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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範圍與出題原則

期中考試會包括今天上課的內容,涉及證交稅、期交稅。不過,證交、期交「所得」的部分不考。一方面時間太短;另一方面,它本身涉及立法政策上的選擇,已經決定了很大程度的價值判斷。在考試上處理並不是不行,只是需要具備相關技術知識,我沒有辦法在一次課程裡把它介紹完整。

期中考題型:土增稅與房地合一

期中考會出兩題:一題是土地增值稅,一題是房地合一稅,可能是綜合性題目。會包含一些基本觀念的詢問,也可能稍微用實例變換的方式出題。

也就是說,我們今天講到的房地合一稅相關內容,都是考試範圍。

考試限制:作業要點難入題

房地合一稅在考試上有一個困擾:我沒有辦法提供比較複雜的法條。你只看《所得稅法》,其實看不到「房地合一課徵作業要點」的規定。如果考到作業要點,很容易變成所有學生都沒有識別度,因為大家不會特別準備作業要點。

而且作業要點還有1.0版、2.0版。若在考卷中放進去,短時間內要辨識適用的規範並理解問題,其實很困難。

我個人認為,考試不是為了挫敗參與考試者的信心,而是透過考試讓我們知道自己學習的程度與問題點。因此在房地合一稅或土地增值稅的題目上,基本上都不會太複雜。

實務複雜性與考題落差

考題一定和實務有差距。實務上遠比課堂複雜。因為實務案例往往是在實際操作後,納稅人與稅捐稽徵機關產生爭議,進入法院後,由法院對相關爭點表示意見。

例如待會我會舉一個最近實務發生、由最高行政法院作成判決的案例。但那種背景設計太複雜,我沒有辦法直接轉成考題。所以還是以課堂學習為主。


房地課稅新舊制與整理建議

我們有舊制與新制。

舊制底下,房地分立,分別課土地增值稅與所得稅。房地合一稅實施後,土地增值稅仍然存在,但出現「稅基切割」。這是你在這堂課一定要會的。

建議整理法:主體、客體、稅基、稅率表

我強烈建議各位畫一個表格。

因為法律體系過於複雜,請依稅捐構成要件整理:

  • 稅捐主體
  • 稅捐客體
  • 稅基
  • 稅率

分成舊制與新制(105年1月1日以後)兩欄對照。

舊制是地與房分離,地課土地增值稅。請依《土地稅法》自行找出主體、客體、稅基、稅率。我上課有講這四個元素,但法條並不是按照構成要件順序排列,例如:

  • 第1條規定主體
  • 第2條規定客體

並不是這樣排列,《所得稅法》也不是。

所以請各位自己整理。整理的好處是,你可以把凌亂的法規範體系重新建構在自己腦海裡。

我自己每次講課前也都要再查一次法條。不是因為不熟,而是因為法條沒有依構成要件排列。

這不是義務,但強烈建議你做。做完如果想討論,可以拿來給我看。你自己做的是你的本錢。未來要理解整個不動產課稅法制,它就是你的基礎。

稅法的學習其實沒有那麼難。

學習方法:整理構成要件與申報期限

不動產課稅、綜所、營所、營業稅,都可以用同樣方法:

  • 整理法條裡的構成要件
  • 整理法律效果
  • 整理申報期限

如果時間夠,再整理相關制度,例如不動產課稅的重購退稅。

也許法條號碼會忘,但架構不會忘。我自己每次教學都會再整理一次。因為我們的法規範沒有按照理論體系排列,只能靠自己重建。


法體系與依法課稅邏輯

一個好的法規範體系,會體現價值決定,呈現內在邏輯。依法課稅原則的邏輯應該是:

  • 先有構成要件
  • 構成要件滿足
  • 發生法律效果
  • 再進入申報

但我們的立法者沒有這樣的體系意識。


稅基優先與稅改觀點

我們的稅捐構成要件常常是:

  • 先規定主體
  • 接著稅率就上來

這其實是財政學思維。財政背景的人在談稅改時,常常強調「稅率」。

但稅率不重要,稅基才重要。

因為稅額=稅基 × 稅率。

如果稅基不對,再高明的稅率設計都會扭曲;若採累進稅率,扭曲更嚴重。這只是算術邏輯。

真正的稅改重點在稅基。稅基從哪裡來?從客體來。

常聽到「廣稅基」,但不只是廣,而是要正確的稅基,名實相符,這才是方向。一直談稅率,是本末倒置。

遺產稅例子

遺產稅改了好幾次,都在改稅率。

  • 馬英九時期,從50%降到10%。
  • 後來改為超額累進稅率10%、20%、30%。

結果呢?稅基還是總遺產稅制的稅基。甚至沒有實際取得遺產的人也被納入稅基。

問題在稅基,不在稅率。改稅率只是隔靴搔癢。

我們國家的政策要透過法律實踐。立法若只自以為掌握法律文字,但忽略體系與邏輯,法律文字往往技巧拙劣。

例如我上次講「稅基切割」,從條文文字本身其實很難直接讀出來,但實務操作確實如此。


房地合一稅與稅基切割

新制重點:房地合一但土增稅仍存

新制是房地合一,但土地增值稅仍然存在。

漲價總數額部分仍依土地增值稅處理;超過漲價總數額的轉售價差,再用房地合一所得稅方式課徵。

我仍然建議各位:

  • 把文字重點寫下來
  • 把條文依據寫上
  • 有時間可把《平均地權條例》也整理進去

這對認識現行制度非常重要。

概念圖:新舊制構成要件與法源

請畫一張圖,整理我國不動產課稅新舊制各項課稅構成要件與法律依據。

例如:

  • 稅捐主體:第4-4條第1項(個人或營利事業)
  • 稅基:第14-4條

但你會發現:

  • 收入減成本費用在第14-4第1項
  • 必要費用在第14-6
  • 三年虧損互抵在第14-4第2項
  • 稅率在第14-4第3、4項

這就是典型問題:構成要件四散在不同條文。

例如:

  • 收入減成本:第14-4第1項
  • 三年虧損互抵:第14-4第2項
  • 稅率:第14-4第3、4項

這些全部都是稅基與稅率的課稅構成規定。

房地合一稅採比例稅率,不是綜所稅的超額累進稅率。

真正的所得稅依量能課稅與社會政策原則,採超額累進稅率:所得越高,邊際稅率越高,逐級疊加。

房地合一稅則採比例稅率。

考試範圍與出題原則

預告期中考試:今天上課的內容會涉及證交稅、期交稅;但對不起,證交、期交所得的部分我們不考試。因為一方面時間太短,另外一方面它本身在立法政策上的選擇,已經決定了很大程度上的價值決定;在考試上其實不太好出題,也不是不行,只是需要具備一些相關技術知識,我不太能夠在今天一次課程裡把它介紹完整。

期中考題型:土增稅與房地合一

所以我們期中考試的題目,一題是土增稅,一題是房地合一稅,可能會綜合某種程度上的基本觀念詢問,然後我會稍微用一點實例的方式去做變換。也就是說,我們今天會講到一部分跟房地合一稅有關聯性的內容。

考試限制:作業要點難入題

但因為房地合一稅在考試上,我沒有辦法提供各位比較複雜的法條,這也是我們在考試上滿大的困擾點:你光看所得稅法,其實看不到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的規定。你如果考試跟作業要點有關,很容易就變成所有學生都沒有識別度,因為大家不會特別準備作業要點。

