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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6 1009-1

房地合一1.0構成要件

所得稅法第4-4條規範背景與地上權宅說明

第4-4條第2項的規定,其條文表達過於複雜,很多人看不太懂。我之前提到「看不懂」是開玩笑的,其實我是想指出,它主要是想說明「地上權宅」這個制度。

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的分離

在我國,土地可以私有,土地上建築的房屋又被視為獨立的不動產標的。由於土地被建築利用後,除非拆除重建或都市更新,否則原則上已無法再利用。因此土地供給有限,而房屋數量一旦形成就固定了。

土地雖然不折舊,但房屋會折舊。在臺灣特別是臺北市這類政經資源高度集中的地區,土地供給有限而需求龐大,就形成了房價長期高漲的現象。這種資源集中於首都的狀況,在單一制國家特別明顯,如法國的巴黎、日本的東京皆然。偏鄉地區年輕人往往嚮往進入首都,因教育、就業、醫療資源集中。

例如臺北市,從教育、就業到醫療都極為集中。臺東太麻里雖然風景優美,但醫療資源稀少;相對地,臺北的教學醫院如北榮、臺大等數量眾多。這些結構性差異,使得臺北市的居住需求長期高於供給。

因此,在供給有限、需求持續的情況下,臺北地區的房地產幾乎不可能出現「漲不動」的狀況,除非出現重大災變或環境污染。

地上權宅的形成與制度意義

在土地供給有限的現況下,國家為調節市場,發展出「國有土地設定地上權」的方式,借鑑新加坡的作法。也就是在國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由民間業者興建房屋。土地與房屋分離,形成所謂的「地上權宅」。

地上權宅的法律結構是:

  • 土地屬國家所有;
  • 房屋由開發商興建;
  • 透過設定地上權,使開發商得以在一定期間(通常70年)使用該土地。

租賃契約屬債權,房東可隨時終止,但地上權屬物權,能確保在地上權存續期間(例如70年)內,房屋使用不受土地所有權變動影響。建築技術進步雖能延長房屋壽命,但制度上以70年為合理使用年限。

所有權與使用權的區分

地上權宅的房屋所有權人擁有房屋所有權,但不擁有土地所有權,只擁有土地的使用權(地上權)。以財政部附近的「華固建設」為例:

  • 土地屬於國有;
  • 華固公司在其上興建房屋;
  • 買方購買後可取得房屋所有權;
  • 但土地僅以地上權方式使用,無土地所有權。

購買地上權宅時,需支付兩筆費用:

  1. 購屋款:支付給建商,取得房屋所有權,通常以貸款分期付款。
  2. 租金:支付給國家,作為使用國有土地的租金。

由於土地不屬於買方,整體價格明顯低於一般「房地合一」的房屋。例如一般地區每坪可能120萬元起,但地上權宅因不含土地權利,價格可明顯下降。國家依公有租地標準計算租金,不會任意調整。

這種制度的結果是:

  • 降低購屋者負擔;
  • 減少投機性投資;
  • 國家仍保有土地所有權;
  • 兼顧居住使用與公共資源管理。

地上權宅的核心概念是:「房屋所有權歸個人,土地使用權歸國家」。這在都市土地有限的情況下,是一種平衡市場需求與公共利益的制度設計。

地上權宅的期限與立法邏輯

新加坡的作法是,國家蓋好房屋後設定使用年限,通常為70年。
為何是70年?這個設計假設一個人從成年(約18歲)開始使用住宅,經過70年已足夠覆蓋一生的居住需求。這樣可避免土地所有權在代際之間轉移成為炒作標的。制度上讓購屋者只取得使用權而非永久所有權,以抑制投機性買賣。

不動產作為投資與使用財的特殊性

房屋不同於一般商品。
多數商品價格高時需求會下降,但不動產因同時具有「使用價值」與「投資價值」,其需求相對穩定。
歷史上如「鬱金香事件」顯示,一般貨物的投資熱潮容易崩潰,因其缺乏持續效用;而不動產因具居住與保值雙重功能,長期仍被視為安全資產。

人們投資不動產,部分出於居住需求,部分出於保值預期。
臺北市因供給稀少、需求強勁,導致市場中自住與投資的界線模糊。若僅為自住需求,購買「地上權宅」相對合理。

例如我認識一位政大老師,購買某地上權宅,當時每坪約四十多萬。因土地不屬個人所有,投資報酬率低;70年期滿後,需與政府重新簽約設定租金,因此市場價格穩定。
中國大陸的制度亦類似,土地國有,房屋僅有使用權,由國家設定期限與條件。


所得稅法第4-4條第2項解析:地上權宅與課稅範圍

第4-4條第2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之房屋使用權或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其交易視同前項之房屋、土地交易。」

這條文字上出現問題——「房屋使用權」的表述不精確。實際上應為「土地使用權」。
因為設定地上權是對土地的物權使用,不是房屋的使用。房屋在地上權宅中屬所有權,而非使用權。若稱「房屋使用權」,就容易與單純的租賃混淆。

部分市場案例確實以「房屋使用權」名義銷售地上權宅,這在法律上產生模糊。若是單純租賃,房客只是債權人;若設定地上權,則是物權關係,權利強度完全不同。

例如有人在財政部附近購買華固建設的地上權宅,房價雖低,但仍需另行支付國有土地的租金。對於短期在臺北工作的公務員來說,這類房型能以較低成本取得穩定居所,不需負擔高昂地價。

