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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6 1009-1

稅捐規避的概念與分類

一般與特別稅捐規避條款

我們先講一般稅捐規避條款與特別稅捐規避條款,也就是國際租稅法學界所稱的 GAAR(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TAAR(Targeted Anti-Avoidance Rule)

GAAR 是一般性反避稅規範;TAAR 則是立法者特別標示出「此類行為為稅捐規避行為」,並以制定法的方式加以規範。

兩週前我們提到,若國家沒有明文規定 GAAR,就會出現「內在理論」與「外在理論」之爭。多數國家若無一般反避稅條款,須透過目的性擴張或限縮的法律解釋,防杜規避行為。此屬法律適用層面,而非立法層面。

換言之,行政機關得以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行為為規避,納稅義務人受不利益時,最終須由司法機關審理確認。這是 GAAR 在一般學理上的主要爭點。

我國反避稅制度的演進

我國早期的稅捐規避規範在《稅捐稽徵法》第12-1條,後移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
《稅捐稽徵法》第12-1條 係於民國98年增訂;在此之前,實務上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作為實質課稅原則的依據。
自98年起透過制定法明文化,後於110年廢止第12-1條條文,改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範。

即使如此,在《稅捐稽徵法》未增訂第12-1條前,我國各個別稅法中早已有特別稅捐規避條款(TAAR)存在,用以防杜特定避稅行為。

濫用法律形成自由與節稅界線

我們暫稱《稅捐稽徵法》第12-1條與《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為「濫用法律形成自由」的規範。

「法律形成自由」意指私法自治下,當事人得以契約安排創設經濟效果。
若此安排能合法、有效降低稅負或遞延租稅負擔,且符合法律設計之本意,則稱為「節稅行為」。
反之,若透過繞路、多重結構等複雜安排達到經濟目的,同時避開立法者預期的稅負,則屬「稅捐規避」。

要件如下:

  • 納稅人基於規避稅捐之意圖;
  • 濫用法律形成自由;
  • 利用稅法漏洞獲取不當稅捐利益。

若能提出「正當商業理由」,則可排除被評價為濫用之情形。

特別稅捐規避條款的意義與類型

特別稅捐規避條款源自各個別制定法,立法者預先將特定行為標示為稅捐規避,並以「擬制」的方式課以稅務效果。
其本質仍可能屬於濫用法律形成自由,只是立法者已明文規範。

棄籍稅與防杜稅籍居民身分轉換的規避

例如我們舉個例子,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1條裡面。我們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的規定,它針對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如果他有遺產的話,他要就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是中華民國國民且境內居住者的時候,他死亡時,我國對這個稅籍居民死亡所產生的遺產稅負,享有全球範圍內遺產的課稅權。

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的規定,當我國稅籍居民死亡時,我國享有全球範圍內遺產課稅的權利。這個「稅籍居民」的要件是兩個:
第一個,他必須是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第二個,他必須是我國的國民。

換言之,它是透過國籍與經常居住這兩個要件,來控制作為我國稅籍居民身分的認定,形成我國遺產稅全球課稅的主體要件。

這一點跟《所得稅法》不一樣,因為我們的《所得稅法》並沒有國籍要件。
我國《所得稅法》只有境內居住要件,所以外國人根據《所得稅法》,即使沒有中華民國國籍,仍然可以成為我國的稅籍居民。

但在《遺產及贈與稅法》裡面,稅籍居民的身分,包括遺產稅與贈與稅,都是雙要件——要同時具備國籍與經常居住。

因此在實務上,就有可能出現一種情況:
我刻意放棄中華民國國民的身分,即使我仍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這個時候,我放棄國民身分,讓自己僅符合「經常居住」而不符合「國籍」,就可以讓自己的稅籍居民身分,轉換成非稅籍居民身分。

產生的實際效果,就是依第1條第2項的規定——你如果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但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那你只就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來課徵遺產稅。也就是說,如果你不是中華民國國民,即使經常居住在我國境內,也只是就中華民國境內的遺產課稅。

因此,透過放棄國籍的身分,可以順利地將遺產稅的範圍,從「全球遺產」轉變為「屬地課稅」的遺產。這就是一種典型的利用身分轉換,達成租稅負擔減輕的稅捐規避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1條(棄籍稅)

為了防杜這種刻意放棄稅籍居民身分,轉成僅就屬地來源課稅的規避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1條規定: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兩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這個就是所謂的「棄籍稅」。意思是說,即便你放棄國籍,只要是在死亡或贈與發生前兩年內,你仍被視為中華民國國民,依我國稅籍居民的身分來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也就是說,立法者直接在《遺產及贈與稅法》裡設了一個防杜條款,防止納稅人透過棄籍來規避屬人課稅。

