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06 1009-2
房地合一稅2.0版修正說明
我們很快來談一下房地合一稅2.0版。這個版本是在 110年4月9日修正通過,4月18日公布,7月1日正式施行。
也就是說,自110年7月1日起,我們實際上開始施行2.0版的規定。
整體架構與主要差異
2.0版的整個稅捐構成要件,大體上沒有太大差別。主體不變,稅基的計算架構也沒有根本性的改動。
雖然細節上有一些調整,但主要變動發生在課稅客體的部分。
我們來看第4-4條的條文。如果按照列舉式的方式來看,它應該包含三個主要的課稅對象:
- 房屋本身(包括地上權宅,因為地上權宅本質上也是房屋的所有權)。
- 建地。
- 房屋加上其坐落基地,也就是房屋與土地結合的情況。
因為在物理上房屋跟基地是不可分割的,所以理論上課稅的課體就應該是這三個。
地上權宅與條文用語的修正
我們前面提到在1.0版的第4-4條第2項規定裡,把地上權宅視同為房屋。
但我也講過,地上權宅雖然在房屋部分是擁有所有權,可是它的土地部分只是用設定地上權的方式去取得使用權。
條文卻寫成「房屋使用權」,這讓我覺得不太妥當。因為如果我只是用租賃的方式去使用房屋,那我只是承租人,並不構成房地合一稅的課稅標的。
也就是說,如果我只是租房子,那我根本不應該被課房地合一稅。
如果條文把「房屋使用權」也納進來,將來我把房屋的使用權轉讓給下一個人,難道也要被課房地合一稅嗎?這樣顯然有問題。
所以我認為單純的「房屋使用權」不應該被涵蓋在房地合一稅的課稅範圍裡。
我們要區分:
- 地上權宅:擁有房屋所有權,但土地僅有地上權(使用權)。
- 租賃房屋:只有房屋使用權,無物權性質。
這兩者法律性質完全不同。
2.0版的新增與刪除內容
在2.0版中,原本第4-4條第2項的「地上權宅視同房屋」的規定被刪除。
同時,修正版本新增了幾種情況,並對原條文的適用範圍做了重新整理。
原本4-4條的設計,是承接「特銷稅」落日條款之後的制度,也就是我們所說的日出條款。
當時的立法考量主要是法安定性。
講白一點,就是如果你在特銷稅制度施行之前(105年1月1日之前)就已經取得不動產,那我不強迫你用新制,我讓你繼續適用舊制。
除非你是在103年1月1日之後取得、又在105年1月1日之前賣出的,那你就會被課特銷稅。
所以整體脈絡是這樣的:
- 特銷稅的日落條款:103年1月1日之後兩年內轉售課特銷稅。
- 房地合一稅的日出條款: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課房地合一稅。
因此,1.0版的條文設計其實是在銜接特銷稅的日落。
當時的立法目的,就是讓制度有銜接性,不至於一刀切斷。
舊制與新制的分野
我們在法律適用上,必須先做的第一步判斷,就是——
「這筆交易到底是適用舊制還是新制?」
因為現在只要是房屋或土地的出售、轉讓、有償移轉,不能直接想當然地用新制,必須先看它的取得時間:
| 取得時間 | 適用稅制 | 主要課稅內容 |
|---|---|---|
| 105年1月1日以前取得,持有超過兩年 | 舊制 | 房屋課財產交易所得稅,土地課土地增值稅 |
|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 新制(房地合一) | 房屋與土地合併課稅 |
舊制是房地分立,房屋課所得稅、土地課土地增值稅;
新制則是房地合一,合併課房地合一稅。
納稅主體與稅率差異
接下來要再看納稅主體。
雖然個人與營利事業在稅基計算上沒有太大不同,但稅率差異很大。
我們來看《所得稅法》第14-4條第3項:
- 個人部分:區分為「境內居住者」與「非境內居住者」。
- 境內居住者的稅率依持有期間分級。
- 非境內居住者課得比較重,通常35% 或45%。
- 營利事業部分:依第24-5條 規定,一律課45%,和非境內居住者相同。
換句話說:
個人(境內)稅率最低,
個人(境外)與營利事業稅率最高。
稅率依持有期間區分
我們之前也提過,這樣的設計並不是「量能課稅」。
在一般綜所稅裡面,量能原則是依所得額高低去決定稅率,也就是超額累進稅率。
但房地合一稅完全不同,它是根據持有期間長短去決定稅率。
持有越短,稅率越高;持有越久,稅率越低。
舉例來說(以境內居住個人為例):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 未滿1年 | 45% |
| 1~2年 | 35% |
| 2~5年 | 20% |
| 5~10年 | 15% |
| 超過10年 | 10% |
而非境內居住者與營利事業,無論持有多久,一律是45%。
量能原則與社會政策的衝突
所以這個稅率設計,其實脫離了傳統量能課稅的理念,轉而反映社會政策的考量。