地上權宅納入房地合一稅的理由

即便買方僅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係以地上權取得,實質上仍為房屋交易。
因此在房地合一稅制中,第4-4條第2項將其視同「房屋及土地交易」,納入課稅範圍。理由在於:

  • 地上權宅的價值與一般房地交易無本質差異;
  • 若排除課稅,將形成避稅漏洞。

不過,從立法技術面看,這裡的「視同」規定多餘。
因為地上權宅的房屋屬「所有權房屋」,依第4-4條第1項,本來就屬於課稅客體,無須再以「視同」處理。
條文應區分:

  1. 房屋交易(本來課稅範圍);
  2. 房屋連坐落基地交易(房地合一);
  3. 排除農舍(第4-4條第3項)。【1040605版本。1100409修正「房地合一2.0」:原第3項未修正,移列為第4項。】

因此:

  • 第1項:明定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客體;
  • 第2項:錯將地上權宅稱為房屋使用權,實為土地使用權;
  • 第3項:排除農舍。【1040605版本。1100409修正「房地合一2.0」:原第3項未修正,移列為第4項。】

綜合而言,第4-4條的課稅客體應以「房屋」與「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分類標準。


所得額與稅基計算條文關聯

地上權宅等交易之所得額計算,依《所得稅法》第14-4條至第14-8條規定:

  1. 第14-4條第1項:收入減除取得成本為稅基核心規定。
  2. 第14-6條:費用規定,若無法舉證取得、改良、移轉費用者,得按成交價5%計算費用。
  3. 第14-4條第2項:三年內前次交易損失得減除,屬客觀淨值原則之體現。

依此邏輯:

  • 第14-4條第1項:收入與成本之判定;
  • 第14-6條:費用減除;
  • 第14-4條第2項:損失扣抵。

這套條文結構確立了房地合一稅課稅的構成要件與計算順序,亦適用於地上權宅之交易。

房地合一稅的課稅構成要件與稅基切割

接續前面第14-6條的必要費用規定,回到第4-4條第2項的損失扣除規定。這幾個條文合起來,構成房屋、土地財產交易所得的稅基要件。
問題是,現行條文的排列順序混亂,必須自行調整理解邏輯。

稅基的邏輯順序

理論上,課稅結構應依順序排列:

  1. 課稅客體(稅目):確認應稅所得的種類;
  2. 稅基規定:收入 − 成本 − 費用 − 允許扣除的虧損。

此順序在綜合所得稅與房地合一稅中一致。房地合一稅的虧損扣除限於同一稅制內的虧損,舊制與新制不得互抵。

例如:

  • 舊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
  • 《所得稅法》第17條允許財產交易損失三年內在同類所得間盈虧互抵;
  • 但該規定僅限舊制,新制依第14-4條第2項另行規定三年內損失減除。

因此,舊制盈虧互抵僅適用舊制範圍,新制亦僅限新制內互抵,不得跨制。

舊制與新制的分立

舊制(第14條第七類)與新制(第14-4條)在稅基結構上相似,但各自獨立:

  • 舊制虧損三年內得於同類財交所得互抵;
  • 新制比照舊制,但僅限房地合一稅下的虧損;
  • 不得與舊制合併計算。

這體現了客觀淨值原則:虧損減除限於同一稅目、同一稅制內。

稅率規定:量能與政策的結合

第14-4條第3項、第4項屬稅率條文。
其稅率非依所得額高低決定,而依持有期間長短區分。
這種設計脫離傳統「量能課稅」原理,轉而服務社會政策目的——鼓勵長期持有、抑制短期炒作。

因此,房地合一稅兼具量能稅與行為稅的性質:

  • 以所得為基礎課稅;
  • 以持有期間反映政策誘因。

土地增值稅與稅基切割

別忘了《所得稅法》第14-4條第1項末段但書:「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這句話表面上是限制列支,其實反映了稅基切割原則

稅基切割的意涵

房地合一稅採「稅基切割」而非「稅額扣抵」:

  • 稅基切割法:將土地部分的漲價歸屬於土地增值稅,房屋部分歸入房地合一稅;兩稅分屬不同稅目。
  • 目的:保留地方稅(土增稅)體系及其稅捐優惠。

若改採「稅額扣抵法」,土增稅的優惠將被房地合一稅吸收,地方稅功能消失。
因此,立法者選擇稅基切割,使土增稅與房地合一稅並存,分別課徵。

簡化公式如下:

出售價格(收入)
− 前次取得成本
− 土地增值稅稅基(分割部分)
− 費用
− 損失
= 房地合一稅課稅所得額(稅基)


房地合一稅的稅額與退稅制度

稅基計算完成後,依第14-4條第3項、第4項稅率計算稅額。
第14-8條則規定重購退稅制度,目的在鼓勵改善自住房屋環境。

其立法精神與舊制相同:

  • 出售原自住房屋後,一定期間內重購自住新屋者,得申請退稅;
  • 重購退稅限於本稅制內適用,不得跨舊新制。

這構成房地合一稅的完整課稅結構:

架構層級 條文依據 說明
主體 所得稅法第2條、第3條 納稅義務人
客體 第4-4條 房屋、房屋及基地、地上權宅
稅基 第14-4條、第14-6條 收入−成本−費用−損失
稅率 第14-4條第3、4項 依持有期間分級
退稅 第14-8條 重購退稅
附帶規範 土地稅法、土地增值稅 稅基切割保留地方稅功能

以上是新制(房地合一1.0)整體課稅構成要件的條理化整理。
我們先休息一分鐘,接著再進入2.0版的簡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