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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11 1113-3

老師講評

報告呈現

OK。李潔同學剛剛就提問了,應該就直接表示你的想法:藍同學報告的架構跟形式。

如同我之前跟各位大概討論過,待會我會跟各位講一下:如果我在寫這篇文章,我會怎麼呈現問題。你可以做一個對照,讓你自己比較清楚:這樣的報告呈現方式,跟那樣的呈現方式,哪一個會相對比較清楚。

其實剛剛李潔同學在講的時候,雖然還沒有具體去說,但他想講的是:要把學者的見解怎麼排列、怎麼把問題排列。待會我會用藍同學這個報告作為例子,稍微重新做排列組合一下,看起來會不會更清楚去呈現「以爭點為中心」的討論架構。

因為以我自己看的時候,你在文章的本案爭點 1 跟 2,我不太知道這些爭點是當事人提出、法院整理,還是陳清秀老師那邊寫的,還是誰的。陳清秀老師確實有寫評論,但他評論的是第一審的案子;第一審之後就沒有了,因為他當時寫的時候只有第一審。

我也順便講一下我自己的習慣:如果案子還沒有確定,我通常不寫評論。這是我個人的做法,我也跟各位講過。因為寫一個還在發展中的判決,比較容易出問題,容易靠想像;我盡量不做這個事。所以原則上,最高行判決確定,這個大家就確定了。就算可以寫第一審,那通常也是比較特殊的狀況,例如你想提升警示性,另外一個層次的問題。

事實鋪陳

如果可以的話,通常我們會在案例事實裡面,以「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去鋪陳,或是以「時間」去鋪陳相關事實。

像剛剛李潔同學提到,本件個案的 A 地跟 B 地性質其實重要。因為你後面有講 A 地是農業用地,到底要不要鋪陳土地增值稅,所以你在事實面就要把這個事實帶進去,盡量寫清楚。因為我們在後面評論的時候,往往要回頭去看:喔,原來 A 地是農地、B 地是建地。這個事實必須在前面的事實段落就確認並寫進去,因為這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也會是後面討論兩個爭點的重要討論架構。

時間序與動機

另外一個事情是「時間序」。理由在於:時間序往往會讓你判斷稅捐規避的動機呈現出來。沒有時間序,你不太能知道兩個時間點到底差多遠、密集性有多高。

比如本件個案,你做了一件事情:把 B 地切割 1% 的應有部分割出來,B 變成甲、乙、丙持分的共有。然後又把 B 分割成 B1 跟 B2,也就是 B1、B2 成立獨立地號,它其實是原先 B 裡面割出來的一點點。

接著沒多久,它就拿 B 變成 B1 跟 B2,再去跟原先的 A 農地,甲乙丙他們各自持分多少,去做「合併分割」。這件事情我在看你案例事實的時候沒有看到清楚:甲乙丙在 A 地原本各自多少?是不是各自 1%?不是的話是多少?你有寫,但比例是不是不太一樣?

如果在我接下來的討論裡我認為重要,我會回去找原先判決裡面的事實,看能不能找得到,然後把它寫進案例事實。因為我們常常要不斷回頭去看原審判決怎麼呈現事實:有些法院會寫,有些法院沒寫,就要再回去看。

你要注意:這個時候 A 跟 B 都變成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實務上有一個作法叫「合併分割」:本來分割是單獨就一個共有物去做分割,但實務上開放的是,只要共有人一樣,你可以把數個共有物一起做合併分割。也就是 A、B 都是甲乙丙三人的分別共有,我透過合併分割,把 B 的部分就換過去了:A 跟 B 這個地方所有權就換了。

我稍微開玩笑講,這個叫「狸貓換太子」。你本來應該是單獨所有 B 的全部,但它透過合併分割這一種形式,看起來是把原先分別共有的狀態,換成你現在單獨擁有分割後的部分。現在拿到 A 地的全部了;A 地是農地。你知道農地、商業用地跟建地的市場價值差很多,這是 common sense。

