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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8 1023-3

老師講評斯平報告

W08 10.23


老師開場與回應

謝謝斯平。
如果說你從德文原文的概念去看,它其實會很清楚地告訴你,「財產移轉」這個字,本身的意思就是一個「財產上的移動」,而這樣的移動會讓他人因此獲得增益。
贈與只是這個財產移轉的其中一種形式;同樣地,死亡時的財產移轉,也會讓受領人因此獲得財產上的利益。

這也是我為什麼常常會提醒大家,有時候要從不同語言的比較法去看一個制度。因為當你換一個語言看,你會更清楚那個文字背後的意涵,也會看出更多的想像空間。法律文字的差異,本身就藏著制度設計者的思維邏輯。


以斯平報告為例的延伸說明

我們今天大概先這樣。
我想謝謝斯平的報告,也想藉這個報告跟大家談一件事。
各位同學在上課時,應該可以把斯平的報告當成一個範例——
他幫大家找到了一個有趣的議題。
這個主題在遺產與贈與課稅上,或者在稅捐規劃、稅捐規避的討論裡,其實都常常被拿來作為「工具」。
它可以被拿來節稅,甚至某種程度上可以被視為「避稅」。

所以各位同學在聽別人報告的時候,要學會從中挖掘問題。
這就是碩士班上課的意義:在老師的協助下,去發掘問題,然後「自問自答」。
自問自答沒有錯,研究其實就是這樣。
但單一一個點是不夠的。
要在這個領域成為專家,你需要很多個點,很多不同的角度去理解一個制度。
而這些點怎麼來?
不是靠自己單打獨鬥,而是要靠同學們互相協力。

你聽別人的報告,就等於有人免費幫你整理問題。
這些問題有一天可能就是你在事務所要寫的報告題目。
所以我常說:你要多「收集」。
一個報告結束就結束的話,你的學習也結束了;
但如果你收集了一百個、兩百個、三百個報告裡的問題,
你大概就能掌握這個領域的問題輪廓。
那就是你未來在職業裡的「本錢」。

課堂參與的重要性

有的同學可能會想:「老師不點名,那我不來也沒關係。」
但這完全取決於你自己——你要不要投入稅法作為專業,是你自己的選擇。
沒有人強迫你一定要做稅法,也沒有人說修學分不行。
但如果你真心想在這個領域立足,
你不能只靠研究所的四年,也不能只靠上課讀教材。
你要靠參與,靠討論,靠不斷地聽別人的報告來擴充視野。

你報告時得到的是深度;
你聽別人報告時得到的是廣度。
這兩者結合起來,才會讓你慢慢變成專家。

報告與論文的兩種展開方式

回到斯平的報告。
一份報告其實可以有兩種展開方式,就像我之前幾週講過的那樣。

第一種,是像斯平這樣的「主題式報告」。
也就是說,從一個明確的問題點出發,然後展開對法規範、解釋函令、判決與學說的分析。
這種方式常見於碩論或博論,會要求你做體系化的整理與建構。
你要呈現出這個問題在整個法律體系裡的位置,
這是一種「自上而下」的研究方法。

第二種,是「個案式報告」。
這種方式常出現在 Seminar 課裡。
你可以透過一個具體判決的事實背景,切入死因贈與或其他稅務問題,
這樣你不需要一次討論整個龐大的議題,
而是先聚焦在判決裡的一個小問題,從那裡開始分析。
這樣比較容易掌握,也能避免研究一開始就散掉。

有人可能會擔心:「那這樣的報告會不會顯得不夠份量?」
其實完全不會。
因為我們本來就是要從個案裡「見微知著」。
從一個具體的問題,去看見整個體系的結構。
這就像阿基米德說的:「給我一個支點,我就能撐起地球。」
這個「支點」,就是那個個案。

學術取向與導師選擇

在研究過程中,選擇適合的導師也非常重要。
我在講評同學報告的時候,會根據原始呈現去做一些排列與組合,
然後觀察我與報告者在問題切入點上的差距。
如果差太多,那就代表學術取向不同。

