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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價稅與土地增值稅的課稅過程

我們看一下關於地價稅的課稅過程,可以跟土地增值稅的課稅過程對照了解。

土地稅法第1條的規定,土地稅法分成地價稅、田賦跟土地增值稅這三個不同的稅目。根據第3條的規定,第3條是稅捐主體的規定。

依法課稅原則

依法課稅原則的意思就是,稅捐負擔的附加基本上是直接依照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在法律規定構成要件滿足的時候,就已經形成了稅捐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這是憲法第19條依法課稅原則。人民的稅捐負擔義務是直接因法律規定而生,不是因行政處分而生。行政處分是去確認依照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稅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因此辨別它是否是因稅法規範而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是重要的。我們在課稅構成要件、在課稅的法律規範上,需要辨識它是屬於針對哪一個構成要件,或者是針對法律效果的部分做規定。

地價稅與田賦的稅捐主體

第3條的規定是地價稅跟田賦的稅捐主體的規定。地價稅的課稅規範裡,第14條就忽略掉主體,因為主體在第3條已經有規定。這是比較早期立法的立法技術,往往課稅構成要件的主體沒有凸顯出來,立法者只就稅捐課體的部分做規定。通常在完全性法條裡面會把課體、稅基寫出來,但稅率的規定不會直接在同一條文裡,而是用其他條文補充。

例如,所得稅法後面通常寫「境內居住者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中華民國所得稅」,這是主體、課體都有規定的例外情況。

所以第3條搭配第14條,大致上可以知道:土地所有權人,擁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本法規定要課徵地價稅,除非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

第22條顯示地價稅跟田賦之間的二擇一關係。田賦必須構成要件該當才課田賦,不然地價稅是一個補充性、全面性的涵蓋。簡單來講,田地未做農業使用,或非田地卻做農業使用,原則上還是要課地價稅。比如都市快樂農場,或是拿土地當停車場,避免課空地稅。這些情況雖然看似農業使用,但若不符合「田地且實際農業使用」的構成要件,就不能課田賦,仍然適用地價稅。

代繳義務人

剛剛講到稅捐主體在第3條,而第4條則有代繳義務人的規定。這裡要分清楚,因為這是法定代繳。

  • 意定代繳:透過私法契約約定他人幫忙繳稅,例如房東要求房客繳地價稅,這是私法契約,對行政機關沒有拘束力。
  • 法定代繳:稅法明文規定,由行政機關指定代繳人。這是為了徵收便利與保障稅捐債權,行政機關有裁量權。

例如,土地被他人佔用,若是無權佔有者享有土地使用利益卻不負擔地價稅,顯然不公。依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這時裁量權限縮減至零,稅捐稽徵機關必須依法指定無權佔有者為代繳義務人。

簡單來講:意定代繳是私法自治,法定代繳則是行政處分,權利義務歸屬完全不同。

法定代繳的實務運作

所以實務上的做法是這樣——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請那個佔有人來代繳。稅捐稽徵機關就會發個函,發個觀念通知去問佔有人:你要不要幫那個所有權人代繳?那個使用人通常就會回函說:「你頭殼壞去,我不想幫他繳。」這個時候行政機關就只能回過頭來,根據第3條第1項的規定,對那個納稅義務人說:「對不起,他不要幫你代繳,你有本事自己去找民事法庭解決爭端。」

後來最高法院改變見解,認為這是一個裁量權限行使。根據量能課稅原則,他們說:你使用土地獲得利益的人,不可能不用繳。土地持有所該繳納的稅負,既然佔有人已經佔有,並因此獲得使用土地的利益,基於這個觀點,稅捐稽徵機關其實沒有裁量權限可以選擇不指定,而應該依法指定佔有人作為代繳義務人,而不是繼續回頭按第3條去對原納稅人課稅。

指定代繳的性質

總結而言,這個叫法定上的代繳。這種法定代繳,有一個指定代繳的行政處分。這個行政處分是一個裁量權限的行使,屬於行政行為,從而在這個地方才會產生對行政機關自己,以及被指定為代繳義務人的人民,一個公法上的拘束力。

當然,被指定的代繳人可以主張抗辯,例如:

  • 我並不是佔有人;
  • 即使是佔有人,我是有權佔有,例如租賃權、地上權。

這些情況下,行政機關必須做實體上的審理。

我國特有的規定

我們來談到第4條的稅捐主體規定。剛剛特別講到代繳的規定,我自己沒在德國法治裡面看到類似的條文。但在我國,代繳是一種補充性的責任債務人的概念。

一般談到「補充責任債務人」,多半是講扣繳義務人,和納稅義務人之間的關係。但在我國法秩序裡,卻創造出許多我認為在德國看不到的形態。雖然法理上仍能解釋,但我認為納稅義務人應該優先負第一順位的稅捐行為義務與責任。

