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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估價回顧與今日主題引介

上禮拜還有三個判決要介紹,完了之後,我們再看今天的另一個重點:權利金與移轉訂價的相關議題。

上禮拜提到,進口貨物到臺灣最重要的問題就是關稅估價。目前《關稅法》第29條到第35條的規定,參考 WTO 的《關稅估價協定》。這些條文的適用順序是絕對的,原則上必須依序適用。

  • 第29條:實際交易價格。
  • 第31、32條: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的交易價格。
  • 第33條:進口後在國內的銷售價格。
  • 第34條:成本加計的計算價格。
  • 第35條:合理價格。

通常第29條是最重要的部分,實務上大多數案件不是卡在第29條,就是落到第35條。第31到34條的案例不到十分之一,約九成以上都是第29或第35條。

今天要討論的就是第35條合理價格法。我們有三個判決要看。

案例一: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36 號判決

首先第一個判決,是最高行政法院的113年上字第36號。這一個判決,各位可以注意一下。不曉得上次是哪些同學負責,不過我們今天再重新把事實講清楚。

這個判決所涉及的案例,是當初一家報關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在民國105年10月9號,他向海關申報進口一批快遞貨物到臺灣。一般我們說進口貨物到臺灣,報關業者只是幫忙辦理報關,真正的貨物到底是誰要收,才是關鍵。在這個判決裡面寫得很清楚,收貨人登記的是一個叫「蔡佩珍」的個人。

這批快遞貨物在報單上記載的名稱是什麼?寫的是「BOOKS」,好像就是要進口一批書到臺灣。但是海關查驗之後發現,實際進口的貨物卻是大麻花。大麻花是什麼?大麻花是二級毒品,是法律管制的進口物品。所以很明顯,進口報關和實際查驗結果完全不符合。

這時候海關就要求聯締公司提出說明:你怎麼會幫忙進口報關的貨物,結果報單上寫的是書籍,實際卻進來大麻花?海關知道聯締公司是報關行,所以一定是幫進口人去報關。但問題是,進口人欄位寫的是蔡佩珍。後續再去查,發現這個蔡佩珍所留的電話是一個空號,是人頭卡,收件地址是超商代收。講得更直白一點,就是根本沒有這個人。沒有蔡佩珍這個人存在的情況下,海關當然覺得很奇怪。

所以海關就要求聯締公司提出個案委任書,證明確實是蔡佩珍,或者有人委任他去報關。但是聯締公司並沒有如期提出委任書或相關證明。因此,海關最後認定他違規,並加以裁罰。

他被裁罰的依據是《海關緝私條例》的規定,因為這屬於虛報進口貨物的情形。剛好聯締公司在過去五年內已經有違規紀錄,所以這次構成再犯。海關就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的規定,按照大麻花的核定貨價來計算罰鍰。大麻花的核定貨價,在這個案件當中,核定是新臺幣61萬元,所以兩倍就是123萬元。最後就裁罰了123萬元。

這個金額雖然看起來不算少,但在實務上,這種快遞進口案件主要集中在臺北關,就是機場那邊的臺北關,案例相當多。而這個聯締公司,在我們參加「複查會」審的時候,其實很常看到,這家公司經常有一些違規被罰。

當時我們在看這個案件的時候,其實有一個重點需要釐清,就是有一部法規,叫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各位可以去查一下,這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是依照《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所制定的,所以它其實是有法律授權的命令。

《關稅法》第27條第1項是規定,為了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可以在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就授權財政部去訂定快遞貨物的通關相關辦法。財政部就訂出了這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

裡面第17條規定得很清楚:進口快遞貨物的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或者貨物的持有人,如果要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在報關的時候,要檢附委任書的原本。這就是原則規定。