那我要考試的時候,假設我要弄作業要點把它放進去,它又有 1.0 版、2.0 版;放進去以後,法規範適用很難在短時間裡去做辨識、去理解問題。我個人認為,考試不是在挫敗參與考試者的信心,而是透過考試讓我們知道有哪些問題點,了解自己學習的程度。因此房地合一稅或土增稅的考題,基本上都不會太複雜。

實務複雜性與考題落差

當然這跟實務發生一定會有差距,因為實務遠比這個複雜多了。實務上發生的案例,往往是在真的操作起來後,出現稅捐稽徵機關跟納稅人之間的爭議,進入法院時,法院必須就這部分表示意見。

例如我待會會舉一個例子,是最近在實務上發生、由最高行政法院作出判決的案件;但我沒有辦法把它變換成考題,因為設計背景太複雜。我會針對我們課堂上、以學習需要為主來講。

房地課稅新舊制與整理建議

讓各位大概簡單知道:這裡有舊制跟新制。舊制底下是房地分立,價值決定就是個別課土增稅或所得稅;房地合一稅之後,土增稅還在,但它是稅基切割。這個是你至少在這堂課一定要會的。

建議整理法:主體、客體、稅基、稅率表

我強烈建議各位同學可以畫一個表格,或是用表格的方式整理。因為我們的法律過於複雜,各位是法律背景的人,我強烈建議你應該按照稅捐構成要件來整理:

  • 稅捐主體
  • 稅捐客體
  • 稅基
  • 稅率

你可以自己嘗試去畫一個表格:這個是舊制、這個是新制,日出條款在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舊制底下是地跟房分離:地課土增稅,請你按土地稅法的規定找出主體、客體、稅基、稅率。

我上課有講:主體、客體、稅基、稅率只是法條規定,但它沒有照構成要件的序列排下來,所以請各位自己整理。整理的好處是,你可以把凌亂的法規範體系重新放在自己的腦海裡。

像我自己也經常帶,但我每次講課之前還是要查一下法條,因為法條不是按照「第 1 條規定稅捐主體、第 2 條規定稅捐客體」這樣排的,我們連所得稅法都沒有這樣規定。各位了解我意思嗎?所以我強烈建議各位帶著你自己整理的表:它不是義務,但建議你自己做。你如果覺得做一做想聽聽看我的意見,歡迎你拿來跟我討論。你自己做,做的是你的不是我的,你做了就可以帶著;以後假設你要理解整個不動產課稅法制,它就是你的本,你就帶著,其實稅法的學習沒有真的這麼難。

學習方法:整理構成要件與申報期限

所得稅也是一樣。我在進修推廣學院教學,因為他們都是在職的人,我簡單來講就是:你那堂課要學綜所、營所、營業稅、不動產課稅,其實一樣比照辦理。

你就是整理法條裡面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申報期限。如果你有更多時間,再整理相關的例如不動產課稅的籌購退稅,你就自己整理。你整理以後就帶著,因為你會永遠有那個印象。也許法條數字你會忘掉,像我常常也會忘記;我每次教學也都會自己做一次整理。但老師沒有辦法有時間去寫文章或教科書,類似這種東西就給各位同學自己做。為什麼?我常常上課會講就是說——

法體系與依法課稅邏輯

一個好的法規範體系,其實體現出價值決定裡面告訴你該有的內在體系應該長什麼樣子。好的法規範體系會照著我們想像的依法課稅原則:依法課稅一定是依構成要件,構成要件滿足時法律效果就該當;接下來在效果該當的情況下,你要去做申報。

但我們的立法者沒有這個認識。

稅基優先與稅改觀點

我光講一件事情:我們的稅捐構成要件規定,常常是先主體,然後稅率就上去了。你可不可以知道這是什麼思維?這是財政學的人的思維,因為他們一直認為稅率很重要。

所有稅改討論,你去看只要是財政背景就一定講稅率。錯,稅率不重要,其實稅基才重要。稅基不對,稅率只會扭曲,對嗎?因為稅額是稅基乘稅率;你如果又用累進稅率,稅基不對扭曲就越嚴重,這只是算數邏輯而已。所以我們不需要跟財政學者辯論,稅改重點是稅基。稅基怎麼來?從客體來,就這樣而已。

如果今天你問我稅改怎麼改:廣稅基。這句話不是常聽嗎?但稅基不只是廣,而是要正確的稅基,要名實相符,這才是真正稅改方向。一天到晚講稅率,我跟你講,那叫本末倒置。

遺產稅例子:稅率調整無法解決稅基問題

遺產稅我們改了好幾次,全部都在改稅率。從馬英九時期一上台,把遺產稅率從之前的 50% 降成 10%;到了馬英九下來以後、蔡英文上來,又把它調整成超額累進稅率 10、20、30。收了又怎樣?稅基還是照樣用總遺產稅制的稅基,稅基照樣把沒有拿到遺產的人課了遺產稅。問題不在稅率,你改了幾次都是隔靴搔癢。

我只是很不客氣地講:每一次這種我也很無力,因為財政部不想找法律背景的去討論問題,一直都在同溫層裡面,都是財政背景。我不好意思講,我們國內的財政部長基本上就某一個系出身而已。他們沒有想過要跟你討論:這個國家就算萬千政策好意,也要透過法律實踐,是嗎?你萬千政策要人去做,只有透過立法。

但立法的時候,他們自己以為能掌握法律文字,其實錯了;他們的法律文字往往技巧拙劣,沒有顧慮到整個體系。就像我上一次跟各位講那個稅基切割,我從文字實在怎麼讀都讀不太出來那個稅基切割的意思;但好啦,操作真的是這樣,我只能跟各位講:稅基切割真的是實務操作的樣子。

房地合一稅與稅基切割

新制重點:房地合一但土增稅仍存

在新舊制底下,我建議各位先掌握新制:它是房地合一,可是仍然保有地的土增稅。房地合一之後,地的土增稅這部分仍在,也就是「漲價總數額」這部分不變;它只是把超過漲價總數額的轉售價差,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方式涵蓋。

因此我還是建議各位同學:你如果可以,就把稍微文字寫在這裡,把法規範依據寫下來;你時間還可以的話,也把平均地權條例寫進來。這對各位認識現狀非常重要。我前一陣子一直在想:要不要考試的時候考這個。

概念圖:新舊制構成要件與法源

請各位畫一張圖,表彰我國不動產課稅制新舊制各項課稅構成要件及其法律依據。可以嗎?我們要不要考這個?我們兩題裡面當然會考一個土增稅、一個房地合一稅的綜合性考題。你不做,我就用考試逼你做。我不是要挫敗你,我只是告訴你:認識法律從現在開始就是要這樣認識法律,因為法律就長這個樣子。我也沒辦法,法律就長這樣;可是你要透過自己對法體系的價值判斷,重新調整一個法規範的結構。

我再給各位一個例子:上一次我講房地合一稅,我就跟你講稅捐主體在第4-4條,稅基規定跳到第14-4條;你去看第14-4條,收入減成本費用是第14-4條第1項,交易損失三年內減除是第14-4條第2項,必要費用的核定方式在第14-6條;稅率規定則在第14-4條第3項(還會因為合併計算、持有期間計算的連動,影響到適用稅率)。

我們的房地合一稅跟綜所稅採超額累進稅率不一樣,我們是採比例稅率。真正的所得稅若要表現量能課稅原則(加上社會政策),通常會用超額累進稅率:按照你所得額決定稅率高低,所得越高邊際稅率越高,會這樣疊加上去。

