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09 1030-3
謝謝子軒報告。其他同學,對於子軒的報告,整體來看,架構上、形式上、實質上,還有沒有其他討論的問題?
關於報告架構、題目的設計與學術寫作
這份報告屬於「判決評釋」類型的報告。題目的編排原則上應採用「主標題+副標題」的方式,例如像子軒這份報告的格式。主標題應是完整、具意涵的研究題目,副標題再標示所討論的判決。
不宜直接將「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360號判決」當作主標題。這樣的寫法過於編號化,缺乏主題性。就像直接用「民法第59條」當論文題目一樣,無法讓人看出研究焦點。學術文章的題目應讓讀者一眼看出核心議題。
舉例來說,假設有學者的文章標題寫「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但其實內容是在討論借名行為。對於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中的特定議題,若題目直接用其裁判字號,別人難以理解主旨。同樣道理,像「論勞基法第59條第3項之解除勞動契約要件限制」這樣的題目,也顯得生硬。較理想的寫法是「勞動契約解除之要件與限制——以勞基法第59條第3項為中心」。
如何下標題與關鍵字的運用
學術寫作中,題目就像孩子的名字,要讓人一看就明白主旨。像子軒這篇「生前贈與契約之合意解除與稅捐規避」這樣的題目,就能準確表現出核心問題,比單純寫「最高行政法院判字第360號判決」更具辨識性。
未來若有人搜尋「契約合意解除」或「稅捐規避」,就能自然地找到這篇文章。若只寫判決字號,就難以被後續研究者「檢索」到。關鍵字應內嵌於題目本身,這樣才利於檢索與學術連結。
寫作建議與判決評釋格式
在判決評釋中,題目可採一般性議題論述,也可聚焦於個案。形式上可為:
- 主題式:「生前贈與契約合意解除是否構成稅捐規避行為」
- 副標題式:「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0號判決為例」
前言應先說明議題的重要性,再指出以本判決為分析對象。接著,依標準格式撰寫事實概要、救濟程序與法院見解,最後提出分析與結論。這樣的架構能更完整呈現學術論文的邏輯。
關於判決評釋的選題與學術倫理
我記得我之前有跟各位提過,我個人建議所有的判決評釋,盡量選擇「已經救濟程序跑完」的案件。若個案仍在救濟程序中進行,並不適合拿來作為評論的標的。
為何不宜評論未確定的個案
我曾參加過一場研討會,主題是討論一個仍在法院審理救濟中的案件。雖然判決文書是公開資訊,但因為該案被撤銷發回後仍在高等法院審理中,結果在現場就出現當事人與其訴訟代理人當場嗆聲:「你這樣講沒有道理!」
這種情況非常尷尬。即便你自認是秉持良知良能所作的學術評論,對於其中一方當事人仍可能被解讀為偏頗。更嚴重的是,若你的評論被一方當作訴訟上的主張依據,那學術上就會陷入倫理瑕疵。
尤其若有人以收取報酬為前提,用研討會或學術論文的名義發表特定立場,那是極為嚴重的倫理問題。
再講一次,這種事絕對不要做。以學術研究之名行有償辯護之實,遲早會出問題。即使當下沒被發現,這類行為在學界倫理上是明確禁止的。
學術倫理與有償意見的區別
若你以專業知識提供有償意見,這並不違反倫理,關鍵在於「公開」與「誠實」。你可以收費提供意見書或鑑定報告,但不能假裝那是「中立的學術研究」。
被禁止的不是「收錢」,而是「以學術研究之名,掩飾實際的有償辯護」。
以我個人為例,若當事人委託我撰寫意見書,我仍會依自己認為合理的法律見解撰寫,不會因收費而改變立場。學者利用知識獲得報酬是被允許的,但必須誠實揭露有償性質,不得以中立學術的形式掩飾利益關係。
關於判決評釋的選案原則
因此,我非常強烈建議各位,撰寫判決評釋時,應以「救濟程序已經完結」的案件為主。
若案件仍在進行中,即使議題具有學術重要性,也應暫緩發表。因為:
- 未確定案件的評論,容易影響訴訟進行;
- 若評論被引用於當事人主張,會造成法院審理困擾;
- 在學術倫理上屬於不當介入個案的行為。
通常等案件「經過通常救濟程序確定」後,才可作為討論標的。
此時,我們可自由評論判決見解的妥當性,甚至指出「有違憲疑慮」也無不可。若事後當事人因為看到你的評論,據此申請憲法審查,那是他基於判決確定後的權利行使,與你無涉。
關於「法庭之友」的中立原則
在憲法法庭實務上,若你曾參與該案任一方的訴訟行為,例如:
- 擔任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
- 參與下級審的法律意見鑑定報告;
則你日後不能再以「法庭之友」身分出席該案的憲法審理。
