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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01 0226:課程定位、報告範圍與所得稅專題選題

課程定位與報告範圍

我們這個學期是「所得稅法專題研究」。它就是 Seminar,是在一個主題底下,由同學們各自選擇一個題目來做報告。

因為這個學期同時間開設所得稅法的課程,所以同學們可以在個人綜合所得稅裡面找出相關議題。由於我對所得稅法的理解,概念是比較廣一點的,所以也包括綜合所得稅之外,像:

  • 房地合一稅
  • 個人境外所得的個人基本稅額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來自對個人的非市場經濟活動所產生之財產上爭議的遺產稅、贈與稅

這些其實都可以放在一種特種所得概念底下,來理解所得稅。

所以我們這個課程雖然是作為所得稅法專題,但同學們可以寫:

  • 個人綜合所得稅
  • 房地合一稅
  • 個人基本稅額
  • 營利事業所得稅
  • 遺產稅
  • 贈與稅

都可以。

這個是給各位大概在題目設定上所要寫作的範圍。因為它是一個比較可以讓同學們自己去練習寫作論文的課程,所以理論上會由同學們作為主角來作報告,再經過報告同學、老師,以及其他同學之間的互動,共同形成,讓你的論文報告做得更好。

Seminararbeit 與碩士論文的關係

我們常常講 Seminararbeit,所謂的研討會論文報告,其實就是你碩士論文再小規模一點的小論文報告。所以透過這一堂課,同學其實也可以把自己將來有興趣想寫的碩士論文,稍微切割一下,先做一些小型的 Seminararbeit 報告。

我自己對這個課程,基本上不太會要求一定要另外寫一個完全不同的題目,因為其實這樣也不太有意義。我記得以前有某一個研究生論壇,好像要求不能跟碩士論文是同一個題目,不能跟 Magisterarbeit 是同一個 Thema,不可以同一個 Thema。老師有點忘記是在哪裡聽過的,因為事情很多,有些事情我真的會忘記。

但我認為,財稅法的研究生論壇,其實不需要用這個方式限制。你當然必須是在財稅法領域,可是把自己的論文做一些小部分的切割,然後不要跟自己的碩士論文剛好完全同一個題目,這樣其實應該也是可以的。

用幾次 Seminararbeit 累積碩論

我以前也打過一個比方給各位參考。Seminararbeit 其實可以讓你分幾個學期,去把碩士論文裡幾個重要章節、重要議題點先做討論,甚至在討論過程當中,基本上就已經跟老師、指導老師,有過一些意見上的交換,你也比較不會分岔太遠。

所以參加四個 Seminararbeit,你的 Magisterarbeit 四章大概就完成了。最後面再拼一個前言,後面再加一個結論,這樣六章就結束了。也就是說:

  • 四個學期的 Seminar
  • 加一個前文
  • 加一個後文

大概第三、第五個學期,就可以提出你的 Magisterarbeit。當然,這個是理想的情況。

很多同學可能會想說,老師在講天方夜譚吧。不是,我只是讓各位用最少的勞動,增加你參與各式 Seminararbeit 的興趣。

另外一個 Seminararbeit 的作用,是讓各位對未來在職業領域裡的一些專有議題,可以透過自己的報告跟別的同學的報告,大概了解有哪些議題。

Seminar 與一般上課形式的差別

因為 Seminar 這種課程形式,在我們臺灣法學院的教育裡面,一般來講不太會出現在大學裡面。大學裡面一般的課程都是 Vorlesung 的形式,都是講授式的。不管你是什麼以「專題」為名稱的課程,通常也都是由老師從頭講到尾。

所以早上在稅法專題的課程裡面,我本來也有想過,是不是我從頭講到尾就好。那這樣最後要測驗,一定就是用筆試的方式,就是我問你答。

可是我是一直到當老師以後,才發現出問題比回答問題要難很多。每一次到期中考、期末考之前,我都會有一段很長的時間在想,我要怎麼去建構問題。這個是各位現在當學生比較難想像的,因為你只要負責老師問什麼、你回答就好。

但想問題這件事情,其實很耗費腦力。簡單來講,問題必須問得對、問得巧,它要具有識別能力,能夠識別被問的人的程度。不然:

  • 一題大家都會,沒有鑑別度。
  • 一題打倒全部人,也沒有鑑別度。

這都沒辦法測驗出受試者本身的學習知識能力。

AI 時代更需要提問能力

儘管在現在這個社會裡,很多知識你不知道沒關係,你可以事後去找相關資料來補,但有鑑於各位將來的職場,我還是必須講,即使在 AI 時代裡面,你要能提出好的問題,還是必須具備這個領域裡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不然你其實提不出問題。

我順便舉個例子。你如果去泛問:「請問台積電明天會不會漲?」這種問題就別問了。這種問題不會有答案,這種問題是沒有意義的。你就算要透過 AI 去設計一個模型,對你有興趣的幾家企業股票做追蹤,那也必須要有基本的專業知識,你才有辦法透過跟 AI 之間的詢問,慢慢蒐集到你所需要的資料。

所以,具備某一個特定領域裡面的專業知識,這件事情仍然還是很重要。也因此,透過問題的想定跟設問的方式,對每位同學來講,都是一個走向專業的必要過程,而不是只有回答別人提出來的問題、給予答案就好。

因為能給予答案當然很重要,但其實能夠想出好的問題來做回答,這是非常重要的能力。也因此,Seminar 跟 Tutorium 那種單純只是上課、聽老師講課,然後回答老師在筆試底下所提出的問題,相較之下,它的深度多很多。

德國的 Hausarbeit 與案例演練

也因此,在早上的課程裡面,我大致跟大家介紹了德國 Hausarbeit 的寫作過程。因為 Hausarbeit 這種形式,我自己覺得臺灣沒有,沒有這個功課,也沒有這個作業形式。

我一直在想,有沒有一個機會,讓我們也有另外一種課程形式,叫做案例演練。在德國,法律學習裡面有一些課程形式,我自己覺得滿適合臺灣拿來參考。

一種案例演練就是把大量實務案例抽象成法律爭議問題點,然後丟出來,讓學生去做題目、去寫案例演練。案例演練有一點像我們在考試裡面怎麼去建構考試問題。

因為我曾經在司法官訓練所受訓,那時候會提供諸多個案裡面的卷證資料給你,讓你去寫出:

  • 如果你是法官,你就寫一份判決書。
  • 如果你是律師,你就提出一份起訴狀的例子。
  • 如果你是檢察官,你就提出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就是看你的判斷是什麼。這是一種案例演練的寫作方式。