房地合一稅率與政策目的

稅率設計:比例稅率與持有期間

我們現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率的計算我認為仍然符合一定程度的量能,因為它還是按你的所得額去算,客觀上這個因素還是有的。只是稅率這部分改成按照持有期間長短,採不同的比例稅率課徵。

依第14-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按持有期間:

  • 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四十五。
  • 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五。
  • 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
  • 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

所以會隨著你持有期間越長,課稅比例遞減。像這樣的設計,我個人認為仍有一定程度的量能基礎(因為稅基仍按所得額計算),只是稅率不再完全是依「量能課稅原則」的累進結構來設計;量能課稅原則其實也可以用一個比例稅率來表現。

政策目的:鼓勵長期持有

為什麼會按照持有期間長短?這裡就引入社會政策:立法者鼓勵你長期持有,長期持有稅率較低,短期持有稅率較高,這是背後的政策社會意義。

另外,不動產交易往往有「累積多年所得、一次大量實現」的特性。我個人確實比較傾向:不動產交易所得用比例稅率課稅,因為比例稅率就不會有累積多年所得一次大量實現、在超額累進稅率下造成稅負集遽效果。也就是說,你不管持有期間多長,原則上就是用比例稅率去算;你所得越多,當年度按比例去算稅額。

那我們的法律規定,是按持有期間長短分級,仍然是比例稅率,只是再加入鼓勵長期持有的社會政策意義。我個人也支持這個大方向。

至於立法者究竟定 45%、35%、20%、15% 這些,我沒有意見,因為這是立法形成空間的問題。立法者作為政治部門有決定權,即使司法機關也無從去審酌。它也沒有「絞殺」的問題:你看 45% 不是百分之百,所以在比例原則底下,我個人認為它是合憲的。即使讓大法官審酌房地合一稅的課稅結構,我個人認為這個設計方向是對的;只是立法者不要一天到晚再強調它是為了抑制短期交易。

特銷稅與房地合一稅評述

房地合一稅的目的與特銷稅批評

我個人認為房地合一稅,是為了矯正土增稅沒有量能課稅的結構性缺陷,這才是我們在民國 105 年引進房地合一稅的理由。因為以前的特銷稅根本就是亂殺一通:它把短期交易認為一定是投機交易,就認為一定是賺很多的人;不是,你根本殺錯人了。

特銷稅只是讓政經弱勢者,因為不知道有這個條文規定,導致他或是口袋不夠深的人,很快就把他持有的房屋賣出去,即使虧損還是要繳特銷稅。所以我個人認為特銷稅有高度違憲疑慮,只是沒有經過人民窮盡救濟程序去提起釋憲,也沒有經過大法官宣告違憲,就這樣被維持下來而已。

稅基減除 vs 稅額扣抵

民國 105 年的房地合一稅,我認為是一個對的方向。它對的方向表現在:它真實地把兩次交易之間的價差,扣掉土增稅,避免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與土地增值稅之間構成重複課稅,所以採「稅基上的減除」,而不是用稅額扣抵的方式。

稅額扣抵會把土增稅裡面的相關稅捐優惠,全部都被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全面沒收」。聽得懂嗎?因為你在土增稅裡面的稅捐優惠,可能讓你土增稅稅額為 0;但你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時,如果是稅額扣抵,就會把那些優惠的政策好意全部再收回來,導致價值上前後錯亂。

因此稅基減除法是在你沒有廢止土增稅的前提底下,不得已的做法。當然我個人認為無底抽薪之計還是應該廢止土增稅,把真正的轉售價差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去表現;可是立法者不願意,應該說財政部不願意。他堅持認為土增稅有憲法規範位階,立法者不能動。開什麼玩笑?土增稅難道不是你土地稅法立出來的法嗎?不讀書算了,你一直執著土增稅有憲法位階,到底是誰告訴你的?

土增稅與憲法位階的爭點

憲法位階與土增稅合憲性爭點

你要不要去看:就算稅目寫在憲法裡,也不代表它必然合憲。德國的基本法第 106 條裡面也有財產稅,1995 年聯邦憲法法院就宣告它違憲;你去看基本法第 106 條現在還掛著財產稅。寫在基本法裡的稅目,不代表它必然合憲,仍然必須符合基本法的平等原則等規範。這是德國憲法釋義學在操作實務與學說的通俗見解。

同樣道理,我們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寫的是: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寫在那個地方,難道你現在的土增稅就必然合憲嗎?你自己的土增稅就符合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規範意旨嗎?你有把「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的部分,真正透過土地增值稅歸全民共享嗎?你也沒有啊。

你是用公告價值差來操作。這種公告價值差,反映出的「非因勞力增值」部分,全部都歸全民共享了嗎?你是透過整體設計去歸全民共享,是嗎?請問你認為怎麼樣叫做非因勞力增值?你也沒有任何立法說明;我相信他們也說不出來。

我只是跟各位講:我們的憲法第 143 條第 3 項只是一個立法誡命,交給立法者說:立法者你應該立一個法律,能夠充分體現將土地增值利益透過徵稅的方式歸由全民共享。不一定要叫土增稅,你也可以是不動產交易所得稅,你也可以是房地合一課徵交易所得稅;名稱不重要,重點在能不能體現憲法規範之本意。

你沒有想要去改土地稅法,這就是當時的立法政策選擇。我只是跟你講:我們整套背景,從一個錯誤的體制開始操作起,有時候變來變去就會變得很奇怪。

稅基切割的影響與限制

稅基切割的好處與壞處

稅基切割當然有它的好處,但最大的壞處是:成本費用與虧損沒辦法混計。虧損只能放在個別稅基底下做個別交易計算。

你看舊制底下有房屋財產交易的虧損(所得稅法第17條有財產交易損失扣除的規定),房地合一稅也有,但你舊制虧損跟新制所得不能混計,聽得懂嗎?不能混計。

  • 新制的虧損,只能跟新制的所得合併計算(並且受三年期限等限制)。
  • 舊制的虧損,只能跟舊制的所得合併計算。

而且你也必須要是同一稅目下的成本費用、盈與虧損才能並計,這是法律邏輯必然產生的結果。

很多人不能明白:為什麼我賣 A 棟房屋明明有虧損,我賣 B 棟房屋雖然有賺,為什麼盈虧不能互抵?A 屋適用舊制,B 屋適用新制。很抱歉,不可以。人民當然沒辦法想像你們為什麼這樣操作。

那怎麼辦?窮盡救濟程序,一路打一路輸,輸到底了趕快去聲請釋憲,但最好保佑大法官知道問題出在哪裡。因為我們大法官非常容易欠缺對整個背景的全面認識;你一宣告合憲,有時候還真的很久都不能翻身。

不合理性的爭點與釋憲方向

像釋字第 745 號還沒作成之前,錢建隆有一次跑來問我。他去申請釋字第 745 號(那時候還沒作成),他只是在講一件事:他覺得這樣不合理。

我說對,不合理是對,我也贊同不合理;但要看大法官能不能接受我們認為「薪資所得者只有概括扣除」這種概括性成本費用的考量,是否足以涵蓋全面性。他們可能會認為在經驗法則上已經全面涵蓋了;我個人認為不行。

我從整個立法過程跟比較法來看,這時候比較法就非常好用。這也是為什麼你如果要聲請釋憲,往往從本國文獻不能給你 Hint、不能給你方向,那你去看比較法就好。因為我們這個國家的釋憲者或操作釋憲者,會因為自己留學國家:如果日本也這樣、德國也這樣、美國也這樣,他就比較容易被說服。

