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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10 1106-3

老師講評

事實釐清與時間線

同學們有沒有問題針對報告?沒有問題的話,在報告之前其實有跟你討論過這個問題的一些看法。老師現在看到你寫的事實概要,我把你之前跟我討論的論點對照一下,先確認幾個事實。

本件個案的 A 股份有限公司,是由現在董事長甲的父親創立的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成員都是家族成員,也就是說 A 公司的董事會包括董事長甲、乙,還有其他家族成員;這些其他家族成員,應該就是你後面所稱的其他八名繼承人,對嗎?所以 A 公司會是由乙、甲、丙等人——總共十個人——家族成員一起共同持有。

以目前民國 90 年的資料來看,乙是在民國 90 年死亡。他所留遺產是 A 公司股權,還有另外一個 B 房地(我們都用代號)。到目前為止可以確認的是:

  • 乙民國 90 年死亡
  • 死亡時留有 A 公司股權
  • 另外還有一些 B 房地,應該不是在 A 公司名下,是乙自己名下的

這裡面有資料說他股權分佈、比例是多少嗎?如果可以的話,把股權比例資訊補上去。老師目前不太確定這算不算很重要,但因為你在跟我討論時,一開始會想說:A 公司是不是乙借 A 公司的名義來控制一些不動產?我就在想,會不會是因為 A 公司是乙創立、而且他的股權比例很大,所以你才會有這個想法。

但你現在事實陳述的資料沒有呈現這部分。我的意思是:假如你要主張「乙死的時候,應該跳過股權,直接看 A 公司名下的 C、D、E、F 這些不動產」,那你就必須把支持這個主張的事實寫進去,因為這會強化你想要「超過法律形式、抓經濟實質」的論述,並且成為重要事實。

不然,沒有股權比例這些事實的話,我一個通常想法就是:大家十分之一,憑什麼 A 名下的不動產就變成只有乙一個人死掉的時候應該算他的?對,A 公司是乙創立沒錯,但那已經多久的事情了,搞不好三四十年前創立了;這段時間裡,包括甲、包括其他丙等人,都可能對公司貢獻良多。

所以如果可以的話,把股權比例、以及公司何時創立這些事實補上。因為假如我是法官,我會問這些問題。但我們不是法官,只能回頭看原審資料、最高行判決,必要時看訴願決定。判決書沒寫、訴願書沒寫,那也沒辦法,我們又不是原審、也不是稅局,不可能有更多資料。但可以加的事實就加,這是第一個段落。

第二件事情是:他在民國 96 年間開始做一個協議與分配。我記得你跟我討論時,你有說:爸爸(乙)死了之後,公司如果九個人共同經營一定會吵死,那不然就由甲去經營(也許甲是大兒子 whatever),其他人拿土地走人了事。

我看到這裡的時候,有一個時間點的疑問:為什麼會是六年?你懂我意思嗎?要分產應該是在民國 90 年乙死掉的時候;遺產稅申報是半年、六個月。分產當然不一定要在六個月內就完成,可是拖這麼久——如果你要在經濟實質上說,這個分產其實就是當初乙死亡時兄弟姐妹之間的分產協議——時間也不能拖到那麼久。當然你可能會說:如果有在打遺產訴訟,可能還會有問題。我只是說,就時間點本身,這裡我會有疑問。

分產時間與動機疑問

民國90年死亡到96年之間,等於是甲跟其他繼承人都繼續持有 A 公司股份:除了各自原先股份以外,乙死亡時留下來的股份由這九個人共同繼承,就這樣持續了一段時間。等到96年,他們開始做一個安排:除了甲以外,丙等八個人全部退出公司。

他退出的時候,當然會涉及他投入股款要取回;但他又要拿公司名下的不動產,所以後面安排成:A 在甲主導下先賣給甲自己,再賣給兄弟姐妹(丙等八人)。這種安排很奇怪,我怎麼看都覺得怪怪的。

我不曉得原審判決裡有沒有審酌:為什麼要這樣做?也就是:

  • 分產時間拖那麼久,有沒有什麼理由?
  • 為什麼不是甲直接主導 A 公司就賣給丙等八人?為什麼要「先賣給自己,再轉賣」?