可是在臺灣,像我們在臺大法律學院有一個跟法官學院合作的課程,它是案例演練,而且好像比較偏刑事法的。我知道也有刑事法的課,像楊志偉法官這樣,因為他是當過刑庭法官來的。大概是這樣的形式。

不過以前我在大學跟研究所,其實也沒有碰過這種課程。我一直到研究所畢業之後,有一段時間,本來是想要當法官。因為這其實也是我一直想念法律系的一個原因。我本來沒有特別想過要當學者,真的沒有特別想過,我原本就是一直想當法官。

司法官養成與德國制度

因為想要當法官,所以我基本上是有進司法官訓練所。當時就在興安路那邊,大安區民運動中心旁邊,外觀看起來醜醜的那棟,現在叫司法官學院。我們以前叫司法官訓練所。因為「訓練所」這個名稱不太好,好像小狗才能訓練,人怎麼可以用訓練,更何況是司法官,所以後來就改名叫司法官學院。

這是法務部所屬底下,培養養成法律人的地方。對不起,這裡講的「法律人」是指法官跟檢察官。

那德國、日本、韓國,他們是三合一的司法官養成,所以律師、法官、檢察官是全部合在一起的。本來陳慈陽老師在當考選委員的時候,也曾經想推動三合一考試,就是讓律師、檢察官、法官三個合在一起,只要一考過,三個資格都拿到。可是我們現在目前的考試還是分開來,律師是一個,司法官則是法官跟檢察官合在一起,變成一個資格。

德國的完全法律人制度

德國的資格甚至連行政官,也就是法務行政這一塊,也是放在一起的。所以德國的法律人考試,稱之為「完全法律人」。你只要通過兩階段國家考試,完成授權以後,原則上就會取得:

  • 行政官資格
  • 律師資格
  • 檢察官資格
  • 法官資格

當然,同學有時候會想說,那這樣是不是每個人都跑去當法官?不是。你通過考試,取得法官資格,也不是說你去法院,法院就一定收你。通常一般來講,是在那一屆通過考試及格以後,成績非常優秀的人去法院應徵。法院會根據職缺需求公開招募。

比如說科隆地方法院這一屆需要三個法官,那通過考試的人再去投。你要提出你的考試成績是怎樣。所以一般來講,能夠順利成為法官的,通常也都是那一屆考試裡面成績不錯的。

所以它只是不用考兩次,不用先考律師,再考法官、檢察官。這跟我們臺灣的制度有一點不太一樣,我只是順帶跟各位提一下。

德國法律教育的第二階段實習

由於這一種案例演練的東西,我自己是在司法官訓練所之後,才慢慢發現,其實德國的教育訓練裡面,在第二階段做得很完整。德國國家考試分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考試是筆試為主,主要考的是在學校裡面學到的一些基本知識概念。

第一階段通過以後,會有第二階段,長達兩年的時間。在這段時間裡面,德國的法律人養成教育就是直接到實務現場,所以他會去:

  • 律師事務所
  • 檢察署
  • 法院民庭
  • 刑庭
  • 行政訴訟部門

到各個不同的實務部門裡面去做相關實習。

在相關實習的領域裡,都會有導師帶著你去做相關的實務工作,比如:

  • 參與開庭
  • 參與整理書狀
  • 參與撰寫相關書類

這些工作,在德國都會是實務現場的學習課程。

你看,跟我們臺灣的大學法學院教育比起來,它就多了這一攤。因為我們沒辦法提供給各位,比如說到臺北地院實習,或是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實習的機會。

那我們可以反過來,像剛剛提到的,就是請法官學院的法官帶著他們已經去識別化的卷證資料,讓各位去看到實務。因為卷證資料本來都有個資問題,所以必須去識別化,把人民姓名資料圈圈叉叉、塗掉之後,你還是可以看到相關卷證資料內容,並且判斷相關事實。

也因此,這是讓同學們最接近實務的一種方式。雖然不一定是稅的案例,但它是滿好的、接近實務工作的課程。在你正式進入職場之前,你至少可以想像一下現場是什麼樣子。

如果有民事法的案例演練,我也建議各位去參加。因為你將來如果要做民事訴訟,這就是最好的案例資料。所以我想,這些不同形式的課程、不同形式的演練,真的都可以鍛鍊各位一種最接近法律實務現場的工作能力。

我們法律的學習,其實就是為了要能夠在實務上,以這個專業成為你的工作,或者至少成為你的興趣。有時候工作也不一定只是錢的問題而已,它也是一種能夠表現自己、讓自己覺得在這個地方有一定價值的方式。

稅捐程序法與基本權問題

如果我們要進一步談到基本權,而不是只停留在財產權,你就要再往下想:它干預的是哪些基本權?是干預哪一種基本權?例如申報義務,申報義務干預的是什麼基本權?這就是進一步要推的問題。

因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 1950 年代的憲法裁判,基本上不是用財產權作為被干預的基本權。那它用什麼?這就是接下來的問題。

各位可以想想看。因為早上我沒有講到那個地方,我剛剛下課的時候就在想,我怎麼沒有講這件事情。你覺得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開始在稅捐的憲法審查上,是用什麼作為被干預的基本權來審查?

對,它是用一般行為自由。它是用一般行為自由。為什麼是用一般行為自由?

我課你稅捐義務,這是金錢給付義務。我剛剛看了一下你們在寫的內容,你的第一個問題就是在問這個問題。

這裡其實有兩個層次的問題。依法課稅原則底下:

  • 第一個層次是稅捐債務法定,也就是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法定。
  • 第二個層次是稽徵程序也要法定。

它是多階段的稽徵程序,三個階段,一個或兩個主管機關,而且有一個執行稅法的義務。也就是說,這使得稅捐稽徵法跟一般行政程序法有所差異。

一般行政法裡面,原則上由於行政本身具有積極主動性質,所以通常是用便宜原則來作為行政機關在滿足構成要件時,是否作成行政處分的一種審查標準。這個地方有一個合義務裁量權限行使的便宜原則適用。儘管隨著行政法學的發展,很多地方已經慢慢限縮這一種裁量行政的範圍,轉換成拘束行政。

但是稅法自始,在整個建構上,稅捐稽徵程序對稅捐機關的拘束程度是很高的。它根本不享有不執行稅法的裁量權。這在德國稅捐稽徵行政法上,就稱之為執行法律的行政義務。也就是說,稅捐稽徵機關對已經該當構成要件、已經建置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案件,不存在「是否執行」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權限。

所以它沒有:

  • 決定裁量權
  • 選擇不執行的裁量權

它都不存在。

它是一個拘束行政。也就是滿足構成要件時,它就必須依照課稅構成要件所該當的稅捐債權債務關係,把應有的稅額表現在行政作業裡面。

由於這個執行法律的行政法上義務,從而讓德國在聯邦法秩序裡面,是用稅捐通則的程序法定,來讓這個執行法律的義務表現出來,並且與聯邦行政程序法所適用的便宜原則有所區隔。

我們透過這樣一個區隔以後,會進一步談到的是:由於整個法秩序建構上有不同的程序法要求,所以彼此雖然會相互參照,但其中拘束行政機關的程度,會產生不同的差異性。

這個地方,等我們談稅捐稽徵程序法的時候,會在專題裡面再跟各位進一步談。回到今天,我並不是說我們這個課程一定要寫稅捐稽徵法的問題。原則上,回過頭來,這個課程其實就是讓各位去找一個題目,然後去寫它。

留學經驗與法學教育反思

透過這樣的練習,我自己其實很受益於德國留學的相關經驗。因為在德國的時候,去德國也沒什麼別的事情,跟臺灣的聯繫又會斷掉很多。那個時候不像現在,有這麼方便的通訊軟體。

我們以前打電話,不像現在有手機、有通訊軟體。以前上一代法律人去那邊留學,甚至是寫信的。我有一次聽黃茂榮老師講,他從德國寄一封信回臺灣,如果寄海運,大概要三個月。等師母再回一封信,又三個月。如果你立刻回信,也許半年才能收到一封。

所以 1960 年代留學的人,真的是非常刻苦。

💬 所以我剛到德國的時候,人家就跟我說,如果你是結婚以後才跑去德國念書,這樣不離婚才怪。就算你有男女朋友,一個人跑去德國留學,大概也是鐵離,一定離。除非你們是一起去那邊念書,不然不太可能。

即使現在通訊軟體很方便,我也是慎重提醒各位同學,如果將來有想要留學,這件事情真的要考慮。那個距離一定會產生影響。德國人告訴我,他們認為這種關係可以維持三個月,超過六個月以上,大概就不太可能繼續在一起。當然,如果你的目的本來就是想藉這個機會做某件事情,那也剛好可以趁這個機會。

對不起,我剛剛講到這裡有點忘記我為什麼講這件事情了。

對,我要講的是,我受益於德國。因為我在德國沒什麼事情,時間很多,所以老師的課我也去聽,只要有不同形式的課程,我就盡量去參加。

當然,這些經驗也會跟我自己去德國之前,在臺灣的經驗放在一起比較。因為我當時是在司法官訓練所,考完受訓以後,大概到第三階段、法院實習之後的階段,因為我已經確定要去德國念書,所以我不想等到司法官訓練完、分發出來之後,才再去德國念。

像有些人會這樣做,但我自己覺得那裡面會有一些爭議。因為以我們的制度,你司法官訓練完成以後,是有接受分發的義務的。訓練所期間是有薪水的,既然有薪水,那訓練完成後,就必須接受分發。會按照成績排志願,分發到哪裡,你就要去哪裡報到:

  • 分發到金門地檢署,你就得去金門地檢署報到。
  • 分發到臺東地院,你就得去臺東地院報到。

你不能說我不去、我拒絕。你如果拒絕,到了那個階段,可能就要負責賠款,因為訓練期間給你的錢,可能全部都要還回來。

那我當時的情況是,我不知道我去德國能不能活著回來,所以我就想說,如果確定要去念書,那我就不要再做這件事情。

臺灣法學教育的缺口

但也因此,我人生有很大的轉換。因為在德國留學裡面,我有很多時間去思考,我們臺灣的法學教育到底有什麼狀況。為什麼我自己在臺灣的教育裡面,雖然經過法學院教育,也很感謝我在臺灣有念過研究所,不然如果單純只是大學部畢業就直接去德國,可能不太有寫報告的經驗。

你們自己回想,我們在法學院的大學部教育裡面,其實沒有寫報告。我們是一直到研究所,才有 Seminar 這種教育訓練,讓各位去找一個題目。其實你到德國念書,也是一樣需要選一個好題目。

所以以前如果有同學來問我意見,說老師,我到底應該大學畢業後就趕快跑去美國、跑去德國,還是要先在國內考一個研究所?我通常都會建議你先念研究所。因為在研究所裡面,至少我們會有一個教育訓練,而這個工作,是我們目前法學院教育裡面沒有的,也就是大學部沒有的:你要寫一份報告,而且至少要寫一份像樣的報告。

這份報告,你就算到美國也是一樣要寫;到德國也一樣要寫。雖然不管是在美國或德國,Magisterarbeit 碩士論文的公開性不太一樣。德國的碩士論文不算公開發表著作,不一定需要公開出版,教授說可以就可以了;但是德國的博士論文就是公開著作,一定要找出版社出版,讓大家可以共見共聞。

我打個比方,你的 Seminararbeit,在這邊寫的,沒有強迫你出版。你可以先寫一點,寫完,覺得不錯的話,以後有需要再整理成期刊論文發表。可是我們的碩士論文是一個要公開的文章,所以性質上不太一樣。

我自己受益於在德國的那段時間,去參與他們的課程,再回頭考慮自己在德國跟臺灣兩地的法學學習經驗,我確實覺得有許多我們法學院教育裡面目前做不到的事情。

像我們現在這種實習與模擬的練習就太少了。除了少數請法官學院提供以外,其實法學院教育確實也應該要有這個機會跟可能性,讓同學們去接近實務現場。甚至理想上,應該要有可能讓你以實習生的身分去打一個民事訴訟,或打一個行政訴訟,因為這樣你才會有真正的練習機會。

但是我們現在目前的教育,大概還沒有辦法做到這樣。不過,至少還有這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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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安排與 Seminar 形式

好,講了這麼多,重點就是大家找一個題目。前面幾週的時間,為了給各位一點緩衝,所以就先由老師來講一些課程介紹,把時間先撐過去。因為在德國,Seminar 一開始上課,基本上就已經進入正式安排了。同學們在排暑假時間的時候,就會先排好他要報告的題目。

但是我們現在沒辦法這樣做。我在成大的時期曾經嘗試過,想說預計要修這門課程的同學,請先提出你要報告的題目。結果沒有人理我,因為大家都還沒有決定要修哪些課。最後到場的可能只有助教,或是真的很熱心的人來參加,就會變成這種情況。

