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 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 一 外交。
-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 四 司法制度。
-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 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關鍵權力】
- 八 國營經濟事業。
- 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
- 十 度量衡。
- 十一 國際貿易政策。
- 十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 十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 108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 一 省縣自治通則。
- 二 行政區劃 。
- 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 四 教育制度。
-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 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
- 七 公用事業。
- 八 合作事業。
-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 十二 土地法。
- 十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 十四 公用徵收。
- 十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 十六 移民及墾殖。
- 十七 警察制度。
- 十八 公共衛生。
- 十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 二十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 109 條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 省市政。
- 四 省公營事業。
- 五 省合作事業。
-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七 省財政及省稅。
- 八 省債。
- 九 省銀行。
- 十 省警政之實施。
-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 110 條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 縣公營事業。
- 四 縣合作事業。
- 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六 縣財政及縣稅。
- 七 縣債。
- 八 縣銀行。
- 九 縣警衛之實施。
- 十 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 111 條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