這個棄籍稅的規定,其實早在《稅捐稽徵法》第12-1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制定之前就存在,可以追溯到民國六十二年《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時期。從那時候起,我國就已經設有這樣一個針對稅籍身分轉換規避的防杜規範。

所得稅與遺產稅的漏洞比較

從這個條文我們就可以看出,遺產及贈與稅有棄籍稅的防杜規定,但所得稅並沒有。
這意味著在《所得稅法》下存在一個漏洞——納稅人可以刻意讓自己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居留超過183天。即使過去他長期居住於台灣,只要當年度刻意不留滿183天,就不再是我國的稅籍居民。

這種情況在實務上就可能引發爭議:
到底納稅人是不得已沒有居留,還是刻意藉此喪失稅籍居民身分以規避稅負?
因為法律沒有明文防杜條款,所以是否構成稅捐規避行為,就會變成稽徵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爭點所在。

德國的「擴大無限制納稅義務人」制度與案例分析

相對於我們的立法方式,德國人就比較直接,乾脆把這類防避稅的規範明文放在他們的《所得稅法》裡面。他們稱這個制度叫做「擴大的無限制納稅義務人」(德文:Erweiterte unbeschränkte Steuerpflicht)。

舉例來說,德國有一位知名的網球名將 Boris Becker(貝克),他打網球非常厲害,也賺了很多錢。但德國的所得稅負很重,一般綜合所得稅的最高邊際稅率約 42.5%(【GPT確認:現行德國最高稅率約42%,另對高所得者有45%的“富人稅”附加稅,講者所述數據屬合理範圍】)。
更早在他那個時期確實是45%。換句話說,他如果在歐洲或其他國家打到大滿貫、拿到一大筆獎金,差不多有一半的收入都要繳給德國國稅局。

所以他就想辦法轉移稅籍。比如說搬去瑞士,以瑞士的稅籍居民身分來降低德國的稅負。
同樣的例子還有德國的F1車神 Michael Schumacher(米高·舒馬赫),他是慕尼黑人,也透過稅籍居民身分的轉換,成為瑞士的稅籍居民。

歐洲租稅天堂的吸引力

歐洲境內有許多被認為是「租稅天堂」的小國,例如就在德國旁邊的 列支敦斯登(Liechtenstein)摩納哥(Monaco)
摩納哥講法語,所以對法國人特別有吸引力;而列支敦斯登雖有自己的語言,但講德語是很普遍的,對德國人相當方便。
這些小國面積不大,但聚集了歐洲的高所得、高產出、高資產階級,是許多富裕人士選擇移居以避稅的地點。

德國稅法的防避條款:五年內仍屬稅籍居民

對於這種透過移居、換國籍來避稅的行為,德國的《所得稅法》以「五年」為標準。
如果在放棄國籍後五年內,德國仍會將你視為稅籍居民,依照德國稅法課徵全球範圍內的所得稅。

換句話說,即使你把資產移到列支敦斯登或瑞士,只要在五年內仍被認定為德國稅籍居民,就仍需依德國法繳納全球所得稅。
雖然你現況上不再具備德國國籍,但依據法律上的「實質聯繫」,仍屬德國稅籍居民。
德國透過這樣的「擴大無限制納稅義務人」制度,有效防止納稅人藉國籍變更或短期移居達成避稅目的。

「擴張的無限制納稅人」的具體類型

德國《所得稅法》中所謂「擴張的無限制納稅人法」,本質上就是針對稅籍居民概念的延伸。其適用範圍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第一類:德國公法人派駐國外的派駐人員

例如德國派駐國外的大使、公使、領事等執行德國公法上任務的派駐人員;還包括德國大學(屬公法人)派駐到境外進行學術交流或研究的教授。
只要是經由正式簽約、以公法身分派駐的,即使長期在國外停留,仍被視為德國稅法上的「無限制納稅人」,即屬於德國稅籍居民。

這樣的情況下,駐在國(例如美國、加拿大)也可能依據「居住時間超過半年」的標準,把他們視為當地稅籍居民。此時通常透過雙邊租稅協定或基於《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由駐在國給予所得稅豁免。
但若該人員從事非公法任務的兼職所得(例如私人授課、兼職顧問),則仍須繳納當地所得稅。