為了避免這種尷尬的情形發生,所以我就決定不要用這種方式,不要求各位在排暑假時間時,就先提出下個學期要報告的題目,也不在第一週就開始排報告行程。

德國的集中式 Seminar

德國還有一種很好玩的方式,就是前面不進行 Seminar 安排。像我在成大有一位法律系同事就是這樣,他前面都不舉行,時間到了,就直接說這個學期的 Seminar 預定在什麼時間舉行。

我在科隆法學院也遇過這種形式。它的安排是這樣:預定在幾月幾號,拉到一個地方去,總共排七天的行程,前面兩天就是密集報告。

  • 報告
  • 報告
  • 報告
  • 一直報告

報告完以後,第三天開始就出去滑雪。這也蠻不錯的,大家又有腦力激盪,又有身體的充分發揮。

💬 我記得有一年的 Sommer Semester,我們是從科隆拉去慕尼黑,然後在巴伐利亞邦騎一個禮拜的腳踏車。先報告完,接下來每天就是騎腳踏車,到酒莊、到農莊裡面去吃喝。這也是一種 Seminar 的形式。

但在臺大,我們經費有限,沒有錢,所以我沒辦法在陽明山上開一個土雞城,然後請同學們來,先報告完再開始吃土雞。這樣可能大家的重點都會放在土雞上面,不會放在報告上面,這就沒辦法。

我講這個東西不是我自己發明的,而是因為有過這樣的經驗,我才發現原來他們也有這種課程形式。彈性很高,也充分給教師一種可能性,讓他透過這樣的方式去做課程安排。

所以我在成大有一位同事,他就是一整個學期的 Seminar 都沒有開,直到最後那兩個禮拜才密集報告,從早報告到晚,這樣就結束。別人可能會覺得這是偷懶,整學期都不上課,最後兩個禮拜才密集進行。但這也是一種課程形式。

只是我自己沒有勇氣這樣實行,所以我還是先跟各位用比較一般的方式,先由老師做一些簡單的課程介紹。之後再依照各位同學參加的意願,來排報告題目。

報告安排與評量方式

我們今天課程的內容,基本上第一個是先確認同學們參與這門課程的興趣。然後接下來的方式,就是你在安排報告時間時,提出你的報告。老師會透過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來做綜合考量。

綜合來講,就是:

  • 你期中的報告題目
  • 你期中報告實際做出來的內容
  • 你期末呈現的整體狀況

老師會一起看。

因此,今天課程的目的,就是以所得稅法為中心。範圍包括:

  • 所得稅
  • 遺產稅
  • 贈與稅
  • 必要時,與所得稅有關的特別條例或相關法規

除了用主題的方式來寫作這些稅法規範跟我們的關係,你也可以用判決評釋的方式,或者是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裁判作為對象來寫,也可以。也就是說:

  • 可以用主題式寫作
  • 也可以用判決評釋的方式寫作

如果在座各位對主題式寫作跟判決評釋的寫作方法還不清楚,往後我可能會提供一些範例給各位參考。這個就是我們這門課進行的方式。

論文寫作的基本要求

不曉得同學們對課程還有沒有什麼問題。因為在座各位這樣看過去,大家應該都知道,過去做 Seminararbeit 大概是怎麼一回事,應該都有一定基礎。

像上學期就有一個學生說,外面有一些風聞傳說,說柯老師怎麼樣、怎麼樣。因為有老師經常講我壞話,說我很嚴,經常講我會讓學生不好畢業的樣子。他用這種方式,在 PMB 裡面散播很多年了。

這個在科法所跟法學所裡面,大概都是這樣講。不過通常大家都知道這是在開玩笑。因為那位老師是什麼老師,大家也知道;他從日本回來以後,第一年開日文法學必修選,我就選他的課。所以我本來也是因為這個緣故,才開始讀日文,這些事情他老師是知道的。

我只是說,論文寫作要有一定的方法,論文表現的內容也通常會有一些具體要求。像比如說,如果論文裡面寫太多像教科書的東西,我會希望你把它切掉,不要講。不要每一次都在講量能課稅、每一次都在講依法課稅,而是一定要跟你的主題有關。

所以在這裡,我確實會有一些要求。但我認為這些要求在學術上對各位是有益身心健康的要求,不是一種故意刁難的要求。所以我會把我自己認為應該寫進去的,或者是不需要寫的,做一些取捨。因為這樣的要求,所以大家可能會覺得我比較嚴格,但不是那個意思,這只是給你作為參考。

指導風格與選擇老師

根據你的論文報告內容,老師也會做一些適當的評語,建議大綱怎麼修正,建議內容可以增加哪些,或省去哪些。最後還是由各位同學自己來做決定。

所以我以前也跟修過我課的同學說過,如果老師這樣改,你覺得老師的評語太不對了,我會建議你不要找我當指導老師。因為這樣風險很大。最大的風險就是老師不給你過,那你沒有畢業,這樣很不好。我也不想成為阻擋各位同學邁向學術研究道路的那個人,這個名聲你當不來,我也當不來。

所以我會建議,你也可以找其他老師當指導老師。比如說方法學領域裡面的其他老師,你都可以找,沒有強制一定要找我。當然,如果你以我作為指導老師,我是很開心。

只是我會有一定要求。就是希望你每一個大綱,都有經過跟老師討論,我們確定大綱內容之後,再開始寫裡面的文字內容。至於寫到什麼程度,包括很多部分,其實也要看各位自己在這個學術領域裡資料查找的深入程度,這些也都會作為參考。

Seminararbeit 本來就是一個試水溫非常好的場域。你可以透過參加不同老師的 Seminar,大概知道這個指導老師是什麼風格,這個你可以作為參考。

實務研究與選題方向

今天第一次上課,其實就是確認大家的態度、報告時間,還有這門課怎麼運用而已。因為我也不知道你們會修多少學分。早上那個法學專題,大概一定會吸走很多對學法有興趣的人。所以其實我本來也想說,今天你們到底要寫什麼,我也不知道。這個要問你們,不是問我。

問題當然很多。學法裡面有問題,稅法裡面也有很多問題。因為老師自己也是不斷在做稅法應用上的研究。

像最近我在寫的一個題目,是因為我碰到一個外國稅額扣抵的案例。那個案子涉及美國對臺灣金融機構在美國分行課徵的分行利潤稅,也就是美國聯邦內地稅法第 884 條規定的 branch profits tax。

就是臺灣有一些金融機構在美國設分行,結束營運的時候,把財產從美國分行移回臺北總公司的時候,在移回來的當下,被一次課徵高達 30% 的美國稅款。

這個案子在財政部訴願會是一個重大案件。問題在於,回到臺灣以後,臺灣的國稅局對這 30% 的稅,不讓它依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2 第 2 項作外國稅額扣抵。臺北國稅局認為不可以。