但第2項有一個比較簡便的做法:前項以外的進口快遞貨物,如果是以簡易申報單來辦理的時候,可以讓報關業者先行拒絕,在貨物放行以後,再去取得納稅義務人的委任文件,或者是經納稅義務人用「實名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這個實名認證是什麼?各位可能有經驗。比如你在蝦皮或淘寶買過一些境外貨物,有時候會需要透過「EZ Way」這個APP去做確認。它的流程是,海關或快遞公司會先傳簡訊通知你,再透過 EZ Way 去點選,確認這批進口貨物確實是你買的。這個就是所謂的「實名認證」制度。如果有實名認證,或者報關業者有事先拒絕,貨物就可以先進到臺灣,再事後補委任文件。否則,原則上就是要在報關時檢附委任書。

而第17條第4項更是明白:如果報運進出口快遞貨物,有涉嫌虛報或者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的情形,報關業者若無法證明確受委任報關,而且也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存在的話,違章責任就是由報關業者來負。

所以在這個案件裡,聯締公司就是因為沒有委任書,最後就依第17條第4項被裁罰。

這家公司其實也很怨,因為它覺得自己只是替客戶服務。推測可能是國外的賣方,委託聯締公司幫忙把貨物報關進口到臺灣。可是,聯締公司既沒有向國外的賣方取得委任書,臺灣這邊收貨人蔡小姐也沒有提出相關委任文件,結果兩邊都沒有。最後責任就落在報關業者身上,所以才被裁罰。

案例一爭點一:報關業者責任歸屬

所以今天本案有兩個爭點。第一個爭點在於報關業者的責任歸屬。當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實受到真正貨主委任時,因為他連最基本的證明都拿不出來,海關依照《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的規定,把虛報責任歸在業者身上。這樣的處理是否合法?這是第一個爭點。

第二個爭點,則是關於管制物品──毒品的完稅價格該怎麼認定,我們等一下會再談。

我們先看第一個點。這個問題其實在關稅的實務上經常出現爭議。旁邊的判決可以看到,法官是怎麼談責任歸屬的。也就是,今天把責任歸到聯締公司身上,法院的看法是什麼。

有同學提到「法律保留」──也就是要有法律的依據。這裡的依據就是《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而這個辦法是法律授權的命令,所以具有法規依據。法院的看法就是認為責任歸屬合法。理由之一,是聯締公司之前已有相同違章行為受過處罰,卻沒有提高警覺採取防免措施,所以當事人本來就有注意義務,不能以沒有取得委任書作為抗辯。

法規規範目的與政策必要性

再來看第17條本身。特別是第4項:當快遞貨物報關業者無法證明確受委任時,違規責任就由報關業者負擔。這樣的規定合理嗎?它的規範目的何在?

有同學舉例,這就像「扣繳義務人」的制度。國家在執行稅務或管制時,如果全部由官方去追查,成本極高。因此立法政策上,就變相課予報關業者更多義務,把他們當成第一線的守門員。

這有點像銀行在開戶時必須做 KYC(Know Your Customer)。銀行必須了解客戶,否則可能無意間協助洗錢。報關業者同樣被要求扮演「守門員」,強制去做 KYC,才能過濾可疑案件,分攤國家的行政管制成本。如此能提高行政效率,減少國家資源浪費在追查根本不存在的貨主。

政策利弊與現實困境

當然,這樣的制度也有弊端。政策上雖然必要,但對報關業者可能帶來沉重的不利益。因為實務上,報關業者很難查清每一件案件是不是人頭。行政機關自己介入查緝都不容易,更遑論民間業者要逐一驗證。

舉例來說,像 DHL、JBX 這種國際快遞,每天貨物進口量龐大,要在一兩天內馬上取得進口人委任書,幾乎不可能。要求業者全面做到 KYC,確實壓力與成本都很高。

特別是像聯締這種中小型報關業者,在與大型業者競爭時,本來就依靠快速、小額案件維生。如果一旦發生違規就被處以上百萬罰鍰,對小業者的營運成本與風險承受能力來說,會非常沉重。

再者,許多快遞進口貨物金額很小,常常只是幾百塊一本書,甚至更低。如果每一件小額貨品都要嚴格查證身分,時間和成本的負擔會相當大。業者就必須在「便利客戶」與「承擔巨大風險」之間做艱難的抉擇。