老師補充一個趣味例子:
聽說北韓因經濟困難,竟把駐柏林的大使館出租當旅館。去德國的旅客還能花錢住「北韓大使館旅館」。
若依德國所得稅法,這樣的大使館出租所得理論上應屬租金收入,要課徵當地的所得稅。
當然實務上北韓不會容許德國課稅,不過這例子可以幫助我們理解「公法派駐人員兼差所得」在租稅法上有課稅爭議的可能性。

第二類:放棄國籍者(即「棄籍稅」的德國版)

這類人原本具有德國稅籍居民身分,但透過形式上的規避,例如放棄國籍或改變居住地,試圖脫離全球課稅範圍。
不過德國稅法明定,若放棄國籍後五年內仍與德國保持重要經濟或家庭聯繫,仍視為稅籍居民,須就全球所得課稅。
舉例來說,你是德國人,搬到比利時或法國工作,但家人、房產、主要投資仍在德國,那麼德國國稅局仍會視你為無限制納稅人。

第三類:非德國國民但主要經濟來源在德國境內者

第三類人,指的不是具有德國稅籍居民身分的人,應該說,他沒有德國國民的身分,但他的經濟生活主要來源卻是來自德國境內,達到一定比例——我印象中大約是 90%
也就是說,如果你是一個住在邊境的外國人,例如比利時人,你雖然國籍是比利時,但你每天都越過邊境到德國工作,經濟活動主要在德國境內進行,就可能被視為「擴大的無限制納稅人」。

「邊境舒馬克」的例子與姓氏的語源

舉個例子,有一個住在比利時、靠近德德邊境的比利時人,他姓 Schumacher(舒馬赫)
德語的 Schumacher 原意是「製鞋者」。德國人的姓氏一般來源有兩種:

  1. 若中間有 von,例如 von Bismarckvon Winterfeld,這樣的姓氏通常代表貴族或地方領主出身,是從德國邦聯時代留下來的家族稱謂。
  2. 若是以職業為姓,如 Müller(磨坊主)、Schneider(裁縫)、Schumacher(製鞋者),這是另一種常見的姓氏來源。

到了比利時,德語姓氏會有些變化,例如把 -ch 改為 -ck,所以那位比利時人姓 Schumacker,其實與德國的 Schumacher 意義完全相同。

老師曾住在科隆(Köln),往西開車到亞琛(Aachen),再過去就是比利時邊境。
一過邊境,建築風格就明顯不同,卻仍有許多人講德語。這是因為比利時有德語少數民族。
比利時的語言族群分為三種:講荷語(弗拉芒語)、講法語、講德語。布魯塞爾主要講法語,因此一般人誤以為比利時整國都講法語,但其實北部沿海地區(如安特衛普)講荷語,東部邊境部分地區講德語。

歐盟境內的稅捐歧視爭議:舒馬克案

這位比利時的「舒馬克」,每天從比利時開車到德國上班,下班再回家。他的主要經濟來源在德國境內。
但因他是比利時人、非德國稅籍居民,在報稅時被德國國稅局認定為「非稅籍居民」,因此不能主張他在比利時家中扶養家屬的免稅額或扣除額,只能依照固定比例課稅。

德國的所得稅法對非稅籍居民採「比例稅制」,沒有免稅額、沒有個人生活保障與家庭生存扣除額。
因此,比利時人舒馬克在稅上受到明顯不利待遇。
他不服,提起訴訟,把德國國稅局告上歐盟法院。

歐盟法院判決與德國所得稅法修正

歐盟法院於1980年代的判決認為,歐盟境內的成員國公民應享有「四大自由」(人員、貨物、資本、服務自由),成員國不得對他國公民採取稅捐上的歧視待遇。
因此,德國所得稅法在1990年代進行大幅修正,規定:
若外國人是歐盟境內公民,且其經濟來源主要來自德國境內,也可以適用「無限制納稅人」的身分。

這表示,他們可享有與德國國民相同的扣除額、免稅額及家庭保障規定,確保在稅負上完全平等。
這就是著名的「Schumacker Case(舒馬克案)」,歐盟稅法史上極具代表性的案例之一。

對我國的啟示:生活與經濟重心的認定標準

老師補充:
這個德國案例,其實與我們的《所得稅法》第7條在精神上非常相似。
我們的《所得稅法》第7條雖然只明定「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達183天者」為稅籍居民,但實務上判斷標準早已發展出「生活及經濟重心」的概念。

所謂「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包括:

  • 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居住在國內;
  • 健保給付於國內申領;
  • 主要工作地點或經濟收入來源在中華民國境內。

依據財政部解釋令,即使僅在境內停留1天,只要生活與經濟重心仍在中華民國境內,就可被認定為我國稅籍居民。
這與德國在舒馬克案之後所採取的「經濟重心」判斷標準幾乎一致。

