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心得:回應同學報告

B.1 預算凍結

2023-10-03

謝謝同學報告,以下書面回應是我的問題部分

  1. 行政機關之行爲與凍結事項之關聯性與可預期性 在預算凍結的決議中,對於凍結預算,行政機關要做成特定行爲、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之後始得動支。在同學報告對於預算凍結的界限的討論部分,我認爲凍結的事由,似乎應該限縮為,可以訴諸于行政機關之行爲就能完成者。例如同學上課提到,立法院對於大版世博之參展名義,凍結經濟部國貿局首年預算1千萬元,並作成附帶決議,要求經濟部國貿局須爭取以台灣名稱參展。若立法院希望台灣能夠以台灣名義參展才解凍,則此事項并非僅有行政機關之努力即可達成,也就是説,行政機關即便積極地,也無法預期是否能夠達成正名的目的,則此時的預算凍結會隱含了條件的性質,還是否符合我們對於預算凍結之界定,值得討論。

  2. 預算凍結與特定行爲之數額關係 同學報告中僅有提到對於預算凍結數額相對於預算數額之比例,卻沒有考慮到凍結事由之費用因素,以及與凍結數額之間的數額關係。 具體來講,在凍結事由中,若立法院希望行政機關做成特定行爲,假設此行爲是與該預算科目有合理的關聯性,而此特定行爲之執行需要一定的成本費用(先不討論如果此行爲也需要錢,那財源從哪裏來?),若此事項所需成本或隱含費用超出了預算凍結之數額,而行政機關基於種種考量,即可能沒有積極地完成此特定行爲之動機。在這種情況之下,雖爲預算凍結,卻無異於刪除預算之效果,其正當性應會有更大疑問。

  3. 解凍 針對解凍程序,立法院是否還有一定的空間去如何評估行政機關對於特定行爲之達成率,一定是全額解凍嗎?再回到以上正名案例,決議中是否應該明確説明,只要行政機關在書面報告中説明其多麽積極地爭取正名,即可解凍,或者是,一定要努力有成果,爭取到可以台灣名義參展,才可以解凍?為避免爭議,凍結事由及解凍相關標準應於決議中明確表明。

B.2 決算

2023/10/31

謝謝同學報告

  1. p5. 關於地方與中央決算流程不同之部分,考慮到期限的差異、權衡立法機關對於決算之監督以及審計機關行使職權之獨立性,請問同學是否認同如此的設計?

  2. p12-13 認爲,若容許立法機關要求提供原始憑證,有不尊重審計機關高度專業性之疑慮。是否可以請同學就此觀點展開詳述?若因擔心立法機關欠缺相關專業性而對原始憑證有不恰當的判斷或解讀,又應如何論述立法機關行使文件調閲權而要求調閲原始凴證之外的其他文件之正當性?是否是因爲原始憑證相較於各類文件,更容易受到不當解讀?個人認爲,不宜以是否原始凴證作爲區別的標準,而應該具體考慮特定的情形,依據立法機關的調閲的正當理由,衡酌審計機關或原機關之業務獨立性或相關的機密程度,而作更精細的標準。

  3. 決算法28條第一項,若其立法理由是爲了鼓勵立法機關積極履行審議職權,則不宜有第二句逾期視爲通過之效果規定,因爲前後兩句在價值判斷上形成矛盾。應修改第二句為負面的法律效果,例如決算不生效力,或其他對於立法機關較爲不利的效果,方能實現對於立法機關積極審議之督促。

B.3 審計

謝謝同學報告

以下針對報告内容部分略有疑問,再請同學展開説明解答:

  1. 報告p.9之處關於審計決定性質之分析,其中「至於通知命追繳之 部分,雖使權責機關之長官負有為追繳命令之行政法上義務,發生權力(利)義務之變動而有法律上效果,惟其乃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而非基於審計機關之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拘束力。綜上,本案審計之決定,不符合對外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要件,應非行政處分,將其定性為機關內部行文之實務見解,應較為可採。」其中所稱「拘束力」之意義爲何? 對應p.7底部的實務見解:「對各該應負責機關之長官具有法的拘束力」

以及同頁第三段中「惟此一見解忽略上開第三人權利義務之變動,均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而非基於該審計決定,舉例言之,權責機關之長官之所以負有作成追繳命令之義務,乃係源於審計法第 78 條 1 項之規定,並非基於該審計決定而生,亦即審計決定不具有規制力,並非行政處分。」

若此内部行文依法律規定而對外使得機關長官負擔相應義務,是否仍然不具對外性?

謝謝同學!


師:決算法23

未明確區分合規性審查(合規與否)、績效性審查(效能)

B.4 公債(地方)

謝謝同學詳細介紹地方公債法制與實踐,我的問題如下:

  1. p.12-13處,何爲「民主統制」?「民主統制之壓抑」之意義爲何?是側重於描述目前地方公債之審議欠缺民主正當性嗎?

