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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9 1030-2

生前贈與契約之合意解除與稅捐規避

同學提問與討論

我覺得子軒的報告很精彩,也讓我意識到可以利用契約解除與回復原狀的私法形成,來構成不同類型的規避行為。此外,新舊法在裁罰上的差異,以及報告同學對判決的評釋見解,我都蠻認同。

但我有一個延伸的問題想請教。
我在書面報告中看到,本案中稽徵機關是以「沒有法定撤銷權」為由,否定贈與契約的解除;而法院則認為是「合意解除」而有效。
同時,書面報告中也引述了實務見解,指出「贈與標的物移轉前與移轉後,法律上會有不同的評價」。
在引註第19那邊提到,如果贈與標的物尚未移轉,雙方仍可依意思表示處理,但若已完成移轉,就要看是否具備法定撤銷權,才能決定是否要返還贈與物。

而本件是「合意解除契約」,所以沒有處理到這部分。我想請問子軒,在標的物已經移轉的情況下,若是依「法定撤銷權」與「合意解除契約」兩種方式來回復原狀,在稅捐負擔能力的評價上會是一樣的嗎?
若本案是有法定撤銷權,而依其撤銷贈與,那你認為結論上會不會有所不同?


林子軒回覆

你提到的問題非常關鍵。
我自己的見解是,的確不能單純用法律行為去變動已成立的遺產稅關係。像同學剛剛講到的,也不能用新的法律行為來改變先前稅捐法律關係的成立與效力。

至於你問的法定撤銷與合意解除這兩種方式,在量能負擔的評價上,我也暫時想不到一個全面的理由去區分它們會有太大的差異。
在兩者的經濟實質上,其實都會導致贈與人與受贈人之間的財產移動再次發生。
如果在有撤銷權的情況下,依法撤銷贈與契約並返還贈與物,那仍是財產再移轉的結果。
至於合意解除,我個人認為這種可能性比較侷限,理由在於:

  • 贈與契約的核心在於「無償給與他人財產」。
  • 當標的物已經完成移轉,財產權利的處分也已經發生,稅法上即已反映稅捐負擔能力的增加。
  • 若此時再返還贈與物,實質上又是一次新的「財產移轉行為」,不論是返還給原贈與人還是給第三人,其經濟效果都等同於再贈與。

因此,我不會因為你把財產「還給原本的贈與人」,就認為那是合意解除後回復原狀,而可以免除稅負。這在經濟實質上,仍屬一次新的贈與行為。


林子軒補充回覆

我再補充一下剛才的結論說明。
在本件中,法院確實是採「合意解除」的認定。那在判斷是否構成稅捐規避時,會先觀察該行為是否除了規避贈與稅外,還有其他正當理由。若沒有,就會被歸類為稅捐規避。

但如果是行使「法定撤銷權」的情況,那就要看該個案中產生撤銷權的原因是否正當,是否真的符合民法上的要件。如果是基於法律明文授權的撤銷,而非以規避稅負為目的,那稅捐負擔的評價就可能不同,未必會被認定為稅捐規避。

換言之,重點不在「解除的形式」本身,而在於「行為的動機與要件是否成立」。
若撤銷權是基於正當法律理由行使,就難以認為有規避意圖;但若是以形式為掩飾、以撤銷或解除為名來規避贈與稅,那就仍然會落入稅捐規避的評價。


💬 討論總結(口語保留)
所以說,除了規避贈與稅以外,要看有沒有其他正當理由可以推翻「稅捐規避」的認定。
若是行使法定撤銷權,則重點在於該權利存在的理由與個案事實,會影響是否構成稅捐規避。
結論上,我覺得核心還是在於稅捐負擔能力的表彰與法律行為的實質效果。

斯平同學補充:關於事實認定與稅捐規避的討論

如果從事實認定層面出發,判決文本,原告有提到協議內容。雖然曾水宣生前確實完成了股票贈與,但實際上在整個過程中,有提到該股票帳戶曾交付子女登摺等行為。因此也可能存在「補登存摺」或「形式移轉」的情形。或許生前就約定這些股票是以特定立場來處理。

有一種可能是,這個行為所欲規避的,並非配偶對子女的贈與稅,而是曾水宣對整體繼承體系的贈與或遺產稅負擔。若如此,這涉及另一層事實認定的問題:本件最初核課的稅目,或許不應僅視為配偶對子女的贈與稅,而是曾水宣生前以配偶為名義登記、實際仍掌握經濟控制權的贈與安排,要課徵曾水宣生前對「子女」的贈與稅。

若這是出於生前理財安排,例如曾水宣仍能控制股票、但暫時登記於配偶名下以便利照顧母女,那課稅上就會產生不同的方向。從經濟實質來看,仍難說這僅是配偶對所有繼承人的贈與。畢竟曾水宣確實把股票贈與配偶,從客觀與行為面都不容易認定為規避行為。

林子軒回覆

如果從客觀外觀來看的話,比較難能夠做這樣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