那個案子到訴願會的時候,我就覺得,這個怎麼可以不給?我認為它性質上應該是屬於所得稅的性質。雖然它在課稅技術上,是課在財產移動這個技術點上面,但它本質上還是一個所得稅性質。

當時我在訴願會裡面,基本上是認為應該要給外國稅額扣抵。但是國稅局很不願意,後來訴願決定就這樣作成。再到行政法院訴訟,法院也是認為不行。那個事情就是這樣。

我跟你說,我正準備把它幹掉,寫一篇文章,不是寫判決評釋。因為如果直接寫判決評釋,看起來太直接。

訴訟進行中的案件不宜過早拿來當題目

這個案子後續,我在資料上沒有看到它最後有沒有上到最高行政法院,可是我一直覺得很奇怪,照理來講它應該會上到最高行政法院。

所以我在談論這個議題的時候,其實心裡有點猶豫。因為如果判決還沒有確定,我不太想要用未確定判決的議題來作為討論對象,這裡面有一個邏輯上的問題。

有一些人會把個案裡面的意見,先拿來當作學術文章發表在外面,然後再拿回來支撐自己在個案裡面的主張,變成自己先說「應該這樣、應該這樣」。但比較好的做法應該是,你可以在訴訟裡面表示法律意見,提出你的見解,提供給法院參考。

  • 法院可能採
  • 法院也可能不採

法院不採,沒有關係。等到判決確定以後,如果你還是覺得這個問題很重要,而且法院錯了,那你就可以寫判決評釋去批評它。

法官不能阻止你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法院如果不採你的見解,也會在判決裡面宣示它不採的理由。那我作為學者,當然就可以寫判決評釋,去評論它、批評它。這本來就是實務跟學界之間的良好互動。

也就是說,等判決確定後再寫,就不會有這種問題。

💬 其實我自己曾經也經歷過,有一個個案還在訴訟進行中,結果我不知道主辦單位為什麼要挑這種題目,竟然把一個正在訴訟進行中的案子,拿來作為研討會的題目。結果研討會進行到一半,當場正反兩邊的律師就在現場吵起來,兩邊意見直接對立。這其實是很不好的做法。

實務個案與課程期待

所以我跟各位說明這件事情,只是想說,我對這個個案本身,其實沒有任何利害關係。雖然我是訴願委員,但我只是認為,在這個案子裡面,應該要給人家外國稅額扣抵權才對。

只是當時我自己的資料也還不夠,所以我必須花一點時間去查找資料,確認我心中的確信。寒假的時候,我大概就在做這些事情。等我找完、確認完,才開始寫相關文章。

普華辯論賽與併購議題

另外一件事情是,我們今年應該會有普華租稅法律辯論賽的議題。那是一個非常有趣的、綜合財稅、會計、法律領域的議題。當然最後的題目到時候才會公布。

那個題目其實也是老師在訴願會裡面碰到的實際案例,是一個非常有趣的併購議題,涉及附商譽併購的問題。不過詳細內容,到時候再看普華怎麼設定。因為也不要變成臺大自己先把題目講出去,這樣不太好。

總而言之,我想講的是:因為我過去的養成,還有現在在實務上的這些經驗,我非常強烈地覺得,法學,包括稅法在內,是一個非常實用性很高的學問。

所以相關問題的研究、相關問題的討論,還是要回到我們本身實務上面對的問題,來做相關議題的討論。這樣才不會讓法學看起來像是純粹在做文字釋義,只是在講文義而已,或者看起來只是單純在計算而已。

一般人對法律的誤解,常常是覺得你們只是在花言巧語,用一些文字在那邊講;對會計的誤解則是覺得你們只是在那邊計算,1 加 1 不就等於 2 嗎,幹嘛那麼多廢話。

但不是這樣。它不是只是文字跟數字之間的拼湊堆砌而已。法律,包括稅法在內,是一個非常實用性很高的學問。也就是說,理論上來講,上完所有的稅法課程,你應該對那個領域裡面的實務,會有一定程度的理解。

我也希望各位能夠透過 Seminararbeit 的寫作,針對某一個領域裡面的特定議題,去理解其中的實務與學說。

排課與後續安排

大概我想拉哩拉雜地,就跟各位談到這裡。如果各位有興趣修這門課的話,那接下來就是:

  • 選報告題目
  • 排報告時間

待會再請子軒來處理一下。大概有一些同學要選題,然後安排報告時間。接下來剩下的時間,再由老師來填空。

其實我自己覺得,像這樣的人數很適合。因為你可以充分用滿一次上課兩個小時的時間,非常棒。如果人很多,老師反而覺得 Seminar 會有一點擠。像稅法專題就有點急,因為人很多。像美惠同學這樣,就可以充分好好地報告,讓老師至少能完整聽到你的思考過程。

沒有強迫,沒有說一定非得要怎麼樣。要不要我先離開,不然這樣先休息?也可以,那就下禮拜再排。這樣也很好。

大概四個禮拜。四個禮拜啊,那差不多。大概 16 週嘛,所以我們中間也可以有一些時間休息一下。

四月初停課與時間調整

有一週時間,因為我要出國,所以那一週會停一次課。是 4 月 2 號那一週。因為我早上講錯了,不是 3 月 2 號,是 4 月 2 號。那一週老師要出國,所以會空一週出來。

至於 3 月 14 號那個時間,稅法專題的話,我們要另外再找時間。因為老師 3 月的時間排滿了。3 月 28 號我要參加臺大校園馬拉松。在此之前,因為有兩次都是全院會的上課,所以我沒有辦法。最近又「被」報名馬拉松,所以常常會覺得,為什麼我命運這麼悲慘。

💬 但好歹也是要做一些基本訓練。

反正總而言之一件事情,3 月不行。但是稅法專題我們可以往後排。4 月 2 號那一次停掉以後,後面還有一些時間。

反正這個學期本來就有專題課程,所以不一定非得要把所得稅法專題每一次都開滿。我也有預計到,可能會有像這樣的狀況,所以如果不能參加的話,也可以利用這段時間,再考慮看看是不是好好做相關訓練。

下週預告

原則上,我想下個禮拜,老師會特別用:

  • 主題式討論的方式
  • 判決評釋的方式

來做一些例子,跟各位說明。

因為本來我也有想說,要不要就所得稅法裡面的議題,來跟各位分享一些經驗、一些看法。我覺得也可以。

重購退稅制度與爭點

比如說,我最近在訴願會裡面碰到一個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的問題,就是房地合一重購退稅的問題。