這是我對事實內容、人們這樣做的動機,覺得不太能清楚明白的地方。也許判決有寫,也許沒寫;你待會如果可以,再做一下說明。

交易安排與贈與稅疑點

民國96年其他繼承人丙等八人退出公司後,甲又在97年做贈與稅申報,我就覺得很奇怪:你為什麼要做贈與稅申報?

你是用賣的:甲主導 A 公司把 A 名下不動產賣給自己,然後又再賣給兄弟姐妹10億;之後又去做二親等間買賣的贈與稅申報。他要申報什麼?申報那些系爭房地產,是我送給兄弟姐妹嗎?我不太知道。

我要是法官,我一定會問清楚:甲你為什麼要做這種奇怪的事情?你明明就用賣的,要嘛就土地增值稅;難道你是認為賣給他太便宜了,所以要補一個贈與稅申報?還是怎樣?我不知道。

然後甲因為做二親等間買賣的贈與稅申報,國稅局欲查了解系爭不動產動資情形,認甲因此有短漏報系爭房地及房地交易所得之情事,補徵他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裁罰。甲就此部分提起行政爭訟未獲救濟;未獲救濟的意思是:復查駁回、訴願駁回、行政訴訟實體上駁回。

這段要寫清楚,這樣我才能 follow 你的事實:甲就此部分提起復查駁回、訴願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駁回,甲也沒有再繼續提救濟程序,因此告確定——這是甲個人的綜所稅。

我覺得怪異的是:他明明在做贈與稅申報,為什麼國稅局最後會變成抓漏報「所得」?也就是:我在做贈與稅申報,國稅局本來基本上是查核贈與稅,後來發現又有什麼所得沒有報嗎?

老師是看事實一段一段看,就會自動產生疑問。這個疑問不是對你的疑問,我的意思是:做判決評釋時,原則上應該要把整個案件事件的邏輯,盡量從判決呈現的事實爬出來,讓它完整、至少 make sense,至少看起來像一個合理完成的過程。這是事實陳述上寫作者要做的:盡量把它鋪陳完整,會比較妥當。

稅目與程序標的特定

接下來國稅局又查到:甲用了兩次交易模式,使 A 公司短報營業稅、短報土地交易獲利致未分配盈餘、短報出售房屋獲利致營利事業所得;且八人股權轉讓涉及以不相當代價轉讓,應課徵贈與稅等情事。就營業稅部分,對 A 公司補稅並處裁罰鍰。

那營所稅呢?本件最高行 112 年上字 275 號判決回到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個案其實是 A 公司的營所稅,你要把它特定下來。因為贈與稅、營業稅、綜所稅、營所稅,做判決評釋或做稅務訴訟代理時,一定要把「程序標的」特定出來。

我們的行政訴訟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來提起救濟。除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這種比較特殊、在行政訴訟法有特別專章的類型以外,稅務訴訟一定要抓住:你是在救濟哪一個行政處分?是哪一個稅目?哪一個納稅義務人?

所以你一定要認清楚:本件訴訟本人(原告)是 A 公司,不是甲。甲沒有營所稅問題。你要從稅目去特定納稅義務人,這個很重要。

💡

我跟各位講,公私一定要分清楚:A 就是 A,甲就是甲。甲拿 A 公司的錢來聘僱你、打他個人的訴訟,這叫背信。尤其在公司還有其他股東時更是如此。不要覺得「公司就是你、你就是公司」就可以混在一起。這種公私不分,執業上一定要避免。

我之所以對你這部分事實敘述充滿問號,也是因為你跳來跳去:就營所稅部分對 A 公司補稅並處罰鍰,但本件案又是營所稅,所以營所稅的事實好像沒有好好敘述;反而就綜合所得稅部分寫到:國稅局將甲 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核定系爭房地財產交易所得註銷為零元;贈與稅部分通報被告,經查明逾核課期間而未開徵——我就會覺得含混不清。

我也覺得法院這樣寫太偷懶:判決不能直接把訴願、各種處分摘過來就算了;應該按各稅目、按各稅的納稅義務人,按本件救濟程序標的是什麼,把事實用構成要件為中心說清楚。

我前幾年請最高行一個法官來演講,演講前我問他:你們事實怎麼都這樣寫?他說習慣上就直接把那些東西放進來。我說不可以這樣寫,太含混不清。

所以回到本件:程序標的要清楚——本件是 A 公司的營所稅案件。你可以把事實用圖像方式畫出來(像我剛剛那樣畫):

