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12 1120-2
Q&A:同學提問與報告人回應
那老師好、同學好,我是商法二的【?】。首先謝謝同學精彩的報告,以下我有兩個問題想請教報告同學。
第一題:境外保單拆分認定的可行性問題
第一個問題是關於境外保單是否要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免稅。同學的見解似乎主張要「拆分帳戶、實質認定」——也就是判斷保單是否具有死亡保險金照顧遺族的實質目的,或是否僅是投資型保單。
從法理上,我支持這樣的爭點判斷,因為較符合免稅規定的目的。但我的疑問是:這樣的實質認定方式,在實務上真的可行嗎?
原因包括:
- 境外保單商品種類多、結構可能非常複雜
- 不一定會在網站上公布詳細資訊
- 可能存在資訊不透明問題
- 主管機關也未必查得到完整內容
- 若依賴境外保險業者自行提供資訊,可能造成查證困難
- 甚至會產生誘因,讓境外業者刻意把結構設計得複雜來主張免稅
因此我的第一個問題為:實質認定與拆分帳戶的方式是否真能在實務上落實?會有哪些風險?
第二題:若受益人改為「有實質營運的公司或家族信託」,規避評價是否不同?
第二點是本件事實中,甲在罹患癌症後將受益人改為沒有實質營運的 A 公司。如果今天甲把受益人改為:
- 真正有營運的家族企業,或
- 一個以照顧後代為目的的家族信託
那在稅捐規避的評價上會不會不同?是否因具有正當商業目的或照顧目的,而不構成規避?
以上兩個問題,謝謝同學。
報告人回應
也謝謝【?】同學的提問。
(一)關於境外投資型壽險的拆分認定可行性
針對第一題:要如何對境外投資型人壽保險進行「拆分認定」?
我認為要不要拆分認定,仍有前提要件。依照90多年的函釋,他提到投資型人壽保險要符合94年函釋、94年函釋又要求符合92年判決意旨——核心精神是:要用核實認定的方法判斷投資型保險的性質。
而99年函釋進一步補充:
適用前提是要符合投資型保單「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的最低比例規範」。也就是金管會對此類商品訂有標準:
- 明定投資與人壽保障的最低比例
- 年紀越大的被保險人,人壽保障比率可越低
- 超過70歲者,人壽保障比率甚至只需「略高於帳戶價值」(例如101%)
只要符合這些比率,才能進一步看保單實質。
即便境外保單較難查核,但保單契約與商品說明書通常會載明:
- 死亡給付如何計算
- 是採「年度保險金額 VS 帳戶價值擇高」
- 或是其他給付方式
本件三張境外保單均屬「擇高給付」(深庫保險金+帳戶價值),因此必然具有兩部分:
- 定額保險金(死亡保障)
- 投資帳戶價值(投資報酬)
因此我認為實務上仍可將兩部分拆開:
- 定額保險金 → 應認定為免稅(類似傳統壽險)
- 帳戶價值部分 → 屬投資收益,應課稅
但實務上是否會有查核困難?我認為可能會,但契約本身通常仍可看出給付結構,因此仍有操作空間。
(二)關於稅捐規避:若受益人變更多為「實質公司」或「家族信託」?
第二題是:若甲將受益人改為有實質營運的公司,或設立家族信託,是否就不構成租稅規避?
1. 若是有實質營運的家族企業
若該公司有實際商業目的,就符合「正當商業理由」,在租稅規避判斷中會弱化規避要件。
→ 比較不容易被認為是「濫用法律形式」。
2. 若是家族信託
我想到的是:
保險金在給付前(還沒有成為可支配財產)是否能信託?
保險金在死亡前尚未發生,沒有成就的財產權究竟能否信託,會有疑問。如果必須「拿到錢才可信託」,那就已經是繼承後的行為,不會涉及本件討論的規避問題。
所以:
- 若信託設定於保險金給付後 → 與本案討論無涉
- 若保險金在給付前能否信託(存在爭議) → 可能也不易作為規避工具
因此,相較於本案 A 公司(無實質營運、股東皆為繼承人、明顯財產迴流),若受益人改為真正運作的企業或信託,租稅規避的判斷確實會不同。
以上是我的回應。那個與談或評論的同學,這樣可以嗎?還是你還要繼續問?
