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稅法通則 第 2 條
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
二、地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地方稅法通則 第 3 條
I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II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III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氣候變遷因應法 第 28 條
I 中央主管機關為達成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及各期階段管制目標,得分階段對下列排放溫室氣體之排放源徵收碳費:
一、直接排放源:依其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二、間接排放源:依其使用電力間接排放之排放量,向排放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
II 生產電力之直接排放源,得檢具提供電力消費之排放量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扣除前項第一款之排放量。
III第一項碳費之徵收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費率審議會依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現況、排放源類型、溫室氣體排放種類、排放量規模、自主減量情形及減量效果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定期檢討之。
IV第一項碳費之徵收對象、計算方式、徵收方式、申報、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繳、補繳、收費之排放量計算方法、免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