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05 1002-2
舊制:房地分立的結構性問題
房地分立舊制的總結
上節課大概可以清楚看到,舊制「房地分立」結構上的問題。
它的核心就是:土地課稅、房屋課稅。土地課稅課土地增值稅,房屋課稅用房地價比去算總價的價差,再加上必要費用扣除。所有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每年度、按各地區都不一樣。
剛剛我們講到大法官解釋釋字218號與釋字361號,這些解釋說明了固定比例計算難以切近實際,有失公平,所以要改成各地不同的標準。後來又發展出房地價比,再到101年承認必要費用扣除。這一整套結構,雖然有核實課稅的外觀,但實務上幾乎是以推計為主。
延伸:捐贈列舉扣除與土地問題(所得稅法一)
接著要講另一個例子,其實不是直接針對房地價比,而是大法官 釋字705號解釋。它的背景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中,「土地捐贈」計價方式。
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二目列舉扣除項目中,有一項是「捐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二目之1)。捐贈扣除並沒有限定一定要現金捐贈,所以當時實務上也出現了「實物捐贈」的風潮。
什麼是實物捐贈?
比如說,你公司裡面有賣不出去的東西、庫存品,甚至是別人不想要的東西,你覺得是垃圾,也可以拿來捐。捐給政府機關或公益團體,就能列舉扣除。常見像是電腦設備,賣不出去的就捐給偏鄉小學。不是說捐給偏鄉小學的一定是爛貨,而是如果東西本來就難賣,透過捐贈還能達到節稅的效果。因為捐給政府機關的,原則上是100%可以認列。
在當時候,出現一種新興的實物捐贈方式,就是 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簡稱公設保留地)。
公設保留地的法律背景和捐地節稅
什麼叫公設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大家都很清楚,公設保留地就是根據都市計畫之規定,對於都市之發展,預計將來都市會發展的程度,因此它將都市未來的模樣加以想像,對現況產生規制上的效力。其實大法官解釋也有講過,都市計畫本身雖然是法規命令,但只要具體上限制了人民的權利,增加法律上的義務的時候,其實還是有個別性,可以被認為是行政處分的可能性。
這在我們以前行政訴訟法109年增修「都市計畫審議的審查專章」(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前,大家遇到大法官解釋都會說,看起來都市計畫是不能審。但只要個案裡面有影響到人民權利,其實還是會被獨立出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比照用行政處分的方式,比如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來提起都市計畫審議。
在當時就流行一個公設保留地的捐贈。因為這些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的預定地,導致市場價格跌落。這些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土地,將來建築使用會受到一定程度上的管制,這些人往往無法在市場上處分。簡單來講,就是被劃設的人,確實是為了整體公共利益而犧牲,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價格跌落。
它的公告現值能不能維持,還是那個地方的平均價格呢?比如說,帝寶周邊有的地方可以蓋建築用地,有的地方卻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你沒辦法每個地方都當建地蓋,因為建築到一定程度就會發展出公共需求。這些公共需求包括治安、消防,以及水電瓦斯等基礎設施鋪設。這些公共需求必然要經過某些人的土地,結果你家的地皮巷就被劃為國小預定地,或者體育館預定地,這就叫公共設施保留地。
我們依據「特別犧牲理論」,認為這些地主是被犧牲的,因此在稅制上基本設計為:地價稅減免,土地增值稅免徵。大概就是這樣一個制度上的安排。
公設保留地捐贈的實務運作
在當時候,實物捐贈出現一個新流行趨勢,就是去買公設保留地來捐給地方自治團體。比如說我買臺北市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它公告現值比較高,但市價低,所以我買的時候,幾乎不可能有人會依公告現值去買。你知道它是公設保留地,公告現值可能是100塊,但市場價格只剩10塊或20塊,你還會用100塊去買嗎?不可能。