這是學界普遍遵守的不成文規矩。
若你曾接受一方委託,又在憲法法庭中以「中立學者」身分提出意見,就會構成明顯的角色衝突。學術倫理的重點在於誠實揭露立場,而非假裝中立。
寫作時的程序描述要求
在判決評釋中,應完整交代「前因後果」,包括程序歷程。
例如本件的敘述方式應如下:
- 當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
- 經復查與訴願程序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 第一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結果;
- 當事人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更審;
-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一審判決結果;
- 當事人未再上訴,案件於此確定。
這樣的程序交代,既是客觀的案件經過,也能幫助讀者了解判決所處的司法階段。
在事實摘要中,不僅要呈現構成要件的事實,也要敘述案件在程序上的演進與確定情形。這部分屬於客觀描述,有對錯的問題。相對於此,爭點見解的論理過程,則是學術自由的發揮空間。
報告結構與實體、程序層次的安排
老師自己在寫作上習慣「前面講實體,後面講程序」。因為案件發展的邏輯上,先有客觀事實,之後才會出現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當爭議發生後,才會有復查、訴願以及行政訴訟兩審的救濟程序。整體的寫作結構,就是先把實體與程序交代清楚,再進入爭點分析。
程序與實體的層次
因此,爭點的展開通常分為「程序」與「實體」兩部分。
先看程序面:在事實中若有與程序有關的爭議,例如:
- 是否已經經過復查程序;
- 訴願是否由訴願機關作成決定;
- 是否存在逾越法定期間等問題。
若有這些程序爭議,理論上法院審理順序應「先程序後實體」,因為程序若不完備,實體問題自然不成立。
而論文寫作,則通常是「先實體後程序」的順序。
一般而言,會先敘述實體爭點,接著再分述其下的層次。
老師以子軒的報告為例,本件個案沒有明顯的程序爭議。
實體爭點中,本件最核心的是:「生前贈與契約之合意解除是否構成稅捐規避行為」。其次是「是否有裁罰的正當性」,亦即核課處分與裁罰處分是否合法,這兩者是實體層面最關鍵的討論焦點。
民法與稅法的層次區分
老師作為指導者看論文時,只要格式與邏輯結構完整即可。
若是老師自己寫,會在「合意解除贈與是否構成稅捐規避行為」這個實體爭點中,再分成兩個層次:
- 民法上的效果;
- 稅法上的效果。
這樣的安排是因為,在課稅過程中,稅法的要件判斷往往扣緊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與行為結果。
舉例來說:
法律行為成功,才會有交易完成,進而產生交易稅。你之所以要課證券交易稅,是因為你完成了有經濟成果的行為。稅捐負擔能力正是評價這個「經濟行為」與「經濟成果」。
稅法評價與私法形成的關係
在報告中要注意,民法與稅法雖然有先後順序,但兩者是分屬不同的價值體系,各自獨立判斷。
稅法判斷「稅捐規避行為」時,並非否定私法上的法律行為有效,而是從「經濟實質」出發,評價該行為在稅法上的效果。
換言之,即使在稅法上認定為稅捐規避,仍不代表該私法行為在民法上無效。稅法只是從負擔能力的角度,重新界定其效果,不會改變私法行為本身的法律效力。
因此,不可寫出「稅法效果改變私法效果」這種說法。
稅法並非不尊重私法,恰恰相反,正因尊重私法,才會先確認私法行為的成立,再評價其稅法效果。
課遺產稅時,也不是否定繼承這件事,而是在繼承發生後,基於稅捐負擔能力去課徵稅捐。若把這順序顛倒,就成了「倒果為因」。
稅法規避與私法託法行為的差別
稅捐規避行為理論是稅法概念,不是私法概念。
私法也有「脱法行為」的討論,但那主要是針對違反管制或規避強制規範的問題。例如:
- 過去《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應由農民持有。若非農民借用農民名義購地,就構成借名行為;
- 原住民山坡地保留地,只能由具原住民身分者承租或開發。若非原住民借用原住民名義開發民宿或露營地,則涉及違反強行規定。
這類借名行為在私法上,會被討論是否構成《民法》第71條所稱「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又若借名的目的只是為了逃避債務,則可能涉及《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的問題。
稅法為「公課法」的性質