比較法作為釋憲論證策略

這不是「外來和尚比較圓」,而是「別人也這樣做」。我們自己這樣做沒有正當性時,就會顯得財政部自己送進立法院的價值決定有問題,釋憲成功的可能性就會提高。

我舉個例子:我以前有一個教授朋友住在杜塞道夫,但早期在奧古斯堡。每次上課他比我更辛苦,我只是從臺中坐高鐵來臺北而已;他是每一次開六個小時的高速公路,從杜塞道夫跑到奧古斯堡,然後在那邊住一天。

💡

雖然學校有房間,但他還是要再回去。我問他油資怎麼算,他說可以扣,但只有一個概括扣除:交通費只有算到 70 公里,意思是你在奧古斯堡教學,交通費只能算你住在奧古斯堡 70 公里以內的通勤;住太遠是你自己的選擇,為什麼不住奧古斯堡附近。
同理可證,我為什麼不住臺大附近?你自己家住你為什麼不住臺大?我也想住好不好,我也很想住好不好,我只是住不起好不好。你知道客觀不能跟主觀不能的差別嗎?我也想在隔著一條巷子、辛亥路上買房子住在旁邊啊。
當每個人被迫在工作與住家之間往來時,立法者究竟給你多大的對待?你覺得現在這些扣除項目哪一個有交通費用?哪裡?哪一個?你覺得夠了嗎?我們現在三個扣除項目:服裝費、進修費、工具費。服裝費還真的是配合林若亞,因為只有林若亞才會有服裝啊。像我穿這個可不可以當服裝費?不行啊,因為我這個除了上課也可以在別的地方穿。服裝費必須是工作場所穿著的工作服。
你看玉山銀行那種綠色制服,大家就知道他是玉山的人;但如果公司要求你穿西裝,西裝不能當作工作服費用來做薪資所得的扣除,因為西裝也可以在其他場合穿,他就認為公私兩便,從防弊觀點就不算工作用服裝。
但一般薪資所得者最重要的其實是交通跟住宿,哪裡有給你這個費用?你去看比較法,人家都有耶,人家都有耶。

薪資所得扣除項目不足的問題意識

為什麼你要充實這些基本知識?因為今天稅法規範的不義,往往最後就是要透過大法官解釋。

但大法官我真的認為也有學能上的限制。我不苛責,因為大家時間都很有限:跑去德國、美國、日本留學都很有限,包括我自己在內。你說我是不是真的都很了解?不是啦,我只是去學一個點,學完以後回來就這樣而已,之後要靠自己的修為。

博士不是學問的終點,其實博士你才是做學問的起點。這是我個人體會。博士基本上只是受過一個法學上的教育訓練:你可以獨立發現問題、找到問題的答案,就這樣而已;但回來以後你是不是還持續進修,這才是關鍵。

💡

德國人的教師任用體系其實很充分體現這個精神。留學德國或去過德國,大概對學術有一點印象:德國的 doctor 之後還有一個 Arbeit(你寫一個 doctor Arbeit),不代表你已經有辦法教,你沒有資格教,因為你只會一點而已。你要教這個領域,基本上大大小小的點你都要有夠認識。
我認識的教授學者就是:寫完 doctor Arbeit 之後到後面那個 Arbeit 之間,有長達三年、五年、七年以上的時間,都在做很多方面研究。人家怎麼評價你能教書?不是你只會一個點,而是你在這個領域相關連的東西大概都清楚了,你才有辦法轉換成普通文字去告訴受教學的人。
我也必須接受同樣的標準檢驗。德國經過這樣幾百年的制度,才能培養出現在看起來規格化、法律品質有一定水準的成果,這真的是歷史的累積,是人家的資產遺產。就這樣而已。

我衷心鼓勵各位同學:如果你在學習上有想要更進一步精進的需求,大學畢業之後還是進一下我們國內的法學研究所。理由在於大學很多時候只是問答訓練:我問你答,就這樣而已,你還不一定學到怎麼發現問題在哪裡的能力。

像我問:「我國不動產課稅的舊制跟新制,課稅構成要件為何?法律依據為何?」你回答出來,這只是純粹事實面的認識而已。再進一步就要問:這裡面有什麼問題?例如稅基切割規定,導致盈虧不能互抵、成本費用不能互計,請問是否符合客觀淨額原則?你就會從基礎認識開始去想:作為釋憲司法機關,我們可不可以去審查立法者做的這個價值?

到了研究所,各位才會真正接受到:

  • 問題的提出
  • 如何證立你這個問題提出的正當性
  • 解決問題的方案

研究所至少一定會讓你做這些。如果你大學沒有經過好的教育訓練,直接跑去國外念書,我個人認為會比較辛苦一點。當然去美國可能不太一樣,美國的教育訓練我不太熟,我就不敢講;但如果是去歐陸法系的國家,我覺得各位可以先在國內接受一下研究所的訓練:研究所到底怎麼工作、你怎麼做一件工作。你經過鍛鍊以後,如果有興趣再往學術或實務走,那就是各位自己的職涯選擇。

但如果你想在釋憲時有所發揮,專門成為稅捐法規範的釋憲專家,我強烈建議:研究所時代一定要培養外語能力。因為中文會限制你的視野,這是客觀的,不是我主觀評價。人的視野只會隨著他能閱讀的文獻,擴展到那個文獻可及的最大範圍(還要以你「正確認識」為前提)。

我只是跟各位講:在可見的這段時間裡,我們中文的文獻就這樣而已。就算我再怎麼努力、就算學界同僚再怎麼努力,我們就只有這些人。十個人一年寫二十篇好了,德國一年出來的博士就不只這個數目。你不可能比德國人更厲害,你大概想得到的問題,可能德國法制早就想過、早就解決了:不然就放在立法裡,不然就放在判決裡。只是你有沒有發現而已。

我自己的經驗常常是:我自己想通了,才發現德國社會早就有一個條文在處理這個問題。當然也有些東西是我們自己法制的問題,因為我們自己的文化產生一些特殊問題點,德國人可能就不會有。

德國不動產體系與我國房地分立問題

因為德國自始就是房地算在一起:民法上房屋是土地的重要成分,所以他們是用「不動產」的概念。他們將土地區分為「素地」(未建築用地)與「建地」(已建築用地),也就是把房屋變成土地的重要成分:有建築的土地與未建築的土地,最後都回到土地。

所以德國人真的不會有房地價分立的問題,因為不需要。

真的就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有房地分立的問題,要自己想辦法解決。但我們連立法都沒明文規定,只好像我們上次上課講過的:財政部用解釋函令來處理。我今天就問各位:解釋函令這樣符合依法課稅嗎?應該不符合,這真的是不符合。

那你又能怎麼樣?柯老師說了算嗎?不是。最後是最高行政法院說了算。

你今天如果不照樣去聲請釋憲,不然你還能怎麼樣?如果最高行也接受房地分立的做法,它就永遠不會變,因為我自己也沒有去操作。你想想看:如果假設我是買賣不動產,房地分立對我有利,那我幹嘛去提訴訟把我自己逼得更糟?因為我不能要求國稅局對我課更多的稅,或課一個立法上不存在的稅。

我說我認為房地合一稅合乎公平正義,但明明我這件事用舊制;我去拜託國稅局用房地合一稅課我,國稅局也只會跟你說:柯老師,我知道你的好意,但我們不能這樣做;你就算有萬千政策好意,也不能違法。你說不這樣我告你?歡迎來告。結論就會變成「臺大法律系教授提起稅法訴訟」而已。