立法者的目的不是要依所得高低課稅,而是希望藉由稅率差別,鼓勵長期持有、抑制短期炒作。
換句話說,這是一種行為誘導型稅制。
你如果短期內頻繁交易,會被課高稅;你長期持有,自然享有稅率優惠。
累積所得與稅負集遽效應
不動產的所得,其實屬於「多年累積,一次實現」。
雖然在我國《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沒有列為「變動所得」,但它的性質其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77號所講的「累積多年所得一次實現」情形。
只是立法者把它獨立出來,用房地合一稅來處理。
原因在於,如果用超額累進制去課稅,這種多年累積後一次實現的所得,會被放大課稅,產生「稅負集遽效應」。
所以立法上改採比例稅率方式處理,避免稅負過重。
制度邏輯總結
綜合來看:
- 先判斷舊制/新制。
- 若屬新制,再依主體(個人/營利事業)及居住身分(境內/境外)決定稅率。
- 稅率依持有期間分級,屬比例稅率,不是超額累進。
- 舊制仍依綜所稅與土地增值稅各自課稅。
因此在實務上,基增機關在審查房地交易案件時,首先要決定的是適用哪個稅制;
其次,若屬新制,還要依據持有期間長短決定稅率。
而舊制的話,就回到綜所稅或土地增值稅的規範去處理。
補充說明:申報與稅率型態
房地合一稅採比例稅率制,不同於綜所稅的超額累進。
申報程序依《所得稅法》第14-7條 規定,
納稅義務人於房屋或土地移轉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自行申報繳稅。
房地合一稅之申報程序與2.0版擴張規定
我們接著來看《所得稅法》第14-5條的規定。這條其實是整個房地合一稅裡面非常關鍵的程序性條文。
第14-5條:申報程序與時限
第14-5條的規定是這樣的:
個人若有前條交易之所得或損失,不論有沒有應納稅額,都必須在土地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次日,或者是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三十天內,
自行填具申報書,並且如有應納稅額就要同時繳納稅款。
這條是申報程序的規定,與《所得稅法》第71條的「結算申報」是不同的。
我們不是像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那樣,在每年五月結算上一年度的所得;
而是必須在交易完成後,次日起三十天內申報。
與土地增值稅的差異
房地合一稅和土地增值稅的運作方式差異很大。
土地增值稅是「先繳稅、後過戶」,也就是說你要先完納稅款,地政機關才讓你過戶。
所以過去在舊制之下,納稅人只要繳完土地增值稅,就完成移轉登記。
但房地合一稅不是這樣。
房地合一稅不以繳清稅款為過戶的前提條件。
也就是說,你可以先完成過戶,然後再於三十天內去申報房地合一稅。
這裡就產生一個常見的陷阱:
許多納稅人以為自己繳完土地增值稅就沒事了,結果忘記在三十天內申報房地合一稅。
地政機關登記完成後三十天,登記資料會直接送到稅捐稽徵機關,
稅捐機關一查,就發現你沒有申報,接著就會發補稅通知與裁罰。
第14-7條:未申報之後果
依第14-7條第1項規定,若納稅人未依前條申報,稅捐機關得依職權核定稅額,並通知納稅人繳納。
第14-7條第4項及第5項又明定,若未依規定申報,準用《所得稅法》第100條第2項及第4項的處罰規定,
也就是除了補稅之外,還會被處罰。
因此,實務上最常見的情況就是:
納稅人已完成移轉登記,但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繳納,結果就被補稅加罰。
這是房地合一稅制度中非常常見的誤區。
房地合一稅的邏輯是:
- 它不是綜所稅的結算申報;
- 也不是營所稅的結算申報;
- 也不同於土地增值稅那種「先申報、待核定、完稅後過戶」的模式。
而是:移轉登記完成後,次日起三十天內,納稅義務人必須自行申報繳納。
房地合一稅2.0版之擴張課稅對象
接下來談2.0版的修正。
2.0版在課稅客體部分,新增了幾種情況。
這些情況在1.0版時代中,原本需要透過「規避理論」才能課稅。
因此2.0版的立法者,直接把這些情形明文納入條文。
第4-4條本文與刪除特銷稅日落條款
首先,2.0版的第4-4條 本文(第1項)規定幾乎沒變,仍然採用一句總括式的方式來表達。
但有一個重要變化:刪除了特銷稅的日落條款。
立法理由很簡單:
特銷稅是為短期炒作所設的臨時性稅制。
在105年1月1日以後,房地合一稅已全面上路,因此不再需要特銷稅。
立法者做出價值決定——以後不再對短期不動產交易課特銷稅。
因此2.0版直接刪除相關條文。
新版的第4-4條 規定:
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及合法建築使用之土地者,依第14-4至第14-8條及第24-5條規定課徵所得稅。
條文本體幾乎與1.0版相同,只是去除了特銷稅銜接語。
新增課稅對象:地上權宅與預售屋
2.0版第4-4條第2項,將以下幾種情形明確列入課稅範圍:
- 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之房屋使用權(即地上權宅);
- 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
這裡要注意,條文寫成「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表示這兩者必須連結起來,
才構成房地合一稅的課稅標的。
如果只看「預售屋」三個字,那只是圖紙上的建物,根本還不是房屋。
所以實質上應該是「預售屋連同其坐落基地」才是課稅對象。
因為預售屋必然建立於建地上,否則根本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也不可能銷售。
從法理與釋義學的角度來說,這個規範其實只是把原本1.0版中「合法建築使用之土地」的課稅邏輯更明確化。
我個人的看法是:
房地合一稅課稅對象,不應以是否有合法建築執照為唯一判準。
即使是違章建築,只要具備「房屋性質」,仍應納入課稅範圍。
因為在實質課稅原則下,它仍屬「房屋」,不應被排除。
新增課稅對象:股權交易的課稅(雙五十條件)
2.0版第4-4條第3項是一個真正的重大新增規定。
它針對「以股權交易取代不動產交易」的行為,明定為課稅對象。
也就是說,將不動產交易形式轉換為股權交易的行為,
如果符合一定條件,仍然視為房地交易,課徵房地合一稅。
條件是所謂的「雙50%」:
- 第一個50%:納稅義務人(個人或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營利事業超過50% 股權,具有控制權。
- 第二個50%:該營利事業所擁有的資產中,有50% 以上是位於中華民國境內的房屋、土地或其權利。
這就是實務上所稱的「雙五十原則」。
目的在於防杜以股權移轉方式規避房地合一稅。
因此,只要達到這兩個要件,即使名義上是股權交易,也會被視為不動產交易而課稅。
雙五十原則與股權交易課稅規範
剛剛我們講到2.0版第4-4條第3項的規定,也就是將「以股權交易取代不動產交易」的行為納入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但各位要注意,並不是所有買賣持有大量不動產資產的營利事業股權的人,都會被全面拉進來課房地合一稅。
雙五十原則的核心構成要件
這一條的適用對象,必須是具有特定身分的大股東。
也就是說,必須同時符合兩個「50%」的條件:
- 第一個50%(主體要件):
你這個交易人(個人或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營利事業50% 以上的股權或出資額。
換言之,你必須是「控制性股東」。
如果你只是小股東,沒有持股超過50%,那就不在課稅範圍內。
- 第二個50%(客體要件):
你所交易的那家營利事業,其資產價值中,有 50% 以上 是由中華民國境內的房屋、土地或其相關權利構成。
簡單講:這家公司本質上就是一個「持有不動產的公司」。
只有在「你是持有超過50% 的股東」且「你賣的那家公司50% 以上資產是房地產」的情況下,
這筆股權交易才會被視為房地交易,納入房地合一稅的課稅範圍。
這就是所謂的「雙五十規範」。
法規設計的用意:防杜「一地一公司」規避模式
這個條文設計的目的,是要防杜常見的規避行為。
過去有很多地主或建商,會成立「一地一公司」,
讓公司名下持有特定不動產,然後再透過出售公司股權的方式,把不動產移轉出去,
藉此規避房地合一稅。
立法者在2.0版中,直接把這種「股權包裝交易」明文化,
用雙五十條件判斷它是不是實質上的房地交易。
上市櫃及興櫃公司的排除
不過,為了避免打擊範圍過大,條文特別排除了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
因為這類公司股權公開發行,股東結構分散,
即便有人持股超過50%,那也是極少數大股東。
而大部分小股東只是一般投資行為,並沒有規避稅負的動機。
所以立法者決定,即使是大股東,只要標的公司是上市櫃或興櫃公司,原則上不適用這條規定。
我個人覺得這樣的設計是合理的。
上市櫃公司本身股權分散,不太可能形成「一地一公司」的情況。
而真正可能發生規避行為的,是那些未上市櫃公司——
尤其是「專門為了持有特定不動產而設立的公司」。
「直接持有」與「間接持有」的判斷
這裡還有一個關鍵,就是什麼叫「間接持有」?