我國法制的不足

老師進一步指出:
我國的這個標準有正當性,但沒有明文法源依據
它不是寫在法律裡,而是透過行政解釋令延伸出來的。
因此,若僅依法律條文判讀,是看不出這樣的判斷標準的。
這導致實務上操作困難,也造成法學教育與實務落差——懂法律的人若不懂解釋令,就無法正確操作。

老師感嘆說:「很多制度其實有正當性,但為什麼不直接入法?至少要有授權條文,讓解釋令有所本。」
正因如此,我國在法制層面永遠慢德國一步。這是我們在稅法體系上長期的結構性問題。

我國所得稅法與遺產贈與稅法的比較:棄籍稅與視為贈與的適用

回到前面的重點,
德國的《所得稅法》裡面有明文規定棄籍稅(Exit Tax),
也就是針對放棄國籍、轉換稅籍居民身分所產生的防避稅條款。
相對地,我國《所得稅法》並沒有棄籍稅的規定。
我國的稅法雖然表面上採實質認定標準,但實務上仍以「戶籍所在地」為主要依據。
只要戶籍設在中華民國境內,原則上就被認定為我國稅籍居民。
若刻意放棄戶籍,則改以「經濟生活重心」作為判斷標準,
這是實務上防杜稅捐規避的操作方式之一。

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第3-1條的棄籍稅規定,就是這類防避稅條款的典型例子。
此外,第5條「視為贈與」及第15條「視為遺產」的規定,
也屬於立法者為防止濫用法律形式、逃漏課稅而設計的特別條款。

這些條文的共同特徵是:
立法者將某些表面上不屬於課稅範圍的財產移動,
透過法律規定「拉回」到課稅範圍中。
例如,第5條第1款規定: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他人債務,雖然形式上並非贈與契約,
但在實質上仍屬於對相對方財產的利益移轉,
因此被「視為贈與」,納入贈與稅課稅範圍。
這是一種立法上直接標示的「法律行為濫用」防杜條款,
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適用情形。

因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1條、第5條、第15條等,
理論上屬於特別規定,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3項,
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的防避稅一般條款。


特別防避稅條款(TAAR)與一般防避稅條款(GAAR)之適用區別

在法適用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1條、第5條、第15條屬於特別稅捐規避條款(TAAR),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則屬於一般防避稅條款(GAAR)。
兩者的適用關係屬於「法規競合」問題,必須先釐清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的差異。

區別實義

表面上看,兩者都能用來處理稅捐規避,但在法律效果上差異重大。

  1. TAAR(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5條)

    • 僅限於立法者明定的特定行為,例如視為贈與、視為遺產。
    • 法律效果:補稅。
    • 若無隱匿或詐欺,僅屬不利益負擔,並不涉及處罰。
  2. GAAR(納保法第7條第3項)

    • 採概括性規範,針對「濫用法律形式」所產生的規避行為。
    • 法律效果三項:
      (1) 補稅;
      (2) 依補稅金額加徵 15% 滯納金
      (3) 按法定利率計算補稅利息。

因此,若同一案件同時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3項,就會比單純依特別條款多出15%滯納金與利息負擔。
這正是兩者最關鍵的「區別實義」。

實務疑點:能否並用?

以「視為贈與」為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的適用情形是,雖無贈與契約,但行為實質上等於贈與。
例如債權人無償免除債務人債務。
依第5條規定,稅捐機關可直接認定為贈與並補稅。

若同時再套用納保法第7條第3項,
則除補稅外,還要再加徵15%滯納金與利息,
導致納稅義務人承擔更重的不利益負擔。

問題在於,第5條本身已是特別防避稅條款。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既然第5條、第15條是特別法,
就不應再以普通法性質的納保法第7條第3項補充適用。
兩者構成要件重疊時,應採互斥原則。

實務操作與「十日函」機制,視為贈與與納保法第7條第3項

例如,國稅局在處理「以贈與論之」案件時,
通常會先依函令寄發「十日函」,
給納稅義務人十日內補行申報。
若逾期未報,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在這樣的情況下,
既然稅捐機關已給予補報機會,
行為上就難以構成「隱匿」。
既然沒有隱匿,就不宜再同時適用納保法第7條第3項的滯納金規定。

若仍強行並用,就會發生「以特別條款為名,實行雙重懲罰」的問題。
因此,在理論上,第5條與第15條應屬於特別防避稅條款
與納保法第7條第3項的一般防避稅條款呈互斥關係。