  2. 文中所提到的「地方財政健全指數」,係綜合各細項指標而得,可以對其進行縱橫向的比較分析,作爲評價地方財政健全之依據之一。但其結果并非一確切比例或數額,又應如何以此作爲具體計算地方政府舉債能力之界限?

  3. 國家賠償法第 1 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又憲法第 24 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文章p.16處所提及,逾越債限之公債發行之法律效果,可結合國家賠償法……想請教同學,爲何此處之發行行爲之相對人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

B.5 公私協力 11/28

謝謝同學報告,有一些個人想法如下~

  1. p.4.處有「…如合憲,進一步應探討立法者在擘劃租稅優惠時,對優惠目的、優惠相對人以及優惠效果,是否合乎平等原則之要求」,而下文内容在此部分似乎是針對「比例原則」進行討論,或爲筆誤~
  2. 同學是否有認爲租稅優惠違反比例原則之具體實例?
  3. 個人認為,本案無促參法之適用。

促參法第39條(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之減免,089/01/14 制定)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又,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中華民國93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93)府法三字第09321432000號令制定】第4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本市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地價稅免徵五年。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未屆滿五年之前,移轉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依據立法目的與體系,其中「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似乎應指本由此民間機構負擔納稅義務之不動產。個人認爲,係因民間機構可能是多筆土地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故在此限縮「供其(重大公共建設)直接使用之不動產」,且一土地是否「供直接使用之土地」,非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而係由「主辦機關(教育部)核定」(亦顯示出在此減免的是民間機構而非主辦機關或執行機關的稅賦?)。在此案,依據判決内容,主辦機關為教育部,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臺大(執行機關)。但若有一項目,主辦機關即爲其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若認爲公有土地也適用此條,好像就變成主辦單位自己核定自己的稅捐優惠構成要件?

又土地稅法第 3 條

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顯見民間機構非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減免,自應無促參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又見土地稅減免規則【民國 99 年 05 月 07 日】 第7條,第4項: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故,本案應無促參法第39條租稅優惠之適用。在本案,臺大主張促參法第39條、「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條,申請免納地價稅,個人認爲,是法律適用的錯誤。本案,係由稅捐機關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認定其有實質審查之權力,又對「臺北市促參自治條例」第4條中之「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作限縮的適用。 而若臺大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申請基地地價稅免徵,由於文本上并無「供學生宿舍直接使用」之限制,較可能不會受到主管機關針對16、16-1號樓之否准,因爲稅捐機關不得以促參法39條之要件而限縮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4項之適用。


參考: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8 條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民間機構投資新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由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民間機構投資增建、改建及修建政府現有建設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配合政府政策,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投資興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由民間機構自行備具私有土地,民間機構為該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公立大學以BOT方式興建學生宿舍之用地無免稅之適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93.06.09. 臺財稅字第0930474296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6月9日 https://www.laws.taipei.gov.tw/law/LawInterpretation/LawInterpretationContent?soid=45465&typeName=%E8%B3%A6%E7%A8%85%E9%A1%9E 檢送研商「公立大學以 BOT 方式興建學生宿舍,有關該學生宿舍及其用地可否免徵房屋稅 及地價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 研商「公立大學以 BOT 方式興建學生宿舍,有關該學生宿舍及其用地可否免徵房屋稅及地 價稅」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本案公立大學將經管之國有土地,以 BOT 方式提供民間機構興建學生宿舍,興建完成後, 係由該民間機構所有及負責營運,因在學生宿舍興建及營運期間,公立大學對於民間機構將 收取租金或開發權利金或經營權利金,且在營運一段特定期間後,該學生宿舍係無償移轉與 學校所有,均認屬有收益之範疇。按此,有關該學生宿舍及其用地,應無國有財產法第 8 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另學生宿舍興建完成後,因其建築物所有權係登記為民間機構所有而非 公有,亦無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 4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公立學校經管國有土地,在BOT項目中,原則上無免稅規定之適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三十九條 (0890114 制定) 條文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理由    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一條訂定。 三、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凡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宜規定減免其地價稅、契稅、房屋稅等稅,以減輕其財務負擔。 (1041215 修正) 條文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理由    一、配合財政部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修正,將促參業務納入財政部掌理事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二、原條文第二項增訂「補繳」機制。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 第三十一條(0831118 制定) 條文    本條例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理由    一、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凡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宜規定減免其地價稅、契稅、房屋稅等稅捐,以減輕其財務負擔。 二、明定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會商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俾資遵循。

從促參法立法理由來看,39條等稅捐優惠之目的係爲了減輕民間機構之財務上負擔。民間機構非公有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公有土地非促參法39條或北市促參條例第4條對於稅捐優惠規定之適用對象。


B.6 國有財產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

第 52-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1.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 52-2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

依據其文義解釋,可得,核准與計價為不同程序。計價不屬於准駁階段的内容。

又,釋字77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而,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03 號裁定:「。。。核與本件爭議係屬行政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其二者性質不同。」

前者是針對(是否得以讓收之)准駁決定,後者是針對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上契約(包括本案中關於價金之約定),如文章後續所言,可認爲是不同階段之法律關係,而依據雙階理論或修正式雙階理論而認定前後階段法律關係之定性,何以得出【…由上可知,於釋字第 772 號解釋作成後,就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之法律性質爭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見解仍有認為屬於私法關係者,與釋字第 772 號解釋之見解有所不同。】之結論?

