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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贈與契約之合意解除與稅捐規避

案例事實與基本架構

斯平上週報告了有關「死因贈與」的課稅議題,今天換我來報告「生前贈與的稅捐規避問題」,主要會以一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案例為中心。

首先簡單介紹一下本件的案例事實,大家可以直接看這個關係圖:
乙贈與一百二十萬股葡萄王生技股票給其配偶甲,並且辦理了股票過戶登記。沒想到隔年乙就過世了。乙過世後,受贈人甲與其四個兒子(以下統稱丙)共同繼承乙的財產。

在繼承過程中,甲與丙於法院調解時簽訂了「解除生前贈與契約暨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甲將該股票轉回乙名下的證券帳戶,讓丙以繼承的方式取得該股票。

針對甲的這個行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甲將股票移轉給丙的行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的贈與要件,因此對甲核定補徵贈與稅,並依其漏稅行為適用相關罰則。本案的事實大致如此。


案件的兩次移轉行為與適用法條

對於上述事實,我們可以分成兩次的移轉行為來分析:

  • 第一次移轉:乙在生前將股票贈與甲。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規定,立法者考量夫妻為生活共同體,彼此有互相扶養及維持共同生活水準的義務,因此「夫妻間的贈與不視為無償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屬免徵贈與稅。
  • 第二次移轉:乙在贈與後隔年過世,該贈與屬「死亡前二年內的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財產,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因此該部分會被視為乙的遺產,在我國「總遺產稅制」下,由各繼承人共同負擔遺產稅的納稅義務。本件中,甲與丙確實繳納了這筆遺產稅。

接下來的重點在於:甲與丙後來「合意解除贈與契約」,讓股票回歸乙名下,並以「繼承」方式讓丙取得。這樣的行為是否構成「稅捐規避」,成為本案的主要法律爭點。


稅捐規避的概念與構成要件

稅捐規避屬於「適用實質課稅原則」的範疇之一。
它是指行為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式,透過反鎖、複雜、矛盾或非常規的法律安排,在結果上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的效果,以實現其經濟目的。

雖然在私法上,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通常會尊重當事人的法律形式安排,但在稅法上,由於稅法具「公法性質」,為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維持稅負公平,應依「量能課稅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進行解釋與適用。

「實質課稅原則」並非完全否定法律形式,而是要求兼顧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稅捐負擔能力應以行為實際所呈現的經濟結果為判斷標準,不受私法評價拘束。這正是《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

依學理上的見解,稅捐規避行為的構成要件如下:

  • 稅捐法規範上存在法律漏洞;
  • 義務人基於規避意圖利用該漏洞;
  • 濫用法律形成自由,進行私法上的法律安排;
  • 進而規避稅捐構成要件的該當,並獲得不當的稅捐利益。

本案的爭點就在於:甲與丙是否透過合意解除贈與契約,規避了贈與稅的構成要件,並因此獲得不當稅捐利益。


行政機關與法院的見解差異

首先,本件原告主張,他們是透過「繼承」方式取得股票,不構成贈與。

但國稅局認為,依《民法》第417條規定:「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贈與。」
本案並無該條所述情況,因此國稅局認為甲與丙並無「法定撤銷權」,其所稱解除贈與契約行為並不具法律效力,應直接構成贈與。

從國稅局主張來看,機關認為:

  • 甲與丙不符合《民法》第417條的撤銷要件;
  • 因此無權解除生前贈與契約;
  • 其「解除贈與暨遺產分割」協議屬自始違法不生效力;
  • 甲將股票移轉給丙的行為,仍符合贈與稅課徵要件。

換言之,解除贈與的行為並未成功排除贈與稅的構成要件,也未取得不當稅捐利益,自然不符合稅捐規避要件。

然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不同。法院認為甲與丙行使的是「合意解除」,而非「撤銷權」。其行為雖製造了「繼承」的形式外觀,但實質上達成了減輕稅負的效果,因此構成「稅捐規避」。

由此可見,甲與丙是否具有「合意解除生前贈與契約」的權利,成為判斷稅捐規避要件成立與否的關鍵。


合意解除的法律基礎與適用爭議

「契約的合意解除」在《民法》中並無明文規定,但學說與實務一貫認為:既然契約是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生效,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然也可依合意以第二個契約使原契約消滅。

因此,

  • 即使雙方沒有法定或事前約定的解除權,
  • 仍可依事後合意解除已履行完畢的贈與契約,
  • 使該契約溯及既往失效,並發生贈與返還之法律關係。

然而,本案特殊之處在於:行為人之一為「繼承人」。繼承人是否可以行使「合意解除」被繼承人生前已履行的贈與契約?

