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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商業理由與稅制變遷:兩稅分立與兩稅合一

關於正當商業理由我舉一個在實務上滿常被提出來所謂構成正當商業理由的一個例子,但往往是一個主張最後還是沒辦法成功的,一個原因各位可以參考。

我們現在目前的稅法規範,相對其他國家來講確實比較複雜。我們的制度是「營利事業」跟「個人」並立課稅。

我們個人課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則課營利事業所得稅。

那如果個人去投資營利事業,或者營利事業再去投資營利事業,在我們的稅捐法制上就會形成不同的稅捐負擔態樣。舉例來說,營利事業賺錢以後發放股利給個人,這個股利原則上會並計到個人的綜合所得稅裡面,成為第一類的營利所得。而在發放股利的部分,因為我們在民國107年之後採取一種沒有正式名稱,但實質上接近兩稅分立時代的制度,就是分兩階段去課稅。

在民國107年以前,營利事業繳納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會算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裡面,成為可扣抵稅額。也就是說,在民國87年到107年之間,我們採取的是「兩稅合一」制度;而在87年以前,則是「兩稅分立」。


兩稅分立時期(87年以前)

舉例:假設我自己去經營一個獨資商號,賺100塊錢。

  • 當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是25%,所以先繳25塊,剩下75塊。
  • 這75塊分配給我自己,變成我的「營利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稅,最高邊際稅率40%,所以75 × 40% = 30。
  • 總稅負 = 25 + 30 = 55塊。

結果:100塊的所得,最後繳掉55塊稅,只剩45塊淨所得。等於超過一半被課稅。

如果用「半數理論」,這一定違憲,但當時沒有人這樣主張,只是普遍覺得稅負太重。


兩稅合一時期,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87年至107年)

民國87年,李登輝總統時期,考量到對中小企業不利,改採「兩稅合一」。這也是OECD當時多數國家的做法,理由是:如果同一所得在公司與個人層級都被課稅,稅負太重,所以公司繳的稅就算作股東的預繳稅額。形成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度。

例子:

  • 獨資商號賺100塊錢,先繳25塊營所稅。
  • 剩下75塊發放給我,但同時還有25塊的「可扣抵稅額」(tax credit)。
  • 所以我在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仍然以100塊為基礎,依最高邊際稅率40%稅率計算應納稅額40塊。
  • 因為前面公司已繳25塊,所以我再繳15塊即可。
  • 總稅負40塊 → 稅後淨所得60塊。

因此,相較於兩稅分立時期淨所得45塊,兩稅合一後淨所得提升為60塊,負擔明顯減輕。

制度目的與適用範圍

兩稅合一制度本來主要是針對「人合性公司」(獨資、合夥),因為個人與事業難以分開。但後來也擴張適用到「資合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因此,像臺積電這樣的公司,繳納的營所稅也要進入股東的可扣抵稅額帳戶。股東領到股利時,可以用來抵減自己應繳的綜所稅。

但由於上市櫃公司股票每天可能轉手,因此實務上必須設定「基準日」,確定哪一天的股東身分,才能正確分配稅額。這對公司帳務造成極大負擔,因為必須追蹤每位股東的稅額扣抵。

法律與經濟學的不同觀點

當時兩稅合一背後有一個核心爭論:

  • 經濟學觀點:公司只是人的集合,不是真正的稅捐負擔主體,公司繳稅只是股東的預繳。
  • 法律觀點:公司是獨立的經濟主體,必然有稅捐負擔能力。如果公司不繳稅,而個人要繳稅,制度就不合理。

最終,法律制度還是接受了兩稅合一的設計。


民國107年以後的穿透稅制

來到民國107年以後,我們的法制是一套我基本上無以名之的新制度。針對獨資與合夥,改採「穿透」方式,因為獨資、合夥是人合性很高的營利事業。

小規模與非小規模營業人

在所得稅制的申報上,獨資與合夥分為兩類:

  1. 小規模營業人

    • 月銷售額:貨物10萬以上、20萬以下;勞務5萬以上、20萬以下。
    • 特色:
      • 不用自己申報、不用繳納營所稅。
      • 由國稅局核定,直接發給一張核定通知單。
      • 核定數額列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的第一類所得,直接報繳綜所稅即可。
  2. 非小規模營業人