所以我為什麼講「狸貓換太子」?它在過程當中就換到一個具有經濟價值的 A 地。

那甲乙丙三個人是什麼關係?兄弟。他們共有農地怎麼來的?是共農繼承嗎?從爸爸來嗎?為什麼會講家產?我的意思是:這些背景事實,你如果能追得到,會讓你後面討論更完整。

他們一開始其實有爭,A 地是不是所謂的家產,但被法院駁回;他們有爭執,但被法院駁回,所以才進一步要證明他們不是在規避贈與稅之類的問題。

我想講的是:有時候時間序不清楚,你就不知道當事人這樣做的經濟動機是什麼。你切割式只看土地增值稅、只討論土地增值稅,我看下來可能會覺得滿臉霧水:到底想爭什麼?因為他的目的可能根本不是在規避土地增值稅。

他的目的可能是規避贈與稅、可能是遺產稅、可能是房地合一稅。這才是真正的目的。所以如果我在看文章,你一直跟我討論土地增值稅的規避,我會覺得:這有什麼好討論?因為本來就不一定是想規避土地增值稅。

不過也要注意時間點:在房地合一稅之前,這種透過小額先做共有、然後再分割、「狸貓換太子」的做法,主要目的確實常常是墊高公告現值,那個時候的主要規避目的會跟土地增值稅有關;但本件時間點有點奇怪,是在房地合一稅之後,所以會讓你更需要交代:行為人到底要規避哪個稅目?

我認為原審或原來的稅捐稽徵機關(不管地稅局、稅捐處或國稅局),應該要有一個整體觀察,才有辦法做正確評價。不然切割式去考慮,問題會變成:到底你想要爭什麼?如果用那個爭點去做討論,我會先問:本件如果是規避,它是規避土增稅嗎?還是規避其他稅目?

構成要件與時間序

同學們在寫案例事實的時候,通常我們各稅目都有構成要件。構成要件會決定你必須敘述哪些事實;另外還要按時間序敘述,因為時間序會讓各個稅務議題更清楚。

一個土地移轉可能涉及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房屋財產交易所得、遺產稅、贈與稅等。它們都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因此在個案裡通常要把時間序、稅務構成要件依序表明,這樣才能更確切看出:案例事實究竟在哪裡可能發生稅捐規避行為。

實體上的順序是這樣;程序上面則是:應該把個案整個爭執點,經過哪些歷審,清楚交代。

歷審與引註

以藍同學的報告為例,它應該是經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判決。你在第三頁有註三,但這種情況其實不需要寫註,你只要直接寫「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判決」就好。這種引註不必要,你就直接寫判決名稱與案號即可。

以爭點為中心

我會建議「以爭點為中心」來寫。

你在案例事實裡,先把程序交代清楚:

  • 個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2 號判決(結果誰贏你要寫清楚)。
  • 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56 號判決。
  • 發回更審後,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作成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 最後再回到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01 號判決,駁回確定(或原處分撤銷確定)結束。

你在正文裡直接寫判決名稱與案號就好,不太需要用註解引註。先把「實體法上的事實」與「程序上的爭議過程」都在案例事實中呈現出來,我們才知道這案子走到最高行政法院最終判決後,程序上已經終結。

接下來進入本件個案的爭點,你要把爭點拉出來「以爭點為中心」展開。把歷審對同一爭點的判斷放在同一個爭點底下,才呈現得出:

  • 原被告對爭點的歧異
  •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能不一樣
  •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的見解,跟第二次最終判決確定的見解,也可能不一樣

然後你再疊加上去:如果陳清秀老師有寫看法,你就在實務見解之後放學者意見;最後再放你的個人意見。這樣大家就會知道這裡「到底哪裡有不同看法」。

你現在的寫法比較像是:先寫完歷審,再寫爭點一、爭點二各別整理。我的建議是把爭點拉出去,歷審見解放在爭點底下。材料可能一樣,但呈現方式差很多。我看你的報告會看不太清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跟最高行政法院到底差在哪裡?第一次發回跟第二次最終確定到底差在哪裡?但如果以爭點為中心,你就能直接看到法院見解變遷的過程。

例如:

  • 更審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構成規避;
  • 到最高行政法院說:「你確定嗎?你查清楚了嗎?」發回;
  • 更審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說:「我查了,還是認為是規避。」又補稅;
  • 最後最高行政法院說:「好,你查清楚了。」確定。