這在學說上並無明確討論。
我個人的想法,一開始是持否定見解,因為繼承人原則上不應破壞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處分的自由,以及已完成的契約與財產變動關係。

但若受贈人同意解除,似乎也難以以此理由對抗「私法自治原則」。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繼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因此,繼承人可繼受被繼承人在贈與契約中的當事人地位,並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只要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其行為仍屬有效。

換言之,
縱使法律未明文允許,但也未明文禁止,甲與丙合意解除乙生前贈與的行為,在私法上應屬合法有效。
被告機關主張「不符合法定撤銷權要件,因此不得解消生前贈與契約」,我認為並無理由。

不過,就如同剛才所說的,在稅法上,稅捐構成與課稅判斷不受私法上效力評價所拘束。

生前贈與契約之合意解除與稅捐規避

為何採取迂迴的法律形式

我們應該本於行為所表彰的稅捐負擔能力作為判斷指標。縱使承認甲與丙可以解除生前贈與契約,仍要追問:為什麼要採取這樣迂迴的法律形式——先解除贈與讓其回歸遺產,再由丙以繼承方式取得——而不是甲直接把股票贈與給丙?

背後的動機,無非是規避巨額贈與稅。若該筆股票被視為遺產,甲與丙只需繳納遺產稅,即可分割遺產,讓子女繼承股票;但若甲直接贈與股票予丙,除先前因視為遺產而繳納的遺產稅外,還會再被評價為贈與,須負擔高達上千萬元的贈與稅。如此大的稅負差異,肇因於贈與稅法上「贈與」的定義,無法直接涵蓋本件這種「先解除生前贈與,回歸遺產,再分配」而達到與贈與相同經濟效果的情形,於是形成一個無意識地形成的法律漏洞。

本件甲與丙遂利用此規範漏洞,採取較為迂迴的法律形式,試圖規避贈與稅負擔。除規避稅捐之意圖外,難見其他正當理由,因而可評價為基於稅捐規避意圖而濫用法律形式,獲得規避贈與稅的不當稅捐利益,該當稅捐規避要件。

我因此認為,被告機關就「本件屬於稅捐規避案件」之結論,方向是正確的。

核課處分的合法性

既已確認構成稅捐規避,接下來判斷核課處分的合法性。

構成稅捐規避行為之法律效果,依納保法第7條第3項第二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的法律形式」成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本件甲透過一連串安排,以「繼承」形式規避原本應負擔的贈與稅,依該條規定,甲仍應負擔贈與稅之納稅義務。原處分對甲補徵贈與稅部分,應屬合法之核課處分。

此外,甲與丙先前就「乙贈與股票予甲、乙死亡而視為遺產」已繳納遺產稅。即便承認後續可解除生前贈與契約,亦不會溯及影響該遺產稅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基於依法課稅原則,一旦稅捐構成要件該當,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即成立;事後縱以法律行為變動先前法律行為之效力,亦不溯及已發生之稅捐債權。

是否屬違法之重複課稅

原告主張同一筆股票同時被課遺產稅又被課贈與稅,屬違法之雙重課稅。法律上所稱「重複課稅」,係指:

  • 對同一稅捐主體,
  • 就同一稅捐客體,
  • 於同一期間,
  • 課徵同一或同類性質之稅捐。

是否重複課稅,仍應基於量能課稅原則,以實質經濟效果之歸屬為判斷依據。本件股票雖先後被課徵遺產稅與贈與稅,但係分別針對「乙贈與甲」與「甲贈與丙」兩次財產移轉行為,各自該當遺產稅與贈與稅之構成要件,依法分別課徵,並不構成重複課稅。

值得說明的是:就「甲贈與股票給丙」之行為而增加稅負者,實際上應是受贈人丙;惟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卻規定以贈與人(甲)為納稅義務人。此一立法政策有背憲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慮,亦使人民產生「被重複課稅」之感受,確實值得檢討。

裁罰處分之評析

本案進入最高行政法院,係因被告機關就裁罰處分部分提起上訴。

依納保法第7條第8項規定,稅捐規避行為原則上不具有可罰性。理由在於其構成往往僅涉不同法律見解之選擇,難以遽認人民具有故意或過失;且稅捐規避本於稅法規範之立法漏洞,責任不宜歸咎於人民,進而處罰納稅義務人。依此,只要納稅義務人未隱匿稅捐構成要件事實,即不具可非難性,不得處以罰鍰。

北高行即認為:甲在補徵贈與稅前曾主動詢問國稅局,表示其係透過繼承取得股票,是否須繳納贈與稅;可見甲未隱匿構成要件事實,且積極主動詢問,依上開規定不應處罰,因而撤銷全部罰鍰。

但本案之裁罰時點在106年7月,納保法於同年12月施行;對於施行前已裁罰而尚未確定之稅捐規避案件,納保法第7條第10項另有特別規定:仍得裁罰,但罰鍰金額不得超過「依新法本應加徵之滯納金與利息」之數額。其意旨在於行政與訴訟經濟:新法原則上不處罰,改以加徵滯納金與利息;對施行前未確定案件,直接調整既有罰鍰數額,即可達成相同效果,毋須撤銷整個罰鍰處分後另行加徵。

北高行逕行撤銷全部罰鍰,忽略了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遂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北高行於更審亦依最高行意旨,按該條規定刪減罰鍰數額。

結語

以上就是對於本件判決所做的一個簡單的評析。整體而言,我是支持本件行政法院的判決結論,只是在稅捐規避是否有構成的判斷上做了一點比較細緻的分析。以上是今天的報告。因為我個人的時間安排上沒有做得很好,所以這邊報告我個人覺得也沒有到很成熟,如果各位同學有任何的建議,都很歡迎提出指正。謝謝大家的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