理論邏輯:TAAR為GAAR之特別法

TAAR 本質上是 GAAR 的具體化與特例化。
立法者已預先明定哪些行為屬規避行為並設定特定法律效果。
在法律適用上,TAAR 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整體適用,
不得再回頭補充一般防避稅條款的效果。

僅當特別法「無規定」時,才得回歸一般法補充適用。
否則若同時適用,將造成「雙重負擔」與「加重處罰」的矛盾,
違反法益均衡與不利益不溯及原則。

法制上的失衡現象

依一般法理,特別法的法律效果通常較重,
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與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後者因行為特別而加重刑度。

但在稅法上卻出現相反現象:
早期特別防避稅條款(TAAR)僅規定補稅,
反而後來的普通法性質之納保法第7條第3項(GAAR)
增設滯納金與利息,使法律效果更重。

結果產生輕重顛倒的問題——
特別條款反而輕,一般條款更重,
形成「以納稅者保護之名,反增其不利」的現象。

GAAR 與 TAAR 的實務操作:個案選擇與適用困境

在現行實務上,GAAR(納保法第7條第3項)與 TAAR(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1條、第5條、第15條)
雖然在理論上屬於互斥適用的關係,但在實際操作中,卻常因個案差異而出現彈性甚至不一致的情況。

個案選擇與加重負擔的問題

實務上有時會出現這種情形:
同樣是「視為贈與」或「視為遺產」的案件,
稅捐機關在處理上可能出於個案考量,
選擇是否同時加徵納保法第7條第3項的15%滯納金。

這種做法在邏輯上相當於「個案選擇」,
也就是稅局人員認為某個納稅義務人的情節較重,
便傾向加重其負擔,反之則不。
這種現象導致裁量範圍擴張,
在某些案件中,滯納金的性質甚至已超出「不利益負擔」範圍,
轉化為具「處罰性」的效果。

因此,是否加徵滯納金,
在實務中有時取決於調查深度與案件的認定角度,
而非明確的法律規範。

調查深度與稅目分工問題

適用差異還可能源自不同稅務機關間的分工。
例如:

  • 贈與人居住在新北市,由新北國稅局處理贈與稅;
  • 受贈人所得課稅地點在臺北市,由臺北國稅局處理所得稅。

這樣一來,兩地稅局對同一事實可能採不同角度與標準,
導致「前處分與後處分」之間出現矛盾。
同一行為在一端被認定為「單純補稅」,
在另一端卻因後續補查而加上滯納金或利息。
這不僅形成行政實務的尷尬,也反映出制度缺乏統一判準。

切割式適用的問題

更嚴重的狀況是「切割式適用」:

  • 在構成要件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5條認定;
  • 在法律效果部分,再引入《納保法》第7條第3項加徵滯納金與利息。

這樣的組合式操作違反了「特別法整體優於普通法」原則。
理論上,只要案件類型屬於 TAAR 規範範圍,
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一體適用,
不應將 GAAR 的法律效果再行補加。

如果立法者確實意圖讓 GAAR 溯及適用於舊案,
理應在條文中明定:「在此之前發生之案件亦適用本法所定之法律效果」。
然而目前並無此規定,
因此以 GAAR 的滯納金回溯補加於既有 TAAR 案件,
在邏輯與法理上皆難以成立。

法規競合的比較說明

這種情況可比擬於刑法的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 刑法第271條是殺人罪;
  • 第272條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當行為人殺害的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時,
僅適用第272條,不再同時適用第271條。
同理,若行為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或第15條的要件,
就應完整適用該特別規範,
不得再引入納保法第7條第3項的附加效果。

制度反思

目前的情況顯示:

  • 理論上 TAAR 應優於 GAAR;
  • 但實務上因缺乏統一標準,出現模糊地帶與個案裁量。

導致結果是:
有的案件僅補稅,有的案件再加滯納金,
法律效果不一致。

若 GAAR 被用來補充 TAAR,
則在性質上已不再是「補足規範漏洞」,
而是「加重稅捐負擔」的措施。
因此應重新檢討現行適用界線,
確保特別法優先與法規一體適用原則的落實。


總結

  1. TAAR 案件應整體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不得再補套 GAAR。
  2. GAAR 的滯納金與利息屬不利益負擔,具擴張性質,不得溯及既往。
  3. 實務現象顯示裁量過寬、標準不一,需透過統一行政解釋或修法釐清。
  4. 若構成要件重疊,應採特別法優先原則,避免切割適用與雙重負擔。
  5. 長遠而言,GAAR 與 TAAR 的界線應以「行為標的」與「法律效果」明確劃分,
    以維持法制邏輯與納稅者權利的穩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