如果真的構成可以指定使用人為代繳人的情況,比如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那是否一定要指定代繳?我認為這有討論空間。不過換言之,當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該當時,稅捐稽徵機關就有一個合義務裁量權限的空間,可以指定,並形成行政處分。

給各位做參考:談代繳這件事時,要特別注意,到底是稅法規定的指定代繳,還是當事人之間私法契約形成的意定代繳。這點請各位特別留意。

地價稅的客體與免稅範圍

我們來看地價稅的稅捐主體之外,客體在剛剛提到的第14條的規定。但這個客體接下來會有一個免稅範圍,就是第6條的規定。土地稅法是一個概括性授權的條文,我個人認為違反了授權明確性。因為你看到這個土地稅法,就知道這個授權是包山包海,一口氣念不完: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請問你從這條文看得出目的、內容、範圍在哪裡嗎?我看不出來。這樣的授權,明確性原則在哪裡?有沒有被宣告違憲?沒有,從來沒有。反正這個不明確也就活了這麼多年。

客體排除的規定,基本上就是只要有這些情況,就授權給行政機關一個非常大的免稅空間。所以我們現在實務上有一個《土地稅減免規則》。因為有這個規則存在,我跟各位講,實務上根本沒有人在用土地稅法。實務操作都是看《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行政院公布的相關解釋函令。如果真考土地稅法,那就是考象牙塔裡的規範,實際上根本沒有人在用。

稅基與稅率

《土地稅法》第15條

第1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第2項: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我們來看稅基的規定。《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地價稅是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由於地價稅是地方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劃歸為地方稅,所以是按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的地價總額課稅。這個「地價總額」就是稅基。

第15條第2項定義,所謂地價總額,就是土地所有權人依法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經合併列入歸戶冊的地價總額。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稱地價稅為「底冊稅」,因為地價總額都是合併列冊的。

所以,地價稅的課稅基準就是地價總額。但土地稅法沒有提到「公告地價」與「申報地價」的差別,這要搭配《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若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申報地價,就用公告地價的80%作為申報地價;若有申報,則不得低於公告地價的80%,也不得高於120%。因此,地價稅的地價總額,實際上就是依申報或公告地價決定。

地價稅是以公告地價為稅基。而土地增值稅則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稅基,我們待會講土增稅時會再說。

稅捐主體與課稅結構

稅捐主體在第3條與第4條。課體在第14條。稅基在第15條。稅率規定在第16條。第16條第1項規定基本稅率是千分之十。但如果規定地價比上年度超過五倍以上,超過部分課千分之十五;若達十倍,則加課到千分之二十。這就是超額累進稅率。雖然實務上幾乎沒出現過這種情況,所以一般都記得基本稅率千分之十。

比較常用的條文有:

  • 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
  • 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建築課千分之六,無建築免稅。這是基於「特別犧牲理論」,認為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被犧牲,所以免徵。
  • 第21條:空地稅,土地完全未利用時,地方自治團體得按基本稅率加徵二倍至五倍。

小結

所以簡單來講:土地所有權人,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按地價總額課徵基本稅率千分之十,這就是地價稅。構成要件如下:

  • 稅捐主體:第3條、第4條
  • 課體:第14條
  • 稅基:第15條
  • 稅率:第16條(基本稅率千分之十)

此外,有自用住宅(第17條)、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9條)、空地稅(第21條)的特殊規定。田賦則僅限於「田地」且實際農業使用,否則回到課地價稅。

土地增值稅

接下來,我們就來看《土地稅法》第28條的規定,也就是土地增值稅的課稅構成要件。

土地增值稅:課稅構成要件

我們來看《土地稅法》第28條的第一句規定。這是一個完全性法條,它直接針對課體規範,沒有寫主體,因為稅捐主體在第5條已有規定。

  • 第5條規定:
    • 土地有償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 土地無償移轉時,由取得所有權人繳納土地增值稅。
    • 設定典權,因而取得利益者,也應依量能課稅原則繳納。

所以,搭配第5條與第28條,我們可以完整理解: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時(不論有償或無償),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這就是土地增值稅的課稅構成要件。

無償移轉與雙重課稅的疑慮

特別的是,土地若作為無償移轉的標的,除了課徵土地增值稅外,還要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贈與方:課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 受贈方:課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這種情況表面上看起來不像傳統意義下的雙重課稅(因為不是同一主體、同一課體、同一期間),但實質上仍然是針對同一筆無償財產移轉課兩種稅捐。我個人認為這仍然構成雙重課稅的問題。

依量能課稅原則,只有受贈人才是真正獲益者,所以理論上應該僅由受贈人負擔稅捐——要嘛課贈與稅,要嘛課土地增值稅,或者應當設計稅額扣抵機制。但現行制度卻是「兩邊都課」,反映了立法者分類標準掌握不精確,造成違反平等原則與量能課稅原則的疑慮。