直接持有很簡單,股東名冊上有你的名字就算。
但間接持有就比較麻煩,會牽涉到「關係人」的範圍判斷。
目前實務上對間接持有的判準,可能會參考《所得稅法》第43-1條的關係人定義,
例如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以內旁系親屬、以及具有控制或重大影響力的關係企業。
因此,只要透過這些關係人結構持有公司股份,也可能被認定為間接持有。
而「重大影響力」的判斷,往往是看你是否能對該營利事業的財務與經營決策產生實質影響,
這一點在稅務審查上非常關鍵。
第二個50% 的判斷實務
再來談第二個50%(公司資產構成)。
這裡的關鍵是:
只要公司資產中,中華民國境內的房屋與土地價值不超過50%,
那就不會落入這條課稅規範。
也就是說,只要你把公司資產結構設計得「房地占比低於50%」,
你就能避開這個條文的適用。
這也是條文雖然明確,卻同時又創造了新的規避空間。
我曾被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問過:
「這樣明文規定會不會反而造成新的漏洞?」
我回答說:明文規定雖然確實會讓適用變得清楚,但法律越明確,也就越容易被精準規避。
這就是雙五十條件的兩難。
1.0版與2.0版在稅基處理上的延伸差異
接下來我們稍微帶一下14-4第1項的但書規定,也就是關於土地增值稅(土增稅)的處理。
1.0版的規定是:「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這是所謂的「稅基切割」——也就是房地合一稅與土地增值稅分別課徵,各自有獨立稅基。
到了2.0版,條文看似加了很多文字,
寫成:「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當次交易已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額部分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結果反而變得更難懂。
我唸了很多次,坦白講,連我自己都覺得這樣的表達不太清楚。
實際上它只是想說:
「如果土地漲價總額已經在土地增值稅課稅中扣除了,就不能再重複列入房地合一稅的成本。」
這樣講就清楚多了。
土地漲價總額與稅基操縱問題
在1.0版實施後,有些人開始玩一個技巧:
他們透過「申報地價」的方式,去調整土地增值稅的起算基礎。
原本按照《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不申報就用公告地價,
但他們故意去申報一個偏高或偏低的「申報地價」。
這樣一來,他們就能操縱稅基的分配:
藉由提高土地漲價總額,把更多漲價部分放進土地增值稅課徵範圍,
而減少房地合一稅的課稅基礎,
尤其對持有期間短、房地合一稅率高的人來說,
這樣操作的誘因特別大。
這也是為什麼2.0版在但書裡特別提到「土地漲價總額」這個概念,
希望藉由明文規定,避免納稅人透過「申報地價」去重構稅基切割的比例。
稅基切割與申報地價操作漏洞
剛剛講的稅基切割,本來的意思是把同一筆不動產交易的所得,依其性質分給不同稅目課徵。
也就是說,一部分依土地稅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剩餘的部分則課房地合一稅。
但在1.0版實施之後,實務上出現一些納稅人利用「申報地價」操作稅基比例的情形。
2.0版修法目的
為了防杜這種操作,2.0版在第14-4第1項但書中,把「土地漲價總數」的概念明文寫進去,
明定即使納稅人採取申報地價方式,仍須遵守土地稅法所設定的範圍。
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地價不得低於公告地價的80%,也不得高於公告地價的120%。
換句話說,在這個範圍內,你可以透過申報地價的高低,
去決定有多少稅基歸入土地增值稅課徵,多少稅基歸入房地合一稅課徵。
但你不能隨意拉高或壓低。
例如若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的兩倍,那超過部分並不會全部進入土地增值稅課稅,
否則就會造成土增稅被高估、房地合一稅被低估的情形。
因為房地合一稅的稅率與持有期間長短有關,短期持有稅率高,
所以部分人會藉由申報高地價,讓更多所得歸入土地增值稅課稅,
以減少房地合一稅負。這正是立法者在2.0版要防杜的漏洞。
