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稅捐制裁法】

有結算申報的義務,才會有在應履行而不履行的情況,產生漏稅罰的問題。換言之,到這個地方為止,是申報繳納的義務。我們是報繳合一制度,所以在申報的時候,也要將相關的稅款繳納完成。當他沒有繳納國家認為該收取的稅捐債權的時候,對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就因此產生了所得稅法第110條第一項跟第二項所規定的漏稅罰的處罰。

我們來看第110條第一項跟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之違反,如果納稅義務人申報的時候將足額的的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的話,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應申報未申報,這個時候,除了補徵稅而以外,還要處以三倍以下的罰鍰。110條的第二項規定,他認為,應申報完全沒有去做申報,這個可責罰性非難性是比,已申報、短漏所得額申報的可責罰性非難性更高。

簡單來講,依照我國立法者的邏輯,你自己來報了,好歹我收到一部分錢。可能我沒有收足額,但你有繳一部分,但連來報都不來報,那他就認為你很過分很重大地違反義務,讓國家連錢都沒收到,也無從查核起。因為不申報,他也無法去分辨你,到底是所得額未報繳的情況,還是是未達申報門檻的情形。

我們的所得稅法第71條第三項有一個申報所得額的門檻規定,就是標準扣除額加免稅額。你只要所得沒有超過那個門檻,那就免除你稅捐申報的義務。這很明顯的是,認為既然你有所得,但你沒有超過免稅額加扣除額,計算的結果,你仍然不用報繳任何稅捐,從而就免掉稅捐申報上的義務。這是基於實用性原則,而給予納稅義務人免申報的義務。

我個人認為這個條款規定並不妥當,不妥當的原因是在,有所得理論上就應該要去做申報。因為他變成了讓納稅義務人主張,如果主張我的所得,雖然有所得,但沒有高過免稅額再加標準扣除額,因此依照法律規定,他是可以免申報的義務。那至於他的所得,他就會變成了,那我究竟我的所得是不是所得、是不是高過免稅額加扣除額,額度上面會產生法律見解跟稅捐稽徵機關的歧義。

原則上,如果依照法律規定不超過那個門檻,他確實不用申報。可是究竟他是不是所得,究竟他是不是高過免稅額跟標準扣除額的門檻,是不是因此免納稅捐,這個仍然要由稅捐稽徵機關在你申報之後,才有辦法去做判斷。

從而老師個人認為71條的第三項,免申報義務是不太適宜的規定,不太妥當,他會讓納稅義務人對這一類的所得,由於他要自行去判斷他到底是不是所得,他要自己去判斷他到底是應稅所得或是免稅所得。因為如果他應稅所得不超過免稅額加標準扣除額,理論上他是不用申報。他會構成了讓納稅義務人自己去做判斷,只要他未達門檻,所以他就不用申報。

這就會對申報義務究竟有沒有違反,可能是來自於納稅義務人跟稅捐稽徵機關對系爭所得,採取不同法律見解,而產生出來的歧義。理論上應該是請他盡量去做申報,所有只要該當於所得,不管是應稅或免稅的所得,都讓他去做申報,再由稅捐接機關來判斷是應稅或免稅所得。因為稅法本身,有非常複雜的解釋函令,對納稅義務人,他並不知道究竟這個是應稅或免稅所得,或者是所得還是非所得。讓納稅義務人自己去判斷,這個風險是非常高的。他自己如果沒有把各類所得全部都寫上去,就很可能會因為他只是存在跟稅捐稽徵機關不同的法律見解,那為什麼他會存在不同法律見解?因為他不知道解釋函令是這樣操作。

原則上應該是讓納稅義務人盡可能申報,把所有他認為可能該他所得的事實全面性的申報。當他申報以後,再由稅捐稽徵機關來為他去決定。因為稅捐稽徵機關有自己常用的解釋函令,好,這個所得,是所得還是非所得,這個是應稅或免稅所得,我幫你判斷。所以你給我事實,我就給你稅額。而不是納稅義務人自己要判斷,他到底要適用哪一條法律,到底是應稅所得還是免稅所得,或是非所得或是所得。

在這種情況底下,稅捐法制如此複雜,對非專業的納稅義務人而言,他等於是自己要去判斷。所以,有這個法條規定,我還是會建議所有的納稅義務人盡量都申報。你自己不要自以為是,說,啊,我所得沒有超過免稅額,加扣除額,所以我就不要申報。因為你不申報,很可能就會110條第二項。