重購退稅也就是說,如果你自住的房屋賣出去,然後再買進來,或者是先買進來、同時間都作為自住,然後把戶籍遷到新的買進來的房屋。有一段時間,你會同時持有兩間土地跟房屋。然後你把前面的自住房屋,把戶籍遷過去到新的自住房屋,再把舊的自住房地賣出去的話,根據第14條之8的規定,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基本上都可以適用這個所謂的重購退稅規定。

這個規定其實在我們以往的所得稅法第17條之2,以及土地稅法裡面,也都有重購退稅的設計。一樣有兩年的規定。反正因為是不動產,所以通常是以登記作為基準。不管是先購後售,或是先售後購,只要你這兩個時間點在兩年內的話,根據所得稅法第17條之2,還有第14條之8的規定,房地合一的規定都可以透過重購退稅的方式,去做稅額扣抵。

這一種稅額扣抵,就是有法律原因的稅額扣抵,所以請求人原則上是原先納稅裡面的納稅義務人。因此你可以看得到,在我們的法條規定裡面,第17條之2的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第14條之8的規定,則沒有很清楚地寫這個申請者是不是納稅義務人。看起來,它沒有特別限制一定要是納稅義務人這個身分。

因為你只要對照第17條之2跟第14條之8的規定:

  • 第17條之2有「納稅義務人」出售,然後再重購,因此可以申請扣抵或退還稅款。
  • 第14條之8的規定,只有講「個人」。

那我現在問各位一個問題:這個「個人」可不可以是納稅義務人以外的其他人?

這是第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這裡面有一個第14條之8第1項的規定:個人重購自住房地,得於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例,自前條已納稅額計算退還。

這個起算五年的規定,老師在訴願會碰到一個例子。賣出去、買進來是在兩年內,可是他買進來第二間的時候,只差十天。也就是舊的房子跟新的房子,在自住這件事情上只差十天。因為只差十天,這個當事人去申請重購退稅的時候,該管稽徵機關就說你沒有自住,因為這十天內你根本隨便都沒有用。

老師碰到最多的案例,就跟去年國考那個題目很像。就是你自住房地,舊的也要自住,新的也要自住。大部分的實務爭議都是這類案例:

  • 納稅義務人主張舊的、新的都是自住。
  • 國稅局則說你舊的沒有自住,因為水電用量很低。

大部分爭議都是這類案例。老師最近又碰到一個新的案例是:新的這個部分,你沒有自住。當事人就講一句:「我才搬進來十天啊。」

那我先問各位一件事情。這個個案是被該管國稅局拒絕。現在請問各位,如果我在這五年內,因為它有五年的時間嘛,對不對?它可以從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的比例,自前開已納稅額計算退還。

我五年內就真的自住,我補給你相關的證據資料,我可不可以再申請一次?各位聽得懂這個意思嗎?可以嗎?

因為你要件裡面是兩年嘛。我一定要買賣這個要件,沒錯,他是兩年內,因為他是兩年內買,而且之前十天才買進來,也已經登記完成。現在去申請退稅的時候,該管國稅局說舊的有自住沒錯,但新的也沒有自住。那如果我說,我才買十天啊,我裝潢也要時間嘛。

你覺得是程序重開嗎?有一個新事實、新證據再提出來。新事實、新證據,那是一個好的觀點,我也跟你有同樣的觀點,所以老師在訴願會裡面就提出來,希望要討論。

一個法條規定,往往你沒有面對實務,你都不太知道它會有實際操作上的問題。假如在本件個案裡面,當事人在五年內有機會的話,不過你要注意,新事實、新證據因為程序重開,有一個新事實、新證據資料期限期間的問題。我假設我不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我就在這五年內,前面兩年我沒有自住沒關係,我第三年開始到五年滿的時候我自住,我備足證據資料,提供作為自住的話,我有沒有重購退稅的申請權?

一定有。你可以申請,至於準不準是另外一件事。五年的規定,因為不像第3項是管制規定。第3項的規定是管制規定:如果你一開始被准了,結果五年內你沒有繼續作為自住,被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發現轉租、營業用、出租給別人使用,那可能會根據第3項的部分,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

五年內補正自住事實的問題

所以就剛剛玉睿講的那個問題:我前面被你駁回沒關係,那我以後還有沒有在只要滿足構成要件時,申請退給稅款的請求?

我也覺得可以。反正就是只要繼續努力就好。就算法院審理效率很高,開庭一個月結束,來不及補滿那個自住事實的要件,沒關係,五年內繼續給它補。補到第三年的時候,我再來申請退還,因為我還是滿足要件。

第14條之8第1項是說:個人重購自住房地,得於重購自住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五年內,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例,自前條已納稅額計算退還。

可以喔,我認為可以。我也嘗試著希望,未來訴願會開會的時候能試這個假設性議題。因為其實本件個案,訴願是因為他就是十天,十天過完以後,然後他就去申請退。該管國稅局就說,你就不符合自住要件,所以我不給。

所以從本件個案裡面,其實我會覺得,你可能還是沒辦法。因為很抱歉,訴願委員柯格鐘也不會認為你符合要件,因為你就真的不住,也來不及,說實在是來不及自住。

但我個人認為,如果這個案子當時繼續去起行政救濟,或者他在未來某一個時點,你可以不要提行政救濟,你不要提行政救濟,就訴願結束就好。之後你就是五年內補滿,再來申請退給稅款,這樣可以。

所以法條的規定跟實務的操作,有非常多你作為稅法領域專家,其實可以在適當、合法的情況底下去處理的空間。為什麼我覺得可以?因為它符合規範目的。我們的規範目的是在獎勵自用住宅這件事情上,所以只要你真的是符合自住要件的話,那他就是規範目的所獎勵的對象。那因此,他在這一段時間裡面符合要件規定的話,你沒有到底不退給人家的道理。

追繳的法律性質與救濟途徑

追繳的法律性質

追繳原扣抵稅額,這個地方我給各位做一個參考。追繳的法律性質為何?追繳是原先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請求給付,還是另外一系列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發生?這涉及到課稅技術間的問題。