這時候,我會建議不要找那位老師當你的指導教授。
因為研究的過程就像料理一樣。
有人偏好法式料理的精緻與層次,注重「醬汁」;
有人偏好中式料理的火候與食材原味。
如果你是想專注於食材的味道,而老師卻在乎的是醬汁的調配,
那合作起來只會很痛苦。

所以選導師其實就是選一個「能與你在問題意識上共振」的人。
找到頻率相近的老師,你的研究才會走得順、走得深。


那我自己個人的習慣是這樣:
我每次參加每一場研討會,不論是稅捐法研究生論壇,還是其他的研討,只要是聽報告,我都會完整地從頭到尾聽,並且在腦中對應報告人的問題切入與分析方式。
這樣我大概就能知道這位報告人的思維程度、分析深度。

我以前也提過,我最覺得「頻率相合」的學者,是盛子龍老師。
因為我們兩人對於八、九成重要問題的判斷幾乎一致。
當然,也有一些地方會不太一樣——有時候我認為重要的,他可能覺得不是重點;有時候他著眼的點,我反而認為可略。
但這沒有誰對誰錯,這正是學術多元的切入方式。
只是我個人評價學術作品時,會根據這種差異形成自己的一套評價方式。

所以我建議,每位同學,包括斯平這次報告的同學,都可以用這樣的方式來「對照與回顧」:
回看自己的呈現內容,看看與老師或他人觀點差多少、著眼點是否一致。
這樣的訓練可以幫助你知道,自己在學術思考上的定位。

學術互動與與談建議

以這次斯平的報告為例,
與談同學其實也可以這樣練習:
如果是你要報告這個主題,你會怎麼展開?
如果換作你來寫,你會用什麼結構、什麼邏輯?
又或者,你根據報告者的內容,提出具體建議與疑問。
這樣的互動,就是學術交流的基本功。

學術上的交流,不是形式上點頭或背誦邏輯架構,
而是藉由具體問題的互動,讓彼此觀點發生碰撞。
這才是進步的方式。

題目取向與研究動機

就以斯平的報告內容為例,
如果是我來寫這個題目,我會採取這樣的題目方向:
「以死因贈與作為遺贈稅規劃工具的法律分析」

理由是,斯平在報告中談到了「法律形式選擇自由」的概念,
也指出在實務上,很多人會把死因贈與拿來作為資產傳承規劃的重要工具。
這個觀察本身就是非常好的研究動機。

在論文的第一章裡,我們通常要告訴讀者:
為什麼會選這個題目?
這不只是寫作的起點,更是讓讀者理解整篇論文意義的關鍵。

我常看到一些論文,前面提出了很多問題意識與動機,
結果到結論卻沒有回應任何一個。
這樣的論文以我的標準來看,是不及格的。
有問題意識卻沒有回答,就像在演講時提出問題後轉身離場——那是沒有意義的。

論文要自問自答。
自問自答的重要性在於:
在大學以前,你們多半是「老師問、學生答」。
像今天早上的索羅瑞老師考試一樣——
老師想問題、同學回答問題。
但那並不是獨立思考。
真正的思考,是你從一堆資料、文獻中自己提問。
這個提問的動作,本身就顯示出你對問題的掌握程度。

論文結構與問題意識

我在看論文時,第一步就是「看題目、對大綱」。
這是判斷一篇論文水準最有效的方式。
有經驗的學者通常只要五分鐘,看題目與章節安排,就能掌握論文的問題核心與邏輯深度。

我們這一代在看論文,不是看兩三百篇的程度,而是整個領域裡的文獻大多都看過。
所以大致可以從展開的問題方式、脈絡鋪陳的深度,判斷出這篇論文是否扎實。

而問題意識的展開,決定了論文的價值:
為什麼要寫這篇?
為什麼讀者要看?
你要讓讀者感覺,這是一個重要的議題,
不僅值得你寫,也值得他讀。

這就是「問題意識」存在的理由。


民法與稅法之間的關聯

接著以斯平報告的後半部為例,
我會建議從「民法與稅法的關係」切入。
因為斯平的報告在最後嘗試突破《遺產及贈與稅法》中「遺贈」與「死因贈與」的界線,
這其實就是在處理「稅法與民法的觀點差異」。