你完全不申報,這個時候他查到的時候,稅捐稽徵機關會主張,可能跟你當初認知的法律見解不同。這時候他認為這是所得,而且應稅所得,你沒有報,三倍以下罰鍰?那為什麼會加重處罰?因為他認為你完全不申報。但可能納稅義務人只是認為說,這個是在我的法律概念來講,應該是非所得的概念。

所以法律條文規定,這個71條第三項的免申報義務,我個人認為是一個很不好的規定。在法律沒有變更之前,原則上納稅義務人應該是盡可能把認為有可能構成所得的事實,盡量申報。因為對這個所得的性質,他到底是所得還是非所得,你納稅義務人沒有辦法比稅捐稽徵機關做更好的判斷。

就以損害賠償為例。那一種是所得,哪一種是非所得?我們花了一段時間跟各位去講,何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為什麼是非所得,或者為什麼他是替代經濟成果的履行利益的損害賠償,就應該要報所得稅。所以有可疑,盡量揭露,盡量寫。

在現行法制裡面,雖然有告訴你一個,如果你的應稅所得不超過免稅額跟扣除額,那這個時候就不要申報。你可以免申報義務。但因為這個地方第110條第二項跟第一項的規定,他有稅負裁罰上的差異,簡單來講,就是應申報未申報這種情形底下對納稅義務人構成極大的一個風險。

也因此,回過頭來,我們講在這裡面短漏稅的裁罰分成了應申報未申報三倍以下的裁罰,如果以已申報,短報跟漏報的情形不太一樣。

短報是指所得來源申報,但對於他的數額有短少。短報所得來源是我從臺大拿到100,但我只報80,這個叫短報。

漏報則是數個所得來源,只申報了一部分的所得來源,另外一部分所得來源沒有申報。比如說,我在臺大有所得,我在成大有所得,我只報臺大的所得,不報成大所得,這個就叫漏報。

什麽是應申報不申報,就是我有臺大成大所得,但我從來不申報。

這個就叫做第110條的短報申報,應申報未申報。

那其實從理論上來講,不管是短報漏報或應申報未申報,都讓國家無法即時取得應收的稅款,從而產生短收稅款的風險。理論上這幾種情況,包括,應報未報、應報已報但短報、應報已報但漏報、應報已報但做虛偽不實的成本費用的增加,其實都是讓國家無法即時收取全部的稅捐債權債務的內容,從而存在著短收稅款的風險。這個就被認為是一個應受處罰,漏稅罰的態樣。

實務上面,漏稅罰,如果是過高的倍數,往往司法機關也會遵照立法機關的判斷,但一般而言,漏稅罰按倍數裁罰,不被認為是一個過度的責罰。行爲罰,如果有按倍數裁罰,才會有過度責罰的問題。從而這也是我們剛剛在提到扣繳義務的時候,扣繳義務為什麼會去區別,他到底是屬於哪種態樣。如果是應收未收到稅款,這個時候漏稅罰,確實會以倍數裁罰,而倍數其實是沒有數額的絕對上限的問題。可是用行爲罰概念的話,他則必須要有上限的概念,否則會有違反責罰相當性的問題。

目前為止,跟各位提到結算申報前置的協力義務,申報義務的違反,因此產生出來的處罰。雖然有申報義務的免除規定,但現行實務上面,如果納稅義務人採取跟稅捐稽徵機關不同的看法,而納稅義務人也確實沒有去做申報的話,這個時候可能會有比較高額的漏稅罰,在110條第二項的三倍以下的罰鍰。補繳稅款不是罰鍰。再講一次補繳稅款不是罰鍰,只是履行稅法規範的納稅的義務。裁罰才是適用責罰相當性的部分,而漏稅罰目前為止,大法官解釋沒有出現過,認為責罰過度,過度非難的問題。漏稅罰沒有,但行爲罰是有的,行爲罰有過度非難的可能,在我們前面講扣繳義務的漏稅跟行爲罰的時候,也有同樣的適用。

那我們就把所得稅法,大致上從所得稅法的應適用的基本原則,到主體、客體、稅基、稅率,稅基乘稅率得到稅額,進入稽徵程序裡面的結算申報、就源扣繳程序,協力義務違反的制裁,包括了行爲罰跟漏稅罰這兩種可能性,這就是一整個所得稅法裡面規範結構,大致上會討論到的相關的法律規範。

理論上來講,關於協力義務跟義務的違反,在德國是都放到稅捐通則,所以在德國的所得稅法裡面,原則上就只有稅捐債權債務的構成要件跟法律效果規定。稽徵程序則一律到稅捐通則那個地方,去做統一性的規定。我們的稅捐稽徵法並不全然是稅捐稽徵法。我們自己的所得稅法還是有稅捐稽徵程序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