以對房屋評定價格不符提異議;在房屋稅條例裡面可以提異議,它的性質是當作一般處分。

公告的性質類型

第三個公告的性質,是我們今天這個地方所講的「公告代核定」。由於核定是具體的行政處分,所以這種公告代核定的公告,核定是一個具體行政處分;這種公告是集多數納稅人於一體之集合性行政處分。

因此公告代核定,有一點像榜單的公告一樣:各位你去看考試院榜單,考試及格的公告貼出來,柯格鐘考試證號碼00211。這一種公告是集合數個可確定之相對人於一張行政處分書上面,因此它是集合性行政處分,而不是一般處分。

所以在我國稅法上的公告性質:有些是法規命令,有些是一般處分,有些是集合性行政處分。

對不起,我還漏掉一個:有些公告根本只是法規範的宣示,它不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也不具有個別性的,不管是一般處分或集合性行政處分的性質,完全不可以作為救濟。

例如開徵地價稅跟房屋稅的公告:每一年地稅機關在開徵相關地稅(包括地價稅、房屋稅)之前,會在開徵前一段時間先公告。這一種公告只是一種法規範的宣示,本身沒有一般處分或行政處分的性質。

所以人民不能對公告去提不服救濟:我聽到你說要課地價稅,我就不爽,我立刻去提救濟,然後就以某某地稅局的公告——例如9月22號公告今年11月要開徵地價稅了,大家趕快準備,看看有沒有稅單,不要把它當詐騙通知單就直接丟了——你說我不服就去提救濟。

這個根本沒有具體的行政處分,也沒有一般處分可以作為救濟的標的。因此公告作為法規範宣示,跟公告作為一般性的,不管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本身都不可以作為救濟程序的程序標的。

只有一般處分或集合性的行政處分,或者是個別具體、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我們才可以在後面的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處分作為救濟標的

這就是我們為什麼花那麼多時間談「行政處分」的理由:在我國現行法秩序下,救濟程序基本上是「對處分救濟」,也就是要有「可作為程序標的」的行政行為。

  • 如果只是法規範的宣示(例如「今年要開徵地價稅」那種公告),或是一般性的行政命令(不管是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原則上沒有救濟程序。
  • 例外是都市計畫:都市計畫的公告一般被認為具有一般性(一般性行政命令)色彩,但在行政訴訟法修正後,若都市計畫影響具體人民權利,得以都市計畫作為救濟標的。除都市計畫外,多數「一般性行政命令」都難以成為救濟程序標的。

所以,能成為救濟標的的,至少要是:

  1. 一般處分:對人或對物,仍可特定其對象主體者;
  2. 具體對外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
  3. 以及我們剛剛談的:公告代核定那種「集合性行政處分」(把多數可得確定的相對人放在同一公告裡)。

報繳合一制:行政處分出現在哪裡?

報繳合一的核心特徵是:納稅人先繳完稅款,行政處分往往「事後」才出現。所以後面能不能救濟、何時起算30日,關鍵就回到:你到底「何時取得(或視為取得)」行政處分。

1) 核定通知單(典型:營所稅、加值型營業稅)

你報完、繳完,稽徵機關後續會寄發一張名為通知單的文件。形式上像通知,但實質上可理解為核課處分,得作為救濟標的。

2) 公告代核定(典型:綜所稅、房地合一稅)

若稽徵機關認為你申報正確、無補稅情形,就用公告代替逐一送達核定通知書。

以房地合一稅的公告為例,公告通常會寫明:

  • 本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
  • 並自公告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 納稅人可上網查詢申報結果。

這個設計的程序功能就是讓納稅人得知「機關認不認為你的申報是正確的」,並使救濟期間開始起算:依稅稽法第35條,處分送達後30日內不服者提復查,後續依第38條走訴願與行政訴訟。

補充:如果機關認為你算錯、需補稅,通常就不是公告了,而是另行作成「補稅核定處分」(個別處分),那張處分書也當然是救濟標的。

3) 實務上「有公告」但欠缺明文基礎(貨物稅/菸酒稅/特銷稅)

有些報繳合一稅目,法律層級並未明文規定要核定通知單或公告代核定。但實務運作上,稽徵機關仍可能用某種公告方式讓繳納結果可被查知。

你這裡的重點其實是在提醒同學:
理論上救濟要有「可識別的行政處分(或視為處分)」作為標的,否則納稅人就會卡在「我到底要打什麼?」以及「30日從何起算?」的困境。


報繳分立制:救濟路徑比較直觀

報繳分立的核心特徵是:未核定前不用繳,所以必然會有核定處分書。

典型稅目:遺產稅、贈與稅、土地增值稅
對核課稅捐處分書不服:

  • 依稅稽法第35條提復查,
  • 後續依第38條提訴願與行政訴訟。

因此報繳分立在「救濟標的」這件事上,幾乎沒有報繳合一那麼多的技術問題。


查核課徵:底冊稅與查定課徵

查核課徵的稅捐,納稅人根本不用申報,稅捐稽徵機關直接核定課徵。

1) 底冊稅

稅捐機關直接依其他機關保有的登記/冊籍資料,發核定課徵處分書給你。

典型:

  • 地價稅(地政機關資料)
  • 房屋稅(建管/房屋登記資料)
  • 牌照稅(監理機關車籍資料)

2) 查定課徵(典型:非加值型營業稅的小規模營業人)

小規模營業人每季由國稅局直接寄稅單,你繳稅即可。其稅額通常不是按實際銷售額逐筆計算,而是依營業面積、受僱人員數等「查定」推估銷售額後核課。


德國的事後查核權保留

德國原則上皆為申報制。報完後,稅務機關發給核定處分書,如有必要,會附「事後查核權保留」。

行政處分會明確告知:案件可能保留查核權,並載明期間,使行政處分具明確性。

我國的行政處分不具備此種制度設計,有時甚至不明確是否存在行政處分。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與多次核定

我國實務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只要另外查得新事實或新證據,發現應補徵稅捐,即另作成新的行政處分。

因此會出現一核、二核、三核的情形。德國則是一個核定,並保留事後查核權。

前置義務與處罰規範的分散

德國將前置協力義務集中規定於稅捐通則。我國則沒有。

《稅捐稽徵法》並未完整規定前置行為義務,卻規定違反時的處罰。例如:

  • 第44條:未依規定取得、保存憑證
  • 第45條:未依規定記帳
  • 第46條:未配合調查

至於前置義務內容,則散見於各稅法與相關辦法,例如《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因此,我國的稅捐裁罰法規範與程序,也呈現相對凌亂的狀態。

本節小結

稅捐稽徵程序是三階段行政程序:

  • 核課
  • 稽徵與保全
  • 稅款執行

在核課階段,又分為:

  • 納稅人自行申報
  • 扣繳義務人申報
  • 稅捐機關主動查核課徵
  • 代徵程序

納稅人申報再區分為報繳合一與報繳分立。報繳合一未必有可見行政處分,可能以公告代核定;報繳分立則一定會有核定通知書。

整體而言,是稅捐機關依職權調查作成合法稅捐行政處分,與納稅義務人以申報為核心、前後延伸之協力義務體系。

以申報義務為中心,向前有稅籍登記、設帳記帳、取得與保存憑證;向後有配合調查與備詢說明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認為此制度合憲,我也認為合憲,理由在於依法課稅下,金錢給付義務配合必要協力義務,屬最小且適當之干預手段。

今天先談到這裡。下次會進入稅捐違反的法律效果與制裁,包括推計課稅、行為罰、漏稅罰與逃漏稅捐罪,一併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