於是買來以後,就隨即轉手捐贈,特別是捐給地方自治團體。這在當時蔚為風氣,大概從民國七十幾年一路到八十幾年,很多人都是這樣操作。資訊怎麼來的呢?很簡單,地政專業從業人員本來就知道哪些地方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也知道哪些地主不想要這種地。於是發展出一個行業,專門收購這些地。
做法是:地政業者去跟農民買公設保留地。這些農民在土地上做農業使用,但那塊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加上後代子孫也沒有要繼續務農,所以對他們來說,這地沒什麼用。業者就出面,比如公告現值是100塊,市場價格剩10塊,他就說:「我15塊跟你買好不好?」農民通常很高興,因為市場上只有10塊,竟然有人出15塊,多了50%價差,他自然賣給業者。業者用15塊買進後,再以30塊賣給想做節稅規劃的高所得者。
這些高所得者,可能是董事長、總經理或臺積電的高薪工程師。他們被告知可以「捐地節稅」,於是以30塊買進後,再把這塊公設保留地捐給地方自治團體。捐贈時,因為表面價格是100塊,就可以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申報列舉扣除。如果他的累進稅率是40%,就可以拿到40塊的抵稅額。
當時甚至聽說澎湖某地效率特高,一天就能開出捐贈證明。所以年底快結算時,12月30號去買,立刻捐,隔天12月31號就能拿到捐贈證。捐贈證明上寫著「捐給某自治團體」,載明公告現值100塊,於是他就能依此抵稅。
地方自治團體當然樂意,因為未來都市開發時,政府一定要按公告現值加價徵收,他們白拿土地還能享有潛在利益。這樣一來,農民賣地、業者套利、高所得者節稅、地方自治團體得地,大家都「很 happy」。
公設保留地捐贈的產業鏈
當時實務上公設保留地捐贈的「節稅產業鏈」,大致整理如下:
-
農民出售
農民原本用土地做農業使用,但地被劃為公設保留地,市場價值下跌。公告現值可能是100,但市場價格只剩10。
這時候有仲介或地政士出價15跟農民買,農民覺得比市價10還高,願意賣出。 -
仲介轉售
仲介買進後,再以30賣給高所得者。仲介在中間賺差價。 -
高所得者捐贈
高所得者以30買進,隨即捐贈給地方自治團體。
因為公告現值是100,所以捐贈時的金額就以100計算。
如果這個高所得者的累進稅率是40%,他就可以抵稅40。換句話說,他花30,卻省下40,等於倒賺10。
稅捐爭議與釋字705號
這個操作表面上完全合法,但實質上卻形成一種稅務套利:
- 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脫節 → 形成捐贈價值被高估。
- 節稅效果過度 → 捐贈扣除超過實際經濟負擔。
- 形成一個產業 → 仲介、地政士、稅務規劃顧問協助操作,成為高所得者的節稅工具。
這就是當時「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的現象。它和房地分立一樣,反映出舊制在制度設計上的結構性缺陷:法律文字簡單,卻在實務上衍生龐大的解釋、操作與套利空間。
高所得者雖然30塊買進,但捐贈時卻以公告現值100塊列舉扣除,換得40塊的稅額減免。
財政部後來規定,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原則上,捐贈土地的「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一律以公告現值乘以16%計算,也就是100塊 × 16% = 16塊。高所得者花30塊買,卻只給16塊的「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當然覺得不合理。這引發不滿,認為財政部的作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大法官在 釋字第705號 解釋中指出:
- 財政部歷年發布的相關解釋令(92年至97年間),所規定的捐贈土地列舉扣除額,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認定,或依公告現值的16%計算,皆涉及「稅基」的重要事項。
- 這不是單純的技術性細節,而是直接影響人民應納稅額及財產權的重要規範,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不能僅憑行政命令或解釋函令。
- 因此,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相關解釋令不予援用。
大法官強調,憲法第19條的租稅法律主義要求,關於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應由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的命令定之,而不是僅由主管機關透過解釋令來補充。
我提這個用意,就是要告訴你:重要性的稅基事項,本來就應該由立法者明文規定,而不是透過行政解釋去建構。
解釋函令與租稅法律主義的問題
我提這個用意是什麼?現在你看,很多稅制都是綁定在解釋函令的基礎上建構的。那這樣合理嗎?
