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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4 0925-1

土地增值稅的要件與稅基

上個禮拜我們還有一點點土地增值稅的要件要先規定。特別是在稅率的部分,如同我們在《土地稅法》第28條,它是一個基礎規定。被課稅的對象,是指以規定的地價,在所有權移轉時課稅,不管是有償或無償移轉。

課稅的稅基規定是「土地漲價總數額」,這個在第31條。我們上禮拜講過,這個名詞看起來好像是實價課稅,好像是你只要這段時間裡面有漲價全部都予以涵蓋。但實際的規定,第31條是用「公告現值差」,這個才是真正的稅基。而且在第31條第3項還提到,如果你有重新規定地價,那因此增繳的地價稅,可以拿來做1比1的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這是土地稅法裡面稅基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

稅捐構成要件與稅基的核心地位

我們在稅總裡面通常跟各位講,稅捐構成要件有四個:

  1. 主體
  2. 客體
  3. 稅基
  4. 稅率

一般財政學界在談稅改時,比較著重在稅率。但其實量能課稅的重點在於稅基。

  • 稅基不對,即使名稱對,也是不義的稅捐。
  • 稅基不對,就不會課出正確的稅額。
  • 稅率如果用超額累進稅率,會扭曲負擔分配。
  • 比例稅率雖然有扭曲,但至少是比例放大。

所以從四大要件來看,稅基是重中之重。所有的稅都要回到稅基去檢視,才能觀察有沒有真正達到量能課稅。

我們今天也會談到特銷稅,還有不動產在舊制(房地分立,土地免所得稅)底下是怎麼課稅的,這待會再進一步談。只是先跟各位強調,稅基最重要。

土地稅法稅基與憲法原則的背離

以土地稅法這個規定來看,就很清楚知道它沒有實價課稅,沒有真正的量能課稅。這根本背離了《憲法》第143條第3項「非因勞力增加的價值應該全部納入課稅」的範圍,也背離了從第7條平等原則而來的量能課稅原則。

實務或立法者常說這是量能課稅,但其實差很多。因為「漲價總數額」的計算方法是公告現值差,是從政府公告的價格去調整,不是實際轉售價差。沒有一個國家的稅制是這樣用表面價格去算,卻號稱追求量能課稅。這只是話術,不要被迷惑。

第33條的稅率設計與扭曲

接下來談稅率。《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的基本稅率規定,是超額累進稅率的設計:

  • 漲價總數額未達100% → 20%
  • 超過100%未達200% → 30%
  • 超過200%以上 → 40%

這種設計叫「超額累進稅率」,看起來和所得稅或資本利得稅結構很像。理論上是基於社會國原則,做財富再分配。

但實際上因為稅基扭曲(用公告現值差),就會出現問題:

  • 如果同一年移轉,一定沒有現值差。年初買年底賣,即使實際賺幾十倍,也沒有稅基。
  • 如果去年買今年賣,要超過100%的漲價總數,很少見。
  • 真正會被課到超額累進稅率的,一定是多年累積的情況。

結果變成:

  • 越快炒地皮,越不會被課到稅。
  • 長期持有,最後一次可能被課40%。

這樣的制度等於在鼓勵快速炒地皮。

槓桿效應與房地產炒作

房地產還有槓桿效應。你不用出到本金的100%,只要出一部分就能貸款買地。銀行覺得土地至少有抵押擔保,不像一般商業交易需要現金。這就是典型的槓桿。

所以,什麼叫「有土斯有財」?就是你能借錢買土地。在舊制下,只要看漲價總數規定,就知道為什麼炒地皮能賺這麼多。臺灣房價能在四五十年間幾倍跳,就是因為薪資不可能那樣漲。

民主政治與立法遊說

土地或居住正義,不是喊口號。為什麼立法院不改條文?因為民主政治不是人頭數決定,而是遊說影響立法。錢多的就有聲量,就能影響條文。

臺灣土地稅法長期如此,就是因為遊說。若真的課資本利得稅,很快誰主張誰就下臺。兩個最典型不能實價課稅的資本利得稅:

  1. 證券交易所得稅(時任財政部長郭婉容與其女兒劉憶如都因推動而下臺)
  2. 土地稅

制度一旦在起點被扭曲,就形成利益集團把持。賺一百塊,花五十塊去遊說立委,剩下五十塊,還能再用槓桿借錢擴張。這就是制度性的不健全。

所以,「有土斯有財」既是原因,也是結果。因為稅制不健全。

薪資所得,被一比一得計入個人綜合所得額,相比起來就課稅很重,但炒地皮融資卻不用課太多稅,財富分配自然扭曲。股票交易所得又免稅,財富累積更快,造成財富分配惡化。

公告現值與平均價格的問題

很多學者一天到晚說公告現值要接近實價。我們來看條文,《土地稅法》第33條第4項:「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這條文就是自己訂來自己嗨,或拿來障眼的。

什麼叫公告現值?就是平均價格,不是個別交易價格。你區域的平均價格,怎麼能取代個別交易價格?


公告現值不是個別的交易價格,個別交易價格只有在個別交易才會出現。你說「公告現值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這就像我們班同學的學期成績,本來應該用個別分數計算。但如果規定:不管你考100分、60分,還是不及格,最後全班平均是80分,就都用80分。這樣算公平嗎?

同樣道理,如果我努力考100分,申請學校時應該可以用100分的成績,而不用功的同學只有40分,他就申請不到。結果卻規定「修格東老師的課一律用平均分數當成績」。你覺得這樣公平嗎?所以,平均價格不能代替個別實價。

個別實價課稅必須回到個別交易,才能查核。交易要保存證據,否則沒有其他方法。因為交易本來就是「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可能還有第三人在交易過程中協助。這就是為什麼德國有公證人制度,要檢視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臺灣雖然在《民法》第166-1條規定不動產契約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但長期沒有實行。這顯示出我們法律結構的缺陷。這個缺陷存在的原因,是因為炒地皮還能繼續賺錢。

條文的正義與遊說現實

我們民主國家的缺陷在於,很多條文雖然制定時看起來合乎正義,但實際上沒有意義。例如土地漲價總數額或公告現值的規定。有人在政大地政系提出:地方政府要讓公告現值接近市場價格。我就想問,平均價格能代替個別交易價格嗎?理論基礎在哪裡?

這就像班上同學成績用平均數計算,你還努力幹嘛?這種制度對努力的人不公平。

不動產交易的真實情況

簡單來講,在臺灣,沒有人買不動產只靠口頭契約。就算各位同學還沒出社會,也知道買不動產一定會有書面契約,不會像買火柴或小汽車說好就買。問題是書面契約要不要拿出來。你不拿出來,稅捐機關就會用推計課稅,這是不得已的補充方法。

但真正的量能課稅應該是「核實」,因為只有透過個別交易證據,才能知道你賺多少錢。推計只是次要手段。

我不是左派,我只是對量能課稅有堅持:你賺多少,就該繳多少。數字要真實,而不是用表面價格呼嚨。如果用平均價格,那我也會炒地皮,而不是只教書。只不過我借不到錢而已。

槓桿與特權

如果我爸是農會總幹事,在1970年代,我就可以透過農會信用部借錢,靠縣議員人脈提前知道都市規劃,農地變建地價格跳多少都清楚,甚至不用自己的錢就能獲利。當時農漁會信用部常被挪用資金,後來才由臺灣銀行接手不良債務,所以今天全臺都有臺灣銀行分行。

這也是為什麼臺灣房價會這麼高,因為法律本身的設計就讓房價被推升。

改革與公民覺醒

這種問題不是靠共產黨那套「全部收歸國有」來解決,而是要靠更多公民覺醒,理解問題所在,透過民主制度去改變。否則只是換一種極端,解決不了問題。

有時候我看條文會覺得「好棒棒」:

  • 《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超額累進稅率,看似符合社會國原則中的財富重分配。
  • 《土地稅法》第33條第4項: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看似接近實價。

