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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7 1016-2

關係企業與關係人

💬 課間答同學問(問題開頭缺漏)

這裡我們只是做一個大致上的對照。因為這兩個查核辦法,分別源自《所得稅法》第43-1條與第43-2條,但目前我國稅法中並沒有獨立的章節來統一規範「關係企業課稅」。

若依理想立法設計,老師會主張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中,應單獨增設一章或一節,明定:

  • 什麼是關係企業?
  • 什麼是關係人?

關係企業與關係人的區分

所謂「關係人」必然涉及自然人或財團法人。
營利事業是以經營與獲取成果為設立目的;但財團法人與自然人則不然,這兩類主體在稅務上參與企業經營時,往往形成不同性質的控制或利益連動。

特別強調,在華人社會中,親屬與人事連帶關係的邊界並不明確。
東方文化裡強調「老臣」或「班底」的忠誠與信任關係,這種關係未必是親屬關係,但實質上具有同樣的控制效果。

舉例來說,王永慶與王永在兩兄弟屬二親等關係,他們共同創立企業時,彼此構成關係企業。
然而,第二代接班後,隨著持股分散,形式上的「關係人」地位可能喪失,但實際上仍存在經營與人事上的密切互動。
這種情形正顯示,法律上仍需設置「概括條款」來捕捉這類實質控制的情況。

稅法與公司法的認定差異

接著回到同學的問題:「為什麼稅法的標準與公司法不同?」

稅法之所以對上市櫃公司設下「單獨持股最高且達10%即為關係人」的標準,主要是針對大型家族企業。
這些企業常利用以下方式穩固控制權:

  • 交叉持股;
  • 財團法人(如基金會)持股。

而財團法人只能單向持股公司,公司不能反向持有基金會股份。基金會作為「金盒」,並非「人盒」,卻能藉由持股結構集中投票權。
這類規範設計,主要在防杜透過基金會或交叉結構進行的控制與稅務規避。

在《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中,基金會也被視為「關係人」的一環。這正是針對家族型上市企業常見的交叉投資安排所設的防杜機制。

台塑集團的交叉持股模式

進一步舉台塑集團為例。
台塑集團是台灣交叉持股最具代表性的企業體,所謂「台塑四寶」——台塑、南亞、台化、台塑石化——各自為獨立公司,卻彼此持股交錯,形成緊密的股權環環相扣。
加上長庚基金會作為財團法人持股,便可牢牢鎖定集團控制權。

雖然長庚基金會個別持股比例可能僅10%至15%,但四家公司之間的交叉結構使得:

  • 市場派幾乎不可能取得10%以上股份;
  • 公司內部投票絕不會失守;
  • 控制權永遠掌握在王家及其核心信託手中。

王永慶設計的核心原則就是「王家永不分家」。
只要控制財團法人,就能穩定控制四家上市公司,這種封閉性結構讓「外部勢力奪權」成為不可能。

日本企業的影響與交叉持股文化

王永慶的企業布局深受日本企業文化影響。
日本的上市櫃公司常見「交叉持股」,例如 Toyota 與 Nissan 雖互為競爭對手,卻同時持有彼此股份,並在公司表決時支持對方公司派。這種相互持股的現象在日本極為常見,形成以銀行為核心的產業聯盟。

美國人曾批評這種結構助長了戰前日本的軍國主義——像三菱重工、三井物產等皆由財閥銀行支撐。
戰後,美國占領軍總司令麥克阿瑟推行「財閥解體」,作為日本非軍事化的重要政策之一。
但美軍撤離後,日本財閥又自然重組,形成以銀行為核心的「企業集團」。這些結構在戰後經濟發展中仍發揮關鍵作用。


📚 題外話
日本作家山崎豐子多部小說——《華麗一族》、《太陽之子》、《不毛之地》、《女人的勳章》等——皆以銀行、航空、商社為舞台,描寫企業內部權力鬥爭與財閥體制的影響。
這些作品從文學角度呈現了企業交叉控制與權力網絡的實況,對理解「關係企業」的社會脈絡極具參考價值。

小結:稅法設計的針對性

綜合來看,稅法中的「10%單獨持股」與「20%控制關係」等規範,明顯是針對家族型企業與基金會結構的稅務規避行為而設。
而公司法的規範重點在於治理與揭露,要求企業揭示合併報表以利市場透明。

稅法則更關注:

  • 所得流向與利潤分配;
  • 關係企業間的稅基侵蝕;
  • 經濟實質下的控制與利益歸屬。

因此,兩者雖都以「關係企業」為對象,但立法目的不同,標準也相應分化。

關係企業課稅與立法技術的差異

我們還是回來談立法者的規範技術。第43-1條與第43-2條,都是關係企業課稅的重要依據。不過,第43-2條有明確的授權規定,因此我們得以訂立關係人負債相關的查核辦法。

這裡要特別說明,公司法與稅法的出發點不同。公司法的目的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行為,要求關係企業編製合併財務報表,揭露彼此間的財務與業務往來資訊;
而稅法則關心的是所得的流向,特別是關係企業間盈餘或利潤分配之後,這些所得最後進入哪些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手中。

公司法與稅法目的的層次不同

公司法的重點在企業治理與資訊揭露;
稅法的重點在於課稅公平與所得歸屬。
就像財務報表與稅務報表的差異——財務報表著重企業經營體質與獲利能力,稅務報表則在反映應課稅所得。

因此稅務上必須追蹤誰實際控制了這筆經濟成果。我們會進行「經濟實質」的觀察。雖然財務上也有同樣的概念,但焦點不同:財務上關心經營結構的真實性,稅務上關心所得流向的真實性。

從整體來看,稅務的觀察較貼近實際,但目前法規的立法技術過於複雜、規範明確性不足、法律保留原則也不夠完整。這些都造成實務上解釋歧異與適用困難。

關係企業與關係人定義的技術問題

若要建立一套清晰的關係企業課稅體系,應該先界定關係企業與關係人的控制標準。
以公司法為基礎的50%股權持有比例,可作為直接控制的明確門檻;
但稅法則可進一步規定,若持股達20%,可推定存在控制或從屬關係;
若對象是上市櫃公司,單一持股最高且達10%,也應視為具有影響力。

此外,還應定義「間接控制」——例如透過其他自然人或非營利組織持股,合計超過20%,也屬於控制或從屬關係的範圍。

關於親屬與人事控制的考量

在華人社會,常見透過「老臣」持股或家族信任關係形成控制,不一定能從股份結構直接看出。因此仍需保留一個「概括條款」,來捕捉那些非形式化但實質上具有控制力的情況。

現行制度中,以二親等為關係人範圍可能過窄,容易被規避。
可以考慮放寬至三親等或四親等,以符合華人社會中家族控制的實際情況。
但現代企業中,即使兄弟之間各自持股超過20%,也未必有共同經營或移轉定價行為,因此仍應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推翻這種推定關係。

換言之:

  • 超過50%的直接控制是明確的;
  • 超過20%或10%的持股屬推定控制;
  • 當事人可舉證推翻推定,證明未形成控制或從屬關係。

關係企業稅制應具備的規範內容

若要制度化關係企業課稅,法規中應明確定義以下事項:

  • 直接控制與間接控制 的判斷標準;
  • 推定與舉證推翻 的機制;
  • 自然人親屬範圍(如二親等或三親等);
  • 重要人事職位 的判定,例如董事長、總經理、執行長;
  • 財務控制:借貸或融資金額達一定比例;
  • 投資比例門檻:持股達特定比例即推定控制。

這些要件若能統一規範,才能避免現行查核辦法分散、文字定義不一所造成的混亂。

制度層級的建議

臺灣確實需要一部專門規範「關係企業課稅」的法律。
就像信託法制橫跨所得稅、遺產稅與贈與稅一樣,關係企業課稅涉及營利事業所得、跨國交易與移轉定價等多重面向。
若能獨立成章,釐清定義、統一標準、落實授權,才能真正建構完整的法制基礎。

Transfer Pricing 與關係企業課稅

在 Transfer Pricing(移轉訂價)制度裡,範圍包括「成本費用分攤協議」以及「移轉定價的交易行為」。
所謂交易行為,涵蓋:

  • 貨物的交易與轉讓;
  • 勞務的提供與移轉;
  • 資金的安排與借貸。

透過資金的借貸,若以高於或低於市場利率的條件進行,便可能讓關係企業一方透過利息支出或收入,達到移轉或操縱利潤的效果。這種情形在關係企業之間極為常見。

控制從屬關係的三個面向

控制從屬關係可從「人事、業務、財務」三個層面觀察:

  1. 財務面
    包括資本組成、公司營運資金的運用方式。

  2. 人事面
    涉及重要職位(如董事、經理人)以及股東表決權的控制。

  3. 業務面
    觀察主要經營項目是否在相同產業領域,或存在上下游依存關係。

透過這三個面向,可以建立出關係企業課稅法制的體系。
不論是從立法者角度,或是在企業端協助稅務規劃,都應以相同的結構思考問題:
先辨識可能發生的控制關係,再於立法或制度上設定相應的規範。

