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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稅的憲法誡命與立法實踐

憲法第143條第3項的意旨

先看土地增值稅的憲法條文。憲法第143條第3項除出現「土地增值稅」稅目名稱外,並以憲法位階給立法者一個誡命:除委託立法形成外,還要在課稅規範中體現「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也就是說,土地增值稅必須對「非因勞力或資本投入而增加」的增值課稅。不是自己改良、投入勞動力造成的增值,而是因社會環境變動帶來的價值增長,應由土地增值稅課徵,使全民共享。稅捐本質為非對價性的金錢給付。

與憲法第19條之關係與位階效果

先談第143條與第19條的關係。有學說主張土地增值稅具有憲法位階效力,主要依據在於:憲法第143條第3項明文規定土地增值稅;其他稅則僅從第19條「人民依法納稅」而來。第19條涉及立法形成空間,由法律決定是否課徵所得稅、營業稅或菸酒稅等,立法者有相當大的形成空間;但土地增值稅不同,因憲法明文規定,其名稱不可變動,且內容須體現「非因勞力、資本而增加者,由國家徵收」的意旨。此意旨需在法規範位階(憲法)中凸顯,建立土地增值稅的特殊意義。

立法限制與配套稅制:特銷稅的介入

進一步談立法實務:既然土地增值稅不得隨意變動,立法者往往改從土地增值稅以外另訂相關稅負。民國103年,因不動產價格跳漲過快,財政部出手抑制,先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著手,將不動產短期交易視為「特種貨物」,課徵所謂「特銷稅」。一般而言,這種立法技術較為特殊:不動產可自住、可提供他人居住,也可作為投資標的;只要屬短期交易,即以特銷稅課徵,例如一年內15%、兩年內10%,並按總價計算。藉此希望抑制投機交易行為。

這是《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做法(民國100年時的立法),屬較為怪異的立法技術:其一,貨物概念通常不包含不動產,卻將不動產列為貨物範圍;其二,只將短期交易視為特種貨物,長期則不算。此類作法在立法技術或釋義學上不易解釋。實務上,條文仍獲通過;立法院多依財政部所提法案,在行政、立法同黨執政時往往較易過關。結果是短期房屋交易被認為是特種貨物而課特銷稅;而只要持有超過兩年,即不屬特種貨物,不課特銷稅。講白一點,不動產既可貸款,只要撐過兩年就不被認定為特種貨物,自不適用特銷稅。

特銷稅的課徵實務與絞殺效果;憲法位階理論之疑義

特銷稅課到誰與實務案例

當時的特銷稅,基本上課到的多是兩類人:第一,不知道有這個法律規定的人。法律通過後,一般人在工作中很難知道有一個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規定,而且還針對兩年內的短期交易。第二,口袋不夠深的人。

我在南區國稅局上課時,法務科科長提到一個轄區內納稅義務人的個案:一位母親以為兒子(會計系)畢業後會回臺南工作,預先在臺南買房,供其返鄉居住。結果兒子決定留在臺北工作,房子就賣掉;一年內賣出,適用特銷稅15%,而且按總價計算。

假設總價1,000萬,一般九成貸款,母親出頭期款100萬。不到半年賣出,以1,000萬×15%計算,應繳特銷稅150萬。因為「應申報未申報」,又加罰一倍:150萬本稅+150萬罰鍰=300萬。這位母親拿100萬去買房,真心以為兒子畢業就回家,結果回家面對的是補稅150萬再加150萬罰鍰。投入本金100萬,現在得想辦法去借錢,連補稅都不夠。

如果當時她找我,我會幫她聲請釋憲。訴訟策略是「一路輸、趕快輸」,儘速窮盡救濟程序,轉入憲法審查。這是我認為最典型的「絞殺」。我們很難找到絞殺稅的例子,除了113年憲判字第11號繼承權的絞殺案例以外,學術上一直想找更多案例,但並不容易。特銷稅就是很典型的絞殺:在個案中,投入100萬,不論有無獲利,只要觸法即面臨高額交易稅。

當時臺南不動產沒有什麼賺錢,因為尚未有臺積電南科設廠的消息。根據法務科長的資訊,實際交易是:1,000萬買、約850萬賣,虧150萬。結果還要補稅並加罰一倍的150萬。罰鍰部分關涉「應申報未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與「可責罰性、可非難性」;先不談罰鍰,只談特銷稅增加的150萬稅負:在納稅人明明虧損的前提下,因高額交易稅導致的效果,就是對短期交易的全面性絞殺。