    • 月銷售額超過20萬以上的獨資或合夥。
    • 特色:
      • 必須自行辦理營所稅申報,但不用繳納。
      • 申報計算後的盈餘,直接穿透到個人,列為第一類營利所得。
      • 個人再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繳納。

穿透稅制的運作

這一套叫「穿透稅制」。在營所稅這個部分,獨資與合夥只需要申報,不需要繳納。計算出來的盈餘,直接穿透,當作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的個人營利所得。這樣在綜所稅層次上,才實際被課稅。

  • 小規模營業人:不申報,由國稅局核定。
  • 非小規模營業人:須自行申報,雖不用繳營所稅,但若不申報,仍會被認定為「漏報」,依漏稅罰處罰。

我自己也特別問過賦稅署:非小規模營業人如果不申報,會如何?他們的回答是,仍會適用漏稅罰處罰。雖然在學理上我覺得完全不對,因為既然不用繳納,何來「漏稅」?但實務上就是如此。

條文依據

在《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規定中,107年後才開始實行針對獨資與合夥的穿透稅制。

至於非獨資、合夥的公司組織營利事業,仍繼續適用《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法人間股利免稅)。


那如果是公司組織的營利事業呢?

所得稅法第42條

107年修法,《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廢除「設算扣抵」:

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這一條的立法目的,就是避免重複課稅。

所以我們當時候就有一個《所得稅法》第42條的規定:「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換句話說,營利事業投資營利事業,如果法人投資法人、公司投資公司,這一層的盈餘發放是不課稅的。他只需要在第一層「被投資公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即可。舉例:公司A賺100塊,繳25塊營所稅,剩下75塊發放給公司B。公司B收到這筆盈餘,因為第42條規定屬於免稅所得,所以不再課一次稅。

理論基礎是:營利事業本身沒有獨立的稅捐負擔能力,它只是把轉投資所得承接下來,真正有稅捐負擔能力的是「個人」。因此,只有當公司B再把盈餘發放給個人股東的時候,才會進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課稅。屆時,被投資公司A當初繳的25塊營所稅,會透過可扣抵稅額機制,算到個人身上,讓個人繳納綜所稅時能扣抵。

也就是說,從經濟學角度看,公司不過是「通道」,真正的稅負主體還是個人。這樣做才能符合稅捐負擔平等、稅捐中立的精神。

法條規定與實務問題

不過,由於法條第42條的文字是「免稅」,後來在實務運作上被解讀成「稅捐優惠」。問題就出在:這一層營利事業(公司B),它不只是轉投資公司A,還有可能有自己的營業活動。

於是,計算上就產生兩條不同的脈絡:

  1. 轉投資的脈絡:公司B收到公司A分配的盈餘 → 依42條免稅,等到公司B再分配給個人時,帶下可扣抵稅額,讓個人抵稅。
  2. 本身營業活動的脈絡:公司B自己也可能有經營活動,產生盈餘 → 先就自己盈餘繳25%營所稅 → 將盈餘發放給個人股東時,這部分的稅再成為個人的可扣抵稅額。

這樣一來,就出現了兩套來源不同的「可扣抵稅額」:一部分來自轉投資,一部分來自自己經營。兩者必須切開來計算,否則會出現超額扣抵的情形。

複雜化與爭議

實務上,這導致所有上市櫃公司、甚至非上市櫃公司,都必須去「拆解」稅額:

  • 這筆可扣抵稅額,到底是來自轉投資公司所繳的稅?
  • 還是自己營業活動所繳的稅?