因此,雖然第17條第4項的制度設計有其政策上的必要性與合理性,但對報關業者是否課予過重的責任,確實存在不同聲音與質疑。

案例一爭點二:第41條刪除的意義與毒品完稅價格認定

第二個,我們可以來問一件事情:聯締在上訴過程提出一個觀點──《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各位有沒有注意到?法院在判決理由也有回應。

第41條原來規定: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貨物有不實記載,得處以所漏稅額2倍到5倍罰鍰,甚至得停業或廢照。也就是說,若因報單不實致逃漏稅,報關業者要負責。但這個規定後來被刪除了。刪除的立法理由是要讓責任回歸貨主:「冤有頭債有主」,應該找貨主。

所以,上訴人主張:既然第41條刪掉了,本案就不應該罰報關業者。法院怎麼回應?

法院區分了兩種情境:

  • 第41條的立法情境是「有真實貨主」:報關業者受貨主委任報關,報關內容如有不實,通常是貨主提供不實資料所致,不法的責任回歸貨主,故刪除第41條,不再就此類情境處罰報關業者。
  • 本案《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的情境是「連真實貨主都證明不了」:也就是本案連誰是貨主都找不到;蔡佩珍被證實是人頭。處罰對象不是被貨主欺騙的無辜代理人,而是「無法證明代理權,卻單獨向海關作出虛偽申報」的行為人。

因此,法院認為本案處罰的基礎在《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的責任歸屬規定,而非已刪除的第41條情境。差別在於:是否存在可歸責之真實貨主。這就是針對責任歸屬議題,法院的回應。


毒品完稅價格的認定爭點

接著看估價。爭點是:毒品既然屬禁止進口且禁止交易,法律上不存在合法的市場交易價格,那毒品進口的完稅價格如何認定?

實務上海關參考什麼?先回到本案:海關參考的是法務部「國內主要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兩年前版本),以上載「大麻」的最低交易價格,核定本案「大麻花」的價格。問題來了:

  • 大麻 vs 大麻花是否相同?
    大麻花是可直接使用的部位,致效成分(THC 等)更集中,通常價格高於一般「大麻」的泛稱貨品。以「大麻」價格去核「大麻花」,即使結果對當事人有利(較低),在法理上仍屬間接推估,非一對一對應,準確性存疑。
  • 時點問題(資料新舊)
    採用兩年前的價格表,無法反映案發時市場行情。若同時存在更接近案發時點的官方或執法資料(如刑事警察單位的同期參考價),卻未採納,將引發是否符合《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之質疑。
  • 合法性與合理性
    海關主張以第35條「合理方法」辦理。合理不等於最低或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而是程序與方法需可被說服:資料來源的關聯性、時點的貼近性、標的物的一致性(品項、純度、規格)等,均應說明。

可替代的估價方法(供未來案件參考)

為提升第35條「合理方法」之說服力,可考慮:

  • 標的物一致性
    優先蒐集「大麻花」本身的交易價格(同品項、同純度、同包裝規格)。若國內無合法市場,可透過執法情報(查扣案件之既有交易證據)或跨境合作獲得。
  • 資料時點貼近
    優先使用案發當年度或最接近的期間資料;必要時提供價格平滑機制與波動說明。
  • 來源地參照
    若能取得來源國當年度刑事或藥物執法機關彙整之「大麻花」交易價格情報,可作為交叉驗證,提高即時性與準確性。
  • 同案型資料與歷史交易
    參照同一被告或同一供應鏈既往查扣案件的實際成交證據(訊據、金流、對話紀錄),以補強具體性。
  • 分級定值(政策選項)
    立法或授權命令預先設定不同毒品種類、純度分級的「每公克基準價」與修正係數,建立表單化計算。
    優點:可預測、裁量一致。缺點:彈性不足,無法即時反映市場波動。

小結

  • 責任歸屬:本案之所以不適用已刪除的第41條,是因其前提為「有真實貨主」;而本案屬「無法證明貨主與代理權」,故依法由《通關辦法》第17條分配責任於報關業者。
  • 估價方法:對禁止物品,應在標的一致、時點貼近、來源可靠的前提下,依第35條採「合理方法」;僅以兩年前之「大麻」價格推估「大麻花」屬間接替代,應以更貼近案情的資料或分級定值機制補強其正當性與可預測性。