關係企業課稅法制的思考方向

臺灣目前尚無一部完整、統合的關係企業課稅法律。
若要建構此一體系,應當從制度層面出發,分析他國法制經驗,並依我國企業特性調整設計。
這是未來稅制發展中極為重要的一環,因為現行制度分散於各條文,缺乏統一性。


43-1條與第43-2條的關聯

依 OECD 的 BEPS(稅基侵蝕與利潤移轉)行動方案,第8號、第9號、第10號行動項目均涉及 Transfer Pricing,要求企業提出「三層文具」報告(即 Master File、Local File、Country-by-Country Report)。
其中第4號行動方案則專門針對「關係人借貸與資本結構」問題。

我國《所得稅法》第43-1條與第43-2條,基本上是依據 OECD 早期的反資本弱化(anti-thin capitalization)概念設計。
採取「負債與資本投入比例3比1」的標準。

也就是說:

  • 若企業對關係人負債超過自有資本三倍,
  • 則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反資本弱化的稅務與非稅目的

假設公司資本額為100萬,但實際營運需要更多資金。
出資人選擇不再投入資本,而是以債權人身分借給公司300萬

這樣做的動機分為兩種:

  1. 非稅目的
    借款者在公司破產時可優先於股東受償,透過債權身分保障自身利益。

  2. 稅務目的
    利息支出可列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費用,藉此降低應納稅額。

因此,關係人借貸兼具稅務與非稅雙重利益。
若企業資本僅100萬、借款達900萬,就可能利用高額利息支出避稅,同時又以債權人身分優先受償。
這正是「反資本弱化」規範設立的原因。

範例說明

若資本投入100萬,之後再借給自己公司300萬:

  • 超過3倍比例的利息支出部分不得列為費用;
  • 3倍以內部分仍可列支;
  • 若超過上限,則該利息將被視為非正常財務安排。

這樣的規範兼顧課稅公平與債權秩序,防止透過資金結構設計達成避稅。


43-3條與第43-4條:受控制外國公司(CFC)

43-3條與第43-4條於104年新增。
43-3條規範「受控制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CFC),其目的在於防止營利事業藉設境外公司遞延課稅。

此條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之個人 CFC 制度相互對應。
兩者規範結構幾乎相同,差別僅在:

  • 若控制者為自然人 → 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
  • 若控制者為營利事業 → 適用《所得稅法》第43-3條。

可直接對照兩條條文,分析內容差異與一致之處。


第12-1條與第43-3條的條文設計相似,但實際操作上仍存在解釋上的困難。
在閱讀條文時,應以「構成要件」方式逐項拆解,理解其適用範圍與判斷基準。

43-3條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的比較與拆解

我在閱讀條文時的習慣,是用「構成要件」的方式去拆解它。就像在分析房地合一稅或土地增值稅一樣,每一條稅法都可以分成幾個基本部分:
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的計算方式,以及申報義務的規定。

一、所得稅法第43-3條的拆解

(1)適用主體: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

(2)適用客體:
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屬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
持股比例達 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3)重大影響力的判斷:
可能包括:

  • 持股20%以上,或持股10%且為單一最大股東;
  • 在人事、財務、業務上具有實質控制力。

(4)課稅要件與所得認列:
除非符合條文所列排除條件之一,營利事業應將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
持股比例與持有期間計算投資收益,認列為當年度應稅所得。
這構成 CFC(受控制外國公司)制度下的核心規定。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的拆解

(1)適用主體:
個人及其關係人。

(2)適用客體:
同樣是持有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
合計達50%以上,或具有重大影響力

(3)特殊規範:
因為是個人層級,所以條文將「持股範圍」擴及:

  • 個人本人、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
  • 合計持有該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達 50%以上,或
  • 個人及其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有 10%以上,即符合條件。

條文這一段語句密集且未分句,必須多次對照閱讀才能釐清。
文字結構上並未區分「個別10%」或「合計10%」,因此實務上爭議不小。

(4)所得認列方式:
個人須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
持股比例(但未規定持有期間)計算營利所得,
並與第12條第1項第1款(即境外所得)合併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若該年度境外所得未達新臺幣 100萬元,則免予計入。