必須分開計算,否則個人股東的可扣抵稅額就會被「膨脹」。

87年到107年間,諸多稅捐爭議都集中在這裡。因為42條的「免稅」規定,被認為既然免稅,就不能再給予稅額扣抵。於是實務操作的趨向是:只有「自己營業活動」的稅額可以扣抵;轉投資的那一層免稅所得,不再帶可扣抵稅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繼續維持免稅的設計。換言之,公司投資公司,轉投資層級的股利收入,在公司層級屬於免稅所得。

不過,當股利最終發放給「個人」時,就要回到《所得稅法》第15條第4項、第5項的規定:

  1. 個人可以選擇將股利合併計入綜合所得稅,並適用「每戶8萬元稅額扣抵」。
  2. 或者選擇採取28%的分離課稅。

這裡確實是一個「公法上選擇權」。通常高所得者會傾向選擇28%分離課稅(若其綜所稅率超過30%);低所得者則可能選擇合併課稅加計8萬元扣抵,較為有利。

42條的性質:免稅還是延後課稅?

在我國的理解與適用上,42條文字是「免稅」。但比較合理的解釋,應該是「延後課稅」:

  • 轉投資層級(公司投資公司)不課稅 → 屬於「延後」,而非優惠。
  • 當公司再將盈餘分配給個人時,稅額才真正進入個人綜所稅課徵,並可帶入 tax credit。

因此,42條設計的本質並不是給公司一個優惠,而是將課稅延後至「個人層級」來實現。這樣才能符合稅捐負擔平等與兩稅合一制度原始的經濟學理:公司本身沒有稅負能力,真正有稅負能力的是「個人」。

稅捐規避動機的產生

然而,在實務上,這裡就出現稅捐規避的空間。例如:

  • 個人若直接持有公司股權,被投資公司分配股利,個人必須立刻選擇「合併課稅+8萬扣抵」或「28%分離課稅」。若是高所得者,稅負仍可能高達40%。
  • 為了降低稅負,個人會選擇先成立一個「投資公司」,由投資公司來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這樣一來,股利先發放給投資公司,依42條屬於免稅。

此時,投資公司若決議「不再將盈餘分配給個人」,則課稅就被「延後」。雖然依《所得稅法》仍有「未分配盈餘加徵5%」的規定,但計算後總稅負仍低於直接分配給個人的情況。

舉例(以107年後稅率為例):

  • 被投資公司賺100,繳20的營所稅 → 剩80發放給投資公司(免稅)。
  • 投資公司若不分配,只需繳「未分配盈餘加徵5%」= 4。
  • 總稅負:20 + 4 = 24。
  • 相比之下,若直接分配給個人,高所得者仍可能面臨40%的綜所稅負。 → 節省16。

這就是稅捐規避的誘因所在。

公司法的配合設計

除了稅負誘因,還有另一個原因:公司法允許公司持有公司股權,並由法人代表進入董事會

  • 部分國家的公司法要求董事必須是自然人(如美國多數州、德國、日本)。
  • 但也有像英國、香港、新加坡等法域允許法人董事,通常搭配至少一名自然人董事的限制
  • 臺灣公司法同樣允許法人當董事,並指派法人代表行使職權。

因此,成立「投資公司」來持有股權,不僅能延後課稅、降低稅負,還能強化在被投資公司董事會中的控制力。這也是家族企業在世代傳承時,常用的股權安排手段。


世代傳承與公司持股的正當商業理由

所以換言之,我從世代傳承的意義來講,現在談到的最常見的就是「我用公司持股的方式」。

我今天個人要退休,就讓我的兒子接班。他即使一毛錢都沒有持有被投資公司的股票,也可以被我這個法人指派為董事,繼續接替爸爸在董事會裡的職位,因為他是法人派出來的董事。他從趙某某變成另外一個趙某某沒關係,因為他都是法人董事代表。

這樣有沒有傳承的 business reasons?有沒有稅負上的動機?有。我會說,這是基於世代傳承的考量。爸爸總是有一天會老、會退休,我希望讓孩子有機會參與被投資公司的董事會,了解公司營運狀況。透過這種方式,你可以看到:就算爸爸因為公司法上的詐欺、背信被抓去關,兒子也能立刻順利接班。因為,法人持股沒變,董事席次也就沒變。

這一類的營利事業,本質上就是一個投資公司,它是閉鎖型的投資公司,通常由一人或少數家庭、家族成員共同持股建構而成。它不做其他投資,基本上只做持股控制。所以透過這樣的法制,你可以看到不僅有稅負上的動機,還有世代傳承上的動機。

