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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2 0911-1

課程活動與稅捐規避專題導言

在稅捐規避專題問題討論裡面,首先說明本學期課程相關活動。假設在座同學有人參加國家考試(今年十月第二次考試),我們財稅法組研究生通常有以下活動。當然國家考試很重要。

課程與學期內活動概覽

我們財稅法中心有兩個常設、特別適合對租稅法有興趣的同學參與的活動;不限財稅法組,凡有興趣者皆可參加。

  • 稅法研究生論壇(獨立於公法研究生論壇)

    針對欲在財稅法領域進行研究的同學。畢業要件有公開發表之要求。若報告與研究議題偏公法,可能去公法論壇;偏民法者,亦可依各學科中心論壇安排。財稅法中心傳統上自成一個獨立論壇。程序為送外審,由外審委員回覆後,安排在稅法研究生論壇公開發表,以符合法律學院畢業程序的公開發表要求。時間約在每年四月

  • 普華租稅法律辯論賽(Moot Court)

    由財稅法中心主辦。往年多在11–12月,今年特別提前至5月舉辦;理由是10月考後,特別是一年級研究生常覺時間緊。自今年起,調整至5月,讓同學在10月考完(會計師或律師)後有時間準備。鼓勵自由組隊參加,參加過一次也可再參加。

此外,尚有其他非臺大主辦之校際活動:

  • PwC 國際租稅盃競賽(每年約在1–2月

    PwC 除贊助上開活動經費外,亦自辦此競賽。每年寄邀請函給各校財稅法領域教師,我請中心代發給同學。參與非必須,但可增廣見聞。其性質較前端租稅規劃,評審會有資深會計師,並常邀財政部賦稅署、國際稅務司相關人員與會。亦邀請兩岸學校參加,依其說明,大陸地區學生表現非常積極且活潑

稅務規劃與併購案例的訓練面向

過去在(疫情前,約2016或2018年)與上海交大互動的經驗顯示:此類競賽常以企業併購為題,作為稅捐規範之參考。從併購對象選擇財務規劃(如發行新股、銀行借款、關係人借款與各式融資)、組織規劃(是否消滅原公司、或合資新公司經營)到資產選擇(不一定全盤收購,可能僅收購營業權或部分營業許可),再到法律步驟檢驗(各階段契約、財務與營運規劃)。這是法律背景 × 會計背景 × 財務規劃的結合領域。歡迎組隊參加。若同時參加普華租稅法律辯論賽(法庭辯論)與 PwC 國際租稅盃(規劃辯論),對擴展租稅領域知識與在場表現都大有助益。

實務連結、研究與資源

除校內教學,臺大提供多元實務接觸機會。若同學有想法可與我討論。我身為資誠教育基金會董事,每年舉辦多項活動,我會優先爭取與稅法相關者(會計資訊類我不主辦)。過去曾與中國信託金控合作金融稅制主題活動(金融產品與稅制研究)。如同學有興趣,可來談研究主題;寫一篇論文,即可在研討會上發表。這是實際參與稅務工作的可能性之一。惟我無法提供公務機關(國稅局、賦稅署、國際租稅司)之實習或工作名額。

交換學生與留學建議

請多利用臺大資源。我們也有許多交換學生訊息。導生會時,會邀請學長姐分享各領域工作與交換經驗;有到日本的,也有與歐洲、美國、澳洲(墨爾本)之交換。近年臺大法律學院與多校合作,鼓勵學生走向國際

我以過來人身分建議:旅遊留學是不同的生活體驗。差一年畢業不重要;在你二十出頭會覺得差很多,但三十歲後差別不大,四十歲後更不以此為區別。歐洲大學常見 Erasmus 交換;例如德、法、西之間的交換頻繁。交換可讓人體會歐洲國家文化差異思考方式的不同。就我所聞,德國法律人的思維與法國不同;我未留學法國,只能間接觀察。這些體會未必即時見效,但對未來學術或實務工作很有幫助。不論碩一、碩二、碩三,即便延後畢業,出國交換仍值得。許多東西不是課業可完全涵蓋,而是生活體驗與觀念交換所開啟。

稅捐規劃三分法導言:逃漏稅、節稅、避稅

回到今天主題,我們繼續談稅捐規避。上週談到三分法,也就是在稅法領域裡面,稅捐規劃行為可分三種類型,目的皆為節省稅負、減少稅捐。但在評價上,有一類不被允許且須處罰的行為,稱為逃漏稅(tax evasion)

