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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與主題概述

同學好,我是財稅法組一年級的李潔。今天要報告的主題是「境外保單的實質課稅與租稅規避認定的分析」,是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20號判決出發。接下來我會依序說明前言與摘要、本件的爭點與法院見解,主要分析境外保單的性質,以及本件是否符合租稅規避的判斷,最後會做總結。

人壽保險與免稅規定

在做資產傳承規劃時,人壽保險是一個非常核心的工具,因為它具備風險移轉與財富保障功能。依照《保險法》第112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規定,如果保單有指定受益人,死亡保險金不會被算入遺產總額。受益人領到的這筆錢在法律上被視為其原本的財產利益,而非繼承而來的遺產,因此不需繳遺產稅。這也是人壽保險在稅務規劃上相當受歡迎的原因。

境外保單的爭議來源

近年高資產族群常利用境外保單作為資產配置工具,形成一股境外保單熱潮。然而金管會已明確表示,這些境外保單未通過國內主管機關審核,不受《保險法》監管,且其性質常介於投資、保險與資產配置之間,使得在稅務認定上出現爭議:

  • 此類保單是否能被認定為《保險法》下的人壽保險並適用免稅?
  • 還是其結構本質為投資或資產移轉,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稅?

今天我會從此問題出發進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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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事實概要與時間線

那首先要講的是本件事實的部分。在這個爭議中,一個相當重要的點是行為的時間序列,因此我在簡報中以表格時間軸呈現。

本件被繼承人甲在生前 2001年到2012年間陸續購買了三張境外保單。直到2014年12月,他才被診斷罹患惡性腫瘤。但在診斷後隔年3月之間,他便在安圭拉(一個典型的租稅天堂)成立了 A 公司。成立公司後,他立即將這三張保單的受益人變更為 A 公司。

甲於2017年8月死亡,死亡後相關繼承人陸續進行數次遺產申報與補申報。

資產結構與受益安排

依照我整理的示意圖,本件遺產可分為三部分:

(一)境外公司投資

最左邊部分是甲透過境外公司進行的投資。甲死亡後,該部分遺產由五位繼承人承受:

  • 乙:甲之配偶
  • 丙、丁、戊、己:甲之子女

(二)七張境外保單

甲另有七張境外保單,其中:

  • 三張保單受益人為 A 公司(甲於診斷後成立之紙上公司)
  • 四張保單未變更受益人,仍為甲

因此:

  • 四張受益人為甲者,由五位繼承人依法繼承
  • 三張受益人改為 A 公司者,則併入 A 公司財產

(三)A 公司股權變動

甲變更受益人後,也調整了 A 公司的股權結構:

  • 甲持股15%
  • 乙持股30%
  • 乙之親屬(即本件原告)持股55%

因此:

  • 甲死亡後,其15% 持分由五位繼承人平均繼承
  • 乙仍持有30%
  • 原告持有55%

在此結構下,原告對 A 公司所取得的保單利益享有最大比例。因此一旦三張保單被認定不屬於免稅之死亡保險金,而應併入遺產課稅,原告便會負擔相當高額的稅負,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本案經 109年原審判決駁回,後於 111年上字第20號判決中,最高行政法院再度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見解,認為該安排構成租稅規避,不得適用免稅,全案因此確定。


本件主要爭點

本件可分為兩大爭點:

  1. 境外保單是否應課徵遺產稅?
  2. 甲的兩階段行為是否構成租稅規避?
    • (1)購買境外保單
    • (2)將境外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 A 公司

原審見解

(一)境外保單是否應列入遺產課稅?

原審認為:

  • 本件境外保單不符合《保險法》第137條第1項「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契約」。
  • 因此不屬於《保險法》第112條所稱「人壽保險給付」。
  • 自然無法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免列入遺產總額之規定。
  • 結論:境外保單應列入遺產課稅。

(二)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終審)

最高行政法院與原審相同,認為應課稅。但其理由更進一步:

  • 除形式上不符合《保險法》外,法院從「保單本質」進行判斷:
    • 本件三張保單為高度投資型商品
    • 保費投入資本市場
    • 收益與市場變動連動
    • 死亡給付係投資帳戶價值
    • 無定額保障
    • 不具人壽保險「固定給付」「風險保障」特性