  1. 承上,請問同學認爲,關於讓售價金之約定,應為第一階段(准駁)核定之一部分,對後階段有拘束力,或關於讓售價金之約定不屬於第一階段核定之内容,而由第二階段做成?

B.7 1212 電業

謝謝同學精彩的報告,我的問題如下~

  1. 文章p.15引用陳信安《德國能源經濟法之立法介紹》,提到「若採取企業經營管理之成本計算方式,相較於採取純粹之成本計算方 式,更能提供其尋求營運效能提升之誘因,促進台電積極除去營運上無效能之成本,降低營運成本」。請教同學~在此,對於台灣尚不成熟之電業環境,應如何將企業經營管理之成本計算方式,依據原文p.52-53所介紹的模式適用台灣的輸配電業,而達成誘使其提升營運效能之目的?
  2. 考慮目前對於清潔能源(含再生能源發電業)之產業鼓勵性政策,包括但不限於各類型租稅優惠,是否也體現了政府對於電業自由化之干預?與臺電所受的補助、優惠(同樣有公共政策的考慮)相比,是否也會造成對於產業競爭的破壞?想瞭解同學對此的看法~
  3. 文章參考歐盟、德國之能源市場化自由化之政策立法,德國之市場環境及管制政策受歐盟大環境及「歐盟指令」之直接影響,自有其地緣因素與危機。在討論台灣的能源行業管制政策而參考德國法時,應如何考慮此類異同?
  4. 請問同學是否考慮將電力與天然氣能源市場之管制政策置於同一框架中比較?

🙇‍謝謝同學報告~

B.8 1219 地方財政

謝謝同學報告,呼應了學期初,柯老師介紹到的内容。 以下是我的一些個人想法

  1. 宜區辨使用「原因(肇因)者付費」與「使用者付費」等概念。個人認爲「使用者付費」中隱含了依「受益」而負擔公課義務(受益負擔)之想法,體現了例如規費等公課義務之具體利用之對價性1。而在本文,雲林之碳費,比較屬於「原因者付費」概念下的「污染者付費」,而非p.9小結處提到之「使用者付費」~另p.5下「…基於量能、受益者付費、使用者付費及污染者付費等原則為課徵碳費依據」,似乎不宜把各不同取向之原則都當作此處課徵碳費之依據,方能對於碳費之合法性做較精準的檢視。

(蔡茂寅,2011,p.2)……例如以高速公路通行費為例,過去之 收取法源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故被定性為「受益費」,然究其性質,用路人既然具有具體利用之對價性關係,則其實應將之歸類為使用者付費之「規費」為是。

(蔡茂寅,2011,p.6)上揭空污費其實僅是「污染者付費」制度下之產物,其與「受益者付費」、「使用者付費」等概念,均屬同一水平面之制度,從而亦均屬原因者付費制度之下部構造,強言其屬特別公課,正不知其特別之處何在?實務上,則有將特別公課與使用規費並列而混淆不清者。

  1. 雲林縣碳費制度,直接規範效力僅及於該地方自治團體管轄區内。然而,考慮到溫室氣體管制的(時間、空間)大尺度特性,與其他類型的環境污染管制之相對區域性比較,是否應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範疇?或應認爲屬全國一致性事項較爲適當?
  2. 本案,中央主管機關「不予核定」之直接原因,似乎在於自治條例中訂有罰則,才因而使得自治條例需要有中央機關之核定作爲其生效要件。請問同學認爲,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四項,以自治條例是否定有罰則而區分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自治條例有否核定之權限,是否具有正當性?
  3. 本案,若自治條例中徵收碳費而不明定罰則,若主管機關仍然認定其非屬自治事項範疇而不予備查,是否合法?

好像蠻難想象一種沒有罰則的行政管制~

《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全文 短短十一條,很簡陋啊,立法技術蠻差的

《雲林縣碳費徵收自治條例》全文

第九條 納費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徵收機𨶙除應追繳碳費外 並處新壹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上年度二氧化碳排放量。

二、短報或漏報二氧化碳排放量及金額。

前項碳費及罰鍰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追繳碳費,就四個字,但其實實務上會產生最多爭議的節點就在於此。

既然 短報或漏報,之後又要如何計算應該追補繳的費額?


  1. 蔡茂寅, 《財政法:第四講 - 原因者付費制度(下)》, 月旦法學教室, 期 105 (2011年7月1日): p7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