逃漏稅的法條表述與疑義

我國實務透過第41條規定(以下簡稱第41條)處理逃漏稅。我認為規範不清:條文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來定義逃漏稅,等於用待定義之語(逃漏稅)去定義自身,易致構成要件解析困難。

上週說過:逃漏稅的核心是對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的隱匿。比較法可參德國《租稅通則》(AO)§370I,明確指向「隱匿課稅事實」。所謂隱匿,實務上可分三類型:

  1. 申報時積極虛偽不實陳述
  2. 應申報而未申報
  3. 不完全申報,致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未全然揭示。

隱匿的意義與結果

隱匿的對象是課稅構成要件事實。隱匿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全盤掌握課稅事實,無從正確核課。注意:

  • 逃漏稅是結果,不是行為;被處罰的核心在於隱匿
  • 特別在負有申報義務時,因申報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且不誠實,即致短漏稅捐之結果。

第41條所稱「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要旨即在隱匿課稅構成要件事實。非屬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即便未揭示,與稅額無涉。

何者屬於「課稅構成要件事實」:例子

  • 婚姻關係(綜合所得稅)
    我國採夫妻強制合併申報。結婚屬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未申報即屬隱匿,可能涉及第41條。反觀 OECD 多數國家採個人課稅,結婚與否不影響個人申報,故無申報婚姻之必要。
  • 性別認同
    與課稅無涉,不須申報。稅捐機關無需知悉。
  • 家內事實與受扶養親屬
    如將某人列為受扶養親屬以主張免稅額或扣除額,即須提出相應扶養事實。無實質扶養而申報為受扶養親屬,屬隱匿或不實。
  • 捐贈扣除
    若主張捐贈扣除額(如捐款教會),稅捐機關得查核捐贈事實,以落實誠實申報義務

比較法的啟示與制度差異

我國條文未直述「隱匿」之核心,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指稱;比較法(如德國 AO §370)對構成要件之界定較清楚。差異不表示不需解釋,而是標準與明確性不同。制度設計亦異:我國採夫妻強制合併申報;德國採任意合併與個人申報為主,重點在個人所得之誠實申報

制裁體系與名詞使用

只要法律規定有申報義務,納稅義務人應及時、完全、誠實申報;否則可能構成逃漏稅漏稅等不同態樣之制裁,均涵攝於 tax evasion 的範疇。

節稅與避稅:與逃漏稅的界線、實務分類與比較法

好的,另外一個楚河漢界之另一方:節稅避稅,也就是 tax saving 跟 tax avoidance。


在這個概念底下,它們基本上和逃漏稅一樣,都會產生稅負減少的效果。只是 tax evasion 不被許可,屬於違法的稅負減少。因此一旦被發現,除了責令補稅之外,一般還會對該 tax evasion 行為施以應有的非難

補稅與非難(不管是刑事法上的逃漏稅捐罪,或行政法上的漏稅罰不構成一行為二罰。補稅本身不是處罰,只是滿足原先該有的稅捐負擔義務,繳本來就應該繳的稅額。真正的非難在後段的行政或刑事制裁,也就是漏稅罰/短漏稅罰逃漏稅捐罪。因此,責罰相當性評估的是後段非難是否相當,並視行為是故意過失而區別程度。

一般而言,我國法秩序認為,故意、積極的虛偽不實是最高度可非難之行為,會該當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41條的逃漏稅捐罪。相反地,只要不是故意、而是過失,或被認為是消極的不作為(如應申報未申報、已申報但短報或漏報),就不該當稅稽法第41條,而只構成各稅法的漏稅罰。我國實務採此分類,導致逃漏稅捐罪成立的案例並不多,多以漏稅罰處理。

我國「積極/消極」分類的問題

我認為這種分類錯誤不正確,且不符合經驗法則,但確實是我國實務上的分類標準,也因此我國成立逃漏稅捐罪的實務案例很少。多數人因應申報未申報而被處漏稅罰;已申報但短漏報者,也仍以各稅法的漏稅罰處理。我國實務往往認為只有積極施以詐術,如虛偽不實的成本費用虛報(例如進項)發票以抵減所得稅或加值型營業稅,這種少數例外,才會論以逃漏稅捐罪。

但這種分類不符合經驗法則,從國際比較來看也屬於我國的特殊(且不對的)分類方法。理由很簡單:申報本質上是法律行為。以所得稅或加值型營業稅為例,申報項目本來就包含:

  • 我從該活動賺多少收入
  • 我為該活動支付多少成本與費用

所以申報內有加項減項:收入額的申報、成本費用額的申報。當申報時,不管是虛減收入,或虛增成本費用,最後都導致所得額的虛減。在財務概念中,收入減成本費用為盈餘;收入低於成本費用為虧損;在稅法中則稱為「所得」:不是盈餘就是虧損。

因此,我國去區分「積極作為的虛增成本費用」應論稅稽法第41條,而對「虛減收入」(如短報、漏報)僅以各稅法的漏稅罰處理,這種分類無意義、不了解申報實務。例如:

  • 我明明賺100卻報80,是短報
  • 在臺大有100、北商大有100,總收入應為200,卻只報臺大、不報北商大,是漏報

這類少報所得竟被評價為「消極不作為」,不適用稅稽法第41條,而用各稅法的漏稅罰處罰。總而言之,不管是虛減收入或虛增成本費用,最後都導致課稅所得額減少,讓國家無法正確認識所得額,因而無法正確核課,自然會產生短漏稅款的結果。

比較法:德國的界定更清楚

依德國《租稅通則》(AO)第370條,規定更清楚,不會讓人對「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與「逃漏稅捐之行為」產生誤會。重點在於對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的隱匿,不拘泥於積極或消極的形式。就算你硬要分,只要對課稅構成要件事實隱匿,就屬制裁對象。例:

  • 你明明結婚,應合併申報所得,卻未誠實申報;
  • 你明明沒有扶養某受扶養親屬,卻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使所得額減少。

德國每年依聯邦國會調查、聯邦財政部資料,約有兩萬多件逃漏稅捐案可以起訴送法院。逃漏稅在德國不僅是不名譽的犯罪行為,也被認為倫理道德上有虧。政治人物訴求民心不會因外遇就垮臺,但會因逃漏稅捐而難以繼續其職業生涯。體壇亦然,例如網球明星貝克;早年另有格拉弗。現今球壇女子如薩巴倫卡或英國選手,男子我個人欣賞亞歷克斯‧Sinner(現被西班牙的阿卡拉斯壓過,現今一哥是阿卡拉斯,二哥是 Sinner)。足球、網球或政治人物,在德國逃漏稅捐是大事誠實申報非常重要。

我國起訴實況與法益錯置

回到臺灣。由於我國採取無意義、背離經驗法則的分類,實務上逃漏稅捐罪被起訴/定罪很少。你去查法務部或司法院網站,被起訴逃漏稅捐罪的案件少之又少。大部分相關犯罪,都是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理,因其規範不誠實或不完全的財務報表

但我要強調,商業會計法第71條的保護法益不在保護國家稅捐債權。每個犯罪規範都有想要保護的對象,稱為法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要保護的,是財報正確性,目的在讓財報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不致受騙,並使主管機關能有效監理。相對地,稅稽法第41條的保護法益是國家的稅捐債權。國家的稅捐債權不能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涵蓋,必須回到稅稽法第41條才能正確保護。

因此,當務之急是在逃漏稅捐領域正確認識稅稽法第41條的保護法益,並對「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做釋義學上的重新檢討積極消極不作為都應納入。透過比較法,我們會更清楚為何出國留學會對本國釋義學產生影響:透過外國的眼睛,才知道我們長期以來只用一只眼睛看問題。若只看國內文章,恐怕不知道稅稽法在110年修法沒有修到要害

110年修法的盲點

請看稅稽法第41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隱匿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加重其刑至一年以上七年以下。」110年醞釀已久的修法只加了這條,你覺得有根本解決問題嗎?問題不在於多加一個第2項,而在於「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的意義不清楚。應回到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的隱匿,透過修法讓構成要件與保護法益更明確,清楚表達國家要制裁的對象,藉由第41條保護稅捐債權,而不是用商業會計法來替代。

二分說與三分說:制度選擇

下一節回到節稅與避稅。有些國家完全不承認「避稅」這一類型,採二分說:只要法律沒有明文禁止、且不隱匿事實,一律容許人民進行 tax planning,全部歸入 tax saving,沒有中間類型。另一些國家認為若全部放任為 tax saving,國家稅捐債權可能落空,因而創設避稅(tax avoidance)類型,透過釋義學或立法強化其正當性與必要性,例如:

  • 過去的稅捐稽徵法第12-1(反避稅);
  • 現行的納保法第7條第3項

我們稍後將討論,稅捐規劃究竟採二分還是三分較為適當,並說明為何採三分法較適當的理由。先休息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