案例二:賽鴿案(走私出口與離岸價格認定)

事實開頭與案件背景

第二個案例是賽鴿的案件。「109年的上字1022號」,這個案件也滿特別。簡單描述一下事實:有一位船長,他申請的是到馬祖的大丘島,但沒有按照預定航線,反而到外海與大陸船做走私交易。走私的貨物其中一項是鴿子。後來被海巡查獲,送到基隆關。基隆關先以「1.5倍罰款+沒入貨物」處理;不服後,變更為「鴿子沒入改為價金」並核為5萬元,進入訴訟。

法院聚焦兩個爭點:

  • 鴿子的價金計算基礎如何計算。
  • 為何將「312隻鴿子」變更為「310隻」的價金,以及價金是否另行處罰。

原告主張鴿子不是賽鴿,而是「比賽後發現不行的『失格鳥』」,國內價格大概每隻100元;基隆關則提出價金約1,802元的例子,雙方價差很大。

走私出口之法規構造與「離岸價格」依據

此案屬私運貨物出口。謝成欽先生為「廣福號」雜貨船的實際管理人,申報要自馬祖北竿運貨至大丘島,但實際卻駛向高登島外海,與陸籍小船接駁,將貨物私運至陸船。北部海巡署當場查獲,性質屬「私運貨物出口」。

  • 法規依據:屬「私運/走私」問題,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與「虛報進口」第37條不同)。
  • 罰則幅度:第36條規定「處貨價三倍以下罰鍰」。此處關鍵在「貨價」的認定。
  • 出口貨物貨價:同條例另規定「出口貨物之貨價,依離岸價格(FOB)計算」。因此,需先決定離岸價格,再據此裁量至三倍以下。

但當前《關稅法》第29至35條的估價體系,是用在「進口完稅價格」,並未明文規範「出口之離岸價格」如何決定。於是本案上訴人(基隆關)主張可「參考」第35條之精神──依查得資料,採「合理方法」核定。換言之,在出口離岸價無明確遊戲規則時,是否得採「合理方法」成為本案核心之一。

法院審查:海關提出之「1,802元」推估存在瑕疵

法院認為,海關提出之證據仍有瑕疵,未達足以形成「每隻1,802元」確信的程度。主要問題點包括:

  • 區間過廣且未說明方法論
    海關引用交易網站之價格「區間」過廣,但未交代抽樣、樣本代表性、條件控制(血統、品相、年齡、健康、證書)與估值模型,說服力不足。
  • 專家選任不相當
    海關曾諮詢「犬貓美容/犬展相關」人士。法院指出,該專家與「鴿子」領域關聯性薄弱,專業適配性不足,意見可信度大打折扣。
  • 標的錯置:以賽鴿價格估「失格鳥」
    海關引用網拍「有血統賽鴿」價格,但本案當事人主張是「失格鳥」。法院進一步從客觀事實推論此說法非無可能:例如「運送與籠位安排」顯示對鴿之照護未達一般賽鴿標準──不太可能把7、8隻甚至10多隻擠在同一籠急運,若真是高價賽鴿,處置方式應更為珍惜。因此,以高價賽鴿價格推估本案標的,失之不當。
  • 內部資料可信度不足
    海關提出「內部電腦列印之資料庫A4紙張」。法院質疑其可驗證性與可交互檢證性:單純內部列印缺乏來源、更新時點、蒐集方法與外部驗證,證據力薄弱。

基於以上,法院傾向接受「失格鳥」之可能,視為價格顯著較低之品類,否認1,802元推估的充分性。

實務困難:海關為何會找不到對口專家?