所以你會用的是不當得利法嗎?還是說,這樣是原先的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優惠關係,因為被廢止以後,所以它追繳的期限就要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這個講法,剛才我們有講稅務事件審理法,它也要決定它是要適用稅務事件審理法來做審理,還是適用一般行政程序法來做判斷。因為你那個追繳的性質,如果是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的請求給付,不管是稅捐債權的履行,或者是稅捐優惠撤銷、廢止之後,原先稅捐優惠的部分,我再請求返還,還是屬於我們認定在稅務事件審理法適用的稅捐債權債務關係,還是會依照稅務事件審理法來做相關稅務事件的審理。

但如果是行政程序法的話,要提醒注意:如果是一般公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會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來做相關事件的審理。最大的差別會是,將來要不要再重走訴願的審理程序。

因為如果是稅務事件審理法的話,你只要在前面有走過,進入行政訴訟就不用再回過頭來,可以直接在行政訴訟裡面去做變更行政處分爭執的標的。他不用再回過頭。可是如果是一般行政訴訟的話,原則上是不允許的,它有一個訴訟要先經訴願,甚至依照特別的行政法規範,有一些還要走訴願前置程序,像複審、復查,或者雙軌、不一樣的復查程序之類的相關規範。

14-8 與 17-2 的申請權人差異

關於剛剛幾個問題,第14條之8只有寫「個人」,沒有限「納稅義務人」。不像第17條之2的規定,是有納稅義務人出售。只有納稅義務人可以在重購自用住宅房屋的情況底下申請做扣抵或退還稅款。

那這個「個人」的話,是不是僅限於納稅義務人,或者有可能給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我隨便舉幾個例子來講:

  • 配偶可不可以來幫納稅義務人做主張?
  • 繼承人可不可以對第14條之8的規定來做主張?
  • 債權人可不可以代位納稅義務人,在出售又重購的情況底下,來做退給稅款的主張?

就這三個,來給各位做一些問題上的討論。

這個問題是在第14條之8跟第17條之2,因為法條規範本身的條文不太一致。雖然同樣是基於重購退稅的法理,但由於構成要件規定上的文字不同,產生歧義。釋義學上勢必要去解決:到底誰是有權限的重購退稅申請權人?而這個該項權限可不可以由其他人來代位行使?

包括:

  • 配偶
  • 其他共同居住的親屬
  • 未成年子女
  • 繼承人
  • 債權人

假設我們自住房屋裡面有包含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可不可能在成年之後,來幫爸爸主張重購退稅的自住房屋稅款退給?

另外,第二個為什麼會講繼承人?就是說,萬一他來不及在五年內申請重購退稅,而已經死亡了,繼承人可不可以來代位做主張?

第三個,其實現在目前還沒有出現債權人代位的情況,不過理論上來講,我們仍然還是有可能會有債權人代位的情形。

債權人代位與土地增值稅案例

我早上在稅法專題的時候,有提到一個債權人代位,向土地增值稅的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這個已經在實務上發生非常多件,真的非常多。

因為通常拍賣完以後,那個錢就是要還債權人。那個錢,他要把土地交付給拍定人,拍定人常常都是債權人。拍定人把那個拍賣完以後,他就很快回過頭來說,這筆土地不應該要課土地增值稅。因為跑路的那個債務人,根本不會出來主張。

本來依照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該依職權發現,你怎麼沒有對這個免課?現在跟土地增值稅發生了,所以都會申請代位請求退還。實務上,地方稅的機關也會實質審理,並沒有直接去爭議他到底有沒有權代位。這個在實務上幾乎,老師在地稅局上課的時候,其實很多地稅機關基本上都不認為這是個爭議問題。

結果有些案子是這樣:退了以後又再追回來,因為退太多、退錯了。這個系爭的土地增值稅,到底要不要課稅,有時候有些地稅機關退了之後,又再命他繳回來,命他追繳那個稅款。

所以就如同剛剛一堆所提到的情況,你這個追稅的性質是什麼?命他追繳回來,這是一個一般公法上的請求給付,還是是稅款債權債務的請求?退太多,退太多追回來,退太多稅款,本來你100塊錢的稅款,義務人申請退還稅款,結果退太多。這個可以被認為是稅款的追繳嗎?還是是一般公法上的請求給付?

如果使用公法上不當得利,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用公法上不當得利,將來會產生很大的訴訟差異,就是他會用行政訴訟,還是用稅務事件審理法。因為這個會有差別。

返還命令是否構成行政處分

另外一個更根本的問題是:命返還這件事情,到底有沒有構成行政處分?

行政法院實務上常常會把這種情況理解成一種特別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但這其實是很有爭議的。因為你如果沒有一個法律明文規定,那你這個命返還的行為,到底是不是行政處分,其實不見得那麼當然。

因為行政處分通常還是要有一個書面命令的形式。像我剛剛講的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因為它本身規定在稅法裡面,你把它理解成原先稅款行政處分的延伸,理論上還說得過去。這裡面確實有兩條路徑都走得通。

但如果不是稅法本身有規定,例如剛剛講的土地增值稅退太多、又要求返還的情況,土地稅法裡面其實並沒有那麼清楚的規範。那在這種情形下,地稅局命你返還,到底有沒有構成行政處分?

這個問題非常重要。因為如果它不構成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跟機關有爭議時,就會變成:到底是誰要去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只是機關請你返還,而你不還,那照這個邏輯,應該是機關去提一般給付之訴。可是如果它構成行政處分,那就倒過來,人民必須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兩者的救濟程序完全不一樣。

我每次去地稅局上課,講到這裡,大家都會被我講混,覺得沒有這麼複雜,因為實務上通常命他返還,那個人就乖乖還了。可是那只是你運氣好。要是碰到我這種刁民,我就跟你說我不還。來啊,你來告啊。那到時候就真的要走給付之訴,慢慢打,打贏了我再還給你。

所以,釋義學上常常會因為法條用語不一致,產生很多問題。像剛剛那些問題:

  • 納稅義務人本人沒有問題。
  • 配偶可不可以?
  • 繼承人可不可以?
  • 債權人可不可以?

這些都可能成為研究題目。

14-8 與 17-2 的申請權人差異

像第14條之8只有寫「個人」,沒有限於「納稅義務人」。這就跟第17條之2很不一樣。

第17條之2的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出售自住房屋,再重購時得申請扣抵或退還稅款。因此至少在文義上,它是以納稅義務人為中心。

那第14條之8呢?如果只寫「個人」,是不是只有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還是可能容許其他第三人來行使?

這裡至少可以問三個問題:

  • 配偶可不可以幫納稅義務人主張?
  • 繼承人可不可以在納稅義務人死亡後主張?
  • 債權人可不可以代位納稅義務人主張?