再比如陳清秀老師可能不同意,認為「這本來就不需要繳稅」,那你就能清楚對比:實務跟學說差在哪裡。最後你再建構你的個人見解:我們常講社會科學建構在巨人的肩膀上,巨人就是判決與學說。你提出個人見解,即使跟我不一樣也沒關係,那是學術自由;但「問題呈現的結構」會影響報告品質,這是我會要求的。

指導與寫作

如果經過幾次鍛煉後,你發現你呈現問題的方式跟我完全不一樣,那我會勸你不要找我當指導,因為你會碰得滿頭包。不是看法不能不同,看法可以不同;但呈現問題架構的方式,是我認為指導時很重要的一件事。

必要的時候我甚至會做分段整理:某一段的理由是什麼、為什麼不構成規避、或規避哪個稅目。這樣才能理解判決評釋到底在做什麼——判決評釋本質上就是以爭點為中心去討論。

以本件來看,第一個爭點就是:本件個案的 B 地分割移轉,能不能認定為規避,從而調整補稅。你把歷審看法綜合起來,再回過頭討論你的看法。這才是第一個爭點的寫法。

規避分析順序

如果是我寫判決評釋,我通常會先看:

  • 構成要件
  • 法律效果
  • 時效起算

因為規避常常牽涉到:核課權可行使期間到底從什麼時候起算。我自己看,本件這個問題蠻重要。

簡單來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為什麼時候構成規避?你要先把「時間序」拉出來。

目前的結構大概是:

  1. 初始狀態:A 地(農地)由甲乙丙三人共有(比例多少要查清楚);B 地(建地)原本由乙單獨所有。
  2. 第一個時間點:乙先做了 1% 持分移轉,讓甲、丙各自取得 B 地 1% 持分,形成共有;這時會申報土地增值稅,也可能影響公告現值等後續評價。
  3. 第二個時間點:B 地再分割出 B1、B2;接著以「合併分割」方式,把 A 地與 B 地(共有人一致)合併分割,分割完後各自取得特定土地。

你要交代清楚:

  • 合併分割後,共有狀態怎麼變?
  • 各自持分比例有沒有變?變了多少?
  • 是共同共有還是分別共有?(如果是共同共有,比較可能是繼承背景;分別共有則未必。)
  • B 地原本單獨所有,切出 1% 後,B1、B2 各自歸屬甲、丙;那乙還保有多少?這些比例與價值關係要講清楚。

我如果是個案法官,看到兄弟之間、持分比例、又爭家產,我會有敏感度去調前面的資料:原先 A 地的持分,與合併分割後持分的變化;再對照 B 地切割、分割後的配置。你如果要主張「不構成規避」,這些就很重要,因為你要能說明:交換的是市場經濟價值相當的東西,而不是用建地的小比例去換到農地的大比例,造成不合理的經濟利益轉移。

例子:狸貓換太子

我以前在做稅捐規避的報告時,最典型的「狸貓換太子」是這樣:
爸爸有建地,爸爸給兒子免稅贈與200萬,兒子去買一塊不值錢的公設保留地(或農地)。爸爸先把建地割出萬分之一給兒子,建地形成父子分別共有;再把公設保留地也割一部分給爸爸,公設保留地也形成父子分別共有。接著做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完後,兒子拿到建地,爸爸拿到公設保留地。兒子再把建地拿去入股爸爸的建設公司,公司發股權給兒子,之後公司上市(IPO),兒子就用「200 萬起家」拿到上市公司股權。
你單看每一步都很乾淨:贈與、買賣、共有、合併分割、出資入股、公司發股權、上市。但把時間序串起來,就會看到「繞路」的經濟實質。規避不能只看單一行為,要整個串起來看。
而且我如果是那個爸爸,我一定會申報、留文件,因為我要拿到一張國稅局核定贈與「免稅」的證明,一定會留買地的公契,將來作為信賴保護或防禦的基礎。

核課權起算

所以本件個案,如果是我來寫,我會先處理三件事:

  • 第一個:本件是否構成稅捐規避。
  • 第二個:法律效果為何。
  • 第三個:核課權期間從什麼時候起算。

你覺得什麼時候起算?是從一開始那個時間點起算嗎?如果稅捐規避是稅法上的一行為,那應該是「整個規避行為完成」的時間點,才是核課權起算的基礎。道理很簡單:規避行為一定要整個行為完成,你才知道它在規避什麼;一開始你根本還不知道,切割式觀察也看不出來。

很可惜現在很多評論者都是切割式觀察。當然,每個動作可能都符合程序,看起來也都不需要補稅;但像這種如果你承認它可以這樣做,講白一點,你是把我們當傻子看。

而且稅捐規避最大的困難是:時間長短你不容易掌握。短一點一年、長一點,我跟各位講,我把它拉長到七年,你就很難說它像規避。規避行為就是時間拉長,越拉長越不像規避。這也是規避很難被判斷的原因之一。

像這種情況,三個月內可以做完,快一點找一個代書配合;我們建設公司通常都有配合的地政士,再找會計師在旁邊,入股要入股,很快就做完。但做這麼快,一定會被我這一種學者說這是規避。所以我不會一次都做完,我會把它分三年;這就是規避難判斷的原因:它必須要各個階段裡面的國稅局非常謹慎小心。

如果我去國稅局上課,我就會說:國稅局公務員要有一點 sense。前面如果他拿到一個免稅證明,過一段時間要查一下:現在呢?搞不好已經變成公司 IPO 的、建設公司的股權了,短短一年變化很大。你如果不這樣小心,你又不知道原來這個是規避。

起算點與稅捐稽徵法

回到「什麼時間起算」。這個時間點起算,請問當事人會來申報嗎?這個時間點會來申報報稅嗎?哪有人在報稅的。

所以你原先想用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的邏輯去抓「申報期間屆滿」的起算點,會遇到問題:因為你在這個時間點裡面,可能已經出現課稅要件該當,但法律上未必有一個對應的申報義務,也沒有特別規定說要申報。

因此,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6 款後來就變得重要,它的文字是:

  • 「稅捐減免所依據處分、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不存在或所負擔義務事後未履行,致應補徵或追繳稅款,或其他無法依前五款規定起算核課期間者,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

這個時候才勉勉強強說:從「核課權可行使之日」開始起算。那你覺得合理的話,起算以後是多少時間?五年或七年?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是這樣寫: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七年,你就會跟最高行政法院某些看法接近;我個人會傾向用五年,以「誠實申報/誠實配合調查」作為前提。如果沒有誠實申報、也沒有誠實配合調查,就可能往七年去靠。

所以國稅局在這一段時間裡面要有 sense:至少以五年的尺度,做定期列管、回頭查核。你最長最好不要超過五年左右就要做一次定期查核;查核完發現現在是一個股票狀態的時候,就要請他來說明、可以調查。

納保法第 7 條:調整與處罰界線

這裡會連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第 7 條第 3 項到第 8 項的核心邏輯,簡單講是兩階段:

  • 第一階段:申報的誠實。
  • 第二階段:面對調查的誠實。

而第 7 條第 8 項的界線(「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以及但書)大意是:

  • 第 3 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
  • 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重點是:如果沒有國稅局主動調查,由於法律上沒有規定申報義務,會出現一個狀況:規避行為完成的時候,納稅人不會申報。從他主觀上來講,他就是拿到「新發股票」而已,他怎麼會申報?他會說:新發股票是因為我前面拿了建地去入股,公司發股權給我,所以我只是交換過來而已。

當然,交換或非現金出資入股那一段,可能會有某種稅目上的申報或紀錄;但整個繞路過程要不要如實交代,關鍵就在「申報/調查」兩階段的誠實義務。

規避圖像與稅目

我個人會傾向認為:很多這種繞路的經濟實質,其實是「贈與 IPO 股票」。也因此,在贈與稅的核課計算上,可能會傾向以「上市櫃公司股票的市價」作為贈與稅的計算基礎。

所以本件個案,應該從「規避行為完成」這個時間點,開始起算五年或七年的核課期間;然後看他是否誠實申報、誠實面對調查,來決定是五年或七年。

另外,規避的態樣你看不到,就必須要有時間起點的順序、股權(或財產型態)變化的串連。即使是親兄弟,拿 1% 建地去換農地,未必一定規避;兄弟之間的盤算跟父子之間不一定一樣。父子那種分割、隱匿就要小心;兄弟有可能就是一般土地交換、一般土地增值稅的問題。這要看個案情形。

規避就是個案個案判斷,這也是規避比較難判斷的原因。但我的爭點會是:本件是否構成規避?如果是,規避的稅務是什麼?