但實際上這是結構性缺陷:法律文本本身埋藏了制度無法達成設計目的。制度的目的是量能課稅,但因為方法設計錯誤,結果無法達成。

德國的結構性缺陷案例

德國有「結構性缺陷」的概念,多指程序法導致實體法目的無法達成。德國稅捐實務曾出現案例:因銀行祕密保護,導致利息與資本利得無法查核。立法者當時為了避免資金流向瑞士,極端保護銀行客戶資料。結果形成「誰誠實報稅,誰是笨蛋」。

1993年與2004年,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承認這是結構性缺陷,因為程序法不完整,讓實體法目的落空。

臺灣的情況不同,我們的問題是實體法本身設計錯誤。例如「漲價總數額」應該反映非因勞力增加的價值,卻被公告現值差取代。這讓制度無法實現「非因勞力增值全民共享」的理念。

但因為納稅人是受益者,不會去提釋憲。所以到現在都沒有人挑戰這樣的不義結構。


制度問題與量能課稅的落差

原處分機關或行政訴訟不會去挑戰對納稅人有利的規定,因為這會被認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問題是這些規定表面上對納稅人有利,但其實不利於量能課稅原則,並且會造成負擔分配扭曲。

結果是:

  • 我們沒有真正的資本利得課稅。
  • 反而變成綜合所得稅中以薪資所得者為主的群體承擔更重的負擔。
  • 簡單來講,有人少繳本該繳的稅,就一定有人要多付,因為公共給付不會憑空消失。

所以在談綜合所得稅或租稅公平時,要清楚知道臺灣的問題是「稅目分配」的不均。因為:

  • 稅目切割太細。
  • 稅基切割太細。
  • 有些稅基明顯不符合實際。

要系統性檢討,才能改善。

證券交易所得稅的推計荒謬

馬英九當總統、劉憶如當財政部長的時期(約2012至2014年間),曾通過證券交易所得稅,卻設計了一個怪異的推計方式:按加權股價指數課稅。當時羅明才還在電視上說「我們終於實現了量能課稅」。

問題是:

  • 加權股價指數代表整體經濟表現,和個人賺多少錢無關。
  • 指數從2萬5升到3萬,難道代表每個人財富都增加60%嗎?沒有。
  • 這種推計方式與個人實際所得毫無關聯。

這就是沒有真正面對問題,只是話術。

超額累進稅率與短期交易

回到《土地稅法》第33條第1項,雖然是超額累進稅率,但因為稅基不是實際資本利得差,而是公告現值差,所以:

  • 長期持有人可能被課比較高的稅率。
  • 短期交易者幾乎不會被課到太高稅額。
  • 就算有課,也只是20%以內。

因此,反而形成對短期炒作者有利的稅制。

土地增值稅作為地方稅的問題

土地增值稅是地方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劃分,但卻是中央立法。這帶來問題:

  • 學者常說地方政府「缺乏財政努力」,不願意實價課稅,不願意把公告現值調整接近市價。
  • 但事實不是地方不努力,而是中央立法規定不對。
  • 立法院把條文寫成公告現值,地方政府再怎麼調,也不可能真正接近市價。

因為平均值必然有高於與低於者,怎麼會等於實價?

例如:帝堡周邊以前有國宅。如果以平均價格計算,帝堡和國宅交易價差異極大,但公告現值的平均值卻掩蓋了這種差異。這就是結構性缺陷,地方政府根本不可能真正做到實價課稅。

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

《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了所謂「一生一次」和「一生一屋」的稅捐優惠。重點如下:

  • 基本稅率:超額累進,最低20%(過去曾高達40%、50%、60%,2004年才改為20%、30%、40%)。
  • 第34條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出售,符合面積限制者,適用10%優惠稅率。
    • 都市土地:不超過3公畝(300平方公尺)。
    • 非都市土地:不超過7公畝(700平方公尺)。
  • 第34條第4項:「一生一次」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限用一次。
  • 第34條第5項:若出售土地更小(都市土地不超過1.5公畝,即150平方公尺),符合條件者,不受「一次」限制,可多次適用10%。

要件包括:

  1. 出售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無其他自用住宅。
  2. 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3. 出售前於該地設有戶籍,且自用住宅持有連續滿6年。
  4. 出售前5年內不得供營業或出租。