民法與稅法的關聯非常緊密。
稅法雖然是國家強制人民繳納金錢的公法義務,但它不像行政管制法那樣,
是單純的「禁止—罰則」結構。
稅法更多的是「依民事行為結果」產生的金錢給付義務。

例如民法第71條說:違反強行規定的法律行為無效。
土地法第30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規,也都有管制目的——
土地只能由農民或原住民持有、只能作農業使用。
這些是「行政管制法」,目的是控制行為。

但稅法不一樣。
稅法的任務不是禁止行為,而是對「民事結果」加上金錢效果。
國家觀察你的法律行為——契約、買賣、贈與、繼承——再依其法律形式與經濟效果,
課徵相應稅捐。
所以稅法評價行為的前提,往往是「民法已經設定的法律形式」。

老師舉例說明民稅互動

例如在稅務實務上,
信託若依《信託法》成立且完成登記,我們就承認它有對抗力。
但若非依信託法方式成立,稅務機關往往就不承認它為信託,而改以其他名義課稅。

這樣的思維延伸到死因贈與也是一樣。
我個人的看法——也和斯平報告一致——
死因贈與不必限縮為民法上「遺囑贈與」的形式。
只要是「因死亡而發生財產移轉給非繼承人」的情形,
都可以被視為稅法上「受遺贈人」的概念範圍。

但在行政實務上,往往有人會說:「這樣不行,我們最好與民法一致。」
這正是稅務機關的保守心態。
他們怕脫離民法就出問題。
所以我們在財政部、稅務機關裡會看到這種傾向。

我自己的觀察是:
如果一位稅務人員民法基礎夠好,他就敢在界線上判斷哪裡可以放寬。
但若民法不熟,他就會堅持「照民法做最安全」。

民稅關係與實質課稅原則

稅法與民法之間的正確觀念是什麼?
不是「稅一定要遵循民法」,
而是「當民法上的法律形式,已經足以反映真實的經濟成果時,稅法可以遵循民法」。

舉例來說,如果死因贈與在民法上與遺贈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那稅法只要依循民法的認定就好,
無需再動用實質課稅原則。

同樣地,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中,
若財務會計認可的交易結果能真實反映所得或資產價值,
稅法就不必再特別創造不同的處理規則。
只有在「民法或財務會計結果」無法充分表現經濟實質時,
稅法才需要介入重新評價。

因此,稅與民法之間存在一種「私法先行性」:
我們先看私法上行為的法律效果,
若該效果足以反映行為人「有能力負擔稅捐」的經濟地位,
那稅法就承認它。
因為私法的「自治結果」,其實正是稅法「量能課稅原則」要衡量的基礎。

民法與稅法的關係: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

這是之前寧婕要去英國之前也特別問我的:民法跟稅法之間是什麼關係?我簡單講——稅法會看民法上的法律效果。而且民法上的法律效果本身就是一種實質,它就是一種經濟實質

不然的話,代理行為怎麼說得通?例如代理: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在有權代理的情況下,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這就是「法律形式本身就是經濟實質」的例子。否則你簽契約時何必用本人名義?

只是,稅法在法律形式的經濟實質之外,還會再看形式以外的經濟實質。例如你只是出個名義讓別人去買賣、做行為,但實際上你拿到錢後隨即把好處轉交給後面那個人,我們就會同時看到法律形式形式外的經濟實質,認定你是所得的實際掌控者,以你作為所得歸屬者來課徵所得稅。

所以,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是對立概念。在稅法要掌握的「稅捐負擔能力/經濟實質」觀點下,考量對象包含法律形式形式外的一切經濟實質全面性加以評價。這就是為什麼稅法與民法有非常密切的關聯:在評價稅法效果時,我們會把民法上的法律形式一併考量。

也因此,當你在談你的理論與動機之後,就會接到一個問題——為什麼接下來要處理死因贈與的民法效果?因為死因贈與在民事法領域的法律效果,是開啟其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稅務效果的前提。你必須先釐清民法上「它是什麼、怎麼生效、效果是什麼」,後段的稅法分析才有著力點。

