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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1 0904

課程資訊(第1週)

  • 範圍:
    1. 本學期課程安排、時間配置與成績評量說明
    2. 資本利得與非資本利得之課稅:我國各稅目關係概述
    3. 境外所得與稅捐優惠所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4. 兩岸與港澳關係下之所得課稅
  • 進度:
    • 期中前:房地合一稅
    • 期中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AMT)
  • 考試與規則:
    • 期中:第8週;期末:第16週
    • 題型:每次兩個實例題(含小題)
    • 可帶法條(以乾淨為原則)
    • 期末後無時間另行講評

所得理論

源泉理論

  • 比喻:樹長大本身非所得,果實(孳息)自本體分離才是所得。
  • 歷史:1799年英國引入所得概念(與拿破崙戰爭財政需求相關)。
  • 資本利得:資本本體價值之增加,非傳統 income 概念下之所得,通常需另以資本利得稅(capital gain)立法課徵。

純資產增加說

純資產增加說,指對資本於一定期間內之判斷與評價後的淨值增加。自1930年代起,基本成為美國所得稅理論主流。

  • 美國沿革:南北戰爭時期曾試行所得稅,但因憲法未明授權而遭宣告違憲;20世紀初經增修條文授權後,始建立聯邦所得稅制度。
  • 學說源流:1920年代起討論漸多。德國學界主張源自 Schanz(1896);美國學界則以 Haig、Simons(1934)為要角。Tipke 指出 Simons 著作援引德國文獻,顯示兩系互有影響。
  • 結論:純資產增加說將「資本本體價值之增加」納入所得概念,資本利得屬所得稅之範圍。

延伸脈絡:

  • 資本投入與勞動投入均能產生「所得」。依源泉理論,凡能產生「孳息/收益」者,皆屬所得。
  • 純資產增加說擴大所得概念:除傳統所得(利息、租金、權利金、薪資等)外,資本利得亦被視為所得,即使未出售僅淨值增加,仍屬所得範疇,但多採「實現時」課稅之技術設計(如賣出整棵樹連同附著果實的比喻)。

台灣制度映射:

  • 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財產交易所得係指財產買賣之差價:凡有「進」與「出」,若有轉售價差,即屬財產交易所得(第七類)。
  • 類型說明:
    1. 資本投入:利息、租金、權利金(屬源泉理論下之所得)。
    2. 勞動投入:獨資/合夥盈利、執行業務、薪資(屬源泉理論下之所得)。
    3. 財產交易所得(第七類):對財產本體轉售價差課稅(體現純資產增加說)。

因此,我國所得稅制度同時呈現源泉理論與純資產增加說之並行架構。

有價證券交易

  • 《所得稅法》:
    • 第4-1條(股票現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損失不得減除。
    • 第4-2條(期貨):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停課徵所得稅;損失不得減除。
  • 《證券交易稅條例》:
    • 第2條:股票按千分之3;公司債等按千分之1課徵證交稅。
    • 第2-1條:公司債與金融債券證交稅,自民國99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暫停徵收(部分債券ETF亦暫停)。

政策觀察:原則上境內發行表彰股權與債權之有價證券,資本利得免納所得稅;是否課徵證交稅,則依資產性質區分(股票課徵;債券於限期內暫停)。此區別待遇涉及平等原則與市場政策之衡量。


房地合一稅的演進

  • 土地:(【舊制】)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免徵所得稅,但仍依《土地稅法》課徵土地增值稅。

補一句:早期「第4條第1項第16款」其實有自然人與營利事業之別。營利事業一開始「賣土地」並沒有免徵所得稅,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稅。直到某一時期之後(需再查確切時點),自然人與營利事業賣土地才一律適用「土地免納所得稅」。請各位注意:那個時期,土地原則上免納所得稅,只課土地增值稅;房屋則不然,房屋仍列為財產交易所得。自然人房屋交易,列入個人綜所稅之財產交易所得;營利事業的房屋交易,列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範圍——若以出售房屋為專業,屬營業所得;非以出售房屋為專業,屬業外收入,仍計入課稅。

這個「房地分立」時期稱舊制。


  • 舊制(房地分立):土地免所得稅但課土地增值稅;房屋轉售價差列為財產交易所得,納入個人綜合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 新制1.0(105/01/01):《所得稅法》第4-4、第4-5條設「房地合一稅」,獨立申報,不併入年度所得稅。
  • 新制2.0(110/07/01):擴大範圍—主要股東(持股>50%)轉讓以境內不動產為主要資產(>50%)公司之股權,視同不動產交易納入房地合一課稅。

歷史沿革

  • 1943年:曾有不動產利得稅(分離所得稅制的一環)。
  • 民國46年至56年間:分離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並行。
  • 民國56年後:全面綜合所得稅制;《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設財產交易所得(依第9條屬非經常性買賣)。理論基礎傾向純資產增加說。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 第7條第1項第1款:營利事業買賣境內股票、期貨(所得稅法第4-1、4-2標的)雖免所得稅,仍須納入最低稅負計算;自然人不適用。

制度觀察

  • 立法者透過所得稅法、土地稅法、證交稅條例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調整資本利得課稅範圍:
    • 有的免徵所得稅,改課其他稅目(如證交稅、土地增值稅)。
    • 有的原本免稅,後納入所得稅(如房地合一2.0納部分股權交易)。
  • 區別待遇涉及平等原則與課稅正當性之判斷;若質疑其正當性,宜循憲法訴訟途徑審查。

附錄:法條摘錄

所得稅法 第4-1、4-2條(境內有價證券現貨與期貨)

第4-1條: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4-2條: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證券交易稅條例 第2條、2-1條(交易稅)

第2條: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徵:

  • 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千分之三。
  • 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千分之一。

第2-1條:

  •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槓桿型及反向型不適用)。

所得稅法 第14-4至 第14-7條(房地合一稅)

第14-4條(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計算):

  • 出價取得者:成交價額 − 原始取得成本 − 因取得、改良、移轉支付之費用。
  • 繼承或受贈取得者:成交價額 −(繼承/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並按CPI調整)− 因取得、改良、移轉支付之費用。
  • 依土地稅法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 損失得於交易日後三年內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
  • 稅率(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境內居住個人:2年內45%;超過2年未逾5年35%;超過5年未逾10年20%;超過10年15%。
    • 特定調職/非自願離職等因素或自地合作興建、都更重建等情形5年內者:20%。
    • 符合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自住房屋超過400萬元部分:10%。
    • 非境內居住個人:2年內45%;超過2年35%。
  • 繼承或遺贈得合併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

第14-5條(申報):自所有權移轉或交易日起30日內申報;有應納稅額者一併繳納。

第14-6條(核定):未申報或成交價偏低無正當理由者,得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未提示成本或費用,得按規定核定或按成交價3%(上限30萬元)計費用。

第14-7條(處理):未依限申報者得核定所得及稅額通知繳納;調查核定、送達更正、退稅、短繳自繳稅款等準用相關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