這些問題都不是空想,而是因為第14條之8跟第17條之2的條文文字不一致。雖然兩者背後同樣都是重購退稅的法理,但因為構成要件文字不同,釋義學上就必須回答:到底誰是有權限的申請權人?而這個權限可不可以由其他人代位行使?

例如:

  • 配偶
  • 共同居住的其他親屬
  • 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替父母主張
  •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接續主張

這些都值得討論。

債權人代位與土地增值稅案例

債權人代位現在在重購退稅領域還不算常見,但理論上並不是不可能。

我早上在稅法專題就提到一個情況:債權人代位向土地增值稅的稅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土地增值稅。這在實務上其實發生過很多次。

因為拍賣之後,價金本來就是要清償債權人。拍定人有時常常就是債權人本人。拍賣結束後,他很快就會回頭主張這筆土地本來不應該課土地增值稅。偏偏原本的債務人可能早就跑路,根本不會出來主張。

依照法律規定,本來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該依職權發現是否應免課。結果沒有處理,所以債權人就會代位申請退還。實務上地方稅機關往往也會進入實質審查,並不會先卡在「你到底有沒有代位權」這個問題。

但後來有一些案子又會發生另一層問題:退了之後,又說退太多、退錯了,於是再命返還。

那這時候又回到剛才講的問題:這個返還,到底是稅款追繳,還是一般公法上的請求給付?如果走公法上不當得利,那是行政程序法上的返還;如果仍屬稅捐債權債務關係,那又會回到稅務事件審理法的體系。這兩條路的訴訟結果、救濟程序,都會不一樣。

自住認定與體系不一致

還有一個很核心的問題,就是到底什麼叫「自住」或「自用住宅」。

這裡其實要先分清楚:住宅,未必當然等於一定要有活人在裡面天天起居。你如果說住宅就是我放私人用品的地方,是我回國時的落腳點,即使我平常不一定天天住在那裡,它還是不是住宅?我覺得這個問題沒有那麼簡單。

立法論上,如果你的目的是鼓勵房屋作居住使用,而不是空屋、不是炒作,那其實你就算把範圍放寬到「提供居住」也未必不行。但問題是,我們現在的法條不是這樣設計的。

目前包括土地稅法、所得稅法第17條之2、第14條之8,都還是以「自住」或「自用住宅」作為用語。文義上通常還是會被理解成自己居住使用,而不是單純供他人居住使用。

只是「自己」到底包括哪些人,各個稅法的規定很不一致。

各稅法對自住範圍的差異

像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的規定,範圍是最寬的。它的概念包括:

  •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
  • 配偶
  • 直系親屬

只要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而且沒有出租、沒有供營業用,就可能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的要件。這裡的直系親屬,範圍比所得稅法寬很多,而且看起來也不要求一定共同居住到那麼嚴格的程度。

可是到了所得稅法房地合一稅的免稅規定,範圍又變窄。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用的是:

  • 個人
  • 配偶
  • 未成年子女

它沒有把直系尊親屬、其他親屬都納進來,而且還限定未成年子女。

所以,同樣是在談自住:

  • 土地稅法最寬
  • 房地合一稅的體系比較窄

也因此,每次有人問我自用可不可以適用優惠,我都得先反問:你是問哪一部稅法?因為範圍真的不一樣。

像這種法規範技術,在我看來,就是一個非常爛的規範技術。因為在理想上,這種關鍵概念應該在稅捐通則裡面統一規範,讓土地稅法、所得稅法、房地合一重購退稅,都用同一套標準。這樣你就不會每次都要看個別法規到底把自住定義到哪裡。

可惜我們現在不是這樣。

14-8 的體系解釋問題

第14條之8本身並沒有明文定義「自住房地」。所得稅法也沒有就整部法律統一定義「自住房屋」或「自住房地」。

所以實務上,就會去借用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的規定,再透過房地合一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用體系解釋的方式,把第14條之8裡的自住房地,也理解成與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相同,也就是:

  • 個人
  • 配偶
  • 未成年子女

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

這其實就顯示出我們稅法體系的凌亂。土地稅法一套、所得稅法另一套,而且所得稅法裡面還要再透過體系解釋去補。這種外在體系的凌亂,會直接衝擊法律學習,也會衝擊稅法適用。

老師自己就常常會忘記,到底這次講的自住,是土地稅法那個比較寬的自住,還是所得稅法裡面那個比較窄的自住。每次都要再翻一次。

例如:

  • 土地稅法講直系親屬,範圍大。
  • 所得稅法第4條之5只講個人、配偶、未成年子女。
  • 第14條之8自己又沒有講清楚,只能再從體系上統一去解釋。
  • 第17條之2又跟綜所稅合併申報體系有關,操作方式又不太一樣。

第17條之2的體系,是因為我們採合併申報制,所以只要是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範圍內的自用住宅,就可能納入適用。這跟房地合一稅的主體設計又不相同。

所以,外在體系規範凌亂,會導致我們對自用住宅的理解,必須看各稅法而異。這是一種價值不連貫的立法。它會讓法律不必要地複雜化,影響法律的清楚性,也會讓適用法律的人常常人格分裂。我自己就常常人格分裂,因為每次都要先搞清楚:你現在講的這個自住,到底是哪一種自住?

收束與後續討論

應然的狀態,當然應該是統一規範立法,把自住要件設定清楚。我個人的想法是,納稅義務人本人之外,可以包括一定範圍的家庭成員,但至少應該在稅捐通則裡面有一個統一標準。這樣不管是土地稅法的重購退稅、舊制所得稅法的重購退稅,還是房地合一的重購退稅,都適用同一個自住標準。

理想上應該如此,但我們現在是各稅法分別立法,所以就會產生法律適用上的爭議。有些地方規定寬,有些地方規定嚴。規定嚴的地方,你也只能說法律現在就是長這樣。

你說這種狀態是不是一致?我認為不一致。它其實就是一種體系上的不一致,一種稅法規範結構上的結構性缺陷。只是你如果真的拿去做違憲聲請,會不會被接受,我沒有把握。因為目前我們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對這種跨稅法體系不一致的問題,還沒有很明確地把它發展到那一步。

但我仍然認為,這就是一種結構性缺陷。沒關係,反正它現在就是不一樣,那就區別對待了。可是區別對待一定會在某些領域裡面,造成對立的法律利益。

大致上就是這樣。所以我們今天先跟各位談到這裡。以後有機會,也許在沒有同學報告的時間裡面,我們再來討論一些個別的議題。當然,還是會以老師目前接觸到的一些稅務、稅捐爭訟實務案例,作為基準,來跟各位做討論。那我們今天就先到這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