研究架構建議:先民法效果,再稅法效果

我會建議你的章節這樣展開:

  • 第二點:先談死因贈與的意義與其在民法上的效果。
    把定義、成立、生效、效力對象等先講清楚。
  • 第三點:再談依據前述民法效果,死因贈與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的效果。
    如此首尾就能連接,也能把「民法—稅法」的關係清楚展現。

這種展開方式,能讓你在「死因贈與」段落,把幾個核心法律問題好好處理,再帶入稅法評價。

死因贈與:民法面向需先釐清的重點

以下幾個民法問題,建議逐一處理——

  • 與一般贈與之差異
    都是贈與,但死因贈與的利益是在死亡後才給付、才移轉,法律構造不同,應明確對比。
  •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之定位
    它算不算有名契約?或屬「特殊類型的贈與」(無名契約)?雖然性質是贈與,但給付時點、附帶安排不同,須交代清楚其在體系中的位置。
  • 條件與期限的區分
    你在口頭報告有提到條件、期限、付款方式、附負擔等。
    需特別精確區分:
    • 條件:不確定是否發生的事實(有停止條件解除條件);
    • 期限確定會發生的時點(有始期終期)。
      要先在民法上釐清:死因贈與是附條件?還是附期限?是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並說明其與其他贈與類型的差別。
  • 與遺贈、繼承之界面
    民法上死因贈與與遺贈效果是否「等同」?有哪些共通與差異?
    這關係到後面稅法要不要同等評價。

以上事項,請先在「死因贈與之民事法上的效果」章節中處理完畢。因為後段稅法/遺產稅評價,必須根據這些民法判斷標準來討論:
在民法上產生的差異,稅法要不要視為差異?還是可以同一評價

實務支撐:找最高法院判決與學說對話

接著,務必去找民事法院(最好是最高法院)的判決來支撐你的觀點,特別是:

  • 是否有判決認為死因贈與與遺贈在當事人關係/效力上無實質差異
  • 是否有不同見解的判決?如何分野?

不同判決見解學者看法並列呈現,最後提出你自己的見解
先把這一段「私法面」處理好,後面「稅法面」才能穩妥接上。


死因贈與在遺贈稅法上的效果與立法評價

接下來,在「死因贈與」於《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的效果這一段,你的研究想法是——希望能把它拉進來與「遺贈」同樣處理
這樣的做法,說理上會比較連貫,邏輯也會清楚。
我個人認為這樣安排是可行的,因為兩者本質上差不了太多。

遺贈,本質上就是以遺囑為形式的贈與
它必然針對的對象是非法定繼承人
所以從結構上看,死因贈與與遺贈,雖然在形式上不同——前者是契約、後者是遺囑——但在經濟上,都是因死亡而發生的財產移轉行為
基於這點,你要把死因贈與納入遺贈稅的適用範圍,邏輯上是有說服力的。

關於規避特留份問題與民法條文關聯

你在報告中提到「規避特留份」的問題,這是一個很有趣的爭點。
這個問題的關聯,牽涉到幾個民法與稅法條文:

  • 一般贈與(民法第406條以下)
  • 特種贈與(民法第1173條)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生前兩年內的贈與,視為遺產

這三者之間的條文關聯性很密切。

我一直對民法第1173條特種贈與有一些想法。
我沒有再去與留德的身分法學者確認過,但我一直懷疑:1173條很可能是強行規定
它處理的是「繼承人間分家、分營業」的情形——也就是所謂「分居營業」。

按條文規定,只要被繼承人沒有表示反對,就視為特種贈與。
但實務上現在卻反過來操作——
如果被繼承人沒有特別表示,實務往往視為「一般贈與」。
依我看,應該是相反的:
原則上應該視為特種贈與優先適用
除非被繼承人明確表示反對,才例外視為一般贈與。

比較法觀察:德國制度的啟發

我推測我們的1173條條文,應該是源自德國民法。
在德國,這種「分家條款」下的贈與,將來在計算繼承份額時,是會算回來的。
它與德國遺產稅法的運作方式一致——都以五年為期限回溯計算。