因此法院認定:
本件保單本質為投資契約,非人壽保險,不符免稅規定。


租稅規避之判斷

法院分別就兩個行為進行評價:

(一)購買境外保單 —— 不構成租稅規避

  • 甲自2001年起即陸續購買保單
  • 遠早於2014年罹癌
  • 因此並非「帶病投保」
  • 單純購買境外保單不構成租稅規避

(二)變更受益人為 A 公司 —— 構成租稅規避

原因如下:

  1. 時序緊密且具目的性

    • 罹癌後即刻成立境外 A 公司
    • 隨即將三張保單受益人變更為 A 公司
  2. A 公司為紙上公司,無實質營運

  3. 公司股東即為繼承人
    有財產迴流性質。

  4. 繞行法定遺產課稅結構
    表面上為公司取得,但實質上利益仍回流至繼承人。

法院認定此為典型租稅規避:
濫用公司形式以避稅。


實務上對境外保單課稅之作法

實務上(稽徵機關與法院)通常視境外保單為:

  • 未經《保險法》第137條許可的契約
  • 因此不適用《保險法》第112條
  • 也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

此見解主要來自 財政部95年函釋
要適用免稅,保單需符合《保險法》第112條;
但境外保單因不符合《保險法》第137條,
→ 不視為「合法保險契約」,故不適用免稅。

金管會也表示:未經我國核准之外國保險公司,其契約不在《保險法》規範內。

因此,實務上通常採取:
境外保單一律無法適用免稅,死亡給付需全數列入遺產。

報告人在此指出,這樣的邏輯可能會產生一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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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現行實務邏輯的問題意識

首先第一個問題是,現行做法混淆了公法與私法的界線。《保險法》第112條「保險金不列入遺產」本質上是民法上財產歸屬的規定,用以確認保險金屬於受益人的財產,而非死者遺產。因此,不應因為行政機關是否核准,而改變其私法上財產歸屬的判定。

其次,金管會指出要符合《保險法》第137條監理規定,契約才能被視為合法保險,進而討論第112條。但第137條只是監理層次的規範,並不應成為稅法上的構成要件判斷基準。將監理法規拿來決定人民是否要繳稅,在法理上會造成公、私法界線混淆。

再來,現行課稅依據主要來自財政部的函釋,但依照憲法與租稅法律主義,課稅要件須由法律明定。若以行政規則限縮人民權利,將造成違憲疑慮。

本文認為,判斷標準應回到保單的實質內容:若境外保單具有死亡保障功能,且受益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具有直接請求權,則其法律性質與國內人壽保險一致,這筆錢本質上就不是遺產。

此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透過人壽保險保障遺屬生活。因此解釋時應聚焦於商品的實質目的,而非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可。

小結

  1. 不應把是否經核准作為唯一判準,否則會忽略保險的實質功能,以及私法上財產已歸屬受益人的事實。
  2. 保險金既然在私法上屬於受益人財產,則此性質不會因為保單是境內或境外而改變。
  3. 判準應回到保單是否具有死亡保障與風險移轉功能;若具備,就應有免稅適用,確保法秩序整體一致性。

投資型保單的性質與免稅問題

第二個要討論的問題,是對保單「實質性質」的分析。最高法院認為本件保單為投資型,不應適用免稅。因而需先釐清投資型保單與傳統人壽保險的不同。

1. 傳統壽險的核心功能

傳統人壽保險核心在於死亡風險的移轉,具備互助性:有人死亡時,保險公司給付定額金額保障遺屬生活。

2. 投資型保單的構造

投資型保單通常包含兩部分:

  • 死亡保障的基本額度(類似傳統壽險)
  • 投資帳戶價值(由要保人決定投資標的,自負盈虧)

死亡給付來自:

  • 保證最低額度
  • +投資帳戶價值較高者

實務見解傾向認為投資型保單的給付金額浮動、缺乏定額性與互助性,因此不屬於人壽保險。

3. 報告人對此的質疑

報告人認為,不能因為保單含有投資元素,就直接排除免稅。

  • 投資型保單仍包含真正的人壽保障部分
  • 租稅優惠應從嚴,但依課稅一體性原則,同樣性質就應同樣課稅。

因此應採「拆分認定」:

  • 保障部分:具人壽保險性質 → 應適用免稅
  • 投資部分:屬投資報酬 → 應課稅

4. 套用至本案

判決中提到三張投資型境外保單,但未詳述其項目。報告人參考兩家保險公司的公開資訊,推測:

  • FWD:可能為寰薈致富(卓越版)保單(身故保險+財富傳承功能)
  • HSBC:可能為滙萃保障相連保險計劃

二者皆屬「甲型保單」,死亡給付為定額保險金+帳戶價值。報告人認為應對其中「定額保障部分」給予免稅。


免稅構造本身的體系問題

此部分牽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的正當性與量能課稅原則。

1. 歷史解釋

《保險法》第112條的立法雛型出現在1929年,但當時尚無遺產稅制度。人壽保險免稅是1952年遺產稅法修訂時才加入。因此保險法第112條原本只用來處理民事財產歸屬,並非用來界定遺產稅免稅構造。

2. 體系解釋

  • 民法第1148條的遺產概念重在「權利義務」的包括承受
  • 遺產及贈與稅法則重在表彰「經濟負擔能力」

直接將保險法民事規定作為稅法構成要件,會造成:

  • 民事法反向限制稅法適用
  • 公私法界線混淆
  • 忽略稅法量能課稅的任務

3. 量能課稅的問題

現行免稅制度:

  • 沒有金額上限
  • 高所得與低所得者皆享同等優惠
  • 當保險金額過高時,已超過「生活保障」範圍,實質變為財富移轉

投資型保單免稅的爭議,即源自過度寬泛的免稅構造。依此邏輯,財政部才需以函釋限縮,但這種限縮又回到前述違法疑慮。

4. 比較法

各國普遍將人壽保險視為死亡財產的一部分:

  • 日本:僅就繼承人各自享有約100萬日圓(約新台幣4萬)的免稅額
  • 美國、德國:均視為遺產的一部分課稅

相較之下,我國全面免稅的制度顯得過度寬鬆。


本件租稅規避之檢驗

租稅規避的判斷基礎為「實質課稅原則」。依《納保法》第7條第1項:
課稅應從經濟實質判斷,而非形式。

第7條第3項則定義租稅規避:
納稅者為取得租稅利益,違背立法目的而濫用法律形式,進行非常規交易。

(一)購買境外保單 —— 不構成租稅規避

甲購買保單始於2001年,遠早於2014年罹癌,並無帶病投保。依實務與學說,帶病投保僅是租稅規避的「充分條件」,其他類型需要更多要件。

就甲的作為來看,購買保單可能是資產配置或投資決策,不能單憑此認定為租稅規避。

(二)變更受益人為 A 公司 —— 構成租稅規避

對照四項要件:

  1. 存在立法未預見的漏洞
    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過度寬鬆的免稅條件,將財產移轉至紙上公司。

  2. 取得無正當理由之稅捐利益
    表面為公司受益,實質上仍回流繼承人。

  3. 濫用法律形式
    A 公司無實質營運、為典型空殼公司。

  4. 主觀上具有規避意圖
    罹病後短期內成立公司並將受益人全數改為該公司,可推知其目的。

因此法院認定更變受益人之行為構成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的效果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為保障遺屬生活的例外性優惠。若其被濫用,行政機關可依實質課稅原則重構法律效果:

  • 不受形式受益人拘束
  • 以實質經濟利益判斷財產歸屬
  • 將保險金仍視為被繼承人遺產,全數納入課稅

本文認為最高法院的處理路徑符合租稅公平與量能課稅原則。


總結

本案的三張境外保單包含部分受險成分,但是否免稅,不應僅看其形式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應觀察契約的實質功能

  • 若保單含有人壽保障與風險移轉,即應享有免稅待遇。
  • 若超出保障目的,轉為財富累積或投資報酬,則應視為財產移轉,不應免稅。

→ 因此應採「帳戶拆分認定」較符合實質課稅精神。

就本件而言,甲在罹病後迅速設立紙上公司並更變受益人,為典型稅捐規避。行政機關否定免稅並將之併入遺產課稅,合乎量能課稅與憲法正當性。

整體而言,我國目前對人壽保險全面免稅的制度,相較國際過於寬鬆,未來應透過修法調整,兼顧資產傳承需求與租稅公平。

報告到這邊,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