稅法不同於這些行為管制法。稅法屬於「公課法」,也就是「負擔法」,它干預的是財產,不是行為。
因此,《民法》第71條中的「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禁止規定」,主要是針對行為管制規範,而不是針對稅法這類公課規範。
所以,僅以「規避稅捐」為目的的私法行為,並不會因而在民法上無效。
在稅法上則是另行判斷:稅捐機關會檢視該私法形成是否屬於濫用法律形式,以「稅捐規避行為理論」判斷是否承認其稅法效果。
因此,稅法只是否定該行為的稅法效果,不干涉民法上私法行為的效力。
民法上仍有其成立、生效、得撤銷與解除等四個階段,而稅法則在確認這些法律形成後,再評價其是否構成稅捐規避。
民法行為的效力層次與稅法效果之連動
民法行為的成立、生效與瑕疵形態
民法行為有成立與生效兩個層次。如果違反法律的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行為即屬無效;若違反公序良俗,依第72條規定,亦為無效;第74條則規定得撤銷的情形。除此之外,民法上還存在「解除」事由。
剛剛同學問「得撤銷」與「解除」的差別,這確實是我會特別關心的問題。因為我想知道民法上不同的意思瑕疵,如何影響民法上的法律效果,進而連動影響到稅法上的法律效果。
撤銷與解除的法律效果
- 撤銷(ex tunc)的效力是「溯及至行為發生之初」,意思是該行為自始無效;
- 解除(ex nunc)則是「自現在起失其效力」,不溯及過去。
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
- 撤銷會追溯至契約成立時,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
- 解除則僅在解除後向後生效,對契約先前的效力不生影響。
因此,若契約被解除,並不影響原先契約自成立至解除前的效力。換言之,前段的法律行為仍有效,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種情況下,稅法上對交易稅的課徵通常不受影響。因為交易稅是依據「交易行為」本身,而非後續的解除結果。
例如:當你完成買賣契約並繳納契稅、印花稅、證交稅等,若事後契約解除,並不能因此要求退還稅款。因為民法上的解除效力是「向後」,並未溯及既往。民法與稅法在此的邏輯是一致的。
解除、終止與回復原狀的區別
在民法上,解除與終止不同。解除原則上具有「溯及效力」,終止則是「往後效力」。
不過在學理上,對解除是否一定溯及,仍有不同見解。部分學者認為解除僅為向後生效,主要是為了維持契約前後的「同一性」,使契約附著的擔保品或附屬權利能延續。解除後的「回復原狀」並不等同於《民法》第179條的不當得利返還,而是回復至契約締結前雙方各自權利義務的狀態。
民法瑕疵與稅法效果的關聯
接下來要回到稅法。稅法是否必然遵循民法的判斷?答案是否定的。
稅法主要評價的是「稅捐負擔能力」,並非私法行為的效力。因此,稅法會根據各稅目的立法目的與性質,決定是以「交易行為」為基礎,還是以「經濟成果」為基礎進行課稅。
一般而言:
- 單階段的交易稅(例如契稅、印花稅、證交稅)著重於「行為」,即交易本身;
- 多階段的消費稅與所得稅,著重於「成果」,即誰最終掌握了經濟利益。
這正是「經濟實質課稅原則」的核心精神。
實質課稅原則與民法無效行為
依據德國《稅捐通則》的理念,即使前述法律行為在民法上是無效或效力未定,只要雙方仍依該行為履行義務、交付標的,稅法上仍視為產生了經濟成果。
換言之,即使民法上沒有有效的請求權基礎,只要實際上有財產移轉或對價交付,稅法仍會視為有課稅事實存在。這就是實質課稅原則。
因此,民法重在「私法自治」與行為的拘束力;稅法則以「量能課稅」為核心價值。民法上的行為瑕疵(成立、生效、得撤銷、終止、解除等),只是私法界定效力的方式,但稅法會獨立從實質角度進行課稅認定。
土地增值稅與法律行為效力的關係
以土地增值稅為例。雖然我一直認為土增稅應該是資本利得稅,但現行制度仍是「扣在土地移轉行為」上,因此屬於「交易行為型」稅目。若土地買賣契約被認定無效,依現行法制,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退還已繳的土地增值稅。
舉例來說:
若非原住民借用原住民身分取得山坡地所有權或管理使用權,該借名行為依《民法》第71條,屬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的無效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即指出,這類行為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實務與學理的爭論