我提這個用意就是告訴你:重要性事項本來就應該透過立法明文規定。以釋字第705號為例,它說捐贈列舉扣除額的數額計算,應由法律規範,或至少應該有法律具體授權給法規命令去做規定。如果是這樣,我沒有意見。可是問題在於,前面的釋字218號到釋字316號解釋,其實一路都是行政機關用解釋函令來算稅基這種重要事項。
我們這裡講到的房地分立、房地合一,和前面的釋字705號一樣,涉及的都是土地。土地的價格若用公告現值,它本身就不是真正的市場價格。如果法律規定的扣除是綁住一個公告價格,那就是結構性缺陷。我認為,在任何交易的課稅制度裡,尤其是資本利得稅,真正的轉售價差,才是核實課稅的精神。核實就是追求真正的轉售價差,這樣才能符合量能課稅。
核實課稅與推計課稅
對我來講,核實跟推計不是選擇題。推計課稅只是在核實無法達成時的退一步,避免違反義務者反而獲利。
想像一種情況:你不提出證明文件,或提出的文件不足,導致你不用課稅,反而賺更多。這樣就變成違反義務者因此獲利,沒有人願意盡義務。這樣下去,大家都會說:「租稅是人民的義務,有本事你來查。我隨便申報,有本事你來查。」這樣就不對了。
所以,推計課稅的本質是用「最大利益」來推算。也就是說,在這塊土地上你可能賺多少,就用最大獲利可能性來推算,而不是用中間價或最低價。這樣才會逼迫回到核實課稅的本意,讓量能課稅能夠被接近。如果用最小利益去推,那誰還要核實、誰還要記帳呢?
核實與推計的比喻:課堂評分
打個比方,考試的時候我看同學的出席率加筆記。評分標準是:出席+筆記內容。筆記越詳細分數越高。這就像「核實」。
可是受限於現實困難,我不可能每次都收筆記、仔細看,那我就退而求其次。比如說,看你有沒有來考試,考得好,就推定你這段時間有學到東西。這就像「推計課稅」。
當然,有同學可能會說:「老師,我其實沒來,我是拜託同學幫忙錄音、抄筆記。」這不就是推計可能出現的問題嗎?老師也知道學生有共筆,自己上課也可能內容重複,所以同學第一堂課來確認講義差不多,就不來了。大家期中、期末再見。因為「早八」課程太不符合人性,大家寧願在家睡覺。
💡
我以前在臺大上課的時候,我就會觀察:第一次上課我一定去,因為要對照共筆,看老師講的內容和笑話是不是都一樣。如果一樣,那我就不用每次都來。老師的講義幾十年不變,笑話也一樣,連講笑話的時點都相同。那我第一天來上課,之後第二次見面就是期中或期末了。我想,既然都有共筆,那我在家裡睡覺也比在教室睡覺舒服得多。這是很自然的道理。因為早八課程真的很討厭。誰會去開這種早八課?完全不符合人性尊嚴。
你要早八,就要早上七點多起床,吃完早餐還要趕交通,帶著早餐進課堂。有些老師又不喜歡你在課堂吃早餐,說會影響到別的同學上課。
所以我自己覺得,早八課程真的很沒有人性。
回到租稅課題
租稅也是一樣
稅捐是你自己告訴國家你賺多少錢,你做了多少銷售。在你申報的時候,後面要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這就是稅捐作為人民向國家繳納金錢義務的本質,所必然連結出來的一種行為義務。
基於這個理由,申報義務在大法官解釋裡也被認為是合憲的。只是大法官沒有再進一步去談到「記帳義務」而已。但在我看來,核實是課稅的必要手段,我不認為它和推計課稅是可以自由選擇的替代方案。
現行困境:房地拆分與推計課稅
我們現在的現況,是因為核實往往不容易達成,特別是房地要拆分。既然如此,那就必須用一個看起來比較接近真實、比較合理的經驗標準。除了房地價比以外,我個人也很難找到更好的方法。
你可能會質疑房地價比的合理性,因為它是用房屋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限值,加上土地公告現值算出來的。房屋其實會折舊,所以價格應該逐年調整,這些我都承認。但公告價格的計算方式,會讓法律規範在計算時更加複雜,也讓稅捐法在具體適用時更難判斷。
在舊制下,依照施行細則第17-2條規定,核實是原則,推計是例外。但我認為,推計在理論上不是選擇題。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原則就是核實課稅,只有當核實手段無法達成目的時,才採推計。第2項、第3項也規定,推計必須「核接近真實的狀態」。
所以,在核實裡面,誠實記帳、提供證明文件的人所反映出的成本與費用,一定要被考慮進去。這樣,才不會讓誠實的人吃虧。
推計課稅應以最大利潤為基準
簡單來說,如果在某個行業裡,做生意的人最大可能賺多少利潤,那就拿這個最大利潤作為推計課稅的基礎。為什麼不是用中間數或最低數?