因此我會呈現:

  • 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22 號
  • 到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56 號
  • 回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 3 號
  • 再到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701 號

關於本件是否構成規避、以及規避哪個稅務的判斷;然後再加上陳清秀老師的意見,最後再加上我個人的意見。

結構總結

如果我寫這篇論文不會這樣寫。第一個爭點是:本件是否構成規避、規避的稅務是什麼。

第二個大概就是:如果當事人在個案裡面有爭執,我會看有沒有「逾越時效」的問題。因為通常規避都是從一開始差一段時間才完成,所以大部分都會一起爭執法律效果跟時效。個案如果沒有爭執,那就算了。

本件個案看起來沒有裁罰;沒有就沒有。藍同學的報告可以做的是:以爭點為中心重新排列組合,把高高行、最高行的歷審見解,放到各爭點底下去呈現。

寫作與引註

學說排列與註腳

像第九頁註 21 跟註 22 排在一起,這樣不太恰當。我的建議是:同一組的學說就放在同一組,就算不同人也可以堆疊在同一組,例如:

  • 陳清秀……;
  • 柯格鐘……;
  • 黃源浩、陳衍任……。

用分號分開就好,不要一個人用一個註腳,會浪費篇幅。

法條不用引註,直接放本文

註腳裡面引法條規範,例如憲法條文或土地稅法第幾條,我個人建議多數情況不需要引註。法條是公開資料,必要就直接寫在本文,或在本文括號帶過「土地稅法第幾條」。引註的功能主要不是拿來標示法條。

引註的功能與放置位置

引註主要功能是兩個:

  • 你的意見來源是從別人那邊來的,基於學術倫理要正確標示參考來源(例如學說一是陳清秀老師的看法)。
  • 你認為某個問題雖然跟本文主題未必直接相關,但值得提醒讀者注意、供讀者後續自行參考。

例如你如果想引用黃源浩老師對「真正客體」的說明,就應該把引註放在「徵收真正客體為土地漲價後之總數額」那句話後面,而不是放在前言一開始。前言大家都會寫前言,不可能因為黃源浩老師寫過前言,你就要在前言段落引註他。

而且你的引註頁數如果寫 646–648,通常意味著你整段文字都濃縮自那一大段內容;否則多半是一頁或單頁的引註。

另外像你引高高行 109 訴 322 判決提到的某些內容,如果跟你的論文主題沒有直接關聯性,我建議你可以改成:「本件個案另有關於某某問題之討論,值得參考,請讀者參照原判決。」這樣就好。

至於財政部函令,教科書常放註腳是為了方便讀者回頭查;但若你寫論文時該函令是你論述的核心依據,那就應該把它帶到本文去討論。

最後像註 28 這類「免除不課徵非機關職權為之,而是所有權人須自行向機關申請」的敘述,本身不是什麼特別爭議或特殊見解,因為法條本來就這樣,通常也不需要特別引註。

期末報告的調整方向

藍同學的案例事實、爭點可以重新排列組合:以爭點為中心呈現歷審見解、學說見解與個人見解。這對你期末報告來講是個滿大的調整功夫,但老師會依據你調整後的內容來評價。

Seminar 課程的主要功能,就是讓大家在研究所真正有寫報告的機會,從小報告累積經驗,最後才慢慢寫成碩士論文正式文章。希望這對你有幫助。

我也必須說:即使是稅法研究生,也不一定找我當指導;不同老師有不同寫作方式。我講的是我自己認可的寫作方式,大體上是我在德國學到的樣子。你如果找我做論文指導,題目我可能說 OK,但大綱進來我就會說要調整一下。這不是威逼,只是把方向說清楚。

問答:核課期間起算

有人問:是不是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都從最開始的時候算,因為他們認為這種行為某種程度上屬於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的「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類,所以用七年算?