特銷稅的結構使得被課到的,多半是不知道法令或口袋不深的人。只要知道法令、口袋撐得住,想辦法把持有期間拉過兩年,就不會被課特銷稅。貸款只還利息、不還本金也行,撐過兩年即可。因此,實務上曾出現一群「不懂法律」而被課到的人。為什麼「不懂法律」?基本上就是政經弱勢。你以為有錢人會被課到特銷稅?笨蛋才會被課到。這位母親在政經地位上比較弱勢:第一,不知道有此法律規定。可是「不知法」不能免除稅捐義務;頂多在罰鍰上酌減。對於本稅,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無權減免。

我對法務科長說:「給他課下去。」柯老師,我,無血無淚,課下去就對了。之後納稅人應窮盡救濟並聲請釋憲。我不便主動介入或請科長轉介當事人,這會越線。我只是提醒各位:將來如果當律師,要挑正確的案件出手。像這類「不義的稅負」最能呈現規範不義之處。若個案真的全程虧損,卻仍被課高額交易稅,確是不義;但若有人賺了一千萬,只被扣到一點稅負,就不會覺得不公不義。選案時,若意圖窮盡救濟後做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59條),仍須看各案情形。出現不公不義的具體個案,才能看出法規範哪裡不完整,透過憲法審查改變法規範的位階安排。這呼應我們前述關於土地增值稅「憲法位階」理論的討論。

憲法位階理論之疑慮:重點在「不勞而獲增值」的課稅內容,而非名稱

為何我認為「土地增值稅具憲法位階」的看法有疑慮?先從「稅目名稱」觀察。憲法第143條第3項雖然明寫「土地增值稅」,但從憲法釋義學角度看,更著重的是誡命要求的內容:凡「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的利得,國家應以某種方式課稅,使全民共享。也就是說,重點不是名稱「土地增值稅」,而是立法者在立法形成時,必須正確處理「非因勞力投入所生的增值」之課稅。

因此,仍回到憲法第19條,並結合第7條平等原則:對此類資本利得,應有符合平等原則的正確課稅立法。整個誡命的中心在課稅內容,而非稅目名稱。若立法者以其他名稱替代「土地增值稅」,例如「不動產增值稅」,只要內容妥當,並不違憲。為何可課「不動產增值稅」?因為可以做價值決定為「房地合一」。憲法第143條第1項至第3項固然都談土地,但並未要求「房、地必須分立」作為憲法位階的價值決定;房地亦得合一。

因此回過頭來談民法與不動產。民法我們尊重民法立法者;但稅法可否自行作出符合憲法的價值決定,例如「房地合一」課稅?有違憲嗎?我中文不好,但我知道憲法第143條還是在講土地而已,並沒有說房屋不能與土地合在一起,或一定要分開。

日本稅法把房地合在一起,課不動產持有稅或不動產財產稅;要課徵值稅,也是課「不動產增值稅」。德國從民法到稅法都是價值合一,房地合在一起,價值連貫性的決定。依我國憲法位階的規範,民法不歸稅法所管;但就稅法而言,難道基於憲法第143條就一定要房地分立嗎?基本上房地可以合一,房屋也可以成為土地的重要成分。以此理解憲法第143條,並不產生乖離或違和。

所以我也可以課「不動產增值稅」,此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其地上物。只要因蓋房子而產生價值增加,也可以課稅。名稱可以寫「土地增值稅」、「不動產增值稅」,或「房地合一稅」。房地合一稅是一種不動產的交易所得稅。重點是名稱不重要,不論稱「土地增值稅」「不動產增值稅」「不動產交易所得稅」「房地合一不動產交易所得稅」,真正重要的是對「增值」部分課其應有稅負。這才是誡命的中心,也就是立法誡命:憲法交付立法者去形成。立法者在名目上不被拘泥於「土地增值稅」這個名稱。

前述學說認為「土地增值稅有憲法明文規定,所以不能動」,這個看法很奇怪。其實可以用「不動產增值稅」「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不動產資本利得稅」等名稱,關鍵不在名稱,而在是否符合「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須負擔稅捐,並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這才是重點。於是我們在民國105年增訂房地合一稅;相對地,特銷稅不符合這個價值。特銷稅最典型是「交易稅」而非「所得稅」,因為對交易總價課稅,不是對增值課稅。民國100年的特銷稅,並未依價值增加部分來課「增值稅」的本義。以扭曲手段達成目的,我認為是違憲的手段。因此我們批評特銷稅的合憲性(限於不動產部分)。特銷稅裡還有其他特種貨物與勞務,例如高價藝術品、進口汽車300萬以上、珊瑚工藝品50萬以上等,這裡不談。此處只談兩年或一年內短期交易之不動產。