稅基:土地漲價總數額的計算

進一步來看稅基。《土地稅法》第31條規定:

  • 土地漲價總數額=本次移轉的土地移轉現值-上一次移轉現值。

也就是說,土地增值稅稅基是兩次移轉現值的差額

這裡的「漲價總數額」不是一般語言理解的「市場價格自然上漲」或「非因勞力增值的部分」,而是直接用申報移轉現值差來計算。

違憲疑慮

依《憲法》第143條第3項:「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非因勞力所致之土地增值,應歸屬社會。

立法目的本應針對非勞力造成的自然增值課稅。但實際上的第31條計算方式,根本是對「兩次移轉現值差額」課稅,與憲法的界定有落差。

再搭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我個人高度懷疑土地增值稅本身即為違憲稅制。它的設計並沒有精準落實憲法的要求,而立法者遲遲不修,根本原因在於財政部阻力過大,導致制度持續存在。

小結:

土地增值稅的課稅結構如下:

  • 主體:第5條(有償:出讓人;無償:受讓人)
  • 課體: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 稅基:第31條(移轉現值差=土地漲價總數額)
  • 性質:資本利得稅,但實際運作有違憲疑慮,且與贈與稅併課時出現雙重課稅的問題。

土地增值稅的違憲疑慮

我個人高度懷疑土地增值稅的合憲性。簡單來講,不要只看名目而要看實質。法條這樣規定有沒有符合憲法的要求?我認為土地增值稅是違憲的,它根本沒有達成憲法所界定的標準。不要為這種違憲的法制辯護,繼續維持它的存在。其實立法者早該修法,只是因為財政部不願意,立法者也就不改。我們講了半天,土地增值稅就是有違憲疑慮,我們卻不能動。

記者會上的發言與結構性缺陷

我曾在記者會現場,公開聽到有人說:土地增值稅有憲法上的違憲問題,不能隨便動。當然你要問憲法學者,但他們未必講得準確。關鍵在於《憲法》第143條第3項。如果不宣告違憲,就沒有辦法真正實現量能課稅。

土地為什麼能長期大幅漲價?因為從來沒有實價課稅,這才是真正的原因。立法者長期怠惰,現在卻喊「居住正義」,這完全是政治口號。若真有決心,應該直接修法。雖然後來有了房地合一稅,方向正確,但速度太慢。這正反映出法律的結構性缺陷。

德國所說的「結構性缺陷」多是指程序法使得實體法無法落實;而台灣的問題,則是實體法本身就有結構性缺陷。若沒有透過立法改革,就無法落實。

公民參與與財政民族主義

我最近看到日本學界在討論「財政民族主義」,主張公民可透過訴訟,要求地方政府對特定財政支出作為或不作為。我對此高度懷疑。我認為,這樣的公益訴訟效果有限,即使司法裁判支持,最後仍可能回到議會重新決議。若真有意見,不如直接參與選舉,成為議員,比打訴訟更有效。

舉例來說,福島縣若要重啟核設施,公益訴訟最多只能禁止一段時間。即使司法裁判承認訴訟權,行政機關仍可繞道而行,尋找替代方案。這讓我覺得不合理、不符合邏輯。

在我看來,公民本來就有政治參與權,可以選地方議員、立法委員,甚至總統,沒必要再額外把「納稅者身分」結合進來。這樣的論點,我不太認同。

公投與稅捐的限制

《公投法》第2條第2項明定:「預算與稅捐不得公投。」這點值得反思:為什麼間接民主下,立法者可以決定稅捐,但直接民主的公投卻不行?法律條文的存在本身,不代表它天然有正當性。作為法律人,要持續思考立法背後的合理性。

土地增值稅的稅基連續性

土地增值稅適用於有償或無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稅基是「兩次移轉現值差」。但若前一次是贈與或繼承,未課土地增值稅,就會出現價格中斷問題。

依《土地稅法》第28-2條第1項:
「配偶間相互移轉土地,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但再次移轉時,應以前一次原規定地價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這就是「價格連續性原則」(或稱「稅基連續性原則」)。若前次未課稅,則追溯至上一次有課稅的移轉價格,以避免稅基流失。這樣做的正當性在於確保量能課稅原則得以實現,也保障了地方的稅收基礎。

在房地合一稅與所得稅實務上,也有類似問題。例如,前次贈與申報採公告價格,但所得稅卻認定「實價」為市場價格,兩者之間的落差造成稅基不連續。這就是為什麼制度上必須強調稅基連續性。

制度反思

目前的稅制因為「房地分離」的錯誤立法,導致制度複雜:

  • 一下課土地增值稅
  • 一下課房地合一稅
  • 一下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稅
  • 過去還有特銷稅、地價稅等重疊規範

若能真正貫徹「資本利得分離課稅」,制度應該簡化、一貫化,讓人民容易理解,也能避免利益團體操縱,減少不公平的稅負。這才是立法應努力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