此裁定引發民法與公法學者的不同看法。
部分公法學者可能認為,這樣的判斷正是對原住民族基本權的保障,契約自由不應凌駕於憲法保護的集體權益之上;而部分民法學者則主張,這樣的見解過度限縮私法自治,違反了契約自由原則。他們認為這類行政管制條款僅屬「取締規定」,即違反者被抓到就受罰,但不影響契約仍有效。
留德學者如葉啟洲等人則主張【?來源請求】,這類行為已明顯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
我個人也傾向此見,因為違反管制法規的契約若仍被承認有效,就喪失了管制的意義。
然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尚未完全一致,仍多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者無效」的原則,但對於哪些屬於強行規定、哪些僅為取締規定,仍欠缺明確界線。
關於農地買賣的舊例
在2000年《土地法》修法前,農地農有,農地買賣必須由具「農民資格」者為之。若非農民借用農民名義購地,依民法可被認定:
- 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第71條)而無效;
- 或以「客觀給付不能」為標的,依第246條規定,屬無效。
學理上又區分:若是債權行為無效,則物權行為隨之無效,不能發生移轉登記效力;若僅物權行為無效,則債權行為仍可能有效。此爭議在「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分際上極具代表性,也常為民法考題。
總而言之,這些民法行為效力的爭議,正是稅法在適用「實質課稅原則」時,必須重新評價的基礎。
舊土地法與農地借名問題
老師以前常舉舊《土地法》的例子來說明。2000年以前的《土地法》規定「農地要農有」,必須由具農民身分者購買。若非農民借用農民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我們在學民法時都認為這是「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的行為。
這樣的契約在學理上有兩種看法:
- 有人認為是以「客觀上不能給付」的標的為內容,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契約無效;
- 也有人認為是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依第71條規定無效。
因此,有學說主張債權契約有效,但物權行為因違法而無效;也有學說認為若債權行為無效,那物權行為自然不生移轉效力。若只是物權移轉行為無效,則契約本身仍成立,只是無法辦理登記給非農民所有。
在實務上,若非農民借用農民身分取得土地,部分人主張只要能成功登記於具農民資格者名下,就能取得所有權。這也是過去民法學生時代考試中常見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爭點。
嚴格來說,這種情形並非「客觀給付不能」,而是「主觀給付不能」:也就是說,對特定人(非農民)不能給付,但整體上並非絕對不能。
學界與實務見解的分歧
總的來說,我們當時所學的見解,與最高法院後來採取的立場,在外觀上差距頗大。民法學界確實有很大的演變:
- 一部分(尤其留德學派)認為此類行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 但若行為是出於「稅捐規避」目的,通常不會被歸入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的範疇。
這正是民法與稅法價值取向的差別所在。
民法效果與稅法效果的分析架構
就個案分析而言,應分為「民法效果」與「稅法效果」兩個層次處理。
本件除涉及贈與契約的解除外,還要判斷是否構成應受裁罰的行為。若課稅構成要件事實皆已揭露,原則上不構成裁罰事由,因為裁罰主要針對「隱匿事實」的情形。
在本案中,從目前的事實看起來,並無隱匿情事。
合意解除的法律爭點
接著要討論一個更細的問題:本件贈與契約能否「合意解除」。
贈與人(父親)已死亡,理論上契約已履行完畢——贈與行為完成、財產已交付。那麼,繼承人與受贈人之間還能合意解除嗎?這就成為法律上的核心問題。
從民法角度來看,既然贈與契約已履約完成,解除事由並不存在。受贈人(母親)既已取得標的物,贈與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是否可以再與母親「合意解除」?