  • 民國 90 年乙死亡:乙名下財產是 A 公司股權與 B、D(代號),由甲到丙等九人共同繼承(繼承的是股權與乙名下房地,不是直接繼承 A 公司名下 C1 到 C20 的土地所有權)
  • 民國 96 年:丙等八人準備退出,拿土地走人,甲成為公司主要控制者;法律形式安排是 A 先把 C1 到 C15 賣給甲 5 億,甲再賣給丙等八人 10 億
  • 民國 97 年:甲又去報二親等間「視為贈與」,但他報什麼我不知道

把圖畫出來、時間間隔標示出來,你就會看到很多法律關係:遺產稅、股利或盈餘分配、贈與稅、所得稅、交易相關稅負。你要保持好奇心:為什麼要這樣做?如果你不好奇,你就不知道人們做這個安排的動機,最後也就沒辦法判斷他到底有什麼規避動機、整個流程到底為了什麼。

此外,國稅局怎麼認定課稅也要說清楚。比如:A 把 C1 到 C15 賣給甲,為什麼會有營業稅?土地交易不課營業稅;只有房屋才有營業稅。那就表示 C1 到 C15 可能是「帶有房屋的土地」的銷售行為,房屋部分課營業稅。營業稅課完後,回到 A 公司這裡,還會有銷售給甲的營所稅問題;而且它認為價格不應用 5 億算,應該用 10 億算。

所以本件個案的中心要串起來:以 A 為中心的「營所稅補稅兼裁罰」問題,這樣整個才會串聯起來。

老師講評

稅目串聯與核心爭點

把相關事實以 A 為中心串起來:本件個案其實是「營所稅補稅跟裁罰」的問題。

以營所稅為中心來看,重點是這個「賣兩次」:刻意壓低價格、自己人交易、關係人交易。關係人交易價格如果顯然低於市場行情,其實可能直接適用營業稅法的交易價格規定,不一定需要用稅捐規避的條文,不需要用稅捐稽徵法第 12-1 條或實質課稅原則;營業稅法裡面就有條文規定(我這邊要再查一下)。

所以它其實就是:沒有說「顯然低於市價」差到那麼離譜,但因為是關係人交易,兩段式交易才會讓它被抓。

另外,兩段交易時間接近與否也要寫清楚。稅捐規避的判斷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要素:兩段行為之間非常接近。所以你的事實描述要把時間點帶進去,例如 A 在什麼時候賣給甲。你原本上面沒有帶,不過你資料裡有寫差 20 天,這個在行為判斷裡面就很關鍵。

簡化版的案例類型就是:

  • 我本來要賣給真正第三人 10 億,但不想直接賣 10 億,因為這樣就被課比較高的所得稅。
  • 所以我先賣給自己人 5 億,再由他去賣給第三人 10 億。

自己人交易的價格都可以隨便講,賣給第三人才是真實交易價格。像這種就是典型規避。

規避判斷與交易常規

所以個案裡的規避該當,是因為 A 公司名下的 C1到 C15(簡化)賣出去時,本來就會形成「取得成本」與「出售價格」之間的價差;它先用5億賣給自己人去實現一次,再轉售給第三人以10億實現真正交易價格。這個轉售價差會拉高,所以回到96年那個時候的所得稅背景(當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是多少,大家回去把當時法律背景放上去),這個案子就是典型的:A 公司賣給自己人5億,再由自己人賣給第三人10億。

我用一個假設:A 當初取得成本2000萬,這種公司開久的土地,當時進價常常很低,經過多年後地點變得非常有價值。就像大同公司,本業不一定賺錢,但座落地點很有價值;這種資產如果要出售,不想一次讓它把全部價差實現,就會透過賣給自己人先實現一部分,再賣給真正第三人。

時間拉那麼近一定被當成規避。這種案子如果當事人說「請你幫我規劃一下,我要怎麼辦才能不被認為是規避」,你覺得呢?回去想一想。同學們要常常想這件事情,這是各位執業的本錢。

你一開始說「踩過核課期間」的想法,我知道你當時是這樣想沒錯,但這不太能被接受。我自己認為,一個好的稅捐規劃必須能換位思考:換成國稅局角度去想,如果我不是國稅局,我會怎麼看這個問題。你不能一直站在納稅人這一方;納稅人當然付你錢,但你也要把對方最強的攻擊點先演練一次。