因為如果用中間數或最低數,會導致有人更希望「推計」而不是「核實」。
舉例來說:
- 我很努力,考試考到100分,但老師說全班一律打平均分數,那我幹嘛努力?
- 同樣的,交易中若我誠實申報,把上次的交易成本拿出來,結果要繳500萬的舊制所得稅;但如果用財產交易所得的推計標準,只要繳300萬。請問我要選哪一個?我當然會把證明收回去。
這就是人之常情。所以推計課稅必須用「最大利潤」,它才會促使納稅人拿出證明,證明自己其實只有中間或較低利潤。
因為行業中有人很厲害,可以最低成本、最高價格,利潤極大化;有人剛入行,經營不好,利潤很低,甚至虧損。推計若只用平均數,就會逼誠實的人覺得不划算。唯一的方法,就是:你說你賺得沒那麼多,那就拿出證明。
核實的前提,就是你能提供證明。如果能證明,就用核實;不能,就推計。
核實與誠實申報的困境
問題是,在臺灣,誠實申報真的可能嗎?如果稅法規範本身過於複雜,納稅人就算一次、兩次嘗試誠實申報,最後也會發現自己不想再這樣做。因為結果可能是:誠實的人跟那些從來不誠實的人,最後都被同樣推計課稅。差別只在於前者多了處罰。這樣一來,大家乾脆選擇不誠實,這就是自利心使然。
推計課稅是不是處罰?
我不談其他的東西,先來釐清推計課稅是不是處罰。答案是否定的。
我要強調:推計課稅不是處罰。
雖然學界有一些看法認為推計課稅就是懲罰,但我每次看到有人這樣辯解時,心裡面都會覺得:你真的懂嗎?如果推計是懲罰,那麼在推計之外再加處罰,不就變成一行為二罰了嗎?這顯然不對。
推計確實是一種「不利益」,但不是處罰。
推計的本質,是用「最大可能利潤」去推估你的所得。它會造成記帳或申報不完全的人,承擔一個不利益的結果。但如果實際上你沒有那麼多利潤,你也可以提出證明,透過核實來反映。
我必須強調,核實才是量能課稅的本質。要達成量能,就必須透過核實。而核實依賴納稅人的申報,因此有最低限度的記帳義務,讓申報內容能夠被核查。這在比例原則下是一個必要的干預手段。
不過,現行的記帳規定,對個人來說常常困難,因為個人不容易記帳。通常只有達到一定程度以上規模的營利事業,才有辦法要求其完整記帳。這就是「營利事業所得稅」跟「個人綜合所得稅」最大的差別。
舊制和特銷稅的問題與房地合一稅的背景
房地合一稅的立法背景,就是源自舊制(房地分立)根本達不到量能課稅。
在舊制底下,房地分拆的計算方法本質上就有錯誤。房地分立課稅的法制,無法真實反映不動產的轉售價差。這是它的根本問題。
由於無法反映轉售價差,加上對憲法第143條第3項的誤解,以為土地增值稅不能更動,所以我們在民國100年嘗試引進「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簡稱特銷稅),希望透過特銷稅來抑制短期投機,消滅「賺很多卻繳很少稅」的現象。
但特銷稅實際上只針對二年內的短期交易。你只要撐過兩年,就課不到特銷稅。結果炒不動產依舊能大賺,稅負卻比薪資所得者低很多。薪資所得者每一毛錢都被課稅,因為薪資的支出在對方,在雇主方面被列為成本費用,國稅局可以靠勾稽來比對資料。只要不是上下游串謀(對方通常沒有短報成本費用的動機),基本上國稅局都能查到對應的數字。
相反的,不動產課稅裡,由於房地分立,土地並沒有真正做到實價課稅,房屋則被迫「核實」,但實務上最後大家也都在推計。
房地價比加上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實際上就是一種推估方法。結果是在現實中,課稅根本無法真實反映轉售價差。
特銷稅也無法真正抑制「大賺卻低稅負」的現象,因此我們才迎來了房地合一稅的1.0版。
房地合一稅1.0的出現
房地合一稅1.0版,立法於2015年6月5日修正通過,自10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當時設計的背景,就是要讓特銷稅落日。