若母親同時也是繼承人,這意味著她等於「撤回自己受贈的意思表示」。
請同學思考。
這部分的見解也屬於個人的學術自由發揮空間,老師表示尊重。
稅捐規避的可能性
這樣的安排可能反映了某種「物權移轉名義上存在借名性質」的情況。
若原始贈與本身是為了暫時移轉財產,以達到延後遺產稅發生的效果,那麼母親與子女之間後續的「合意解除」行為,可能就是為了「稅務規劃」——也就是透過贈與配偶以暫時轉移財產,待時機成熟再由配偶贈與子女,達到延後遺產稅課徵的目的。
這種作法可被理解為「爭取時間」的策略。
若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給配偶,目的可能是延緩遺產稅的發生,而非立即逃稅。因為若其死亡後財產直接由子女承受,會立即產生遺產稅問題;但透過配偶先持有,再逐年贈與子女,則可分散課稅時點與稅基。
然而若贈與人本身並未預期死亡、也未有重大疾病,單純以家庭資產規劃為目的,則該贈與與解除的整體設計,是否具稅捐規避意圖,仍有討論空間。
對動機的合理性質疑
我在看這個案子的時候,我自己會覺得有點不合理的地方。
如果他真的是因為「想要給孩子錢」的這個動機去做的,那他自己做應該也可以,他自己做也可以。可以每一年給孩子兩百萬,因為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死。之所以會構成規避,通常就是大概可以預見死期。
那你覺得,如果我可以預見死期的情況底下,我覺得我還可以撐一陣子,所以我就透過贈與給配偶,交代他:「你以後要把這個財產分下去,不是都給你、不是都讓你吃掉,就是要留給我們孩子。」
這樣的動機,理論上才有可能被認為有稅捐規避的傾向。
但如果只是像剛剛同學講的那樣,聽信讒言、隨便亂說說、就自己跑去蓋個章,那這就說不過去。你想想看,偷偷蓋老公的章,把名字過戶、登記移轉,就這樣做嗎?這樣做是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嗎?公務員有告發犯罪的義務,你知道嗎?這樣去做,其實都蠻奇怪的。
如果真的要講得比較有道理的動機,大概是這樣的情況:
甲(被繼承人)生病,在生病之前趕快把財產移轉,因為夫妻之間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所以趕快移轉給配偶,爭取一點時間。
讓妻子可以在接下來的時間裡面,透過每年的贈與免稅額慢慢把財產再分給孩子。這樣的邏輯是合理的。
如果他沒有預見死期的情況,那也可能預期他能順利地每年贈與、用免稅額分散下去。
但這個個案其實很奇怪,為什麼要做這個移轉?動機在哪裡?我不太知道。
也許判決裡面有描述,也許北高行原審有說,但如果沒有,那我們就不知道。只能說這個案子裡面有很多讓人覺得奇怪的地方。
關於「規避」與「視為遺產」的關聯
你要說他是規避行為,回過頭來就是因為他「好死不死」,他的贈與剛好就在兩年內。
所以他一定會被視為遺產。
結果當初移轉過去,最後還是被拉回來。
我就在想,如果這個案子是「留下遺產」,那配偶還可以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
可是如果是「視為遺產」,那就不能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
因為視為遺產的部分已經送出去了,拿走了,就沒有差額分配請求權。
這就是為什麼這類個案會讓當事人感到不滿或爭執。以前稅捐實務上,一直到這次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才確立說,不可以讓配偶喪失差額分配請求權。
如果本件個案發生在當時的背景,死亡時留下來的遺產,至少配偶還可以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一半不用課稅。
但如果是「視為遺產」,就沒有這個權利。這確實會造成當事人不服。
關於租稅利益與規避行為的判斷
在這裡,談規避動機時,要去說明當事人這樣做到底節省了什麼稅捐負擔。
如果這種節省沒有道理,我們才會用「稅捐規避行為理論」去否定他所獲得的租稅利益。
也就是說,在課稅構成要件裡面,理論上應該要討論:他獲得了哪些租稅利益?這些利益為什麼應該被否定?
在本件個案裡面,因為他們「解除契約」,所以我們要看:
- 他可不可以在民法上合意解除?
- 他們解除的理由是什麼?