這些規定涉及「自用住宅」的認定,而不同稅法對自用住宅的定義並不相同。

  • 房屋稅 → 房屋的自用住宅標準。
  • 地價稅 → 自用住宅用地標準。
  • 土地增值稅 → 依土地稅法規定。
  • 房地合一稅 → 有自己的標準(例如必須設戶籍且實際居住)。

土地增值稅第34條僅要求「設戶籍、持有6年」,並未要求「實際居住」。這與房地合一稅的雙要件相比,有明顯落差。

自用住宅用地與戶籍問題

土地增值稅的「自用住宅用地」沒有要求必須實際居住,只要求「設戶籍、持有滿六年」。這就造成一個很大的混淆。

一般我們理解的自用住宅,應該是:

  • 自己居住;
  • 與配偶同住;
  •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 或者與直系親屬同住。

但土地增值稅只要求戶籍與持有期間,沒有實際居住的要件。

在民法裡,住所依第20條定義是「有久住之意、經常居住於一定地域」。若把這個標準套用到稅捐實務上,會引發大量爭議,因為現代人常跨縣市工作或生活。例如戶籍在屏東,但工作、居住在臺北。若用民法標準,稅捐實務根本無法操作。

因此,稅法選擇明確的形式要件(戶籍),加上持有期間(連續6年),但沒有納入「實際居住」。這就導致和《所得稅法》第4-5條的房地合一稅規定出現落差,因為房地合一稅要求「設戶籍」與「實際居住」雙要件。

各稅對「自用住宅」定義的差異

不同稅法對「自用住宅」的認定並不一致:

  • 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自用住宅標準。
  • 地價稅:依《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標準。
  • 土地增值稅:僅要求戶籍與持有滿六年,未要求實際居住。
  • 房地合一稅:《所得稅法》第4-5條,要求「設戶籍且實際居住」。

此外,不同稅法對「主體範圍」的規定也不同:

  • 土地增值稅:所有權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 房屋稅: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

這種差異源自財政部內部分工:管土增稅的不管所得稅,管所得稅的不管房地合一稅。結果造成:

  • 各稅各自立法;
  • 相互尊重、不相互協調;
  • 法規範出現不必要的差異與複雜化。

這種不必要的細分,讓外界難以理解,也讓實務人員常常混淆。甚至國稅局內部不同單位的人員也無法互相解答,最後造成稅法過度複雜化。

重購退稅規定的比較

各稅中都有「重購退稅」,但規定並不一致:

  • 《土地稅法》第35條:土地重購退稅。
  • 《所得稅法》第17-2條:房地合一稅,舊制房屋重購退稅,期間為2年。
  • 《所得稅法》第14-8條:房地合一稅,新制房屋重購退稅,期間為5年。

比較下來:

  • 舊制(所得稅法17-2):2年內先購後售,先售後購。
  • 新制(房地合一稅14-8):5年內重購退稅。
  • 土地稅法第35條:另有土地的重購退稅。

差異在於年限(2年與5年)、適用範圍,以及退稅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這些差異構成了「不必要的複雜化」,是一種立法技術不足與稅制不平等的表現。相較之下,德國的做法更簡單:在稅捐通則中對「自用住宅」做統一定義,適用於所有相關稅種,避免各稅各自為政。

財政部不應放任各職司機關各自解釋,而應該統合出一個通則性的規範。即便不設立稅捐通則法,也應該至少統一「自用住宅」認定標準,避免不同稅種各說各話。

過渡到特銷稅

在進入房地合一稅之前,要先回顧「舊制」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的過渡。

  • 2011年(民國100年左右),為了抑制房地炒作,財政部推動「特銷稅」。
  • 但特銷稅無法達到目的,反而製造問題。
  • 房地合一稅1.0版設計了落日條款:
    • 103年以前取得、105年以前出售 → 適用特銷稅。
    • 103年以後取得、105年1月1日前出售 → 仍適用特銷稅。【?】

因此,特銷稅被房地合一稅1.0接軌取代。

我當時也被諮詢意見,我是反對特銷稅立法的,但財政部為了抑制短期交易仍強推。後來才在房地合一稅制度中逐步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