如果是在僅允許自然人董事的法域,後代必須以自然人身分被選任為董事,不能僅通過法人股東的指派。

但在臺灣,公司法允許法人董事代表,所以後代可以直接透過法人代表的身分進入董事會。這樣當然就有一個「公司持股」的正當的商業理由。

規避監管的效果

除了世代傳承,這種做法還可以規避監管。因為只要被投資公司是上市櫃或公開發行股份公司,所有董監事持股移轉都要申報設質,避免董監事大幅變動讓小股東無所適從。但如果是法人持股,公司持股沒變,我只是法人指派董事從 A 換成 B,持股沒有變化,也不涉及設質登記。形式上完全沒有法人持股的異動。

所以你說有沒有商業理由?我跟你保證,大多數情況下都有正當商業理由。因為這樣可以達到世代傳承,也可以避免股市不必要的猜測。公司實際上沒有經營權的大變動,仍然是我們家族掌控。只是董事代表從爸爸換成孩子而已,大家不用想太多。

稅負上的動機

除了傳承理由之外,這樣的安排至少還可以省下約16% 的稅。理由在於:如果這個營利事業沒有其他經營活動,通常會被問:「如果公司都不發放股利盈餘,那要靠什麼吃穿?」我簡單來說,就是靠這個吃穿。

我們一家靠什麼吃穿?靠這個家族公司。我當董事長,太太當副董事長,小孩出國留學回來沒工作,沒關係,當執行長;不行的話也可以當教務長、工友,總之公司裡面一定有職位可以安排一家大小。而且最大的好處就是:薪水想要多少自己決定。

所以如果你問我,我自己家是沒有,但如果我夠有錢,我一定會設一個家族公司。因為很簡單,小孩要是外面混得不好,回來說:「爸,我一個月需要50萬。」我就給他。甚至我可以說:「不用要那麼多,50萬太高了,拿5萬薪水就好。剩下的價值藏在股權裡。」

薪資與股權的操作

這樣的思路,就是巴菲特(Warren Buffett)一再強調的。他從不靠公司薪水生活,因為薪資所得稅高,多支薪只是讓國家多課稅。他靠什麼?靠持股價值上升,需要錢就賣股票。

黃仁勳(NVIDIA CEO)也是一樣,他不需要領太高薪水,因為他就是大股東。只要公司股價上漲,他賣股票就能套現。臺灣對部分資本利得(例如一般個人股票交易所得)免稅,整體仍是相對資本友善的環境。

反觀薪資所得,一毛錢都逃不掉。這就是為什麼在臺灣,你要累積財富,最好的方式是把勞動力轉換成資本,用資本的方式去獲利。


資本友善的臺灣

臺灣因為對資本友善,帶來了相對活絡的投資活動。但同時對勞動卻不友善:工時長,勞動條件不算好,雖然性別平等意識比日韓強,但薪資水準卻長期拉不上來。

營利事業賺來的錢,有超過五成以上是用股利分配給股東,只有四成流向薪資所得。相較東亞與先進國家,臺灣的薪資成本偏低,但資本卻享有極大優勢。

因此在臺灣,有錢是很棒的事,但最好是「以公司股東」的身分存在。大股東當然獲利更多,但小股東也能分紅。你只要買股票,也能拿到股利。


這些安排,其實都不是隱匿。真正高明的節稅,不是去隱匿課稅事實,而是透過合法結構,讓稅捐負擔降到最低。

成立投資公司來持有被投資公司,有沒有隱匿?沒有,還巴不得告訴國稅局。因為整個過程是公開透明的,完全不涉及隱匿。

所以高明的人,不會靠隱匿,而是透過安排,讓稅捐課不到。差別就在於:

  • 隱匿課稅事實 → 不高明,容易被抓。
  • 合法結構節稅 → 高明,國稅局也奈何不了你。

這就是所謂「節稅」與「避稅」的差別。


結語

臺灣的社會結構對資本友善,所以勞動力應該設法轉換成資本,再以資本獲利。這才是目前社會裡真正合法的節稅空間。

即使是規劃,也是在這個空間裡面運作,不需要隱匿。這就是臺灣稅制的真實樣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