條文文字過於複雜
我必須說,2.0版雖然試圖修正漏洞,但條文寫得非常晦澀。
舊版的但書:「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表意簡潔清楚。
新版卻加上了一串長句——「除屬當次交易已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額部分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我老實說,這樣寫即使是教稅法的我,也要讀好幾遍才看懂。
這類過度技術化的立法文字,反而讓條文變得更難理解。
有時候立法者想表達一個簡單概念:「同一稅基不可重複扣除」,
卻用了極繁瑣的結構。這樣不僅納稅人看不懂,連執法機關自己都常誤解。
💬 題外話
老師舉例提到近期財政部在《遺產及贈與稅法》草案修正(113年10月30日憲判字第11號解釋)時,也出現類似問題。
財政部同仁曾將草案拿來徵詢意見,我看了半天也看不懂那段條文在講什麼。
他們想處理「生前贈與財產是否應納入遺產稅課稅範圍」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的關聯,
但表達方式繞得太複雜。其實,只要把可課稅的部分「拉一半回來」計算即可,
無需在民法與稅法間反覆糾纏。
我只是想說,連我教稅法的都看不懂,可見立法文字還有很大的改善空間。
回到房地合一稅:2.0版的立法意旨
總結來說,2.0版第14-4第1項但書的修正,是為了:
- 明文化稅基切割的邊界,避免稅目重疊或重複扣除;
- 防止利用申報地價操縱稅基比例,以規避房地合一稅;
- 統一土地漲價總額的認定標準,落實稅制中立原則。
條文雖複雜,但實質上延續了1.0版的稅基切割精神,
只是補上了「土地漲價總數」的技術細節。
補充:財政部令與繼承取得房地交易規定【期中考題】
在邏輯上,我們還要回到最根本的問題:
要先決定是適用舊制還是新制。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地,原則上適用新制。
財政部於 104年8月19日 公布了
「臺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
明定:
納稅人如因繼承取得房屋、土地,其日後交易仍應依《所得稅法》第4-4條規定,
判斷是否屬於房地合一稅課徵範圍。
這份解釋令是房地合一稅1.0版施行初期的重要指引,
後來在2.0版修正中仍被延用,
主要是釐清繼承取得的持有期間、成本計算與課稅起算基準。
財政部104年8月19日解釋令與繼承取得房地之舊制適用【期中考題】
我們接下來看一個在實務上非常重要的行政解釋——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104年8月19日)。
這個解釋令的核心內容,是說明「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在房地合一稅實施初期(也就是1.0版)
要如何判定是適用舊制還是新制。
這個解釋令裡面,明白指出了兩種情況仍然適用舊制。
第一種情況:在103年至104年間繼承取得且持有未滿兩年
第一種情況是:
納稅義務人在 103年1月1日次日到104年12月31日之間繼承取得 房屋或土地,
且納稅人與被繼承人合計持有期間未滿兩年。
這個條件其實是對應到特銷稅的過渡條款。
因為若你是在那段時間內取得,且持有未滿兩年,
在舊制下本來就會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特銷稅)。
因此,解釋令明確說明:這種情況下仍適用舊制。
換句話說,
雖然你是在新舊制交界期繼承取得(103到104年底),
但基於特銷稅與房地合一稅銜接的「日落—日出」關係,
這類案件還是留在舊制處理。
第二種情況:被繼承人於104年以前取得,納稅人於105年以後繼承
第二種情況比較奇特,也更有爭議性。
解釋令說:
若被繼承人於 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
而納稅義務人是在 105年1月1日以後 繼承取得,
則此交易仍屬舊制。
我當時看到這條的時候,老實說真的「霧煞煞」。
因為依照《所得稅法》第4-4條「日出條款」的立法精神,
只要是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房地,就應該屬於新制範圍。