有些訴訟你真的要一路輸,輸到底才去聲請釋憲。不過聲請釋憲,我也衷心希望法官能充分體現相關背景因素。

財政部解釋令(104/08/19)內容與疑義

因為時間有限,我希望各位把房地合一稅構成要件的部分整理好。我上個禮拜有提到一個財政部解釋令: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620870 號。

這個解釋令特別提到兩種情況: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而且納稅人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繼承取得。

我對這個部分非常感冒。我覺得明明繼承人就是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才取得,你是繼承取得沒有錯,你不一定立刻去辦土地移轉登記,但繼承取得就是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那你的前一手,也就是被繼承人,是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取得。你可不可以把被繼承人的時間併進來,因此適用舊制?我的答案是不可以。

神奇的是這一個解釋令我看了很久。我固然不懂,因為這是我下一次開會要問賦稅署同仁的:我看不懂他在講什麼。我真的看不懂你這個地方怎麼沒有變更法規範本身。

而且它接下來還有第二點:除了第一點以外,第二點說「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納稅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14-5條規定於三十日內申報繳納所得稅。」

我不明白的是:這第二點是在講納稅人可以選擇舊制或新制嗎?各位了解我意思嗎?這個104年8月19日解釋令,第一點先開宗明義說有兩種情況適用舊制,結果第二點又說你也可以選擇依第14-4條、第14-5條來申報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它是在講:我也可以用舊制,也可以用新制,是我有選擇權的意思嗎?我其實看不太懂。我可能中文不太好,或是文字理解有錯誤,但我真的看不太懂實務上的人怎麼看待它。

所以請容我之後問財政部官員,請他們跟我解釋一下:第二點到底是不是指有選擇權?因為你用第14-4條跟第14-5條,就是適用新制;你適用舊制怎麼會用第14-4條跟第14-5條?

舊制是適用第14條第1項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規定,並依結算申報程序:每一年五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土地則是土增稅。這就是舊制。

那你第一點說適用舊制,第二點又說納稅人可以選擇用第14-4條、第14-5條(三十日內申報)去申報繳納,我真的不知道他到底在講什麼。

而且你如果用第14-4條,那第14-6條的費用要不要算?要不要加進去?我不太知道。我目前也沒有看到任何行政法院的法官去質疑財政部這個解釋令的適用與合法性,我真的看不到。

包括我剛剛講的最高行政法院,在最近一些判決裡面也有提到相關議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第 583 號判決(那一題是張國勳那題),也沒有看到它去質疑這個解釋令適用的合法性。

房地合一稅適用與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我先跟各位講我對房地合一稅的一些想法:法規範其實很清楚,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又交易的話,基本上就是認定適用新制。

但持有期間的計算,因為第14-4條第4項規定:你如果是繼承或受贈取得,可以跟你的前一手(被繼承人或贈與人)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這是第14-4條第4項。

我只是提醒各位:你要適用第14-4條第4項,基本上也一定是在適用新制,才會有合併期間計算的問題。

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

申報作業要點與修正

休息之前我提醒一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也有 1.0 版跟 2.0 版。隨著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2.0 版,我們在民國 110 年修正了申報作業要點。

我點一下:在申報作業要點裡面,第四點(1.0、2.0)是在決定你的取得日認定,也就是房屋、土地的取得日怎麼認定。第四點是決定你適用舊制或新制的關鍵判斷基準。

我們的母法第4-4條看起來很清楚:你只要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又交易,你就是適用新制。但實務作業時,是根據作業要點第四點去認定交易日、取得日。

第五點是決定持有期間。也就是在新制底下,因為持有期間會影響你的稅率計算。第14-4條第4項談到持有期間合併,你要回到第14-4條第3項:持有期間影響稅率。在這種情形下,第五點就是在決定持有期間的計算方式。

我這裡提醒一下:因為待會我會回過頭來講最高行政法院那個判決,它涉及的就是合建分屋。

  • 土地所有人跟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我出土地,營利事業出勞務蓋房子。
  • 蓋完後我們分屋;房屋原始取得是建商。
  • 分完之後通常會賣出去,因為你不可能一個人住那麼多。

依統計資料,在臺北市有人擁有房地超過五十幾間。我合理推測,通常就是拿土地去跟建商合建分屋:分完以後還沒賣,就放在名下。

所以作業要點的第四點、第五點很關鍵:第四點決定新舊制,第五點決定新制下的持有期間計算。

我請各位休息時間稍微去看一下我們 1.0 版跟 2.0 版:關於個人跟營利事業合建分屋,分別放在哪個位置。再去看一下所得稅法母法本身,關於合建分屋有沒有做特別對待、給予特殊待遇的依據。

我們先休息一下。

房地合一稅的例外與自住房地免稅額

我們的稅法對某些事項有比較特殊的規定。各位可以看一下所得稅法第4-5條的規定。第4-5條把在第4-4條適用的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對象,做了一些調整:原則上對一部分是排除在課徵房地合一稅之外。

依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第14-4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 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六年。
    • 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六年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
  •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1條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 被徵收或被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之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 尚未被徵收前移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自住房地:免稅額而非完全排除

這裡面有些是做排除,但第4-5條第1項第1款(自住房地)我個人的理解是:它不是把自住房地排除出新制,而是給一個免稅額。也就是說你只要是自住、符合第1款,原則上你還是新制房地合一稅的申報架構,只是你有自住房地才有的免稅額四百萬元。

所以在報稅時,自住房地仍然要去申報交易所得;但可以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扣掉四百萬元免稅額。像「交易前六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要件,符合就適用。

立法技術問題:第4-4條與第4-5條的衝突感

遺憾的是,這個法條立法技術我覺得很爛。因為第4-5條第1項本文寫「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納所得稅」,前面第4-4條明明就要課徵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了,第4-5條立刻又說下列情形不用課。

你要排除客體,不能用這種方式。你應該在第4-4條後面緊接著做排除或例外的體系安排。尤其第4-5條第1項第1款,其實不是「排除」,而是「但書」型的免稅額設計:但符合第1款者,免稅所得額以按第14-4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四百萬元為限。

我讀了以後,也透過實務上的驗證:我們在財政部的會議裡面,大概很多這一類案例,基本上就是自住房地四百萬免稅。

合建分屋與作業要點的新舊版差異

各位如果休息時間大概看過以後,作業要點的第四點是在決定新舊制的適用。作業要點本身也有 1.0 版跟 2.0 版。

你去整理一下「合建分屋」:土地所有權人如果拿自有土地去跟營利事業做合建分屋,我們的所得稅法母法本身沒有特別規定。我們是靠作業要點去處理。

我整理一下你們要抓的版本差異:

  • 舊版(我這裡稱1.0版):合建分屋放在第五點第3款。
  • 新版(2.0版;民國110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台財稅字第11004553710號令):合建分屋放在第四點第2款第七目。

合建分屋:取得日與持有期間

以新版「取得日認定」的設計: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合建日為房屋、土地之取得日。

所以我假設一個時間點: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當事人如果有一塊土地,在 105 年 1 月 1 日之前就已經跟建商做合建分屋;房子蓋到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才蓋完,比如說 106 年 1 月 1 日才蓋完,這時候房屋才出現。

你看作業要點在這裡的功能差異:如果放在第五點,比較像是在處理「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但新版把它放到第四點,就變成「取得日」的認定基準。因為合建分屋你分回來的並不是原來同一筆土地:土地拿去合建分屋,確實可能蓋在原先土地上,但土地一定會拆分地號,不可能不拆;最後變成之 1、之 2、之 3、之 4……看房子蓋多少去拆分,房地才從這個時間點往下去做拆分。

合建分屋的民法評價與交易型態

合建分屋,請問各位同學:我們在沒學稅法之前,民法上怎麼評價?你用土地,建商出勞務,房屋蓋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然後分屋怎麼分,你怎麼評價?

