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01 0904-2
為什麼常說:大法官如果沒有「進稅法之門」,其實難以理解稅法中的各種切割與轉折。對於沒有稅法背景的人,很容易把這些理解為單純的「立法者價值決定」,或者說是立法形成空間的結果。立法者要怎麼做,就怎麼做。
對不同專業的人而言,熟悉這些規範是必要的:
- 地政士:因為專業涉及不動產操作,必須同時熟悉土地法與稅法。
- 金融與證券業理財專員:涉及股權、債券、投資規劃,也必須精通稅制。
- 法律人:若沒有學過稅法,通常只能大略理解其差別,難以進一步掌握細節。
在我提出的「稅捐法秩序」中,這種現象並非「法律文字不明確」的問題(即法明確性),而是「法規範與法規範之間的關係不清楚」的問題,這稱為 法清楚性(Klarheit)問題。
例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CFC制)就屬此類。我自己閱讀時,也花了相當久仍不確定條文在講什麼。因此,本學期規劃在期末考前安排兩場專題演講:
- 房地合一稅
-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將邀請賦稅署專家來解釋,看看他們如何說明。因為有些條文立法技術複雜,甚至看不懂反而是「正常」,因為文字設計的抽象性過高。
遺產稅案例
例如最近的 113年憲判字第11號,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的違憲審查。其爭點是:若配偶在生前已先分得部分財產,計算遺產稅時,是否還要將此部分「加回」並適用第17-1條差額分配請求權?
- 實務見解:若生前已贈與並分走,該部分不屬於「現存遺產」,因此不列入差額分配範圍。
- 民法規範:
- 第1030-1條:規定配偶差額分配請求權,限於死亡時的「現存遺產」。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1條:差額分配請求權亦以現存遺產為基礎。
因此,實務上採取「先贈與即不計入現存遺產」的立場。
然而,大法官在本案中認為:限制國家課稅權限的範圍,必須符合平等原則,若單純將生前贈與完全排除,可能導致適用不均。於是解釋要求將部分贈與額「加回」遺產範圍,以確保差額分配計算的平等性。
評析
這個爭點其實可以用簡單語言表達:
- 生前已贈與者,死亡時的現存遺產自然減少;
- 為求平等,應將贈與額的一半視為遺產範圍,再計算差額分配。
條文卻寫得晦澀難懂,使理解更加困難。這就是「法規範關係不清楚」的典型案例。
因此,法律適用者面對稅法時,往往不是因為規範文字本身模糊,而是因為多層次規範相互交錯,未能清楚表達立法意旨。若認為立法選擇本身缺乏正當性,最終只能透過憲法訴訟進行救濟,而非在行政訴訟中獲得改變。
有價證券必須區分:若期限 一年期以上 才稱為有價證券;若一年期以內,特別是三個月以內、接近通貨標準的,課稅實務上不稱為有價證券,而稱為 約當現金。
約當現金雖非中央銀行發行的法定貨幣(亦非臺灣銀行發行的新台幣),但由於流動性高,銀行包兌現,因此在財務金融中視為接近現金的資產。雖然仍有期限,實質上相當於利息性質的收益。
初級市場與次級市場
- 初級市場(發行市場):公司首次發行股票,屬於發行行為,仍須適用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1與第4-2條。
- 次級市場(交易市場):投資人之間轉售交易,才適用第4-1與第4-2條,免徵所得稅,改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納入最低稅負。
因此,發行市場所得仍課稅;交易市場才享有免稅,並以「以稅代稅」模式改課證交稅。
利益團體與立法扭曲
這種制度複雜化,常讓非稅法背景的人難以理解。結果導致:
- 平等原則退位。
- 法治國理念退位。
- 利益團體透過立法遊說影響規範,例如《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1條為何僅債券免徵證交稅,而股票卻仍需課徵,這背後是否存在利益操作?
特殊有價證券
- 可轉換債:既具債券性質,又可轉換為股權,模糊股債界線。
- 特別股:可能不具表決權,但有優先分配股利或剩餘財產的權利,介於債與股之間。
- 這些設計模糊了資本市場中「股權」與「債權」的界線。
大法官與稅法理解
大法官若缺乏稅法背景(甚至,哪怕是稅法背景的大法官,但觀念上也會有不清楚),常忽略其中關鍵。例如 釋字第693號解釋,涉及「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是否屬證券交易所得」的爭議。
解釋中出現重要表述:
「有證券交易所得而不課徵所得稅,係因課徵證券交易稅替代之;此為以稅代稅,並非實現量能課稅原則。」
這說明我國長期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合理化為「以證交稅替代所得稅」。但問題在於:
- 交易稅能否真正替代所得稅?
- 交易稅是流量稅,與量能課稅原則無關;所得稅則是基於量能課稅原則設計。
- 若僅以「以稅代稅」為理由,恐怕缺乏憲法上正當性基礎。
這正是稅法制度中「法規範關係不清楚」的典型例子,也是為何需要稅法專業視角才能真正理解其中的扭曲與隱患。
若一個稅制並非為了「實現量能課稅原則」,它的存在目的與正當性便值得懷疑。稅收就是向人民要錢,必須有標準,而這個標準就是「量能課稅」。
- 依法課稅(憲法第19條):課稅必須有法律明文依據。這是形式面要求。
- 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課稅必須有正當性,避免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這是實質正義的要求。
因此,若僅僅依「依法課稅」而缺乏量能標準,則只是形式正義,並無法提供稅制存在的正當化理由。雖然有些稅種確實具有規制或管理手段的作用,但不能因此否定量能課稅原則作為核心正當性來源。
即便如此,我國現行稅制中,仍存在許多「扭曲」:
- 立法者透過價值判斷與政策選擇,區分不同標的課稅或免稅,往往缺乏合理依據。
- 例如:土地僅課土地增值稅、免所得稅;房屋卻課所得稅。土地與房屋分離課稅,是否具有合理性?
比較法觀察
- 德國:房屋為土地的成分,不分離。課稅時以「土地(含建物)」為中心,完全房地合一。
- 日本:民法將土地與房屋分開,但在稅制上,房地仍合併評價,避免重複計算。
- 台灣:民法跟隨日本模式,土地與房屋分離。但稅法卻造成重複評價問題:
- 房屋稅評價採三要素:建材、折舊、地段率。
- 地段率已在地價稅中反映,卻仍納入房屋稅,導致地段重複評價。
學界多批評應將地段率自房屋稅評價中移除。但正確做法應是 將地價稅與房屋稅廢除,改為「房地合一財產稅」。因為房屋附著於土地,實務交易本就房地一體,不可能切割。
我國的改革
- 105年起房地合一稅(新制1.0):透過所得稅法第4-4、第4-5條,建立房地合一課稅,補救過去房地分離的錯誤。
- 作業要點問題:雖然法制上合一,但實務規範中仍存在大量例外,削弱了制度的完整性。
評析
稅制中這些扭曲,導致:
- 只有熟悉稅法的專家能從不清楚的規範中獲利。
- 其他人若有錢聘請顧問,也能享有同樣利益。
- 最終結果是「合法的不平等」,利益集中在專業者與資源者手中。
這是一個「吃人肉、喝人血、不吐骨頭」卻完全合法的市場。稅捐公平正義,往往隱藏在立法者的政策選擇中,而不是憲法原則的積極落實。釋字第693號解釋反而強化了這種「以稅代稅」的正當化,正是典型例證。
結論:改革困難,因為制度本身充滿利益分配的考量。雖然理論上應回歸量能課稅與平等原則,但在現實中,個人力量有限,很難推動整體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