課堂討論與延伸提問
那其他同學有沒有問題?有沒有其他同學,或者有沒有對報告的形式、有補充的意見,或是什麼想法?因為這是李潔同學的報告,所以他也根據他對判決的內容,做了一些呈現與評釋。同學們若對這樣的報告形式、呈現問題的方式,或內容本身有意見,都歡迎提出。
同學提問:保險法與稅法之間的連結
有同學表示想簡單請教:
為什麼在稅法上所稱的「保險」,要與《保險法》中對保險的定義做連結?是否有可能是基於不同主管機關之間的行政施政責任,使得稅捐機關在實務上必須依循某種形式標準?提出這樣的疑問,是希望思考是否有制度上連動的必要。
接著同學補充到,因為本件是甲型保單,其給付方式為「保額+帳戶價值擇高」,如果某些投資型保單選擇連結相對低風險的標的,使得死亡給付幾乎等同於約定保額,又似乎缺乏社會互助性,那即便名義上是人壽保險,是否仍可能不符合「不計入遺產總額」的立場?
報告人回應(關於甲型與免稅認定)
謝謝【思平】的提問,這點我其實也有想到。我認為自己之所以能討論「拆分認定」,很大程度是因為本件剛好是甲型保單。
如果保單完全沒有表現出任何「保障」意旨,而是純粹反映投資績效、缺乏社會互助性,那我認為這樣的投資型保單本質上就不應該適用免稅,因為免稅作為稅捐優惠,應從嚴認定。只有當保單具有真正的人壽保險性質,才有放寬的正當性。
所以若保單內容不是甲型,而完全不具備死亡保障功能,我會認為不應使用拆分帳戶認定,而是直接否定免稅。
進一步討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與遺產贈與稅法的體系問題
同學(學長)提問(一):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把部分人壽保險給付(例如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的情況)納入基本稅額計算;但《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又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兩者看似相互矛盾。
因此問題是:
- 立法者到底把保險給付定位成「遺產」?還是「所得」?
- 既然「不計入遺產總額」,為什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又重新將它納入基本稅額?
- 是否造成體系混亂?
報告人回應(一)
看到基本稅額條例時,我也覺得這確實造成稅制體系的混亂。
它與《遺產及贈與稅法》呈現立法目的不一致,也造成適用上的困難。
老師今天有提到「法清楚性」,而這兩套制度放在一起,其實給人一種法規之間彼此不協調的感覺。
我推測:
- 立法者原本先制定了遺產稅法
- 後來發現免稅範圍過於寬泛
- 才另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補強,使部分死亡給付重新被納入基本稅額課稅
但這確實使體系「看似」矛盾,需要更清楚的立法調整。
同學補充指出,若要討論基本稅額條例,也應注意《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中對保險給付免稅的規定。我認為這些法條的橫向整合確實值得進一步探討,我會再深入研究。
同學(學長)提問(二):
關於免稅的立法目的,你引用判決說其目的在於「保障遺族」。但:
- 立法原文是否真是如此?
- 或是否可能是「鼓勵投保保險、促進國內保險市場」?
- 如果立法目的其實是經濟政策,那麼購買境外保單從一開始就未必具免稅正當性?
報告人回應(二)
其實我也沒有直接看到原初的立法理由,是引用最高法院判決與潘老師的文章等資料。確實,若能找到立法原文,論證會更完整,我會再查。
你提出的想法很有道理:
也許立法者的真正目的不僅是保障遺族,而是:
- 鼓勵民眾投保
- 促進國內保險市場
- 達成經濟政策
若如此,境外保單是否適用免稅,本來就值得懷疑。
但基於我對免稅條款正當性的懷疑,我後來比較傾向認為:
免稅本質上就不夠正當,因此後續是否具有促進國內經濟的目的,我覺得可能已不是關鍵。
同學建議若要做目的解釋,最好能找到立法原文,我會再研究。
老師的延伸提問:關於受益人與基本稅額條例的適用
老師補充問:
若保單的受益人本來就不是繼承人或遺屬,例如被指定為某第三人,那麼:
- 這筆保險金是否仍能算作「照顧遺屬」?
- 若不是,那是否更合理被納入基本稅額條例,而非遺產稅制?
同學回應說,立法者可能就是基於這種情形,才在基本稅額條例另訂一套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