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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8 1023-2

同學提問、講者回覆與老師講述紀錄

W08 10.23


同學提問一(子軒)

子軒同學:
今天報告提到若以死因贈與課徵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由受贈人作為納稅義務人。
我認為即使如此,也不至於違反立法政策,因為贈與稅以受贈人為義務主體,更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真正應檢討的,應該是一般贈與為何仍由贈與人負擔贈與稅,這或許才是立法設計的問題。
此外,報告雖非判決體系,但若能提出具體假設案例(如甲立死因贈與契約,死亡時應納何稅、由誰負擔),或許能更清楚呈現問題意識。


講者回覆(董斯平)

董斯平:
感謝子軒的意見與提醒。
針對第一點,我在書面報告第七頁其實也提到,所謂「不公平性」主要是指贈與人於選擇不同契約形式時,可能導致不同的稅負結果。
我並非主張受贈人作為納稅主體違背立法精神,而是反向思考:
若贈與稅應以受贈人為主體,則一般贈與現行制度的正當性,反而可能受到挑戰。

至於案例部分,原本因考量到不同型態(如不動產、信託、金錢給付)而未具體舉例,
但確實如你所說,透過一個整合式案例可讓分析更聚焦,這點我會在後續文字報告中補強。


同學提問二(學長)

學長:
關於報告的內容,我主要想釐清兩個問題。
第一,是死因贈與是否構成稅捐規避或逃漏稅行為?
第二,若從法律形式選擇自由的角度出發,是否可視為稅捐規避的手段?


講者回覆(董斯平)

董斯平:
這部分我以兩點回應。

第一,關於稅捐規避與逃漏稅的界線
爭議核心在於「申報期間」與「核課期間」的認定。
若將贈與契約立契時即視為稅捐債務成立,則贈與人可能於二十年前即應申報,
但財產移轉實際上於死亡時才生效,這會導致核課時效與申報義務無法銜接。
此種情況下,實務上難以具體課稅,亦可能被稽徵機關認為涉及規避行為。

第二,法律形式選擇下的規避效果
死因贈與確實可能構成稅捐規避。
例如:若契約成立但未移轉所有權,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生效,
則在遺產稅實務上通常仍會將該不動產計入遺產總額,並同時認列等額未償債務,
以避免重複課徵。
此種情況若透過死因贈與安排,確實可能達到規避特留份與降低稅基的效果。

目前實務尚無明確案例,行政法院亦未建立一致見解,
因此死因贈與在稅法適用上仍屬前沿議題。


同學提問三

同學:
在你的報告中提到死因贈與「立契」與「死亡」時點的價值落差。
想請問,這種落差應如何從「實現原則」切入理解?
另外,你主張民法與稅法中「受遺贈人」的概念應脫鉤,
但若遺贈在民法中已有明確定義,是否會超出文義範圍?


講者回覆(董斯平)

董斯平:
的確,如學長所說,現行行政機關的立場仍傾向維持民法與稅法名詞一致,
例如信託若非依《信託法》要件成立,就不被視為信託。
但從稅法實務觀點,若能以「經濟實質」方式類推適用,
或許能讓稅制更能反映財產實際移轉的效果。

我個人的立場是:
以保險為例,具有保單價值的壽險在被保險人死亡瞬間轉為「身故保險金」,
其性質應先被認定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所列「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再依第16條第9款判斷是否排除課稅。
若能如此操作,便能將死因贈與、保險利益等死亡後財產移轉,
統一納入遺產稅體系之中,避免法制間的脫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