💡

這裡我順便講個題外話:做上法庭辯論前,先在內部演練一次,想像對方最強的對手怎麼攻擊你。這是一種很重要的思維訓練。人很容易在執業過程中被改變,甚至不知道自己已經被改變,所以更需要用換位思考把風險降到最低。

從納稅人角度看,是「法律形式」;但要到達「經濟的彼岸」,也就是你們的經濟目的:將來 A 公司由甲一個人經營,丙等八人拿走 B 到 C 的土地。你要把從法律現實到經濟目的的各種路徑畫出來、設想各種可能,這就是事務所的工作。

會計師厲害在他可以把各種路徑算錢給你,然後告訴你哪一條路最賺錢,抽你十分之一。律師常常差在不會算錢,但你至少要能做綜合研判。總之,規劃的人一定要換位思考,不然會流於一廂情願,以為可以,最後其實不行。

事實部分你如果呈現得越詳細清楚,這個個案在規避判斷上其實還蠻清楚:時間點太近。

你原本的主張老師不認同,是因為法律形式本來就是:乙死亡時就是股權跟 BD。可不可以說因為 A 公司是乙設立的,所以 A 公司名下全部不動產都算乙的?我覺得沒辦法這樣說。原審如果真的這樣判,那很危險,根本亂判。

這本來就是 A 公司名下的不動產,不會因為創辦人是誰就算誰的。臺積電是張忠謀創辦,難道我們現在認為臺積電名下不動產全部都張忠謀個人的嗎?不可能。張忠謀死亡時,我們繼承的是他在臺積電的股票,不會繼承臺積電在世界各地的不動產。這個說法非常怪異。

所以本件個案最簡單的理解是:A 名下的不動產 C1 到 C15,賣給甲又再賣給丙等八人,價格顯然背離市場價格。第一次是自己人交易(關係人交易),第二次才是真正退出股權、對外的交易。用交易常規,或德國人講的「陌生第三人比較法」,交易價格就應該趨近真正第三人的交易價格,回推因此獲得的所得。也就是 A 應該是用 10 億當作出售價格,扣掉當初取得成本的價差,形成 A 的營利事業所得,所以營利事業所得應算 A。

至於「借名」這件事情,不管當事人或國稅局都很愛講:我只是借公司名義登記。借名即使不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它就是有效而已。借名有效,類推是委任關係:名義就在你名下,就是在 A 名下。不然登記是幹嘛用的?

土地法第 43 條的登記公信(或登記對抗效力)以及民法後來增訂第 759-1 條的規定,就是要讓登記有意義。你不能好處要享有、壞處不享有;對你有利時就說「經濟實質錢是我出的,我只是借你名義登記」,這沒辦法作為對自己有利的主張。尤其形式既然存在,就要承擔形式的效果。

另外,一直說這是遺產分配,但時間太長。民國 90 年如果立刻這樣分,還有機會成功;拖到民國 96 年才做,你要說它是當初乙死亡時的分產協議,說服力會弱很多。

我只能說:萬一有個原審判決寫「公司成立沒多久,登記完隔天創辦人就車禍死亡,所以土地實質上歸屬創辦人」,國稅局可能也不會太刁難,只要不上訴案子就定了,個案就這樣。但法律形式的確是我們做稅捐規劃一定要注意的事情:法律形式本身就是一種經濟歸屬安排。

登記在你名下,所以地價稅、房屋稅是你繳;要賣也是你賣。你不可能用自己名義賣不屬於你的不動產;你用自己名義賣,民法上就是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你後面當然可能拿到有權處分的承諾,但它仍然是無權處分,這一點不會改變。

所以做規劃的人要思考各種法律形式的可能性,再判斷稅法效果,做綜合研判。也因此做稅捐規劃的人,不管是律師或會計師,都必須私法也很熟:懂各種法律形式安排的意義,掌握民法效果與稅法效果,才做得出最小限度風險、不會被 over 的安排。

稅捐實務上很多規劃就是太 over。比如你這個案子 20 天內完成,我會把時間拉長——如果你不急的話,我慢慢賣、慢慢給你。你要退出,我重點是你不要再進來;錢我可以用抵押擔保,擔保我一定會給你,但法律形式上不要那麼快。