早期我國的特種贈與規定與遺贈稅法實務也都是五年為基礎。
所以我認為,這樣的設計在法秩序上應該是一致的。

差別在於:
民法上的特種贈與,是處理繼承人彼此之間的分配比例問題;
稅法上「生前贈與視為遺產」的條款,是處理國家課稅權的範圍問題。
焦點不同,但理論價值上應該一致。

不過我這裡沒有完整去比對德國身分法與遺贈稅法中,對於分家條款在民事與稅務上是否一致的評價,這部分先留作後續研究。

死因贈與與其他贈與類型的比較

回到你的主題,死因贈與與一般贈與、特種贈與、附負擔贈與之間的區別,也要釐清。

在台灣實務上,附負擔贈與的情況不多,但在德國很常見。
例如:「我把財產給你,但你要負責養我。」這就是附負擔贈與。

死因贈與的特點是:
贈與契約雖然「已成立」,但財產權利尚未移轉。
也就是說,動產未交付、不動產未登記。
贈與人仍保有所有權。
由於贈與是「諾成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
因此死因贈與在結構上與一般贈與相同,只是其生效時點延後至死亡。

現行實務:仍無確立見解

根據你的報告,目前實務上——包括稅務機關與法院——對於「死因贈與」的課稅問題尚未形成穩定見解
目前也沒有明確的解釋函令。
即使搜尋關鍵字「死因贈與」,能找到的行政函釋也很有限,大多僅出現在其他文義之中,尚未針對此議題具體處理。

例如:
曾有幾個與遺產管理程序、遺產分割爭議相關的解釋,但都只是間接提到死因贈與,並非針對其稅務效果。

所以目前在立法政策上,是否要讓贈與稅介入死因贈與,仍屬於價值選擇問題
現階段多數實務傾向採取保守立場:

  • 在生前締結契約但尚未生效的死因贈與,不課贈與稅;
  • 待贈與人死亡、受贈人實際取得財產時,再課遺產稅。

稅法理論層面的評價與債權問題

這也呼應了你報告裡提到的「實現原則」。
就像信託課稅一樣,若在財產尚未移轉前過早介入課稅,會造成評價困難。

死因贈與中的受贈人,在贈與人尚未死亡前,只具有一個「期待利益」,
還不是確定的債權。
他無法請求履行,因為贈與人仍可變更意思表示。
因此在那個時間點,不構成確定的債權,也難以以施行細則中的「債權估價」方式去量化。

我會認為,應該等到贈與人死亡、財產實際移轉時,
再依照受贈人取得的財產內容,依市場價值評價。
這樣的課稅方式,更合理,也更符合立法政策考量
基於這一點,我傾向採取——死因贈與應課徵遺產稅。


學術倫理與發表建議

順帶一提,你在報告裡有提到一篇文章,署名有我和成大的博士生歐陽誠鴻。
說實話,我自己對那篇文章幾乎沒印象。
我猜那時是學生投稿時,編輯部為了審稿方便,把我的名字一併掛上去。

我後來明確告訴他們:不要再這樣做。
學生的作品應該屬於學生自己,不能讓指導老師「順勢掛名」。
那是錯誤的學術倫理。

像今天各位的報告——如果你將來覺得可以發展成論文、想投稿期刊——
請用你自己的名字投稿。
你是作者,我只是指導教授而已。
我不會要求共同掛名,也不會因為指導就要「分一杯羹」。

我知道外面有一些老師會這樣做,但我不贊同。
我也不需要靠這種方式增加發表數。
我更重視的,是各位能夠真正掌握問題、寫出有想法的報告。

我希望每一位學生的文章,都是你自己獨立思考、自己負責的成果。
這才是學術的意義所在。

鼓勵投稿與學術態度

所以歡迎各位投稿,也歡迎大家多自己動手寫。
月旦系列期刊有好幾個版本——《會計研究月刊》、《財稅研究月刊》等——
早期如果你用老師的名字去檢索,會發現有一些文章上有我與同學「共同署名」。
但那些文章,其實都是同學自己寫的
老師頂多是在課堂上討論,或是同學課後來詢問,我提供一些意見。
文章內容好壞、論述完整與否,都是同學自己呈現出來的成果。