我在最高行上課時的看法是:稅捐規避是稅法上的行為,不是民商法行為,不能用民商法的概念直接套。既然是「一行為概念」,那應該是行為完結、終了時才開始計算核課期間。問題在於:這一路過來除了第一個時間點跟最後一個時間點之外,中間會有換價程序,可能拖多久不一定,所以會有不確定性。

例子:徵收程序與核課權可行使時點

比如我大概預見我的農地要被徵收:我去聽公聽會,知道市政府要發動徵收。我就先把土地移轉給孩子。徵收程序很長,公聽會、意見、確定徵收計畫、確定補償費計畫、補償方式差別,最後發放補償費或補償地,整個流程可能拖很久。

像這種情況,你如果用七年,很快就會有逾越時效的問題。所以我一直偏向:只要納稅人誠實申報、誠實配合調查,他本來就沒有隱匿問題;是國稅局要去發現,發現以後請他配合調查,調查時他必須誠實告知整個繞路過程。你看起來繞路,對啊我就繞路,不然你要怎樣。這就是規避不處罰的原因:我們補稅而已。

那麼「核課權可行使」要客觀化:像我記得某些判決會說,徵收程序已經確定,只差補償費發放或補償地點語(因為補償地點可能拖很久、不確定),那就以「徵收程序確認」作為客觀上可行使核課權的時點,我覺得可以接受。我後來也會調整:不需要等到真正領取徵收補償費或徵收地,只要整個徵收程序確認下來,就算核課權可行使。

但這會不會反過來讓納稅人長期處在不確定狀態?會,因為這些東西是掛在一起的。

題外話:容積移轉與規避的不確定性

💡

在臺北市還有另一種稅捐規避手法:我不需要去買公設保留地,我去買一塊地捐給市政府,拿到容積率,然後把容積率拿去入股我爸的建設公司,就換來股票,IPO 就這樣。

什麼叫容積移轉?我今天去買萬華或較偏區位的土地捐給臺北市政府,市政府按公告現值算你有多少容積率,然後我把容積率拿到信義區,多蓋一層樓。萬華的土地跟信義區能比嗎?就像拿三芝比三重、板橋一樣,市價差很多。只要有帳面價差跟市價差的地方,就一定可以規劃。

所以這些規避行為會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到底要往前推到什麼時間點,國稅局必須在個案裡建構一個標準,找一個客觀上已經可以被確認、程序大概做完的時點。

這一套就是稅法的人才會知道的規避論。不學稅的人往往只會說:民商法就這樣安排,為什麼不尊重?我就跟你講:如果是這樣,我繞一下路就可以得到稅法效果,那稅捐就變成笨蛋在繳的稅,誠實的人在繳的稅。尤其我知道漏洞在哪裡,我當然會想規劃。

OECD12號與強制揭露

我曾經因為陳清秀老師邀請的關係,寫過 OECD 第 12 號(揭露稅捐規避計畫)的報告。我現在自己都這麼說:我自己寫過。

有些國家在 OECD12號方案裡面,會把稅捐規避行為如果作為一種獲利模式,法律上就規定:這種獲利模式必須申報,否則構成未申報的處罰。也就是說,假如真的是一個獲利模式,你把它拿來兜售、反覆提供服務,讓人去操作這個手法,有些國家就會要求強制揭露。

我印象中像英國、南非、愛爾蘭,他們都有這一種強制揭露,針對侵略性的稅捐規劃模式。我看過德國的報告,他們認為這可能有侵害工作權的違憲疑慮:你要強制揭露,到底要強制誰?是納稅人,還是執行業務者?你兩邊都強制,或只強制執行業務者,都會有問題。

因為會兜售這個模式的,多半是執行業務者:律師、會計師、稅務師或地政士,他才會把這個作為執業的一部分去兜售。你如果只強制執行業務者,卻不強制 in-house 的規劃者,就會被認為侵害工作權。所以德國目前為止沒有引入這種強制揭露(侵略性的稅捐規劃隱匿模式)。我自己也不太傾向,因為你如果把它宣告為「要申報的規劃模式」,就沒人這樣用了,就這樣而已。