這與營利事業的規定相對應,只是個人沒有持有期間的限制。

三、兩者之比較

項目 營利事業CFC(43-3條) 個人CFC(12-1條)
適用對象 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 個人及其關係人
持股門檻 直接或間接持股 ≥50% 或具重大影響力 同上,但計入配偶及二親等親屬合計
重大影響力 人事、財務、業務控制 同樣適用
認列方式 按持股比例與持有期間計算投資收益 只按持股比例計算
免稅門檻 實質營運活動或盈餘低於一定基準 實質營運活動,或境外所得未達100萬
低稅負判定 稅率低於我國20%之70%,即14%;或僅課境內所得 同樣依43-3條第2項準用

四、實質營運排除條款

依第43-3條第1項第1款與第12-1條第1項規定:
若該關係企業在所在地有「實質營運活動」,即不視為受控制外國公司,
不需將其盈餘併入國內應稅所得。

所謂「實質營運」,在我國法未明文定義,
但依 OECD BEPS 第3號行動方案,其涵蓋:

  • 有實際營業場所與員工;
  • 主要收入來自實際商品或服務;
  • 非僅為被動投資或盈餘終端分配工具。

若企業僅作為資金停泊或稅負轉移之工具(例如紙上公司),
則不符合「實質營運」的排除條件。

五、低稅負國家或地區的判定標準

依第43-3條第2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1條第2項:

  • 由財政部認定;
  • 若該國所得稅稅率 低於我國20%之70%(即14%)
    或僅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如香港、新加坡),
    即屬「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 若名目稅率雖高,但因大量稅捐優惠或減免導致實際有效稅率低於14%,
    亦屬該定義範圍。

六、其他補充規範

受控制外國公司若在當地經查核簽證確認虧損,
可自次年度起 10年內,自未來盈餘中扣除(第12-1條第3項)。

個人於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
應先減除先前已依規定認列的營利所得,
餘額再計入當年度所得(第12-1條第4項)。

若該盈餘已在當地繳稅,可於五年內提出納稅憑證申請國外稅額扣抵(第12-1條第5項)。


整體而言,第43-3條與第12-1條互為鏡像條款:
前者針對企業層級的 CFC 課稅,後者針對個人層級的 CFC 課稅,
均以防止境外避稅與遞延課稅為目的,
但在構成要件、計算方法與免稅範圍上,仍存在細微的制度差異。

43-3的後續規定與課稅機制

盈虧互抵規定

43-3第3項規定了「10年盈虧互抵」,
其運作方式與一般營利事業所得稅相同。
也就是說,受控制外國公司(CFC)的虧損,可自次年度起十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
這是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中一般的盈虧互抵規範設計的。

重複課稅的排除

43-3第4項規定,
當營利事業實際獲配該關係企業的盈餘時,
若該部分盈餘在過去已依43-3第1項「設算」為投資收益並已課稅,
則不再重複課稅。

因為在CFC制度下,盈餘尚未實際分配前即被設算入國內所得課稅,
所以當日後實際配發時,應避免再度課稅。
這並非稅捐優惠,而是避免同一筆盈餘遭到雙重課稅的確認條款。
只有超過前次認列範圍的盈餘,才需於獲配年度計入所得額課稅。

外國稅額扣抵

若境外受控制公司在當地已繳納所得稅,
我國營利事業可自「任列投資收益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經駐外單位驗證之憑證,申請外國稅額扣抵

此制度與《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的外國稅額扣抵規定相同。
但依條文規定,其可扣抵稅額不得超過因加計該投資收益而增加之國內應納稅額。

換言之,我國不以稅收去補貼外國稅負。
最高可扣抵額即為實際繳納的外國所得稅額。
若外國稅負高於我國稅負,超過部分不得再扣抵。

課稅邏輯與設算性質

43-3制度的邏輯,是將境外未分配盈餘「提前設算」為國內營利事業的所得。
這是一種屬人課稅的延伸適用。

當境外CFC尚未將盈餘實際匯回時,
我國稅法即假定其盈餘已分配,
並依營利事業持股比例、持有期間計算所得額課稅。

因此,43-3並非提供任何稅捐優惠,
而是以「權益法」(equity method)概念計算投資收益的設算課稅制度
所不同者,只是計算的對象是「境外營利事業的盈餘」。

43-343-1的區別

43-343-1皆屬關係企業課稅的制度,但目的與構造不同:

  • 43-1(移轉訂價)
    著重於關係企業間的「交易行為」是否以公允價格進行,
    若透過成本費用分攤協議、移轉定價或其他交易操縱盈餘,
    稅捐機關可依規調整其所得額。
  • 43-3(受控制外國公司)
    著重於「控制關係」而非交易行為。
    當境外低稅負地區的公司沒有實質營運,
    盈餘又未分配時,則直接設算課稅。