目的就是讓丙等八人最終取得土地。你信得過我,我一定給;但我如果 20 天內一次做完,就一定被抓規避。規劃界不是唯快不破,是唯慢不破。稅捐規避行為通常都很急,破解之道往往就是不要太急。

規劃建議與風險分配

所以以本件個案來講,如果要做規劃,我會建議「慢」。

如果當事人說:我想趕快拿錢走人了事——對啦,但最後其實會敗在這裡。若真的要這樣做,我會建議甲一定要加「稅捐負擔條款」。因為我可能被補稅,A 公司可能被補稅,這時候要重新喬 A 公司跟丙等八人之間稅捐負擔怎麼分配。

稅捐條款是最後可以調整風險分配的一個方法:國稅局認為你規避而補稅,補稅部分可能有機會透過契約條款重新安排;但裁罰就沒辦法分擔,因為裁罰牽涉個人罪責。

如果交易相對人之間有充分信任,確實比較有辦法用「慢」來做;但如果第三人不願意等,那也很難。這種短期、密集交易通常是因為第三人急著立刻拿到標的,除非你前面的法律形式已經安排得比較好,不然很容易被用規避理論來看:原先實際交易價格應該是多少,就是多少;中間繞的那段路,前後綜合起來看,就會被認定是在繞路。

如果真的很急,我個人建議:誠實申報為上策,也只能這樣。因為你最後得到的效果就這樣,不會更好;除非你前面的法律行為安排,讓你有比較好的調整空間,但這一塊不太容易破。

為什麼裁罰風險不能用契約分散?因為裁罰是對個人行為的追究。你當然可以在私法上約定分擔,但那只是私法效果;一旦涉及罪責,罰鍰還可能有討論空間,但刑度、停業這些就沒辦法安排,怎麼安排都沒辦法。

同學們有問題嗎?剛剛討論有疑問嗎?

方法論提醒

討論過程裡面的私法形式、事實呈現很重要。因為事實呈現大概就會帶來問題討論的結果:你的問題扣著事實走,提出爭點,再做判斷。架構大概就是這樣。

個案中關於規避在什麼情況下可能被處罰,剛好報告人在回答同學詢問時已經講了,大概就是這樣。好,沒有問題嗎?沒問題我們就下課。

要純粹聊天嗎?還是報告同學有什麼意見想法、什麼題目?

退股替代方案與資金安排

我在想一個問題:如果他們要退出經營,直接退股會不會稅繳得少一點?某程度上這就是稅負有利的選擇。我也覺得很奇怪:如果是退股,稅可能比較低。

我不知道 A 公司現在有沒有發行股份。如果有做 IPO,那就更好了。法律形式用股權轉讓通常是最好的:你不需要做這種安排,搞什麼?股權安排的話,那邊未必會有「正確交易所得」的問題;可能頂多涉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最低稅負。

有人說 A 沒錢、甲也沒錢付給要退股的人,所以沒辦法買。可是我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沒錢?我可以想到很多搞錢的方法。我拿股權去抵押設定,從銀行弄錢出來;因為是電廠、有很多不動產,可不可以跟銀行貸款?怎麼會不行?我不太知道。

但我就覺得它背後一定有我不知道的考量,所以才出現這麼蠢、或很怪異的安排。搞不好如同剛剛講的:有一些土地是祖產、或有些樓價打很高、家族要做分配,所以只好透過更詭異的形式。也只能說事出必有因;那些原因在本件個案裡未必能發掘,也無法去做,只能保留。

未來你們接觸個案時,才可能幫當事人客製化衡量:怎麼達到經濟目的,同時在比較合法、合適的手段下達成目的;該繳的稅原則上不要用太激烈的安排,不然就很容易出現被補稅,甚至被裁罰。

調查配合與誠實義務

補稅有些東西是這樣:你只要一旦引起調查,盡量誠實,這是最後機會。

申報的時候,也許有意無意之間不說清楚,我們很常見;可是如果國稅局已經對你做調查查核,我個人強烈建議:那時候你要很嚴肅地面對。你一定要請一個比較專家的人跟你討論,不要覺得「反正我不講,你要查就職權調查」,那是鬼話。到最後被罰的是你,不會罰會計師或律師,不會罰到他們身上,這會形成不太好的效果。

大概是這個問題。還有沒有?那我們就結束了。謝謝路斯的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