所謂「落日」,並不是特銷稅整體廢止,而是將不動產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的課稅範圍中排除,讓土地與房屋融入到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體系中。
房地合一稅的立法技術問題
房地合一稅,正式名稱是「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個人與營利事業都適用。但它並不是「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的一部分。
房地合一稅,是從「財產交易所得」這一類裡面單獨拉出來,變成另外一種叫「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特殊所得類型。可是它卻沒有被明確規定成一個正式獨立的稅目。
它在立法技術上,並沒有成為一個獨立稅目。
- 如果是獨立稅目,理論上應該在《所得稅法》裡增設「第三章之一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 但實際上,它是插在所得稅法的總則(第4-4、4-5條)、個人綜合所得稅(第14-4至14-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4-5條)中。
因此,它雖然在申報與稅基計算上都是獨立的,但在立法上卻沒有獨立出來。它不是用第71條的結算申報,而是有自己的獨立申報方式(第14-6條、第24-5條)。
換句話說:它的稅基計算、申報義務,全部跟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開。但立法技術上卻不承認它是獨立稅目。
我們的立法者,透過這種「該分不分」的方式,明明就是一個獨立出來的稅目,卻硬塞在舊體系裡。
甚至在官方文件裡,很多時候也不用「房地合一稅」這個名稱,而是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再加上一個括弧。這樣的立法方式,讓我完全不能理解。
財政部為什麼要搞這種模糊的設計?該要簡化卻不簡化,該要細分卻不細分,該用法律清楚規定卻不規定。這基本上就是法制落後的現象:該有的標準,它抓不住。
這就像我如果考試不是依成績打分,而是看同學頭髮長度、有沒有戴眼鏡來打分,完全是亂來。戴眼鏡不代表讀書多,可能只是看3C太多。這種做法當然會讓人覺得不合理。
所以,房地合一稅在立法技術上極為不妥,未來應該要調整:讓所得稅法真正包含三個稅——
- 綜所稅
- 營所稅
-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依個人或企業分別適用)
學習與準備任務
因為時間關係,我希望各位下次上課之前,先到 NTU COOL 下載並準備好以下資料:
- 房地合一稅 兩個版次 的條文:
- 第4-4條、第4-5條
- 第14-4條到第14-8條
- 第24-5條
-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請各位下次上課時準備好。因為我們要比較1.0版與2.0版的差異,了解第一版有哪些問題,以及第二版是如何防杜的。
要注意:房地合一稅的適用,必須回到交易行為發生的時間。例如,你在105年賣出房屋與土地,適用的是1.0版;若在112年賣,則適用2.0版。
今天的課程就先到這裡,下次我們會進一步比較1.0版與2.0版的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