回到重點:名稱不重要,實質誡命內容必須符合憲法第143條第3項,以及憲法第7條所衍生的量能課稅原則。這才是重點。

立法「兩次形成」的結構問題:平均地權條例與土地稅法

憲法將誡命交付立法者形成,但我國出現立法者「做兩次形成」的怪現象。《平均地權條例》第三章為「照價徵稅」,其下同時立法課徵「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在《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以下,既有地價稅的立法,也有田賦課稅的立法(第22條),並且也立法課土地增值稅。立法者做了兩次形成:一次在《平均地權條例》,一次在《土地稅法》。依《土地稅法》,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與土地增值稅。

這種兩次形成現象,國內少有批評或討論。主管機關也因此分立:《平均地權條例》之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土地稅法》之主管機關是財政部。於是出現兩個部會各自依其法律規範行使主管權。若財政部與內政部發生爭議,應由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處理。《土地稅法》第6條關於土地稅減免規則,即由行政院訂之。

我未曾見過這種憲法誡命下的立法形成,立法者「兩次形成」。授權我一次,我卻自作兩套立法。照此技術,扣地價稅時兩邊法律都應適用,因兩者都是法規範依據。結果每次更動《土地稅法》,就得連動《平均地權條例》。這種「兩次形成」竟無人批評其為違憲狀態,實在可疑也可笑。常態應是:一國之內,規制管理事項由專業部會為主管機關;課稅由財政部主管。故本應將內政部《平均地權條例》第三章以下關於照價徵稅的規範整體刪除,才是正確立法作法。否則形成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來決定之局面,不符合專業主管部會對專業事項之立法技術。

此雙軌也衍生實務疑問:課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時,若只依《土地稅法》,內政部是否被晾在一旁?內政部基於《平均地權條例》也是主管機關。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是否也要報內政部?做法規範解釋時,是否同時報財政部與內政部,最後再報行政院?我未見過此種立法結構。

我們在菸酒管理領域也見到類似情況。菸酒管理理應由衛福部主管,並有《菸害防制法》;但《菸酒管理法》第2條卻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菸酒管理也帶有同樣味道。這些都是我國法秩序內部產生的問題。

德國的分工與「兩次立法形成」之批判

德國不會有這個問題。分工的基本原則是一國之內,內政歸個別專業部會:像菸酒一定由衛福部管理;土地由內政部管理;關於貿易行為可能由經濟部或通商部管理,名稱不同而已;但課稅一定是財政部。從立法技術上,立法形成不可能「兩次形成」。怎會兩次形成?內政部可以做規制管理,所以《平均地權條例》處理的是土地如何使用、計畫分區管理與土地開發利用,這是內政部主管;財政部當然要尊重內政部的主管權,這本來就是常態。

我們的立法形成卻是兩次形成,讓我想到行政法上的授權問題。法律授權給法規命令,難道可以自己再轉授權、轉兩三次?授權一次變兩次?有這種授權嗎?立法者授權你制定,一定不會說你愛怎麼制定就怎麼制定。那必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怎會像小叮噹的百寶箱,想要什麼就掏什麼?這一定違反授權明確性。

簡單講,第二個層次的問題是「兩次立法形成」。名稱不是重點,兩次立法才是問題所在。第三個層次,即便有憲法位階的明文規定「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的立法現況也不必然合憲。立法形成仍須回到憲法位階的誡命:除了憲法第143條第3項所說「非因勞力、資本而產生的資本增值應施以課稅」,還須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稅捐負擔」所衍生出的量能課稅原則。也就是,我們的土地增值稅是否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值得高度懷疑。土地增值稅不會因為在第143條第3項有稅目名稱就自動合憲;不存在「自動合憲說」。

「自動合憲」之否定與德國基本法第106條

不信的話,以德國為例。德國《基本法》第10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德國《基本法》屬憲法規範)。1949年德意志聯邦共和國立國時,預留兩德統一的空間,所以不直接稱「憲法」,而稱「基本法」。大家都知道這就是憲法,只是預留將來若兩德統一,或可協商制定新憲。1989年兩德統一後,採德東五邦加入德西十六邦的形式,名稱仍維持「基本法」,憲法架構不動,沿用至今。「基本法」等同於德國憲法。第十章為「財政事項」,常稱「財政憲法」,相關條文在第106條。