互易說?互易也是買賣的一種。交易取得,是吧?它不是非出價取得,它是交易取得。

我再講一次:你拿你的土地跟建商合建分屋,我先假設最簡單的情況:蓋完以後兩個人先結算一次,我多少土地給你、你多少房屋給我,這是最原始的模式。

合建分屋的實務變形與風險

但實務上為了規避交易行為,很多人不會這樣做。變形是這樣:如果我要賣房子出去,土地所有權人跟買房子的人做房地一起買,我就直接把土地持分移轉給買受人;建商再移轉房屋給他。

這樣做的好處是:買受人能取得房地,他當然不會抱怨。但我跟建商之間的關係可能就有變化。一般來講,這種模式常見於地主跟建商其實是同一個老闆,聽得懂嗎?我要做合建分屋,我幹嘛給建商賺,我自己開一間建設公司、營造公司,自己投資就好。

也可能是這樣:大建商來找地主合建分屋,為了將來房屋土地比較乾淨,通常會先結算、先分好,將來要賣也比較清楚。

但也不是每一塊土地都由大建商來蓋。有時候我自己是地主,想蓋附近要賣的房子,我就自己成立一家公司來跟自己做合建。通常地主跟建商同一個老闆,地主會把賣房賣土地這些事情委任給自己的建商,增加建商費用;講白一點,就是同時控制自己。

在舊制底下只課土增稅,我就可以讓我的建設公司專注在房屋部分,去課營業稅跟營利事業所得稅。通常有腦袋的地主會覺得這在稅負上是滿大的降低:如果地夠大、口袋也還可以,我就把自己的土地拿去成立一家公司,專門蓋這一棟房子,蓋完以後大概這家建商就結束了。

一案一建商與責任隔離

所以我們有一些「一案一屋」「一案一個建商」的社會情況。你也知道一案一建商幹嘛用:阻斷責任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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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臺南維冠大樓那種就是一案一建商。不良建商大概都會這樣幹——但各位不要倒推:不是這樣做的就一定是不良建商。我只是說,如果我是要做不良建商,我會這樣幹;但不是這樣幹的人都是不良建商,不要把我推過頭,不然我傳出去會被告。

還有一種情況是:建商老闆自己去買地。像我認識一個朋友在建商工作,他們到處看地,看到好地,買地的卻是自然人,不是建設公司。也就是建設公司的老董坐公司的車、用公司的司機出去看地,看到好地買的是自己的,不是公司的。

我跟各位講:你只要是上市櫃公司,在美國鐵定被告背信。你讓股東知道你坐公司的車、用公司的司機去看地,買的是你的,這就是用公司之名圖自己之利。在臺灣大家習以為常,有沒有很多案例?我不敢保證,但這種情形是可能存在的。

總之:

  • 可能是地主自己成立建商跟自己合建。
  • 可能是建商董事長以自然人名義買地,再跟自己的公司合建。
  • 也可能是純粹地主與建商分一半:例如蓋 27 層樓,每層 4 個單位,各自分一半;一下就分到五十幾間。

比較乾淨的做法就是:在還沒賣出去之前先分好,例如 A、B、C、D 你都有 A、B、C、D,我分 A、B 你分 C、D,全部先分清楚。

土地財富集中與政策觀點

所以有些人名下自然就有五十幾間房地,大概就是這樣來的。我看一些統計數據,臺北市有人擁有五十幾間房地。當時在討論要不要課房屋稅的時候,也有在討論要不要對這種非自住房屋課稅;但說實在話,我們的房屋稅稅率跟稅金都很低,對他們也沒有構成太大影響。反正各位都知道:有土斯有財。

合建分屋在 1.0/2.0 版的定位變化

合建分屋這一塊,我們從 1.0 版先放到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到了 2.0 版的時候,放到第四點(取得日認定)的位置。

本來你合建分回來的土地,理論上很難說具有「統一性」,更何況房屋根本不可能有統一性,房屋是後來才蓋出來的。1.0 版的作業要點偏向用原持有期間來計算,實務觀點也會認為房地要分開來做持有期間的不同計算。

到了 2.0 版,因為把合建分屋放到第四點,就變成:只要土地(被繼承人)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就參與合建分屋,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四點的規定,就變成的是適用舊制。

合建分屋在 1.0 版先放在第五點,屬於「持有期間合併計算」;到了 2.0 版移到第四點,就變成「新舊制判斷」的關鍵。

我再講一次:第四點是在決定舊制、新制的適用期間,從什麼時間點適用新制,什麼時間點之前還是適用舊制。1.0 版把合建分屋放在第五點,它不是在決定你適用舊制或新制;到了 2.0 版把它放到第四點去,就變成在決定你適用舊制或新制。

112 年上字 583 號判決事實與爭點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上字 583 號判決的案例大概是這樣:

  • 被繼承人在 105 年 1 月 1 日之前取得土地,並在那個時間點與建商合建分屋。
  • 房屋在 105 年 1 月 1 日之後才蓋好;房屋蓋好前,被繼承人已死亡。
  • 繼承人(也就是本件納稅人)在 105 年 1 月 1 日之後繼承取得,房屋蓋好後取得房屋所有權,變成有房有地。
  • 到 107 年 1 月 1 日把房地賣出去。

問題來了:本件房屋跟土地,要怎麼課稅?

依稅捐稽徵機關(實務)的觀點:土地讓你適用舊制;房屋因為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才因建造完成而取得,適用新制,而且持有期間要從「房屋出現」以後開始算,到賣出去為止。以個案來看,我記得是滿兩年未滿五年,所以適用 35% 的稅率。

但最高行政法院的看法是:房地都要把房屋配合土地的持有期間,改以土地持有期間計算。換言之,土地維持原先適用舊制;房屋則配合土地的持有期間計算,從繼承之前就已經取得(把前手期間併入)來算。因為超過二十年,最後房屋適用稅率是 15%。本件個案就因為只剩稅率差別,最高行直接撤銷原判、直接算稅,本件結束,沒有需要再做事實認定的部分。

作業要點的法源性與合法性疑慮

對本件個案,如果我是法官,我一定會先問申報作業要點的法源性、合法性。

作業要點看起來像作業規則,名稱就這樣寫,所以它看起來是第二類行政規則、內部性作業規則;但它其實具有外部性。因為國稅局內部人員都會依作業要點去判斷,第四點就是判斷你適用新制或舊制。

問題是:它不是經授權的行政命令。作業要點第一點開宗明義,大意只是說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4-5條、第14-4條至第14-8條及第24-5條等規定,訂定本要點,供計算及申報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用。它自己也不敢說有授權,因為也沒有。

所以你如果真的認為我們國家有依法課稅原則,請問你怎麼能用作業要點去導出這種結論?本件繼承人明明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才繼承取得,房屋更是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才建造完成取得。依法律明文,本件房地當然都應該適用新制,根本沒有適用舊制的問題,各位聽得懂我意思嗎?