前面說過,他是繼承人之一,卻要跟自己解除贈與契約,這件事情本身就很奇怪。
所以他們才會走「法定撤銷」的路,因為希望讓那個契約「致死不生效力」。
他們的意圖,是希望贈與契約自始不生效,即使已經移轉,也希望讓那個法律效果消滅,財產重新回到甲(被繼承人)的名下,成為現存遺產。
這樣的操作,可以讓配偶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
因為「視為遺產」的情況下是沒有這個權利的。
所以這樣的安排,有兩個稅捐上的利益:
- 第一,維持差額分配請求權,減輕遺產稅的負擔;
- 第二,避免母親(配偶)再贈與給孩子時發生贈與稅。
這樣的安排可以同時減少遺產稅與贈與稅的稅負。
經濟上來看,他們仍然達成了讓父親的股票順利移轉給子女的目的,只是中間經過了一個「解除」的程序。
關於法院的認定方式
我覺得現在行政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常常是「打包式」的討論。
他不會按照構成要件去一一檢視,而是直接說:「只要有濫用法律形成自由的方式,就構成稅捐規避行為」。
但我希望各位在討論時,不要停在這裡,而要進一步去辨識:
- 他具體「濫用」了什麼?
- 他「獲得」了哪些租稅利益?
- 這些租稅利益為什麼是不當的?
所以我們要先辨識他獲得哪些租稅利益,再判斷這些利益是否不當。
像這個案子,股票實際上已經移轉了,如果照他用「現存遺產」的方式去主張,
那他一方面遺產稅負降低,另一方面又省掉贈與稅,還順利達成經濟目的。
這樣的過程,雖然形式上合於民法程序,但稅負明顯被降低。
我們要再判斷,這樣的稅負降低是否構成「不當的租稅利益」,
而且這個不當利益是否來自「濫用法律形成自由」的方式。
稅捐規避構成要件與要件解析的重要性
所以你看,在稅捐規避的構成要件解析上面,就是要有法律形成的描述,然後透過這個法律形成,你要能具體說明「獲得了哪些租稅利益」。
再透過法律形成與租稅利益的描述,去適用法規範,判斷那個地方是不是在「鑽規範漏洞」。
也就是說,是否構成「不當的租稅利益」,是否有「濫用法律形成」——德文叫 Missbrauch,濫用的意思。
「濫用規範漏洞」這些都屬於評價問題,但我們如果能一個一個解析,就能讓法律適用的過程更清晰,可以被外界檢驗,而不是「打包式」地直接說「這樣就是規避」。
因為他到底有沒有規避,應該是要透過要件解析,一一涵攝去說理。
司法最重要的價值是「可預測性」與「可檢驗性」。
也就是說,我們要能夠預見法院的判斷方向,也要能夠在事後檢驗這樣的判斷有沒有道理。
這才是司法的核心正當性所在。
我們最高行政法院在這個案子裡面,我個人認為最大的問題是——他沒有把構成要件一個一個解析出來去討論。
當然,我也理解現在的實務現狀就是如此。
但為什麼我們要用「課稅構成要件論」來解析課稅過程、解析稅捐規定,就是因為只有透過要件解析,我們才能有理性討論的基礎。
你要有構成要件,我們才能去套用,才能理性對話。
不然就變成我們不知道人為什麼要做這件事情,也不知道他背後的動機。
所以我推測這個個案裡面,被繼承人應該可能有生病的情況。
如果是我的話,我會請國稅局去查——他為什麼要做這件事情?
搞不好真的查一查,發現就像剛剛一凡講的那樣:他沒有生病,他只是無知,被矇騙。
如果是這樣,那根本不要講什麼「解除」。
那就是一個盜用他人名義的無效法律行為,直接回復就好了。
就回去父親名下的財產,回去就好。
這個案子其實也可以主張是一個「被藉用名義」、「盜用印章」的行為,只是那樣的主張就變成「不法行為」,僅此而已。
所以這個個案裡面,事實上要釐清的,大概就是:
- 他是不是有規避的動機?
- 他的不當租稅利益是什麼?