第106條規定哪些稅捐屬於聯邦稅收與各邦稅收。第1項列聯邦稅收,例如關稅。第2項列各邦稅收,其中第1款是財產稅。1995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宣告財產稅違憲,但「財產稅」仍寫在《基本法》第106條第2項第1款。憲法位階明文規定就代表自動合憲嗎?如果是,聯邦憲法法院怎會宣告違憲?所以不要主張「寫在憲法就合憲」。你說土地增值稅寫在憲法所以就合憲,請看看別的國家。

教學與執業:中立性與角色

有人說德國不是法治國家,不用參考;還有人認為我們留德者沒有資格教,特別是訴訟法,因為沒在法庭上過一天。若能開放,我也希望可以執業;但我身為國立大學教授,依法不能執業。其實我也執過業:去德國念書以前,在進司法官訓練所之前都執過業。是否應開放專任教授執業?我個人不太贊成。理由很簡單:同時執業時,在解釋法律上較難中立客觀,因為有利益驅動。

我們在大學教育裡常問「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我們是中立性的,請你去評價。大學教育基本上以法官為中心的思考。民法會問「本件甲對乙有無請求權?」刑事法會依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來討論。這套思維多來自德國:請求權基礎、三階理論;行政訴訟也先找出行政處分,再論其合法與否。我們扮演的是中立角色。

因此,我傾向認為教學上不預設一定在原告或被告一方。我們是中立角色。某些國家專任教師可兼任執業;兼任本來就可以,因為其主業不在學校。至於專任教授是否應開放執業,我個人不贊成。民間團體認為我們沒有資格教學。當然,我也很想打一場憲法訴訟;若有機會,我願意去打。原則上我們可以做「法庭之友」,供憲法法庭參考。成為一般訴訟代理人且有償,則另當別論。無償可以,但我不想做功德;結果功德一件,謝謝你,獎狀給你一張,我又不是時間太多。

總之,即使不認為國立大學教授可以兼任,私立大學有其自訂規範;一般而言,專任也不會在外兼任。若有外部兼任,必須避免利益衝突,這才可能適當進行。

土地稅法第28、31條

因此,我們接下來先暫不看《平均地權條例》(理論上其中也有土地增值稅的規定)。我對照過兩邊條例,基本上內容一致,只是條次、條號與用語技術不同。我們先依《土地稅法》來看。

土地稅法第28條:課稅構成要件

《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的基本構成要件(後面有但書,暫不討論適用與道理)。核心是:以規定地價之土地在所有權移轉時,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這對應憲法誡命中「非因勞力資本而增值者應課稅」的立法形成:以「漲價總數額」作為課稅基礎。

土地稅法第31條:漲價總數額計算

《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具體化「漲價總數額」: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之核定申報移轉現值,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依第1款:

  • 規定地價之土地未曾移轉者,以「原規定地價」為準;
  • 曾移轉者,以「前次移轉現值」為準。

換言之,原則上「漲價總數額=本次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再依第2款,「持有期間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得全額扣除。可等值改寫為:「收入(本次申報移轉現值)-成本(前次移轉現值)-必要費用(改良全部費用)=漲價所得」。這表現出客觀淨值原則,看似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客觀淨值與「移轉現值」的關鍵

關鍵在於「移轉現值」的定義。若「前次移轉現值」與「本次申報移轉現值」都等於市場價格,土地增值稅就能真實反映兩次實際轉售價差的資本利得,問題即可解決。但現況並非如此。立法者並未採市場價值決定,而是依法律另定「移轉現值」。

我剛才說過:若採市價基準,其實根本不需要「房地合一稅」。只要把「房地」合一,按土地與房屋兩次實際轉售價差計算即可,實體法上先要以市價為基準。若實體法本就不以市價為基準,那麼再怎麼查價也不可能實現真正的量能課稅。立法者造成的設計限制,才是問題所在。不要把焦點轉移到「查價查不到」;若立法不允許「實價課稅」,就無從查起。

立法選擇造成的問題與課後作業

請各位回去整理:我國法上「移轉現值」是如何決定的。掌握這點,問題所在就清楚了。結論是:土地增值稅規範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與第143條第3項的立法誡命,關鍵不在名稱,而在是否落實量能課稅與「非因勞力資本而增值」之課稅設計,絕無所謂「自動合憲」。

今天先到這裡。下週進入下一個問題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