我鼓勵大家多發表,也常會跟月旦編輯說:「這篇同學的文章可以刊登。」
希望大家利用機會鍛鍊自己。
所以我這裡要說明清楚——
像那篇歐陽誠鴻寫的「死因贈與應課徵贈與稅」的文章,
我個人理論上是不贊成的。
我認為死因贈與不應課徵贈與稅
至於為什麼《稅務旬刊》刊出那篇文章加上了我的名字,我自己也覺得有點奇怪。
但總而言之,重點是:大家應該要多練習發表,建立自己的學術聲音。

結構與建議:如何收尾你的文章

在論文最後階段——第4或第5節——建議加上「主題式建議」的段落。
由於你的研究目前仍屬於立法政策層次
可以在那裡提出具體建議,甚至構想出條文草案。
當然,這需要更成熟的思考,但這正是學術的價值所在。

你的結論應該要做兩件事:
一是總結前述分析;
二是提出自己的立場與建議。

可以這樣收斂:
死因贈與作為稅捐規劃的重要工具,在民法上與稅法上效果各有不同。
應該比較兩者的異同,並釐清其課稅合理性。


死因贈與與稅捐規避之可能

死因贈與之所以引起爭議,
往往在於它可能被作為規避特留份或贈與稅的工具
假如立法上認定它應課徵贈與稅,
就會在課稅實務上出現重大困難。

例如:
在贈與契約締結時就課稅,但贈與人尚未死亡,標的物也未交付——
那稅基要怎麼算?
特別是標的若為股票等有價證券,價值每天變動,
更不可能在契約成立當下正確量化。

這種情況與「信託授益權課稅」的問題非常相似。
如果在信託成立時即課稅,就會出現估值困境。
信託尚可用「存續期間」或「信託本體」回推計算收益,
但死因贈與完全沒有這樣的基礎。

因此,從立法政策角度來看,
應以遺產稅方式課徵死因贈與
且應以接近遺贈的方式處理
這樣在體系與價值上才會一致。

民法概念與稅法評價的界線

不過,這裡也要注意:國稅局往往會拘泥於「民法遺贈」的形式定義。
我的建議是——
在「主體的部分」,尊重民法沒問題,例如配偶、直系親屬等身分規定;
但在「行為的部分」,稅法可以有自己的評價空間

換句話說,
在民法上「繼承」「遺贈」「贈與」的界線,
不必在稅法上完全相同。
稅法可根據其目的(即量能課稅原則),
以功能性的方式重新界定「無償財產移轉」的範圍。

德國法啟示:所得稅與遺贈稅的區別

在德國法上,
所得稅處理的是「有償的財產移動」——
你付出了勞動或資本,取得對價。
遺產贈與稅處理的則是「無償的財產移動」——
沒有對價、沒有勞務、沒有資本投入,但財產增加。

任何這樣的「無償增益」——
不論來自贈與、死因贈與、保險給付,或繼承——
都屬於稅法上的「增益」範圍。

這就是遺產贈與稅的正當性所在:
它課徵的對象不是契約,而是增益本身

「增益」作為理論核心

我個人認為,「增益(Bereicherung)」這個德文概念最能表達遺產贈與稅的稅基精神。
在中文語意裡,最接近的是「增加、獲益」。

這個「增益」的觀念,可以幫助我們判斷課稅對象:

  • 不必拘泥於形式上是否有贈與契約;
  • 只要事實上有「獲益」的情況,即可視為應稅。

例如:
一個人因死亡而讓他人取得財產;
或因保險給付而受益;
這些都屬於「無償增益」。

繼承人與受遺贈人之間的差別,只在於是否為法定繼承人
從稅法角度看,兩者都屬於「因死亡而獲益」的範疇。



老師:
「那就這樣,今天的討論就到這裡。
大家回去好好過節,
下次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