我去國稅局上課,有些人說老師不是這樣,可是實務上很多就是繼續不斷地試、繼續不斷地試:你今年說這是規避行為,明年還是照來。

比如我去北區國稅局上課,他們有人說,為什麼那時候會有一堆把農地都這樣移轉的案件?因為有一個地政士專門在做這個,他去認識一些農民,跟他們講「可以做一些節稅規劃」。結果每一次來都被國稅局打槍,說這是規避行為;可是明年他還繼續來。

我說那也沒辦法。這種情況之下我們也沒有處罰規定。其實如果有處罰規定,可能會是他職業資格上的問題,因為這看起來很明顯:都已經受判斷是規避,還在兜售,某種程度上是職業上的缺失。但因為我們的法律沒有那套機制,完全不太能建議用那樣的處理方式。

總而言之,目前為止大概也沒有申報義務,這種計畫也沒有申報義務,所以要靠國稅局去發現。

調查誠實義務與納保法

所以國稅局發現,就要從內部去建構一套查案規則。我曾經想過:在這種行為中,也許沒有人會從而把它使用「核課期間」那一套的法規範去審判決定。適用上會變得有點卡:我在適用上會用到「可行使核課權」的概念,但這又會對應到詐欺或實質上某種相近的狀況。

其實還是回到最初:可行使核課權的思路,在民法第 971 條也是一樣——原則上是從債權人知悉其債權時,期待他可以去行使債權;當然為了法律安定性,會有長期時效去固守。

遺產稅時效與22條爭議

我觀察至少最高行的判決,以遺產稅為例:遺產稅用被繼承人的死亡這個時間點,幾乎沒有辦法變動,那就是最長期。

所以遺產稅案例裡面,他們會採用被繼承人死亡、申報期間六個月,期間屆滿開始計算。你如果稅捐不定、連續進行,以最高行的看法就是:死亡、申報六個月內,期間屆滿開始計算,七年,過了。你在後面才發現,也不能把核課權往後起算這個規律,他就是一定用被繼承人死亡這個時間。

所以遺產稅的規劃、規避行為太容易被「固定」在這個起算點。贈與稅比較有機會透過核課權往後算;遺產稅沒有辦法。

問答:遺產稅時效與新見解

老師我想問,因為針對遺產稅,我有去大概統計、爬過資料(司法院檢索)。其實大部分有關時效這一段,大概都跟第 22 條有關,所以在第 2 款之後會產生過往最大的疑點。

以前是透過函令跟一些見解,像所謂借取財產或財產借名登記,會重新啟動核課。但我看到有部分最高行政法院的見解,仍然跟老師講的一樣:即便是借取(借名),還是用死亡、申報期間屆滿去算。

可是也有另外一派,或是說在第 22 條整併增訂之後,我自己看下來,感覺會有發展空間。因為很多狀況都是很後面才發現,根本沒有機會「再發生」。

回應

各位知道我剛剛在討論的問題,因為都是遺產規避。規避行為有可能在經濟實質裡面,從現金變股票,我們往後開始計算;可是如果是繼承,因為它有申報期間規定,在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裡面,從申報行為開始計算,或者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計算。

如果加上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會是七年。所以等於是:被繼承人死亡,申報期間六個月開始計算,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計算,再加七年,你不會超過八年。

可是很多人都是超過八年以後,才發現:原來我有一個爸爸的財產,是借名登記在他的名義底下。這時候你後面再來補遺產稅,有沒有可能?補遺產稅當然是可以,問題是:我看到最高行的見解,很多人都認為只要七年滿了,對不起,你就不能核課,因為他們都是用第 22 條規定去適用。

剛剛斯平的意思是說,他爬到的見解多半是 110 年之前的案例。那因為 110 年我們增加了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抽象的概括條款),「自核課權可行使之日起算」,所以目前最高行的見解可能會有兩派不同看法,特別是在借名行為的遺產課稅上,可能會有不同發展。我們也都可以做參考。

那我們今天就到這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