結果:

  • 稽徵機關:土地適用舊制;房屋適用新制,持有期間自房屋建成起算。
  • 最高行政法院:土地維持舊制;房屋雖適用新制,但持有期間改跟土地走。

我個人認為都胡搞瞎搞。稽徵機關也在胡搞,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也沒有遵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規範要求。簡單講: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繼承取得、或房屋建造完成才取得房屋,你再把它賣出去,本來就應該全部適用新制。

本件要課當然還是要課,只是土增稅那一套仍會用不同時間點去做漲價總數額的計算;但房地交易產生的價差,理論上就應該全部放進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適用規定,也就是應該適用第4-4條。

接下來就會牽動「持有期間」作業要點怎麼規定、要怎麼算。

作業要點擴張優惠的問題

作業要點開啟了一個本質上我個人認為法律並沒有給予的稅捐優惠。

我舉例:作業要點第四點裡面,非出價取得有很多特殊型態,例如徵收或徵收前先行協議價購、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都更,還有危老重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你把這些都放在第四點的意思就是:只要你參與這些程序,只要計畫核定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你後面什麼時候實際拿到土地、什麼時候分回抵費地,都不管,你就可能被帶去適用舊制。各位聽得懂嗎?

你可以說一個說理:要促進土地所有人參與都市更新、都市計畫、危老改建,這些好歹都有立法目的,就是鼓勵大家參與。但我個人認為,你要鼓勵可以,你就應該在第4-4條之後把這些情形寫進去,寫在母法裡面。你不要寫一半。

像我們剛剛列第4-5條的規定,你只有寫協議價購、重劃取得;其他市地重劃、都更、危老這些沒有。沒有你卻全部塞進作業要點。用作業要點就是法制規範不足:你光看母法看不出來,實務操作卻是看作業要點,冒出一堆母法從來沒出現過的例外。

合建分屋也是一樣:1.0 版在第五點,2.0 版放到第四點,動一個位置,結論就完全不同。

合建分屋:取得日與持有期間的拉扯

依作業要點第四點第2款第七目,原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分屋,以原所有權人取得合建土地之日為基準。稅捐稽徵機關就認為:你的土地只要在105年1月1日之前就跟建商合建分屋,那土地就繼續給你用舊制。

房屋因為一定是後面才建造完成才會出現,所以實務上又說:房屋是在此後取得,沒有同一性;從而土地適用舊制,房屋適用新制,持有期間就從房屋建成到你賣出去這段時間算,落在兩到五年。

最高行說不是:房屋也要跟著土地去算持有期間,所以對納稅人有利。本件就這樣結束。納稅人也不會抗辯回來,因為納稅人本來報稅就是認為房屋跟土地要一起計算、一起算持有期間。

但我個人認為:你房屋邏輯上不可能跟土地在民國 80 幾年就持有,你房屋是 106 年以後才蓋完;你當然應該從 106 年蓋完到賣出去這段時間去算房地合一稅。

我更根本的看法是:本件房屋土地都應該適用新制。作業要點違反法律明文,本來就應該拒絕適用;當然國稅局不敢拒絕適用,因為那是財政部賦稅署的作業要點。訴願會依作業要點也動不了,所以要行政法院拒絕適用。

但問題是:行政法院往往覺得這好像是財政部依職權公布的,就直接用了;沒有去深究財政部公布的作業要點,往往改變法律明文規定。

這就造成我們稅捐立法很嚴重的問題:立法者規範不足,然後透過行政命令、解釋函令、作業要點的方式去變更法規範本身。財政部送進來的東西變成立法者的價值決定;事後財政部又用作業要點、或像剛剛講的 104 年解釋令來決定各案怎麼適用。

這也讓我們法律背景的人對依法課稅適用,往往有很大的挫敗:法律都沒規定,為什麼可以這樣?如果是增加納稅義務負擔,你當然會覺得不可以;但我們最大的問題是:依法外的稅務優惠,也可以這樣被開出來。這是一個很典型的例子。

而且目前為止,你要怎麼處理?除了行政法院拒絕適用以外,好像也不太容易找到其他方式。更麻煩的是:如果最高行政法院沒有拒絕適用,繼續適用下去,學理上究竟要怎麼把這種違法的作業要點編排出來?這對依法課稅跟量能課稅原則,是非常大的問題跟困難點。

量能課稅與對合建分屋「特別鼓勵」的反對

簡單講:你拿你的土地去跟營利事業合建分屋,我實在看不出來要給予特別鼓勵。這真的是一種獲利形態。你既然獲利是一種買賣行為,就是有價取得:你出土地去換房屋。

土地跟房屋基本上都沒有同一性。最高行說土地還是具有同一性(只是細分而已),我認為這說理太勉強。

更重要的是:你的取得其實都在 105 年以後。在量能課稅底下,我仍然認為量能課稅是稅法上最重要的基本原則。法律適用必須遵守量能課稅原則。最高行政法院不要刻意因為對納稅人有利就放寬。

講白一點:我如果名下有五十幾間不動產,在臺北市有,我一輩子都花不完。我不夠錢就賣一棟不動產,環遊世界八百天都回不來。臺北市不動產隨便賣一間都是幾千萬,請問我有什麼動機跟理由好好正常工作跟生活?你一輩子都花不完。

五十幾間內,就算一間兩千萬,那個財富要怎麼傳承、怎麼用,是你自己的事情。我對這種其實沒有什麼意見。我只講一件事:你有沒有賺錢?賺錢就繳該繳的稅,就這樣而已。我不是左派的人,我很資本性;我只是認為你賺錢,繳該繳的稅。

所以財政部不要一天到晚把房地合一稅講成「只是為了打擊土地交易投機」。不是,我們是在貫徹憲法第7條所導出的量能課稅。雖然憲法第7條原文講平等,但平等原則在稅法裡的具體實踐,就是量能課稅。

如果你記得量能課稅,我們就會認為房地合一稅應該盡量廣泛適用,不要開一堆例外。例外條款本來就很麻煩;更糟的是,作業要點也開例外。

有沒有聽過一個比方:你開一個小洞,本來當初是好意。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開合建分屋這個洞。我推測啦,純粹個人推測、個人幻想:財政部賦稅署可能放進去就這樣,從第五點放到第四點,就這樣,動一個位置結論就完全不同。

現實就是這樣,還真的是有土斯有財。你今天很努力學到高深知識、很厲害技術,你當 CEO、當工程師很厲害,每年賺五百萬、六百萬台積電工程師薪水,每一年都這樣賺,你繳的稅也不少。但我只要有土地,跟建商合建:沒有建商來找我,沒關係自己找一家建商來合建。我趕快在 105 年之前就做完,慢慢蓋、蓋完慢慢賣,全部走舊制。你開一個多大的口,你都知道你自己在開什麼口。

我不是輕視技術,我只是覺得我沒有長在這麼多土地的家庭。我說原來我這輩子看到這個竅門,但沒可能遇到。如果你們真的有這個可能性,那就好好保留、珍惜這個可能性,你們真的是很不錯,真的是天選之人。

證券與期貨交易所得課稅

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與證交稅

好,我們來看第二種「天選之人」,叫股票證券交易。臺灣從過去的時代,當時就是希望證券交易所得能夠免所得稅,然後就開始去做證券交易制度。

簡單來講,所得稅法第4-1條:證券交易所得不課稅。通過第4-1條、第4-2條的規定後,期貨交易所得也不課稅。證券交易所得不課稅、期貨交易所得也不課稅。

課稅轉向:所得稅改為交易稅

那改課什麼?改課證券交易稅,所以我們有證券交易稅條例;也有期貨交易稅條例,配合第4-2條的規定。

請各位留意:即使是證券交易稅,它是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發行的有價證券。既然叫證券交易稅,它的客體必須是「證券」,必須符合證券交易法裡面「有價證券」的意義。