法院雖嚴格要求證據,但亦可理解海關的困難:不是每個細分領域都有 readily available 的鑑價專家或公開市場。像賽鴿這類「小眾、專業門檻高」的標的,行政機關不一定一開始就找得到最適切的鑑價人員。這也是實務瓶頸。

制度建議與方法學補強

面對「出口離岸價」缺乏明確規則、標的市場資訊稀疏的情況,為了讓第35條精神下的「合理方法」更有說服力,可考慮:

  • 建立跨域鑑價專家庫
    由海關主動與產業公會、學術單位、鑑定協會合作,建立分門別類且具資格認證的專家名單。動物類再細分:鳥類、家禽、爬蟲、水族等,提升專家選任的「適配性」。
  • 專家報告標準化
    要求專家出具「物價報告書」,敘明:估價依據、方法、參考市場、樣本來源、條件控制(品種、血統、年齡、健康、競賽紀錄)、限制與不確定性分析,而非僅提供寬幅價格區間。
  • 標的分類與「用途」辨識
    明確區分「賽鴿 vs 失格鳥」等不同經濟角色。估價不僅看生物學分類,更看社會經濟脈絡下的用途、稀有性、市場接受度與交易習慣。法院在本案即據「運送與照護方式」推論經濟類型,值得納入估價流程的實證佐證。
  • 資料可驗證性
    建立可對外查核的資料來源與更新機制;內部資料須有來源、時點、抽樣與驗證紀錄,以利法院審查。
  • 歷史交易與相似案型比對
    蒐集同供應鏈或相同業者之既往交易證據(包含金流、詢價紀錄、通訊紀錄),補強具體性。

估價的本質提醒:不僅是「物理屬性」,更是「社會經濟功能」

法院的細膩區分,凸顯估價的核心不在物理或生物分類,而在特定社會經濟脈絡下的功能與市場地位。就像古董字畫,物理上只是紙與顏料,但其歷史與藝術價值形塑經濟價格;賽鴿亦然。若其實是「失格鳥」,經濟角色已自高價投資品跌為淘汰品,價格自然不同。估價實務應重視此一「用途與功能」導向,而不僅止於名稱或物種。

小結

  • 本案性質為「私運貨物出口」,罰鍰基準為「貨價三倍以下」,而貨價以出口之「離岸價格」為準。因缺明文估價規則,實務上常借鏡第35條之「合理方法」。
  • 法院否定海關每隻1,802元的推估,理由在於資料來源、專家適配、標的一致性、可驗證性均有瑕疵,且「失格鳥」之可能性不應忽略。
  • 制度面建議包括建立專家庫與標準化報告、強化標的用途辨識、提升資料可驗證性、與同案型歷史交易比對,讓「合理方法」更具可預測性與正當性。

兩個案例的比較:大麻花與賽鴿

差異觀察

我們從前面兩個案例可以看到一件事:
在大麻花案件,法院接受了政府提供的毒品價格表,幾乎沒有太多質疑;但在賽鴿案件,法院卻否定了海關引用的網路拍賣數據。這裡的差別,正體現在《關稅法》第35條「合理方法」的運用上。

為什麼會有不同標準?

  • 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
    在大麻花案件,海關採用的價格相對偏低,對當事人反而較有利。因此法院即便採取較寬鬆的認定,也不至於過度侵害權利。相對而言,賽鴿案件中,若認定每隻1,802元,對當事人處罰明顯不利,法院自然審查更嚴格。
  • 物品性質差異
    賽鴿與「飼鴿鳥」本質上已屬不同類別,不只是價格高低的問題,而是類別錯置的問題。海關拿「賽鴿」的拍賣數據來推定「飼鴿鳥」的價值,本身就不具關聯性,法院因此難以接受。
  • 數據來源的客觀性
    大麻花案件中,法務部提供的毒品價格表,雖然是在模擬一個不存在的合法市場,但因由政府主管機關系統性蒐集,具備一定的客觀性與普遍性,法院傾向信任。
    相對地,賽鴿案件裡,海關引用的只是網拍數據,加上找來的專家並非鴿子領域,缺乏正當性與專業性,法院自然要求更嚴格的審查。

小結

因此,兩個案例的差異在於:

  1. 當事人權益是否受到重大不利影響。
  2. 標的物本質是否錯置(「賽鴿」與「飼鴿鳥」之別)。
  3. 數據來源是否具備客觀性與正當性(法務部系統性資料 vs. 網拍不確定性資料)。

賽鴿案件的補充整理

法院對證據的看法

在賽鴿案件中,法院針對海關提出的各項資料逐一檢視,認為存在多處瑕疵:

  1. 電腦存檔資料
    海關僅提出內部電腦存檔列印的資料。法院認為,這類資料必須有其他可靠憑據支持,否則不足以單獨作為證據。

  2. 網站標價資料
    法院指出,網站上的標價內容是否客觀正確難以查考,且標的物性質若屬「飼鴿鳥」而非「賽鴿」,則該數據與本案不具關聯。

  3. 專家意見的適格性
    海關引用犬貓美容領域專家的意見,法院認為該領域與鴿子估價無關,且價格區間過大,欠缺專業性與可信度。

  4. 引用刑案判決資料
    上訴人援引其他刑案中的專家意見。法院認為,刑案中的專家曾在法庭公開具結鑑定,符合程序;但本案所引用的專家意見並未經公開程序、「具結」,無法作為有效鑑定依據。

  5. 當事人前後不一致陳述
    法院認為,即使當事人自調查以來陳述前後不一,仍不能要求當事人自證。裁罰案件的舉證責任應由行政機關承擔,而非當事人。

納保法第14條的討論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範的是「推計課稅」。
  • 法院指出,本案並非直接適用該條,但在本質上,推計走私貨物價格與推計稅額的方法論相同,因此可以「類推適用」。
  • 也就是說,雖然沒有直接適用,但其估價推計的邏輯可作為參考。

第三個案例:進口螺肉低報案

案件事實概要

本案涉及 上華貿易有限公司 於 2016、2018、2020 年間,分三批自日本進口螺肉罐頭、榨菜、竹筍罐頭等食品。申報價格明顯偏低:

  • 申報價格:每箱僅 40 美元
  • 日本財務省出口統計:每箱 195–240 美元

此外,基隆關在事後稽核時發現,進口人付款方式異常:

  1. 公司名義:先匯出與報關金額相符的小額款項。
  2. 個人名義:幾日後,再由石國昌個人匯出金額較大的款項。

兩筆款項加總後,與日本出口統計價格相符。海關因而認定有低報貨價、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並予裁罰。


核心爭點

  1. 應適用哪一條估價規範?

    • 進口人主張:既然海關不採信發票價格,應依《關稅法》第31–35條推估。
    • 海關及法院見解:本案可直接依 第29條交易價格處理,無須進入推估程序。
  2. 29條交易價格的涵義

    • 不僅限於發票所載金額,而是指 買方為取得貨物所支付的一切款項(直接或間接)。
    • 本案透過金流分析與日本出口資料比對,已可還原真實交易價格,因此得以直接適用第29條。
    • 此見解符合 WTO 關稅估價協定之精神:交易價格須反映買方實際支付之總對價,而非僅憑發票金額。

故意認定

法院認為,上華公司並非單純過失,而是具有 故意逃漏稅捐,理由包括:

  1. 行為的複雜性與隱匿性

    • 採分筆付款、不同主體匯款,並以虛偽名目掩飾。
  2. 行為的反覆性

    • 三次進口(2016、2018、2020),皆採同樣手法,非偶發,而是系統性安排。
  3. 利益的重大性

    • 發票價格 40 美元 vs. 實際價值 200 美元以上,差距懸殊,顯示有強烈誘因。

綜合以上,法院依經驗法則,從外部客觀行為推論其內心主觀意圖,認定屬故意,而非過失。


小結

本案彰顯:

  • 第29條交易價格涵蓋實際支付之所有款項,發票僅為參考。
  • 海關得透過金流比對、出口統計等間接證據還原交易價格。
  • 認定故意與否,實務上常從 行為複雜性、重複性、利益重大性 三方面推論。

以上即為第三個案例的整理。接下來,課程進入下一階段前,安排休息七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