但這個解釋令卻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把一部分新制的案件硬拉回舊制,
只因為「被繼承人」是在104年以前取得。
這樣的解釋,已經變更了法律原本的規範意旨。
實務上繼承延伸的爭議
這條解釋令到現在(2.0版)都還在被稅務實務引用。
納稅人常常會依據這個解釋去主張:
「我雖然是105年以後才繼承取得,但我的父親(被繼承人)是在104年以前取得,
所以我應該用舊制。」
更進一步,納稅人還會主張繼承的繼承也要算進來:
例如我父親是繼承我祖父,祖父又是繼承我曾祖父。
雖然我自己是105年以後才繼承,
但根據解釋令的「精神」,希望能一路往上追溯,
讓整個繼承鏈都被視為舊制。
這樣的擴張適用,在法律上是有問題的。
因為在新制(1.0版與2.0版)明確規定:
只要你是 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 的房地,就應該適用新制。
但在計算「持有期間」時,可以將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併入計算。
也就是說:
繼承人適用新制沒錯,但持有期間可以連續計算。
例如:
- 阿公從89年取得,爸爸104年繼承,
- 爸爸於105年後過世,兒子繼承。
兒子雖然是在105年後才取得,屬新制,
只是他的持有期間可自阿公起一併計算。
這就是《所得稅法》第14-4第4項所規定的精神。
第14-4第4項:持有期間之合併計算
條文規定如下:
納稅人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房屋、土地者,其持有期間,得合併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之持有期間計算。
這個規定在1.0版與2.0版中都存在。
它的設計重點是針對「稅率適用期間」的公平性,而非舊新制的劃分。
因此,從法理上說,繼承人永遠要看自己是何時「取得」。
只要是105年以後取得,就屬新制;
只是計算稅率時,可以把上一手被繼承人的持有期間併進去。
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之問題
回到104年這個解釋令,
它實際上是用行政命令改變法律的適用範圍。
這樣的情況在我們的實務裡並不少見。
例如後來在110年6月30日,財政部又發布了
臺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這份作業要點看起來只是行政規則,但內容其實大幅影響了法律適用。
例如:
在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裡,
它規範了「交易日」、「取得日」、「持有期間」的認定標準,
甚至進一步決定案件是適用舊制還是新制。
這其實已經超越了行政規則可為之範圍。
合建分屋的特例與問題
舉個例子:
如果是合建分屋案件,
要點明定——
「土地所有權人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以其原取得土地之日期,作為決定適用新制或舊制之基準。」
也就是說,
只要你在105年以前就擁有土地,
即使房屋是後來107年才蓋好、分配給你,
仍視為舊制案件。
這樣的解釋,等於讓房屋部分的課稅時點往前拉回土地原取得日,
完全改變了法律原本「房地一體課稅」的結構。
從法理上講,房屋是在分配完成、取得所有權那一刻才「取得」。
但行政規則卻說要回溯到土地的取得日。
這樣的解釋,在授權上根本沒有法律依據。
結語
我坦白說,我不確定是哪位「偉大人士」發明出這種操作方式,
但在實務上確實造成很大的混亂。
如果你在105年以前就參與合建、委託改建、或重建,
現在稅務機關幾乎一律用「前次土地取得日」作為判斷基準,
讓案件自動落入舊制。
從法律的角度來看,
這樣的做法已經違反稅法明確性與授權原則。
但實務上卻普遍適用——
這就是我們房地合一稅在落地執行上最大的問題之一。
以上這一段,我們透過財政部104年解釋令與後續作業要點,
看到行政機關如何一步步擴張裁量、
從法律的「解釋」慢慢變成「改寫」。
這在房地合一稅制的演進過程中,是非常值得反思的現象。
我們今天先講到這裡,下次再繼續往後談稅務實務的適用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