我自己會透過民法跟稅法分開來討論。
在稅法裡面之所以構成稅捐規避,要用構成要件的方式去解析。
其實論文寫作、報告指導也都是一樣。
重點就是你要能去「解析構成要件」。
這樣才有法律討論的意義。
學習法律的目的,也就是你要能透過解析構成要件,讓大家彼此有共同的討論基礎。
德式的法律教育思維
這其實就是德國式法律教育的重要精神。
德國法律教育最大的特點是,它能把整個規範的形成、具體行政處分的過程,以及整套救濟程序,透過類似 SOP 的方式,條理分明地呈現出來。
就像工廠一樣,有標準作業程序。
這樣每個步驟都能被檢視、被檢驗。
只要邏輯上與價值上沒有錯誤,大家在討論問題時的共識度就會高很多。
這是我在德國留學時感受很深的地方,也是在臺灣的法律教育與考試制度中,最不同的一點。
判決評釋的架構與重心
在本件個案裡,判決評釋的爭點沒有程序上的問題,主要是實體爭點。
所以可以從「核課處分」入手,把它再拆成兩部分:
- 民事法上的「合意解除」
- 稅捐規避的「課稅過程條件」解析
這樣分開來,整個討論會更清楚。
至於在選擇判決時,因為北高行在更審裡面沒有表現不同見解,所以還是以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為基礎來寫。
不過在「事實摘要」的部分,要把發回後北高行的程序經過交代清楚。
也就是:
- 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
- 北高行依最高行意旨再審理,
- 原告及被告兩造均未再上訴,
- 案件因此確定。
如果個案發回後是雙方和解,那也要說明「本件因和解確定」。
因為這樣交代清楚,整個個案的程序脈絡才完整。
我們在做判決評釋時,評論的對象是「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意見」,
那個才是我們要分析的重心。
論文結構與學術自由
我自己出去上課時也都跟同學說,
你要把問題「抽象化」。
不需要告訴我案子裡面具體賺多少錢,
只要把它變成一個法律問題,我就能知道你的問題在哪。
老師的指導,就是告訴你「怎麼切問題」。
至於結論,那是學術自由的範圍。
你可以不同意我的看法。
我確實是注重「結構」的人。
所以我會要求寫作時要有結構,有層次。
通常我希望同學把題目大綱先拿來討論。
至於內容細節要填多細,那是各位的功力問題。
盡量細寫,你的思考就越深入。
可以試著提出「為什麼不能合意解除」的理由。
去找民事法上的根據,
例如從「一生專屬性」或「契約履行完成、無解除事由」的角度切入。
為什麼這樣的契約還能解除?
怎麼能解除對幾的契約?
或者,這契約既然履行完成,為什麼還存在解除的可能?
就算找不到明確答案,也要努力去找,
這樣才會找到區別對待的合理依據。
學術上就是在「不疑之處產生疑問」,
從那裡開始推敲可能的解決方式。
關於本件的法律效果與稅負差異
如果最後釐清之後,發現本件根本沒有成功規避贈與稅,
那就是直接課贈與稅。
沒有規避,就沒有其他問題。
那媽媽贈與孩子的部分,就是無償移轉行為,直接課贈與稅。
所以節省的稅負,其實就是:
- 遺產稅裡的差額分配請求權;
- 或者贈與稅。
如果成功規避,就一次用遺產稅繳完,把財產移過去;
如果沒有,那就直接課贈與稅。
這樣的調整,本質上只是「把規避所省下的稅再加回來」。
也就是說,這不是罰,而是回復應有的稅捐負擔。
在本件個案發生的時候,因為還沒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的滯納金問題,所以情況比較單純。
要嘛一次課遺產稅,要嘛一次課贈與稅,不會有罰鍰。
但如果是發生在納保法之後,就會出現要不要加徵滯納金15%的問題,這個部分討論空間就會很大。
假設本案不是太太自己盜蓋先生印章去做股權移轉登記。
我自己認為,如果爸爸沒有生病的事實,我不太認為他是規避。
因為如果沒有預見死亡的情況,那就是單純贈與。
他先給太太,讓太太再慢慢給孩子,這樣其實也合理。
不過在書面資料裡,呈現的只是單純的贈與證據,沒有更多事實調查,
所以目前我們也無法確定。
贈與動機與稅捐規避的判斷
我的意思是說,本件個案並沒有調查「為什麼做贈與」這個動機。
我們不知道他贈與的理由是什麼。