因此,適用第4-1條、第4-2條的最起碼要件之一是:你必須是中華民國境內發行的有價證券。

我再說一次:第4-1條的規定,你至少要涉及「股票憑證」這種以憑證表彰權利的型態。你不一定是公開發行,不一定是上市櫃公司;但你至少是用股票憑證的方式表彰股權。

如果你的股權沒有發行股份股票,只是用「出資額」表彰股權,例如有限公司的股權移轉,很抱歉,你沒有第4-1條的適用。這時候股權移轉還是要回到財產交易所得;或者如果有盈餘分配,就是所得的其他類型;不然就是第14條第1項第七類,你股權轉讓時就會有財產交易所得課稅的問題。

非股票股權移轉的課稅歸類

所以第4-1條要先跟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七類的財產交易所得做區別:你必須是中華民國境內發行的有價證券。

第4-1條主要是針對「股票交易所得」,你至少必須要有股票憑證。因為第4-1條所適用的是「以憑證方式表彰」的有價證券;這裡面包括:

  • 表彰股權的憑證
  • 表彰債權的憑證

接下來我們看證券交易稅條例。

有價證券類型與存託憑證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的規定,大意是: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所發行之債券外),依本條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

這個我自己也覺得很奇怪:第1條說有價證券,但把各級政府發行的公債排除在外,所以只剩私人的債務(私營事業所發行的債務)跟公司發行的股票,以及經政府核准公開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

我隨便舉例:TDR(臺灣存託憑證)。例如康師傅控股在香港上市,它要在臺灣發行 TDR,就會用「一股對一股」的方式對應:你買臺灣的 TDR,就對應到你買到一股香港上市的康師傅控股公司的股權。

同樣地,臺灣公司也可能去發行 EDR(歐洲存託憑證)或美國存託憑證(ADR)。像臺積電在臺灣上市叫 TSMC,它在美國發行 TSMC ADR,也會用對應的方式來安排。

這種存託憑證不是你隨便能發行的。你要發行 TDR,你必須在境外擁有同樣股份的股權,才有辦法讓憑證對應到實際的股權。否則我買這個東西就「買不到、賣不掉」,你聽得懂我意思嗎。

所以存託憑證就是屬於「經政府核准公開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總之,表彰股權的、表彰債權的,以及其他資產的,都可能以不同形式出現。

例如不動產投資信託 REITs,也是一種「其他經政府核准公開發行」的有價證券:你可以投資臺灣的不動產、香港的不動產、美國的不動產 REITs。

債券交易與當沖減稅

債券交易免稅與比較

好,再來看證券交易稅條例的幾個條文。

所得稅的部分,債券交易所得也在所得稅法第4-1條的免稅範圍。證券交易稅的部分,債券交易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1條規定,到民國115年為止免徵證券交易稅。

所以你買債券,從稅負角度來講比買股票更有利:在臺灣股票跟債券都不用課所得稅(第4-1條),股票賣出去要課證交稅,但債券到115年為止賣出去也免證券交易稅(第2-1條)。你賣債券的資本利得也不用課所得稅,又不用課證券交易稅。

債券的差別就是:報酬通常沒有股票那麼高。這是投資工具的選擇問題;但從稅的角度,它確實比較省稅。

當沖減稅與市場行為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2條,是當沖減稅:證券交易稅的稅率原本是3‰,當沖適用1.5‰(大概就是一半)。

我其實不太知道當沖降稅的意義是什麼,可能就是鼓勵大家當沖。可當沖通常會虧損比較多;從統計數據上,學財務金融的都知道:當沖 99% 都是輸的,只有那 1% 天選之人會贏。因為你這次贏,下次可能會輸,除非你真的很厲害,每一次剛好都是那 1%。

誰在當沖裡面獲益?我只能跟各位講:坐莊的政府賺最多。以政府立場,鼓勵當沖,臺股一天交易量如果是 5,000 多億,你就算稅率是 3‰ 或 1.5‰,政府稅收都會很可觀。股市交易越暢旺,政府越容易「超收」。坐莊的莊家就是這樣。

但通常來講,當沖的結果就是虧損比較多。

權證交易課稅與爭議

權證交易:稅率與性質

權證的交易,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3條規定稅率是1‰。我個人比較認為權證算衍生性金融商品,它比較接近期貨;但因為權證定位在「股票的選擇權」附近,所以它目前是在證交稅裡面處理。

權證不是由發行股票的公司去發行的。比如說我是證券商、自營商,我可以發行一個對應臺積電股票的臺積電權證。臺積電股票只有臺積電能發行,但我可以發行對應臺積電股票的一個權證。

一般來講,權證的槓桿比例可能很高。舉例:臺積電如果一張股票 145 萬,你若只有小額儲蓄,可能拿得出 14 萬,你就可以買一張臺積電權證。你買臺積電的買權,代表你看臺積電在明年某個時間點會漲。你花 14 萬,就可能享受到別人花 145 萬買股票所能享受的那種價格波動效果。

但我也跟各位講:權證的賭博性比較高,因為它是用一年內的時間來計算。就算你看好臺積電長期未來發展,不代表明年這個時間點一定很好。可能突然有一些政策或市場事件,股價跌下去,你的錢就沒了。股票跟權證不一樣:股票你可以長期持有(除非公司出重大狀況),但權證通常最長就是一年;而且一年當中時間的變化,會很大地影響結果。

因為時間有限,我先跟各位交代到這裡。接下來我想跟各位講第4-1條的適用範圍,還有大法官解釋曾經針對權證交易的第六九三號解釋;以及後來在權證成本費用的認列上,我們也增加了一個所謂的稅法規定。我想跟各位大概簡單解釋:權證交易課稅為什麼會變成爭議、為什麼會形成相關解釋的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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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段確實比較跟金融商品有關。我自己也很喜歡投資,雖然沒什麼多餘的本錢,但我也知道:在這個時代,如果我們真的沒有土地資產,投資是很重要的事情。
我知道在法律系講這種事情不太適合,但我衷心認為投資是一個非常重要的事情。在開放民主的社會裡,資產價格的變動往往會高過勞動力價格的變動;勞動力的價格會變動沒錯,但它的變動速度不會比資產變動速度更快。
長期來看,人們確實應該學習一定程度的投資理財基本觀念。美國人大多數資產九成以上,不一定是土地,但都會投資股票。投資股票在開放社會裡,往往是讓自己能應對長期變動的重要方式。
你看臺灣資本累積速度跟薪水漲的速度,一看就知道。我之前跟各位講過:上一輩買房子房貸是五到十年;我快出社會時變成二十年房貸;我從德國回來變三十年房貸;到各位這時候變四十年房貸。下一個世代搞不好五十年、六十年、七十年。五十年房貸就是你一輩子做一輩子都不一定換得起一棟房子的概念。
你會想政府不能壓低房價嗎?我衷心認為政府很難做到。在民主國家,若你把資產價格壓到大多數持有人可接受水準以下,下一次選舉你就會被換掉。壓低房價這件事情在民主國家本質上就不太容易,只有專制國家可能做得到。
如果我們還要維持民主政體,你就不要以為專制的鐵拳不會打到你身上,你也不要以為自己一定會是專制社會期待的菁英,你不一定是。
所以我們必須維持民主、開放經濟。各位如果追求公平正義,我也追求公平正義;但同時間,你一定要知道資本主義社會運轉的道理:資產增長速度會比勞動力薪資增長速度快,這幾乎是不變的道理。務必請各位同學多修財務金融學,或至少多了解。

我們今天先講到這裡。下個禮拜考試不會考這個,我們只會考房地合一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