簡單講:
43-1適用於有實質交易、透過價格操縱移轉盈餘的情形;
43-3適用於沒有實質營運、僅藉低稅負設立境外公司的情形。

如果該境外公司確實有實質營運,
仍可能構成關係企業,適用43-1的規範,
特別是在其與國內企業間存在移轉定價或成本分攤行為時。

43-4條:實際管理處所(PEM)

所謂的PEM,也就是「實際管理處所」。
依據43-4條的規定:
「依外國法律設立而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換句話說,如果一家公司雖然是依外國法律設立,但它的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
那麼就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
這樣的公司在我國境內經營,就應該依照所得稅法與其他相關法律課稅。

所得稅法第3條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意義

要理解43-4條的意涵,必須回頭看所得稅法第3條中所說的「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在第3條條文裡,我們其實不太清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究竟是什麼意思。
透過43-4條的規定,可以反面解釋出:

  • 若是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設立的公司,那就屬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 相對地,若是依外國法設立,但實際管理處所在我國境內,就視為總機構在我國境內。

這樣的設計,是因為我國公司法與稅法對「稅籍居民事業」的認定標準,是採設立法準據主義。
也就是說,公司在哪個國家設立,就屬於那個國家的公司。

設立法據與稅籍操縱

在國際租稅的架構下,只要採用形式法據作為判斷標準,
企業就可以透過改變設立依據的國家,來改變自己的稅籍身分。

以美國為例,美國最常見的情形就是「特拉華州公司」的現象:
許多公司其實都在加州、紐約等地經營,
但卻選擇在特拉華州設立公司。
因為特拉華州對公司最友善,責任限制最多,
而且一旦發生訴訟,就得回到特拉華州法院去。
這使得企業實際經營地與設立地分離,但在形式上仍符合法律規定。

臺灣的情況也類似。
如果依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就屬於「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這樣的公司就要對全球所得課稅。

例如:臺積電依公司法設立,因此它在美國、歐洲、日本所賺的錢,都要算入臺灣的所得稅課稅範圍。
但若企業想避開這點,它可以「依巴拿馬法」設立公司,
在臺灣只設分公司,
如此一來,日本、歐洲、美國賺的錢就不算在我國境內所得。

這樣的手法,其實本質上仍是臺灣人設立的企業,只是掛了一個外國法律的名義。
這就像海商法裡的「掛旗船」制度——船東是臺灣人,但船掛巴拿馬旗。
「實際管理處所」條款的目的,就是要防止這種掛旗式的規避行為。

形式法與實質法的差異

英美法系國家多採「設立法準據主義」,
歐陸法系國家則多採「實質營運地原則」。

因此在國際租稅規劃上,就出現了「荷蘭夾愛爾蘭三明治」這類結構。

  • 荷蘭屬於形式法準據,
  • 愛爾蘭屬於實質營運地判斷,

企業可以利用這兩者的不同,
讓在歐盟境內的收入被歸屬到最低稅負的地區,達到避稅效果。

同樣的問題在我國也存在。
因為我們採設立法準據標準,雖然明確但容易被規避,
所以需要引進實質管理處所的判斷機制。
也就是說,用43-4的實質判斷,來補足第3條設立準據的形式漏洞。

實際管理處所的判斷標準

43-4第3項的規定,判斷實際管理處所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可以從下列三個角度觀察:

  1. 重大經營決策地點

    • 若公司的重大經營決策或人事管理決定是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成,
      或由境內人員所為,就可認定經營決策中心在臺灣。
  2. 財務與會計處理地點

    • 若該公司的財務報表及會計資料在我國境內製作,
      且由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
      基本上可視為其財務營運中心在臺灣。
  3. 主要經營活動地點

    • 若主要業務活動實際執行於臺灣境內,
      則其營運實質也在臺灣。

關於這三項標準,不必三者同時成立。
只要其中一項能夠具體顯示公司營運的實質在我國境內,
就可以被推定為「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實際管理處所的實務運作

43-4第4項授權,
財政部在106年訂定了《實際管理處所適用辦法》。
該辦法明確列出實際管理處所的認定基準、舉證責任及適用程序。

這樣的制度設計,是為了防止企業藉由設立地與營運地分離的手段,
去改變稅籍身分,進而規避屬人課稅義務。

因為不同稅籍的判斷標準,會直接影響企業的所得額計算與課稅範圍。
所以43-4是我國在採取形式法據標準下,
補充用以強化實質課稅判斷的重要條款。

這樣的制度,也被認為是一種防杜稅捐規避的規範。
特別是針對那些利用登記地與營運地不同,
藉此降低稅負或逃避我國稅收的跨國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