所以單憑他把財產贈與給太太這件事,還不足以認為是規避。
因為他是「突然掛掉」,導致這筆贈與被「視為遺產」,稅負反而增加。
這樣算下來,他的稅捐負擔反而變高——
除了要繳比較重的遺產稅,還要重新負擔一次贈與稅。
這樣的狀況本身,也可能形成他做這種「稅務安排」的理由。
也就是說,他原本可能只是想減輕繼承時的負擔,但卻因為死亡時點,反而被課更重的稅。
這時候他主張「解除」、「法定撤銷」的理由,就成為一種補救。
如果你認為這樣是規避行為,我沒有意見。
這就是「規避行為」,只是差別在於你要怎麼去說理。
整個問題重點在於「架構」——要能說理、有邏輯;
至於結論,各自表述即可。
關於規避動機的多重考量
以往比較多的個案,是因為當事人擔心死亡後的稅負太重,
所以會先把財產部分移轉給配偶或子女。
這一類行為背後的考量不僅是稅負,還包括遺產移轉的便利性。
現行制度下,有時候規避的不是「稅捐」本身,而是「遺產移轉的管制」。
例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律規定其名下財產在「完稅之前」不得動用。
於是有人就想出辦法——先把部分財產移轉到配偶名下,
讓配偶可以先用這筆資金作為「流動金」,
例如支付喪葬、分配費用、清償遺產債務等。
所以在這種情況下,行為的目的可能是:
- 規避稅捐管制(非單純減稅);
- 爭取財產處分彈性(處理遺產方便);
- 兼顧家庭財務流動性。
這就導致整個行為的評價變得更複雜,
不能僅以「減少稅捐」一項就直接認定為規避。
關於夫妻間移轉與規範漏洞
整個制度上最大的漏洞,其實是在「夫妻間財產移轉完全不計入贈與總額」。
這是一個超越立法目的的漏洞。
本來立法者設這個免稅,是基於「維持配偶生活水平」的理由,
也就是:
我吃雞腿,你不能只喝湯。
我們共同生活,就要有共同的生活水準。
所以配偶之間的財產移轉,本來是為了反映共同生活的經濟負擔,
是屬於「履行扶養義務」的性質,不該課贈與稅。
但是——當移轉金額超過維持生活所需、達到財產重分配的程度時,
那就已經不是扶養義務,而是「贈與」。
立法上卻沒有明確設上限,這就是過度優惠,形成了規範漏洞。
例如:
- 股票移轉的金額動輒上千萬元,甚至上億。
- 若全部以「夫妻間贈與免稅」處理,就變成制度性漏洞。
這樣的情況下,透過夫妻間移轉規避贈與稅與遺產稅,
其實就是「利用法律漏洞」的典型規避。
本件個案的「漏洞」就是:
- 夫妻間移轉完全不計入贈與總額;
- 超過共同生活所需,形成稅基流失;
- 構成「濫用法律形成」取得「不當租稅利益」的情形。
所以若要套用稅捐規避理論,本案的規範漏洞就在這裡。
典型與非典型的比較:學生提問
同學問:
一般講稅捐規避時,典型的情況是「分次、小額贈與」,或連環贈與,去規劃或規避後面的遺產稅。
但這個案件卻是「用遺產的形式去規避後面的贈與稅」。
能不能從這個角度主張——原告沒有規避動機?
關於贈與稅與遺產稅的制度關係
確實,這個案件不是典型的規避。
因為他應該也沒有意料自己會那麼快過世。
贈與稅其實是「遺產稅的預付」。
德國的稅制設計很清楚:
一個人在生前所繳的贈與稅,
會在他死後的遺產稅中做「稅額扣抵」,
因為是同一個人繳的。
制度的用意是讓你在一生中「提早部分繳納」,
最後再總體結算你一生中實際移轉出去的財產。
所以:
- 贈與稅是遺產稅的預付;
- 生前贈與最後仍回歸遺產稅體系。
但在我國制度裡,因為遺產稅先設、贈與稅後補,
而且又把「夫妻間免稅額」設為無上限,
就變成一個可以「操作」的空間。
也就是說:
- 我可以先透過夫妻間贈與免稅把財產移轉出去;
- 只要撐過兩年,這筆贈與也不會再被拉回遺產稅;
- 就達到「雙重免稅」的結果。
這就是本案所呈現的「稅捐利益」:
利用立法漏洞,在形式上合法地減免兩種稅。
結語
所以這個案件要不要認為構成規避,
重點不在「結論」,而在「結構」。
民法上、稅法上各自要怎麼判斷,都可以。
我沒有認為本件一定構成或一定不構成規避,
但「逐一解析構成要件」是必要的。
我在給同學的評價上,重點也是放在「架構清晰」。
結論怎麼寫我都尊重。
只要論述有理、有層次,就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